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程素娟
相 對 人 程素蓮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素梅於相對人程素蓮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
抗字第三三一號相對人與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全間
假扣押
聲明
異議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妹,相對人因
第三人即
其夫張石龍受僱於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
,在工作中遭升降機與機貝平台橫桿夾住而死亡(下稱
系爭
事件),連全為賀眾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工廠設施不當導致
意外發生,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賀眾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有
假扣押賀眾公司及連全財產之必要,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事件
、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假扣
押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31 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
在案。
惟相對人為智力未滿6 歲之人,其認知與理解能力較
一般人低落,
顯有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第三
人羅素梅為相對人之同胞姐妹,雖經
出養為第三人羅金春之
養女,惟相對人日常生活均仰賴羅素梅協助處理,其關係緊
密,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姐妹程國忠、程國禎(兼程
素芬之
監護人)、程子義均同意由羅素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羅素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
之
行為能力相當,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
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
監護宣告,惟
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賀眾公司及連全應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
,聲請假扣押賀眾公司及連全之財產,經屏東地院
司法事務
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准允相對人假扣押賀眾
公司及連全之財產,賀眾公司及連全不服,聲明異議,經屏
東地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39 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
押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有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
、45頁),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以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與中度智
力不足之間,且有妄想思考及言談欠缺現實感
等情形,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智能衡鑑表、高榮屏東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5 至35頁),可
見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
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乃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就系爭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羅素梅與相對人為同一父母所
生,羅素梅雖經出養為第三人羅金春之養女,惟據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與羅素梅自幼同住家中,一起成長,情同手足,
系爭事件發生後亦由羅素梅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民、刑事事
務(見本院卷第3 頁),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均同意由羅素梅
為相對人處理
本件訴訟相關事宜,羅素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及系爭假扣押事件爭議,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31 號
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一切情狀,認以選任羅素梅在前開
聲明異議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