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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Uniworld Express Inc .間請求損害賠償( 移送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海商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為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系爭貨物之裝貨 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就本 件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縱認相對人與 訴外人即託運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 間所訂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約定既未明文排除其他普通或特別管轄法院,足見未排除裝 貨港之原法院管轄,應認原法院有本件管轄權。又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誤繕為判決),伊係自 士林電機受讓債權,不受相對人與士林電機間之系爭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恐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選擇法院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協議 之妨訴抗辯)亦包括在內。蓋選擇法院管轄之合意或提付仲 裁之協議均係約定債權行使之方法,其效果允宜從屬於債權 關係,質言之,如債權移轉於他人時,不問其移轉債權之原 因如何,選擇法院管轄合意或提付仲裁協議之效果自當然隨 之移轉。經查: ꆼ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收據乙紙(SU BROGATION RECEIPT )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頁20),其原 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 ,對被告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ZI 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 .(下稱ZIM 公司) 、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星公司)及相對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頁3 至6 之民事起訴狀),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與高傑公司、ZIM 公司、以星公司成立 訴訟外之和解,並撤回起訴在案(見原法院卷頁60至61之民 事撤回狀)。又抗告人係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見原法院卷頁126 民事辯論意旨ꆼ狀)。是抗告人既主張因保險理賠士林電機 之損害,而受讓士林電機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 債權等語,係行使其所受讓士林電機與相對人所簽訂系爭契 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士林電機與相 對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合意選擇法院管轄約款之拘束甚明。 ꆼ抗告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主 張:伊係自士林電機受讓債權,不受相對人與士林電機間之 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暨該事件第二審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 字第319 號),認定「該事件抗告人係依據債權讓與、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主張因契約無效,應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請求該事件相對人返還受領之保險費 ,核該事件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該 事件抗告人所引用之合意管轄條款,係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 該保險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管轄法院間有合意之約定,惟 因該事件之抗告人既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乃係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自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 適用」等情,足徵該事件所處理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抗告人依 據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經查︰ ꆼ本件係士林電機與相對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簽訂系爭契約, 自高雄港以船舶海運至加拿大HALIFAX 後,再以內陸運送至 目的地即加拿大NEWFOUNDLAND AND LABRADOR ,嗣因系爭貨 物運抵HALIFAX 後,發現毀損,致士林電機受有損害,由系 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即抗告人保險理賠士林電機之損害後, 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關於法律事項之約款( Bylaw )第5 點已載明「雙方同意若雙方因本契約或與其相 關之糾紛,應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oth parties agree that any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 sarising from or in conne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 ll be submitted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in the first instance . )」(見原法院卷頁8 ),足徵本件雖屬涉外事件,惟我國 法院對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士林 電機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含內 陸運送契約),已明示選擇我國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ꆼ抗告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士 林電機之損害,再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等法 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受士林電機與相對人 於系爭契約所定合意選擇法院管轄約款之拘束,業如前述; 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非專屬管轄,則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相對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自應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 第78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 具體管轄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 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 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為海商法第78條 第1 項所規定,惟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管轄規則,並非 排他性質之專屬管轄,此觀諸該條項尚規定「其他依法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即明,故除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得為管 轄法院外,並未排除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系爭契 約已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抗告人受讓士林電機對 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受系爭契約關於合意選擇管轄法 院約款之拘束,業如前述,且不違背抗告人對於民事裁判管 轄之預期,是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俾符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或處分權主義之法理,原 法院即無本件之裁判管轄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士林電機與相對人已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或其 相關糾紛涉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既 係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相 對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受系爭契約所定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約 款之拘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殊有違 誤,原法院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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