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洪富強
代 理 人 任進福
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
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6 條規定,第
133 條、134 條及第135 條之不應免責
與否等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
債權人、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立法理由
,為妥
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並保障
當
事人聽審
請求權,明定法院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當
場陳述意見機會。
㈡再抗告人並無:⑴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每月支付其子洪常均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⑵再抗
告人自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日止,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後已無餘額,
而非餘額4 萬5419元。⑶再抗告人自民
國102 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任職於源禾企業有
限公司,領取2 月薪資共約4 萬元;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
3 年1 月2 日止受薪12萬3986元;102 年7 月25日止起至同
年12月4 日止,103 年1 月3 日起
迄今均無固定收入,如以
每月1 萬5807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自102 年6 月起至10
3 年4 月止計11月,尚不足4 萬9825元,而非每月尚有餘款
。則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餘額雖為4 萬1324元,然用以支付
上開自
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不足額4 萬9825元,則已無餘
額。⑷承上,聲請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 萬1324元,非原裁定
認定之41萬5700元,且已用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失
業
期間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而無餘額。準此,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有該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8 款事由,而不准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
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
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原審裁定前曾職權通知再抗告人任職之源禾企業有限
公司、泳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等陳報再
告人受薪情形,並經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及阜鈺實業有限公司
陳報,有各該函
可稽(原審卷第41、42頁),自非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再者,原審裁定前亦已通知債權人及抗告人陳述
意見,抗告人並到場陳述:「清算程序中免責前兩年扣除我
生活費還有十七萬多,我想將十七萬多交由全部債權人處理
」、「我未將工作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所剩餘費償還債權人,
主要是因我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沒有將錢還給銀行」
等語(同卷第30頁),債權人亦分別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30、31、34、36、38、39、45頁),無未提供聽審機會
之情。至
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再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再抗
告人及受其扶養者生活
必要費用後餘額若干,即令有漏未斟
酌證據,亦屬原審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事實認定範疇,尚與認
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即適用法規發生錯誤情形有別。況再
抗告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亦與再
抗告狀所述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或僅剩4 萬1324元不合。約言之
,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