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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榮義        (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王仁娜        (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原告洪敏笋前以遺囑指定伊等為遺 囑執行人,而洪敏笋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經原審 同意伊等聲明承受訴訟,是伊等係本於其遺囑執行人之資格 為洪敏笋遺產之利益為訴訟,故本件資力之有無,自應取決 於伊等所管理洪敏笋遺產之數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359,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8,69 0 元,然洪敏笋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餘73,579元,土地部 分則均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伊等雖曾於原審判決後, 以洪敏笋遺產中坐落於嘉義市○○段000 0000 0000 0地 號土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以處理洪敏笋之遺產事宜,惟 經嘉義市農會函覆因公同共有土地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 得貸款,而駁回伊等之聲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伊等就上開土地均不得自由處分,且上開土地現於另案爭訟 中,致伊等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另伊等已覓得保 證人蔡秀蕾願擔保於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 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救助之事由,得 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 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3 項所規定。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 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復按聲請人在原審曾 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 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洪敏笋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交付股票等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核定為359,800,000 元,有上開卷 宗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4,338,690 元。然 洪敏笋業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洪敏笋之遺囑執 行人,經原審同意其聲明承受訴訟,查聲請人主張洪敏笋之 遺產中,現金部分僅餘73,579元,土地部分則均為公同共有 土地,經其等據以向嘉義市農會貸款遭拒,且其等亦不得自 由處分,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 洪敏笋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農會 103 年8 月25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 本院卷第4 至6 頁)。惟查,洪敏笋之遺產包括現金73,579 元、投資1 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21筆,遺產總額 合計約12,312,356元,此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堪認洪敏笋遺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 人雖主張洪敏笋遺產中之土地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未經共 有人同意無法辦理貸款,亦不得處分云云,惟洪敏笋係因繼 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上開21筆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是聲請人自亦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為之,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667 號卷附上開21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且洪敏笋曾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92,460 元(一審卷㈠第2 頁),而聲請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有何情事 變更,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洪敏笋之遺產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已覓得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於其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洪敏笋之遺產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 雖提出具保同意人張秀蕾於104 年1 月11日出具之保證同意 書及其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6至68頁),以 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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