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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正修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葉仲于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民 國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724,487 元(即殯葬費489,000 元、13年扶 養費735,48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2 頁、本 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 161,162 元(即殯葬費416,000 元、13年扶養費245,162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宏欽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 分許,飲酒後能預見駕駛汽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 路人死亡結果,猶駕駛其僱主即被告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昇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 00-00 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至 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 訴外人朱德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 中線車道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將系 爭曳引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該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 ,適訴外人郭國英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之女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雖經送醫,仍於同日 死亡。原告為葉嘉雯支出殯葬費416,000 元,且因葉嘉雯死亡 而未能受其扶養,及精神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13年扶養 費245,16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161,162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昇泰公司、黃宏欽則以:黃宏欽確有未將系爭曳引車滑離 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 告標示之過失,惟黃宏欽曾於偵查中表明有打警示燈及工作燈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其請求金額應將之扣除。又葉嘉 雯之使用人郭國英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80% 過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額亦過高,且原告名下有眾多財產,經濟能力頗佳 ,無受葉嘉雯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宏欽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飲酒後能預見駕駛汽 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猶駕駛其僱 主昇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 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中線車道 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 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適郭國英亦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 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 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雖經 送醫,仍於同日死亡。 ㈡黃宏欽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3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郭國英經 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認:郭國英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宏欽於汽車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㈢郭國英、葉嘉雯因系爭事故,而各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 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 、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上午8 時20分許不 治死亡。 ㈣黃宏欽因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審交訴字第299 號、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認定黃宏欽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 ㈤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 102 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且名下有14筆不動產,價值12,1 31,391元;黃宏欽高中畢業,任職業司機,由臺南市乳品飲料 派送職業工會投健保,於101 、10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昇泰公司資本總額為7 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7輛。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郭國英及黃宏欽就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郭國英是否 為葉嘉雯之使用人,致葉嘉雯應承擔郭國英之過失? ㈡原告支出之殯葬費416,000 元是否合理? ㈢原告有價值12,131,391元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 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養費245,162 元?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 連帶給付4,141,1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郭國英及黃宏欽就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郭國英是否 為葉嘉雯之使用人,致葉嘉雯應承受郭國英之過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 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駕駛汽 車有過失致坐於車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同車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 認係同車者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經查:黃宏欽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飲酒後能預見 駕駛汽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猶駕 駛其僱主昇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 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中 線車道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 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適郭國英亦酒後駕駛系爭 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 撞系爭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 ,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死亡;郭國英、葉嘉雯因系爭事故受傷 多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先後不治死亡 ;黃宏欽因上開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審 交訴字第299 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認定 黃宏欽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 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人郭政君、葉芳民、葉正修、朱德 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 頁至第8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209號相驗卷第8 頁至 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96頁、第2210 號相驗卷第91頁至第95頁)。佐以黃宏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不當超車 撞及系爭大貨車後擦撞內側護欄滑停在中線車道上,尚不及滑 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 警告標示,即遭郭國英所駕系爭小貨車自後追撞,致郭國英、 葉嘉雯因系爭事故死亡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刑事判決第3 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事故乃因黃宏欽 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大貨車擦撞而停置中線車道上,未 即顯示系爭曳引車危險警告燈,亦未於系爭曳引車後方100 公 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致同為酒後駕車之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 系爭曳引車,黃宏欽自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鑑定:黃宏欽於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函附102 年9 月26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以,原 告主張:黃宏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女葉嘉雯死亡 ,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即為有據,應為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黃宏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泰昇公司既為黃宏 欽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泰昇 公司與黃宏欽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採。 ㈢次查: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 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有義大醫院檢驗單在 卷可考(見同上第2209號相驗卷第17頁),足徵郭國英飲酒超 量,始未能於行駛中即時發現前方車況,以資因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因而認定:郭國英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函附102 年9 月26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同上調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 認郭國英於系爭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上限,乃不得上路駕車。詎郭國英 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自應認已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雖黃 宏欽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有前述之過失,惟郭國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顯有飲酒超量情事,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自已下降,而 提升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風險,難謂對系爭事故損害 發生之原因未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附卷可查(見同上第2209號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一 般未飲酒之人於當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而迴避系爭曳引車。是 以,本院審酌黃宏欽與郭國英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自身違 反之交通安全法規、過失之輕重,應認黃宏欽負40% 之過失比 例責任,郭國英負60% 之過失比例責任。 ㈣又查:郭國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系爭事故地 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 葉嘉雯藉由郭國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郭國英自屬葉嘉雯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葉嘉雯應承擔郭國英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葉嘉雯應承擔郭 國英之過失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郭國英 每次喝酒會強迫葉嘉雯搭乘其車,況葉嘉雯名下有兩輛汽車, 如有生意上之需求,即會駕駛自己之汽車,而系爭小貨車內物 品均為郭國英所有,足以證明郭國應非葉嘉雯之使用人。再由 葉嘉雯投保國華、富邦、三商之保險,受益人均係郭國英,足 認郭國英事先設計好,一旦葉嘉雯發生事故,保險金均由其領 取,益證郭國應非葉嘉雯之使用人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僅需搭乘他人之汽車,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該駕駛人即為搭乘之人之使用人。是以,葉嘉雯既搭 乘郭國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客觀上屬於 藉由郭國英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難認郭國應非葉嘉雯之 使用人。又原告就其主張郭國英係強迫葉嘉雯搭乘系爭小貨車 ,故意計設系爭事故,以便領取保險金,郭國英非葉嘉雯之使 用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 且,葉嘉雯名下有兩輛汽車可供生意往來使用,及郭國英係葉 嘉雯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節,與客觀上葉嘉雯藉由郭國英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情事無涉,尚不得據此認定郭國英非 葉嘉雯之使用人。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原告支出之殯葬費416,000 元是否合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葉嘉雯支出喪葬費416,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並有其等不爭執 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前揭附民卷第8 頁至第 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9頁),足認原告確曾為葉 嘉雯支出殯葬費416,000 元。再觀諸原告支出喪葬費之項目為 :法師訟經費用16,000元、入斂、棺木、喪葬禮儀費用15萬元 、骨灰位費及牌位管理費25,000元、骨灰位及牌位225,000 元 等,尚與民間喪葬禮儀相當,且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 費416,000 元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有價值12,131,391元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 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養費245,162 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職故,若被害人對第三人不負法定 扶養義務,加害人自不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於101 年度即有利 息所得28,675元、102 年度則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126,450 元 ,且名下有14筆不動產,價值12,131,39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原告之法務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有相當 之存款及投資,且有高達12,131,391元之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 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葉嘉雯對於原告即不負扶養義務,則 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不能受扶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不動產中有一處為魚攤, 目前未營業,有2 筆土地係路地,另2 筆為5 人共有,均無法 單獨使用,故生活困苦,需葉嘉雯扶養等語。惟原告既有魚攤 ,雖未自行營業,然非不得出租獲利。此外,原告尚有設於民 族市場內之肉攤,且除原告所稱4 筆土地外,原告另有房屋暨 土地合計8 筆,且原告全部不動產之價值合計12,131,391元, 亦僅係稅務機關按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足認原告除2 筆路地及2 筆共有土地外,其餘所有民族市場 內攤位、房屋及土地均可利用,以供維持自己之生活。是以原 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 養費245, 162元等語,非屬有據,尚不足採。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是否過高?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黃宏欽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葉嘉雯死亡,泰昇公司為黃宏 欽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宏欽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宏欽、泰昇公司連帶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查: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且名下有價值12,1 31,391元之不動產;黃宏欽高中畢業,任職業司機,由臺南市 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投健保,於101 、102 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昇泰公司資本總額為7 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7 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 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4頁)。是以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宏欽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黃宏欽之加害程度、泰昇公司之資力,及原告遭此喪女 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黃宏欽、昇泰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為適當。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 連帶給付4,161,1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佐。 ㈡經查:本件葉嘉雯應承擔其使用人郭國英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 7 條第1 、3 項規定之適用;又黃宏欽之過失比例責任為40% ,郭國英之過失責任為60% 一節,業如前述。如此原告自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支出喪 葬費之間接被害人,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應承擔直接被 害人葉嘉雯之過失,則原告請求喪葬費416,000 元亦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得向黃宏欽、昇泰 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166,400 元【(喪葬費416,000 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40% =1,166,400 元】。惟原告已 自承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 萬元之理賠(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記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是以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 除。據此黃宏欽、昇泰公司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00 元(1, 166,400 元-1 百萬元=166,40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給 付其損害賠償等語,於16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為 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61,162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166,4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無需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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