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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江欣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6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六九號裁 定均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巴比諾有限公司 (下稱巴比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4,625 元之債權存 在(其中59萬元為貨款債權,其餘4,625 元為執行費),係 巴比諾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負責人。詎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解散後 ,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職務,亦 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更未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抗告人之債權未能實現,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即應對抗 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經營巴比諾公司期間, 未依法申報營業所得,復將如附表所示該公司營業址所在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該公司設於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 )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巴比諾公司財產 之前例,非無進而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以脫免債務之可能。 況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如有誠意清償公司負 債,當不至有前開規避債務之行為,可見相對人倘知悉其對 抗告人亦負有賠償之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日後亦有遭強制 執行之可能,勢必脫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未察上 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准予在594,625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乃巴比 諾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 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第83、88條規定,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巴比諾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至32頁、第22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人 職務,應認真實。 ⒉又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59萬元迄未清償,經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則查無巴比諾公司之財產可資清償,抗告人嗣 於102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履行清算人義務, 開始清算程序,亦無結果等情,有卷附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 、公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2 月 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5772 號執行命令、102 年2 月 20日雄院高102 司執天字第19206 號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 為憑(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卷,下稱全字 卷第12頁、第9 頁、第1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職務, 係有重大過失,致抗告人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實現對巴比諾公 司之債權,而受有相當於59萬元貨款及4,625 元強制執行費 用之損害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要屬非虛。 ⒊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規定,主張相對 人怠忽清算人職責所生損害,應對抗告人負金錢賠償之責, 係屬有據,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 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⒈巴比諾公司係以相對人為唯一股東之一人公司,該公司設立 於98年8 月28日,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又相 對人於巴比諾公司存續期間,雖因逐年收取該公司以系爭房 地為營業址之租金,而有租賃收入,惟查無其向巴比諾公司 支領薪資報酬或營利所得之紀錄,相對人復於100 年、101 年間先後受僱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國纖維公 司),自上開二公司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見相對人非以經營巴比諾公司為唯一本業,另有業外收入, 佐以巴比諾公司存續期間,於99、100 年度之利息所得僅3 元、1 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全 字卷第14頁),應可合理推斷巴比諾公司之營收係以現金形 態,交由相對人保管。 ⒉再參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就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之 貨款,邀第三人即其父汪嘉洪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達成 分期清償協議,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見 全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惟事後仍未履行協議等情 以觀,足見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即有資力不足清償巴比諾 公司債權人所受損害,且怠於清理該公司債務之情形存在。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資力不足,消極躲避債務,致其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及原審所為裁定 廢棄,並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合計594,625 元,及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 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3,044 │十萬分之278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 75.11 │ 全部 │ │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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