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曾吳國英
相 對 人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芸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曾芸芳雖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但代表相
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假處分之
聲請及提供高達新台幣(下同)
270 餘萬元為
擔保之行為,未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未具
法律效果。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
房地)係抗告人出資購買,相對人主張係其
借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
等情,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未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將來有難以
強制執行等提出釋明。原裁定命供
擔保金額過
低,
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者,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
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
例
參照)。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
三、
經查:
㈠曾芸芳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按,則相對人以曾芸芳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訴訟程序上
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此行為是否得公
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之,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
究。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67年8、9月間,因有自有辦公場所之需
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之員工及眷屬入住
,除作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外,復兼相對人公司宿舍。
詎抗
告人現對於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相對人公司員工眷屬提起民事
遷讓房屋訴訟。
復於99年12月28日,設定高達2200萬元之
抵
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
第三人曾淵正之
保證契約債務,因
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相對
人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恐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
為,而致系爭
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請求在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確定前,抗
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等情。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分別於67年10、11月間登記為抗告人為所有,而相對人
公司於68年3 月間即以系爭房地作為公司所在地,有相對人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臨時
會議紀錄在卷,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其前總經理曾海萍所有之
支票存根,於67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68年1 月10日
,均以支票支付款項,票根記載,分別為「房子」、「代書
」等,且相對人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相對人提出
存
證信函可按,綜上,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終止
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信
其大概如此,即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實際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本案實體上問題,須
待本案訴訟解決,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2200萬
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對第三人曾淵正之保證契約債
務,且於99年12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於系爭房地之謄本上
註記:
請求權人為曾淵正,內容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義務人為抗告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在卷,
堪認抗告人確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
主張在其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確定前,若抗
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即
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已使本院信其大
概如此,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㈣相對人
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
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且此擔保
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本院審酌假處分造成抗告人未能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本案訴訟之
期間,該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
為
適當。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0 元,面
積92平方公尺,價值合計為10,580,000元;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約為248,900 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
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佐,合計價值約為10,828,900元。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合計約4 年又4 月,及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案
訴訟可能需時5 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
為2,707,225 元(10,828,900×5 %×5=2,707,225 ),原
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707,225 元,應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後,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