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程素蓮
特別
代理人 羅素梅
相 對 人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全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張石龍受僱於相對人賀
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27日在該公司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工廠執行環境清潔工作之
際,遭工廠內之升降台橫桿與進料斗邊框夾傷,致顱內及顏
面骨折併腦挫傷而死亡(下稱
系爭事件),抗告人因張石龍
死亡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受有應受扶養
權利之損失7,297,080 元,及精神上痛苦100 萬元,合計受
損害8,597,080 元。相對人連全為賀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就
工廠設施不當導致抗告人受損害時,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賀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詎賀眾公司在事發
後,將機器及事業重心移往高雄市鳥松區之工廠(下稱高雄
廠),僅留兩名員工看守屏東廠,且高雄廠並未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又賀眾公司屏東廠已
設定3,3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日後倘
拍賣屏東廠,於扣
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後,餘額
猶不足清償抗
告人。再者,連全為賀眾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位在新北市
之住處現亦無人居住,可見連全於事發後已逃匿無蹤。
本件
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在500 萬元債權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假扣押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
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
請,係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
議。
二、相對人則以:張石龍於事發時為傾倒清理後之木屑而操作升
降台,詎將其頭部及上半身伸出升降台之外,且未於升降台
下降途中
按壓停止鍵以停止之,可見張石龍操作升降台係有
疏失,且系爭事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
難認系爭事件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又賀眾公司所從事之合板加工業為夕
陽行業,賀眾公司在屏東廠如常運作
迄今,並無抗告人
所稱
將機器移往高雄廠營業情事。再者,抗告人
求償之金額既未
扣除其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金1,000,350 元,且僅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逕予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致相對人遭受莫大損害。況賀眾公司屏東廠之占地甚
廣,頗具價值,自無抗告人所稱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此
外,抗告人未能證明連全就系爭事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即
逕予假扣押查封連全之財產,亦有不當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
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四、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相對人就勞工
安全之維護有違反
法令情事,其就系爭事件對相對人有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
請求權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災報告書、張石龍死亡診斷證明書
、101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影卷,下
稱司裁全卷第8 、9 、7 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
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為釋明。相對人否認連全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有過失,
乃就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非屬
非訟事件
所得審理之範圍,自應由
兩造另提出實體訴訟以為解決。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後避不見面,並有遷移生產設備
、隱匿財產及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惟相對人否認之。查:
⒈系爭事件發生後相對人已委由第三人即賀眾公司董事蔡政雄
出面處理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
而抗告人在事發後已於102 年1 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845,100 元,並於102 年3 月20日自賀眾公司受領職災補
償金155,250 元,合計1,000,35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匯款執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可見相對人於事發後並無避不見面或怠
於處理情形,抗告人指摘賀眾公司事發後逃避責任、連全逃
匿無蹤
云云,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又賀眾公司現仍在持續營運中,其於101 、102 年度之營業
淨利分別為2,711,650 元、2,694,969 元,自103 年1 月起
迄10月止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694,441 元(即[ 7,159,10
5+6,528,668+7,109,384+8,162,341+7,984,918]÷10=3,694
,4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101 、102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39、40、41至45頁),足見賀眾公司於103 年度之
營收尚稍優於101 、102 年度。而賀眾公司以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 ○號、357-2 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街○○○ 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屏東縣○○鄉○○
路○段○○○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該
抵押貸款業經遵期清償達10年以上,且經逐年換約,迄未違
約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話紀錄單為憑(見屏東
地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卷,下稱執全字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48、52頁),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賀眾公司並
未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此外,連全所有坐落新北市○
里區○○里○○○○段第278 之1 、278 之9 、278 之27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51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路○段○○○ 號2 樓、5 樓房屋,自事發迄今均仍登記於
連全名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憑(見執全字卷第13、14至18頁),顯見連全於
事發後亦無刻意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後
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故意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⒊抗告人另主張:賀眾公司在事發後將機器及事業重心移往高
雄市鳥松區之工廠(下稱高雄廠),僅留兩名員工看守屏東
廠,且高雄廠並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復提出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廠房之外觀照片,指稱該房屋即
賀眾公司之新廠址云云(見本院卷第9 、15頁)。惟該照片
所示廠房外觀並未懸掛任何公司行號招牌,要難遽謂該廠房
即賀眾公司高雄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賀眾公司
遷廠營運之證據,相對人亦否認有何遷廠情形,並辯稱:賀
眾公司現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原廠址營運、作業(見本院卷
第20頁),核其所述與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即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2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報賀眾公司設於屏東
縣萬丹鄉之廠址,確有員工上班乙節相符(見執全字卷第27
、第34頁),
益徵賀眾公司並無抗告人指摘之遷廠避債情事
。至於抗告人主張:連全現未居住於戶籍址,已逃匿無蹤云
云,則未據抗告人釋明,亦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
,惟其舉證尚不足以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顯與假扣押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
全字第345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