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蕭裕錦
相 對 人 許明傑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葉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明傑受僱於相對人億全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上
午9 時20分許,駕駛億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
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華一路路口貿然右轉,而撞擊由
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邱豊所騎乘,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腳踏車,致邱豊人車倒地,經延醫診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許明傑因系爭事件涉嫌業務過
失致死
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許明傑有期徒刑1 年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
償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
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63 號事件(
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
嗣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向
抗告人揚稱,許明傑僅係靠行司機,億全公司則為空殼公司
,倘抗告人拒不接受相對人提議之賠償金額,日後頂多許明
傑入監執刑
云云,日後恐有隱匿財產或脫產致不能
強制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維抗告
人權益之必要,原審
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
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即有未洽
等情。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
異議等情。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為已足。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許明傑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億全公司為許明傑之僱用人,就該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本案事件現由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
中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第6 、7 、11頁),並有卷附高雄地院調
卷條
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堪認真實。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應對抗告人負金錢賠償責任
,係屬有據,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
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億全公司以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停車場為業,有
億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許明
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乃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
無訛(見原審卷第8 頁),
惟億全公司於事發後向抗
告人及第三人即其女兒蕭雅珍陳稱:許明傑僅係靠行司機,
億全公司未依登記資本額十足出資,僅係空殼公司,許明傑
頂多服刑數月即可出獄云云,否認相對人間之
僱傭關係,並
以無資力為由,推諉其賠償責任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聲請時
及
本件抗告中提出書狀敘明在卷,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刑事判決究明相對人責任後,為圖
卸責恐有隱匿財產及
脫產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之虞,衡情尚
屬合理,參以89年2 月9 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但書之
立法理由揭示,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
難,
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
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之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相對人確有怠於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存在。從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致其對相對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
,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