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江欣簥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6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六九號裁
定均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
第三人台灣巴比諾有限公司
(下稱巴比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4,625 元之
債權存
在(其中59萬元為貨款債權,其餘4,625 元為
執行費),係
巴比諾公司之
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負責人。
詎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解散後
,
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
清算人職務,亦
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
,更未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抗告人之債權未能實現,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項及
民法第35條規定,即應對抗
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經營巴比諾公司
期間,
未依法申報營業所得,復將如附表所示該公司營業址所在房
地(下稱
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該公司設於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
)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巴比諾公司財產
之前例,
非無進而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以脫免債務之可能。
況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如有誠意清償公司負
債,當不至有前開規避債務之行為,可見相對人倘知悉其對
抗告人亦負有賠償之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日後亦有遭
強制
執行之可能,勢必脫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
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未察上
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
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
異議,係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准予在594,625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為已足。
三、
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乃巴比
諾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
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第83、88條規定,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巴比諾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
至32頁、第22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人
職務,應認真實。
⒉又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59萬元迄未清償,經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則查無巴比諾公司之財產可資清償,抗告人
嗣
於102 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履行清算人義務,
開始清算程序,亦無結果
等情,有卷附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
、
公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2 月
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5772 號
執行命令、102 年2 月
20日雄院高102 司執天字第19206 號
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
為憑(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卷,下稱全字
卷第12頁、第9 頁、第1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職務,
係有
重大過失,致抗告人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實現對巴比諾公
司之債權,而受有相當於59萬元貨款及4,625 元強制執行費
用之損害等情,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要屬非虛。
⒊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規定,主張相對
人怠忽清算人職責所生損害,應對抗告人負金錢賠償之責,
係屬有據,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
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⒈巴比諾公司係以相對人為唯一股東之
一人公司,該公司設立
於98年8 月28日,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又相
對人於巴比諾公司
存續期間,雖因逐年收取該公司以系爭房
地為營業址之租金,而有租賃收入,
惟查無其向巴比諾公司
支領薪資
報酬或營利所得之紀錄,相對人
復於100 年、101
年間先後受僱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國纖維公
司),自
上開二公司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見相對人非以經營巴比諾公司為唯一本業,另有業外收入,
佐以巴比諾公司存續期間,於99、100 年度之利息所得僅3
元、1 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全
字卷第14頁),應可合理推斷巴比諾公司之營收係以現金形
態,交由相對人保管。
⒉再
參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就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之
貨款,邀第三人即其父汪嘉洪為連帶
保證人,與抗告人達成
分期清償協議,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
全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惟事後仍未履行協議等情
以觀,足見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即有資力不足清償巴比諾
公司債權人所受損害,且怠於清理該公司債務之情形存在。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資力不足,消極躲避債務,致其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
予
以維持,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及原審所為裁定
廢棄,並斟酌
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合計594,625 元,及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
之擔保及反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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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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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3,044 │十萬分之278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 75.11 │ 全部 │
│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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