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抗 告 人 張齡勻 相 對 人 郭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 267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62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尚積欠抗告人 買賣價金517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亦拒絕受領抗告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抗告人起訴請求仍拒絕給付,足認相對人資力已有問 題且不願給付,隨時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抗告人乃提起假扣 押聲請,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起 訴狀等件以資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517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假扣押之聲請乃在預防相對人之脫 產行為,則相對人之財產倘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 時即得為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即屬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7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 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 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 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等件證據,堪認已有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抗告人陳稱:其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交付面額2 百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亦拒絕受領,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相對人亦拒絕給付,足認相對人資力已有問題,依社會通 念足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假扣押 之原因,應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 四、然查,抗告人主張其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亦拒絕受領,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相對人亦拒絕給付等節,均僅能證明相對 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相對人拒絕給付,是否即係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仍應由抗告人釋明,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即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仍未能為 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系爭房地之面積短少、房屋天花板及牆 面有多處龜裂、膨脹等瑕疵,相對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 行使不安抗辯權,而系爭支票雖到期不獲付款,係因相對人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乃事出有因等 語,業據相對人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事件 中陳明在卷,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給付買賣價金 卷證可佐,顯難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實 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抗告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 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