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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洪富強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6 條規定,第 133 條、134 條及第135 條之不應免責與否等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立法理由 ,為妥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並保障當 事人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當 場陳述意見機會。 ㈡再抗告人並無:⑴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每月支付其子洪常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⑵再抗 告人自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日止,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後已無餘額,餘額4 萬5419元。⑶再抗告人自民 國102 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任職於源禾企業有 限公司,領取2 月薪資共約4 萬元;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 3 年1 月2 日止受薪12萬3986元;102 年7 月25日止起至同 年12月4 日止,103 年1 月3 日起今均無固定收入,如以 每月1 萬5807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自102 年6 月起至10 3 年4 月止計11月,尚不足4 萬9825元,而非每月尚有餘款 。則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雖為4 萬1324元,然用以支付上開自 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不足額4 萬9825元,則已無餘 額。⑷承上,聲請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 萬1324元,非原裁定 認定之41萬5700元,且已用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失 業期間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而無餘額。準此,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該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8 款事由,而不准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前曾職權通知再抗告人任職之源禾企業有限 公司、泳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等陳報再 告人受薪情形,並經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 陳報,有各該函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自非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再者,原審裁定前亦已通知債權人及抗告人陳述 意見,抗告人並到場陳述:「清算程序中免責前兩年扣除我 生活費還有十七萬多,我想將十七萬多交由全部債權人處理 」、「我未將工作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所剩餘費償還債權人, 主要是因我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沒有將錢還給銀行」 等語(同卷第30頁),債權人亦分別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30、31、34、36、38、39、45頁),無未提供聽審機會 之情。至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再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再抗 告人及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若干,即令有漏未斟 酌證據,亦屬原審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事實認定範疇,尚與認 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即適用法規發生錯誤情形有別。況再 抗告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亦與再抗告狀所述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或僅剩4 萬1324元不合。約言之 ,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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