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陳家庸
相 對 人 陳柔錞
上列
當事人因終止
借名登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
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訴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原始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但該出資額現價值為若干
,應視碩鑫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核定其資產淨值計算
,
而非以原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 萬元,且以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繳納不足部分
,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廢棄,另為
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抗告人就
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抗
告人請求
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相對人陳家庸終止與相
對人陳柔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柔錞將對訴
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15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
家庸。查,碩鑫有限公司於95年間經核准設立,該公司並非
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該
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函查結果為:依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每千元之資產淨值為976
.3124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1 日函
可稽
。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469元(976
.3124元×1,500=1,464,469元)。原裁定逕以原始出資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 萬4469元。至抗告人應補繳之
裁判
費金額及繳納期限等具體事宜,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