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13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於加害船舶即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扣押
華昇626 號漁船,並
非聲請對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
而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未洽。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其
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請求
鈞院准予將加害之華昇626號漁船於進入中華
民國領海內時,
予以扣押」。而其請求法院扣押華昇626 號
漁船之依據及理由係主張船舶碰撞事件發生地雖不在中華民
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
惟被害船舶即新勝宏漁船係中華民
國船舶,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原法院於加害船舶即
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准予以扣押之
等情,
有抗告人民事
起訴狀可稽。
㈡
按「(船舶)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
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
領海後,得扣押之。」、「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
擔保,請
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
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
面保證代之。」,此海商法第100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由
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係法院
依職權對於加害
之船舶,得扣押之,被害人並無聲請權,至於被害人請求法
院扣押加害之船舶,其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另
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526 條規定,聲請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與上述海商法第
100 條第2 、3 、4 項規定並不相同,因此抗告人主張其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
求法院依職權扣押華昇626 號船舶,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假扣押等情,自屬可採。
㈢原法院將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認係依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之聲請,而分假扣押事件處理,已有
未洽。
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自屬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就抗告人請求法院依海商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扣押船舶部
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