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榮義
(洪敏笋之
遺囑執行人
暨承受訴訟人)
王仁娜
(洪敏笋之
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
,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審原告洪敏笋前以遺囑指定伊等為遺
囑執行人,而洪敏笋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死亡,經原審
同意伊等
聲明承受訴訟,是伊等係本於其遺囑執行人之資格
為洪敏笋遺產之利益為訴訟,故本件
資力之有無,自應取決
於伊等所管理洪敏笋遺產之數額。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359,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38,69
0 元,然洪敏笋之遺產中,現金部分僅餘73,579元,土地部
分則均為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伊等雖曾於原審判決後,
以洪敏笋遺產中坐落於嘉義市○○段000 0000 0000 0地
號土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以處理洪敏笋之遺產事宜,
惟
經嘉義市農會函覆因公同共有土地需經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始
得貸款,而駁回伊等之聲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伊等就
上開土地均不得自由處分,且上開土地現於另案爭訟
中,致伊等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另伊等已覓得
保
證人蔡秀蕾願
擔保於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
用,且本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救助之事由,得
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
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3 項所規定。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
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復按聲請人在原審曾
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
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洪敏笋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交付股票等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核定為359,800,000 元,有上開卷
宗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4,338,690 元。然
洪敏笋業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洪敏笋之遺囑執
行人,經原審同意其聲明承受訴訟,查聲請人主張洪敏笋之
遺產中,現金部分僅餘73,579元,土地部分則均為公同共有
土地,經其等據以向嘉義市農會貸款遭拒,且其等亦不得自
由處分,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
洪敏笋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農會
103 年8 月25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為釋明(
本院卷第4 至6 頁)。
惟查,洪敏笋之遺產包括現金73,579
元、投資1 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共21筆,遺產總額
合計約12,312,356元,此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按
,
堪認洪敏笋遺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
人雖主張洪敏笋遺產中之土地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未經共
有人同意無法辦理貸款,亦不得處分
云云,惟洪敏笋係因
繼
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上開21筆之不動產,依
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是聲請人自亦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為之,
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667 號卷附上開21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且洪敏笋曾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92,460
元(一審卷㈠第2 頁),而聲請人於本院並未主張有何情事
變更,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洪敏笋之遺產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已覓得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於其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洪敏笋之遺產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
雖提出具保同意人張秀蕾於104 年1 月11日出具之保證同意
書及其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6至68頁),以
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