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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陳育志 相 對 人 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相 對 人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昌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 2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謂: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2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因法官於103 年9 月2 日開庭時為不當 闡明,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事及受詐欺之情況下,當庭撤回對 被告蔣萬發之訴訟,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 )可證明上開情事,係有利於抗告人之權益,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之規定,應准抗告人利用,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系 爭錄音光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拷貝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 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示,法庭錄 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鑑於法庭錄音內容 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錄音資料(含聲紋),若有證 人之陳述,則並有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等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並屬個資法所規範 保護之對象,因此,法院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即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即 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 各款之規定情形,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司法院102 年 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三、抗告人係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 告,其雖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惟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相對人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相對人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參加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勝發等人,此 有原審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後,經原審詢查上開在場陳述人之意見,其中周村來律師、 葉張基律師分別於103 年10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書狀均表 示不同意交付,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卷第10、 11頁),則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即不應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雖謂因 法官當日闡明不當,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事及受詐欺之情況下 ,當庭撤回對被告蔣萬發之訴訟,該系爭錄音光碟可證明該 情事云云。惟其所指陳並非表明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有 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已逾法庭錄音之目的,難認 有具有正當合理性。抗告人主張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應 准抗告人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未經該期日開庭 在場陳述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葉張基律師之 同意,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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