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9 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
第三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電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600 餘萬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
,並經榮電公司讓與該公司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
雄市○○路區域(第3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下稱
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予聲請人,以資清償債務。聲請人
嗣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工程款,
詎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2 年度建字第12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惟聲請人未獲受償之債權額為
已逾聲請人1,000 萬元資本總額,聲請人幾無可資處分之財
產,況系爭債權歷時1 年9 月仍未獲受償,致聲請人財務狀
況惡化,營運出現嚴重虧損,更無銀行或個人願貸款予欠缺
償債能力之聲請人,聲請人實無
資力或信用得以籌措
訴訟費
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 號及29年抗字第
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亦乏信用可資籌措資金,無
非以:其自
榮電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
迄未受償為其論據,並提出聲請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但查,聲
請人自榮電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其性質上係屬聲請人財產之
一部,並非負債,縱系爭債權迄未受償,亦難據此認定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亦僅
足證明其資本額為1,000 萬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名下已無可資處分之資產,
或有何營運虧損,或遭銀行緊縮銀根、拒絕往來,致無從貸
款周轉等缺乏經濟信用情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