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達
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黃朝陽、康鼎國際
有限公司、胡志郎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提起
本案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54
4 條規定
委任契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裁定以伊將來訴訟
請求內容未明、未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未就可能之不當聲請
造成損害提供任何
擔保之情況,顯未察聲請事由而有裁定理
由不備之違法。相對人係以竊取自伊之契約書及營業資料文
件方法,作為其營業之內容,相關之契約書及證據已詳列在
卷;且相對人胡志郎、黃朝陽所新設之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下稱康騰公司),即係以竊取自伊之資料為營業,故原裁
定認為︰倘遽予擴大許可伊所聲請之近似廣泛搜索方式為保
全證據,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符
比例原則之基本權利侵害,顯
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證據皆為書面文件及電腦
資訊,易於隱匿、銷毀湮沒,如未於起訴前
予以保全,則相
對人於起訴後即可輕易隱匿、銷毀湮沒相關證據,妨害訴訟
進行,故原裁定認為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電腦資訊及契約書等文件資料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
之虞,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並准保全證據
等情。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
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
據,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胡志郎前於94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伊及子公司即相對人康
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業務執行工作,因而
持有
伊之營業及客戶資料等。又胡志郎於受僱
期間,未經伊及其
他股東同意,與康鼎公司股東黃朝陽另成立康騰公司,利用
伊之客戶及業務機密,以低於伊報價之方式,向伊之客戶台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等搶標工程
承攬
案件,並將伊之客戶業務轉交由康騰公司承包,損害伊利益
,經伊公司負責人蔡政達私下調查,發現康騰公司據以搶標
及承攬工程之業務文件,係遭胡志郎竊取伊之業務文件及合
約資料,於離職後私下帶走,並複製在伊公司之電腦主機檔
案內,胡志郎再將伊之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康騰公司使用,
康騰公司才能低價搶標台塑公司EVA 廠緊急停車系統定期保
養工程案,其中胡志郎竊取之文件包含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伊公司96年至99年副本契約文件、康鼎公司97年
至99年契約文件,以及在職期間經手業務文件及相關報關文
件。另胡志郎、黃朝陽冒用伊及康鼎公司之工程業務實績,
偽稱為康騰公司之業務,並在康騰公司之網站上登用,侵害
伊之商譽,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因相對人侵權行
為之證據皆為書面文件及電腦資訊,均易於隱匿、銷毀湮沒
,若不於起訴前予以保全,則起訴後相對人輕易即可隱匿、
銷毀湮沒,妨害訴訟進行,爰請求至康騰公司及康鼎公司辦
公處所,就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資訊及契約書等營業文件資料
予以影印拷貝保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提出抗
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康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暨股東同意
書、康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抗告人公司暨康鼎公司2007年
至2010年承攬工程之契約文件、電腦主機資料及康騰公司網
頁資料等(如原法院卷頁8 至324 所附之聲證1 、2 、3 、
4 )為證。
㈡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提出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設立登記表、抗告人公司暨康鼎公司2007年至2010年
承攬工程之契約文件,僅為釋明各該公司之登記狀況及承攬
工程之事實。又康騰公司網頁資料僅為該公司簡介、營業所
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而列有該公司工程實績之表格,亦
僅有工程名稱(見原法院卷頁319 至321 ),是否確與抗告
人所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文件相同,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至電
腦主機資料乙紙(見原法院卷頁324 ),僅顯示位址172.16
.1.240之電腦Y 槽下資料夾「30工程專案」內之資料夾及檔
案名稱。
是以,抗告人所提出
上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
本件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此外,抗告人就聲請至康騰公司及康鼎公
司辦公處所保全如附表所列之電腦資訊及契約書等營業文件
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乃至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
,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均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未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應保全之證據,係遭胡志郎竊取後,再提
供給康騰公司業務使用,皆為書面文件及電腦資訊,易於隱
匿、銷毀湮沒,如未於起訴前予以保全,則相對人於起訴後
即可輕易隱匿、銷毀湮沒相關證據,妨害訴訟進行
云云,
惟
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
觀臆測,指摘如附表所示證據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即認定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起
訴後即可輕易隱匿、銷毀湮沒如附表所示證據,妨害訴訟進
行乙節,
核屬相對人如於訴訟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於
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否認定
抗告人關於該項證據之主張或依該項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之問題,要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
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之要件不符。是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
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准予聲請,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