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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陳家庸 相 對 人 陳柔錞 上列當事人因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訴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原始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但該出資額現價值為若干 ,應視碩鑫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核定其資產淨值計算 ,而非以原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 萬元,且以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繳納不足部分 ,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廢棄,另為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抗告人就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抗 告人請求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相對人陳家庸終止與相 對人陳柔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柔錞將對訴 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15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 家庸。查,碩鑫有限公司於95年間經核准設立,該公司並非 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該 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函查結果為:依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每千元之資產淨值為976 .3124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1 日函可稽 。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469元(976 .3124元×1,500=1,464,469元)。原裁定逕以原始出資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 萬4469元。至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 費金額及繳納期限等具體事宜,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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