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昆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黃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本件及更審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進行
特
別變賣程序,經抗告人聲明應買並繳足價金(下稱系爭拍定
程序)。
惟拍賣公告係記載: 「執行
標的物目前為廢棄閒置
無人使用狀態」,但實際上部分建物已作為停車位使用,且
現有建物隔間已
非原來建築圖說狀況,足認拍賣公告
所載不
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與實際不同。抗告人係因錯誤或受
詐欺而應買,已向原法院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該拍賣已
屬無效,應撤銷系爭拍定程序。若認抗告人係對系爭執行事
件
聲明異議,因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金尚未分配與各
債權
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本件拍賣公告記載不實,係
因法院未查明,
債權人隱匿陳報所致,為保護拍定人之利益
,自應撤銷系爭拍定程序。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撤銷系爭
拍定程序等語。
二、
經查:
ꆼ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聲
請查封拍賣相對人黃國忠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應買,並於繳足價金後
,由原法院102 年9 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
人,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
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惟抗告人於
102 年12月30日具狀,以拍賣公告所載地上建物原有部分設
施於法院拍賣前已遭拆除,現況與同年11月26日現場
履勘時
狀況不符;部分不動產上復有
第三人主張專用權利,此均關
於拍賣建物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之重要情事,足以影響承買
人之意願及拍定
人權益,其撤銷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聲請
撤銷系爭拍定程序,返還所繳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有抗告人
民事
聲請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
ꆼ抗告人主張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
拍定程序無效,請求撤銷拍定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則由
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抗告人之應買意思表示
是否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應買意思表示得否撤銷?已非僅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問題,必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始發
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即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已涉及
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公司、相對人即出賣人黃國忠
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
執,並無審認權,即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雖主張撤銷其錯誤或被詐欺之應買意思表示,系爭拍定程
序已無效
云云,惟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執行程序所得審
究,其以此請求撤銷拍定程序,自無可採。
ꆼ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部
分:
按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
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即為終結。故本件拍定價金雖尚未分配與各債權人
,但抗告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應認業經終結,抗告人即不得再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
定程序,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拍定程序應予撤銷,自屬
不當。相對人兆豐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
有理由,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