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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曾吳國英 相 對 人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芸芳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曾芸芳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代表相 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假處分之聲請及提供高達新台幣(下同) 270 餘萬元為擔保之行為,未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未具法律效果。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係抗告人出資購買,相對人主張係其借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等情,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等提出釋明。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 低,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者,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本案判決問 題,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 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 三、經查: ㈠曾芸芳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按,則相對人以曾芸芳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此行為是否得公 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之,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 究。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67年8、9月間,因有自有辦公場所之需 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6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之員工及眷屬入住 ,除作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外,復兼相對人公司宿舍。抗 告人現對於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相對人公司員工眷屬提起民事 遷讓房屋訴訟。復於99年12月28日,設定高達2200萬元之抵 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曾淵正之保證契約債務,因 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相對 人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恐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 為,而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請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確定前,抗 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等情。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分別於67年10、11月間登記為抗告人為所有,而相對人 公司於68年3 月間即以系爭房地作為公司所在地,有相對人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臨時 會議紀錄在卷,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其前總經理曾海萍所有之 支票存根,於67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68年1 月10日 ,均以支票支付款項,票根記載,分別為「房子」、「代書 」等,且相對人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相對人提出存 證信函可按,綜上,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信 其大概如此,即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實際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本案實體上問題,須 待本案訴訟解決,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2200萬 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對第三人曾淵正之保證契約債 務,且於99年12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於系爭房地之謄本上 註記:請求權人為曾淵正,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義務人為抗告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在卷,認抗告人確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 主張在其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確定前,若抗 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即 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已使本院信其大 概如此,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㈣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既陳明願供擔保,且此擔保 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本院審酌假處分造成抗告人未能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本案訴訟之 期間,該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 為當。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0 元,面 積92平方公尺,價值合計為10,580,000元;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約為248,900 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 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合計價值約為10,828,900元。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合計約4 年又4 月,及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案 訴訟可能需時5 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 為2,707,225 元(10,828,900×5 %×5=2,707,225 ),原 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707,225 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後,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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