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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破更㈠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因創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 累累,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款,致抗告人負 債達新台幣(下同)11,509,923元,已超逾抗告人之現有資 產即現金20萬元(已購買國泰世華銀行簽發之20萬元支票, 票號ZV0000000 號),及抗告人所持有總值30,476元之三益 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 股 ,合計230,476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已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並清償部分債務,而抗告人 之父母係受抗告人之胞弟扶養,抗告人之子女則已成年,均 無庸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並願拋棄自破產財團優先扣除生 活費之權利,已具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原裁定未察上情 ,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高雄地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 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 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 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其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足參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11,509,923元乙情,有卷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憑(見破字卷第10至20頁),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除擁有現金20萬元及三益制動公司股份1,920 股外, 其名下再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民國102 年12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 函、不動產異動索引為憑(見破字卷第70、34、53、61、63 頁)。抗告人並陳明:伊以僅存之20萬元現金向國泰世華銀 行購買該行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為ZV0000000 號),迄 未兌領(見破更㈠卷第10頁)等語在卷。又三益制動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為420,000,000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該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截至 102 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股本為420,000,000 元(按每股 面額10元換算,所發行總股數為42,000,000股),加計資本 公積、保留盈餘、累算調整數額及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總值 為666,681,000 元(見破更㈠卷第12頁),抗告人持有該公 司1,920 股之總值為30,476元(即666,681,000 ÷42,000,0 00×1,920=30,476.8,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故抗告人現 有資產總值為230,476 元(即200,000+30,476=230,476), 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㈢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 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 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 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故 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 萬元為高。此 外,抗告人與配偶育有子女2 名,分別出生於81年間、84年 間,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9日提出破產聲請時,各為21歲、 18歲,抗告人之配偶於101 年度領有薪資收入205,370 元, 抗告人之父母於101 年度則分別自台灣銀行領有利息收入1, 401 元、11,471元之事實,有卷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為憑(見破字卷第55頁)。再按台灣銀行1 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8% 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 抗告人之父母於101 年度分別有存款本金101,521 元、831, 231 元,合計932,752 元(即1,401 ÷1.38%=101,521.7 ; 11,471÷1.38%=831,231.8 ,不足1 元者不予計入),足見 抗告人之配偶及父母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無須受抗告 人扶養。另參酌抗告人現有資產價值及其配偶薪資收入數額 ,抗告人宜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1/ 2 ,及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 ,89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 案期限為2 年等情以觀,認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 維持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為428,04 0 元(即{11,890+[11,890 ×1/2]} ×24=428,040),已逾 抗告人現有資產230,476 元,其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 財團。抗告人固主張:其目前由胞弟接濟生活費用,願拋棄 破產法第95條之權利,且其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打工維生 ,無庸受抗告人扶養云云(見本院卷第8 、7 頁),均未據 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況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 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乃法定債之 清償次序,非抗告人表明拋棄之意願即可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末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 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 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破產債權。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而駁 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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