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賢明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整治污染之特定行為,
非屬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且相對人尚未支付執行計畫費用,
故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相對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證
明伊為污染行為人,未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另伊為股份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實收資本
總額20,550,000元。除現金存款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即善德段47建號)建物○○○區○○○路○○
○ 號(即店子後段一小段126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2 建物
),目前課稅現值2,521,900 元、979,100 元之建物2 棟,
自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至佛光山加油站並
非抗告人公司所在,且伊公司登記仍設於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相對人稱抗告人遷移營業處所及所營加油
站亦結束營業
等情,並非事實。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至96年3 月31日間承租相對人所
有之佳興加油站,租約終止後次月,相對人委由森品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
測,其中編號SO1a、SO2a土壤之總汽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
過污染管制標準,相對人以抗告人承租
期間造成污染,應賠
償處理費用預估4,762,275 元為由,聲請
本件假扣押,並提
出終止加油站
租賃契約書、佳興加油站地下環境調查作業報
告、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兩造互相寄發
之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發送相對人之函文為憑(司裁全卷
第4 至32頁),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聲請就抗
告人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本
件非金錢請求
云云,
顯有誤會。至相對人是否支付
執行費用
,與原法院核准假扣押之聲請
無涉。另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
旋即委託森品公司進行環境調查,抗告人辯稱其非污染行為
人云云,亦不足取。
㈡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2日、101年4月9日發函向抗告人
求償
,抗告人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有
上揭存
證信函
可證(司裁全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30頁),可
知抗告人堅決拒絕給付。又實收資本僅為公司設定登記時所
投入之資本,仍應視抗告人歷年之營業情形,判斷其財務狀
況,而原法院
查封系爭2 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3,501,000
元,並扣押銀行存款合計425,741 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
陳報狀、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司執全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未見抗
告人尚有其餘資產可供償債。參以
前揭查封之2 建物,其用
途為加油站、辦公室,但均停業中。另之前掛名為抗告人之
佛光山加油站,於101 年間亦更換招牌,僅列「臺灣中油」
,已無「東方油品」字樣,似已易手經營等情,有照片2 幀
、102 年12月17日、25日查封筆錄附卷
可參(司執全卷第7
至8 、43、54頁)。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之營運獲利狀況及現
存既有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形成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至抗告人未釋明其營業
獲利情形及其實收資本總額仍屬存在,其所陳尚不足以否認
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00 萬元或
同額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
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l 第1 項、第449 條第l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