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美琴
抗 告 人 張齡勻
相 對 人 郭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
267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620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尚積欠抗告人
買賣價金517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拒絕受領抗告人寄發之
存證
信函,抗告人起訴請求仍拒絕給付,足認相對人
資力已有問
題且不願給付,隨時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抗告人
乃提起假扣
押
聲請,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
起
訴狀等件以資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517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假扣押之聲請乃在預防相對人之脫
產行為,則相對人之財產倘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
之虞
時即得為之,倘
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
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即屬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7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等情形;而所謂恐
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
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
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等件證據,
堪認已有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陳稱:其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交付面額2 百萬元之
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亦拒絕受領,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相對人亦拒絕給付,足認相對人資力已有問題,依社會通
念足
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假扣押
之原因,應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
四、然查,抗告人主張其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亦拒絕受領,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相對人亦拒絕給付等節,均僅能證明相對
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相對人拒絕給付,是否即係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仍應由抗告人釋明,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仍未能為
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系爭房地之面積短少、房屋天花板及牆
面有多處龜裂、膨脹等瑕疵,相對人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
行使
不安抗辯權,而系爭支票雖到期不獲付款,係因相對人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乃事出有因等
語,業據相對人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事件
中陳明在卷,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給付買賣價金
卷證
可佐,顯
難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實
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抗告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
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
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