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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13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於加害船舶即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扣押 華昇626 號漁船,並非聲請對相對人振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請求鈞院准予將加害之華昇626號漁船於進入中華 民國領海內時,予以扣押」。而其請求法院扣押華昇626 號 漁船之依據及理由係主張船舶碰撞事件發生地雖不在中華民 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惟被害船舶即新勝宏漁船係中華民 國船舶,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原法院於加害船舶即 華昇626 號漁船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准予以扣押之等情, 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 ㈡按「(船舶)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 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 領海後,得扣押之。」、「前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 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 面保證代之。」,此海商法第100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係法院依職權對於加害 之船舶,得扣押之,被害人並無聲請權,至於被害人請求法 院扣押加害之船舶,其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另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526 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與上述海商法第 100 條第2 、3 、4 項規定並不相同,因此抗告人主張其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依海商法第100 條規定,請 求法院依職權扣押華昇626 號船舶,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假扣押等情,自屬可採。 ㈢原法院將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認係依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假扣押之聲請,而分假扣押事件處理,已有 未洽。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自屬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就抗告人請求法院依海商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扣押船舶部 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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