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
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6 月9 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 至9 頁),據上說明
,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