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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蕭裕錦 相 對 人 許明傑       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明傑受僱於相對人億全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上 午9 時20分許,駕駛億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華一路路口貿然右轉,而撞擊由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邱豊所騎乘,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腳踏車,致邱豊人車倒地,經延醫診治,仍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許明傑因系爭事件涉嫌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許明傑有期徒刑1 年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 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63 號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嗣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向 抗告人揚稱,許明傑僅係靠行司機,億全公司則為空殼公司 ,倘抗告人拒不接受相對人提議之賠償金額,日後頂多許明 傑入監執刑云云,日後恐有隱匿財產或脫產致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維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原審 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即有未洽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已足。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許明傑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億全公司為許明傑之僱用人,就該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本案事件現由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 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第6 、7 、11頁),並有卷附高雄地院調 卷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真實。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抗告人負金錢賠償責任 ,係屬有據,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 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億全公司以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停車場為業,有 億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許明 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8 頁),惟億全公司於事發後向抗 告人及第三人即其女兒蕭雅珍陳稱:許明傑僅係靠行司機, 億全公司未依登記資本額十足出資,僅係空殼公司,許明傑 頂多服刑數月即可出獄云云,否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 以無資力為由,推諉其賠償責任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聲請時 及本件抗告中提出書狀敘明在卷,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 系爭刑事判決究明相對人責任後,為圖卸責恐有隱匿財產及 脫產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予執行之虞,衡情尚 屬合理,參以89年2 月9 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但書之 立法理由揭示,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 難,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 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之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相對人確有怠於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存在。從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致其對相對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 ,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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