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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榮義(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        王仁娜(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洪敏笋為被上訴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下原持有2,570 股之 股份,其從未有任何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被上訴 人福德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換發實 體股票,被上訴人福德公司及陳榮良明知洪敏笋為實質股 東,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知洪敏笋領取,而逕予交 付予洪敏笋之妻即訴外人陳延,並擅自於99年10月22日單憑 陳延借名登記之片面主張,即將洪敏笋之系爭股份自股東名 簿予以移除而改登記於陳延名下,並由陳延於99年12月6 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榮良名下 。陳延既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其移轉予被上訴人陳 榮良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未經洪敏笋承認前均屬無效,且 陳延與被上訴人陳榮良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陳榮良就系爭股份即屬無權占有,洪 敏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陳 榮良之上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洪敏笋就系爭股份之權利,被 上訴人福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與被上訴人陳榮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 榮良基於無效之贈與契約持有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洪敏笋受有損害,其亦應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返還股票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28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21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6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返還記載洪敏笋名義之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 股股票2,570 股予洪敏笋之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陳榮義、王 仁娜,並協同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陳榮良應將記載洪敏笋名義之被上訴人福德公司 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570 股返還予上訴人陳榮義、王仁娜, 並協同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第㈠ 、㈡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應於 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上訴人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 票2,570 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上訴人陳榮義、王仁娜為 持有2,570股股份之股東。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敏笋並非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之實質股東 ,當初係實質所有權人陳延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以洪敏笋之 名義登記,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交付審判裁定確認在案 ,是洪敏笋既非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之真正股東,亦從未占有 系爭股份,自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基於股東地位請求 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即無理由,嗣實質所有權人陳延 將系爭股份收回,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陳榮良,被上訴人陳 榮良受讓系爭股份自無任何不法,亦非不當得利。㈡況被上 訴人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印製新股票取代舊股票,並未變 更任何法律狀態,亦未介入股東間之移轉行為,且從未負責 保管股票,若洪敏笋為舊股票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其即得執 以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申請換取,其以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交付股票均屬無據。 ㈢又洪敏笋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未交付新 股票之事實,卻遲至101 年12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已 罹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100 股予上訴人陳榮義、王仁娜,並協同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陳榮良應將被上訴人福德 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100 股返還予上訴人陳榮義、王仁娜 ,並協同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㈣第 ㈡、㈢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㈤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應 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上訴人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100 股股東之登記暨登記上訴人陳榮義、王仁娜為持有 100 股股份之股東。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 2470股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敏笋原係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記之股東,登記 之持有股數為2,570股。 ㈡洪敏笋前就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內容,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受理,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判決確定。 ㈢洪敏笋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於96年間決 議換發新實體股票乙事。 ㈣系爭股份目前係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榮良名下。 ㈤洪敏笋、訴外人陳榮寰前對被上訴人陳榮良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洪敏笋、陳榮寰聲請再議,再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 號駁回再議 確定。嗣洪敏笋、陳榮寰另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仍經 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㈥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另對被上訴人陳榮良提起刑事侵占 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不服聲請再議, 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洪敏笋、陳榮義、陳榮寰再就該案件聲 請交付審判,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駁回 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洪敏笋是否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為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之 實質股東? ㈡被上訴人陳榮良是否有權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有無不當得 利? ㈢被上訴人福德公司、陳榮良有無不法侵害洪敏笋之權利而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洪敏笋是否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為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之 實質股東? ⒈本件有無爭點效用? 上訴人主張洪敏笋與被上訴人前於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 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業已將洪敏笋持有 被上訴人福德公司2,570 股之股份,及其係被上訴人福德 公司實質股東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云云,然觀之卷附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 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內容為「原告洪敏 笋、陳榮塘、陳榮義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 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1,400、900股」等語 (一審卷一第146頁反面),是於該案中,兩造僅係就洪 敏笋之登記股數為2,570股乙節不為爭執,並未曾就系爭 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質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件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洪敏笋原登記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 借名登記而非屬洪敏笋實質所有,此部分既未曾經前案調 查認定,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洪敏笋原係被 上訴人福德公司股東名簿內登記之股東,登記之持有股數 為257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為 洪敏笋名義之股為訴外人陳延(即洪敏笋之妻)借名登記 在洪敏笋名下,實質權利人為陳延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陳延前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陳榮良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福德公司係其父陳降於56 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後 設立,由其父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 其處理,因為其為陳降的唯一繼承人,陳降於74年間過 世後,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就 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榮寰 當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而掛名股東 的印章都由其保管,其可以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洪敏笋 是入贅的,對股款並未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出資 ,全家財務均歸其管理,而福德公司部分股份以洪敏笋之 名義登記,僅係掛人頭,因為股東要很多人,所以將洪敏 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等家 族成員有掛名福德公司股東者,他們的印章及證件都會放 在伊這裡,由伊處理公司事務,羅東的工廠負責人是伊父 親陳降,該工廠賺的錢也是伊父親賺的錢等語,洪敏笋之 子陳榮寰於96年7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96年調偵字第641號 、645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福德 公司的股份之股款不是自己出資取得,伊有簽一些空白紙 交給陳延讓其處理公司業務,亦有留印章在陳延那兒以處 理業務等語。洪敏笋之子陳榮塘於97年4 月16日高雄地檢 署97年偵續字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 ,這十幾年來,都是伊之母陳延及陳榮良在處理公司事務 ,伊有委託但沒有寫委託書,包括伊之父洪敏笋部分也是 如此等語。洪敏笋之女陳秀鈺於95年8月2日在高雄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48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知伊 何時取得福德公司之股份,去年(94年)才聽到母親提起 伊有股份,伊取得股份沒有付股款,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 ,伊都是寫委託書請母親陳延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伊不記 得何時寫委託書,但確實有寫,因伊只是名義上之股東等 語。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於95年5月3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48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自92年以後之 會議紀錄都是董事長陳延叫伊打的,都是由其口述,伊繕 打完畢並由其過目,完全聽命於董事長等語。以上證人之 證言,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122至12 7 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證人陳延之證述,核與 其他證人即洪敏笋之子女陳秀鈺、陳榮塘、陳榮寰有關其 等為名義上之股東,有關公司之業務委託其等之母陳延全 權處理,及與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所證福德公司業務由董 事長陳延處理等情均相符合。且如後所述,洪敏笋亦承認 伊沒有占有股票,股票及印章均放在陳延處,由陳延處理 。又參以洪敏笋係入贅陳家,及參以依照90年修正前之舊 公司法之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有7 人以上股東,故 以親屬充當名義上股東以湊足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之情 形甚為普遍,可見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係陳氏家族企業,於 74年陳降卸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職後,即由陳延接任,並實 際掌控、綜理福德公司所有業務,直至94年12月14日始由 被上訴人陳榮良擔任福德公司之董事長。 ⒋次查,洪敏笋於95年8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48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稱其出資 購買福德公司資金來源,先陳稱:「用永森發鋸木工廠賺 的錢來投資公司」,又改稱:「(有無出錢證據?)那是 公司去跟銀行借錢的」,又於96年8月1日在高雄地檢署96 年調偵字第641號、645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之前在羅東設有工廠(即永森發鋸木工廠)經營15年用那 邊賺的錢來投資福德公司」「購買福德公司資金來自羅東 工廠盈餘及伊向銀行、友人借款」、「永森發鋸木工廠每 年都很賺錢,伊所有財產都是這間工廠賺來的,該工廠賺 的錢都是陳延拿走,因為錢都是她在管,伊是負責業務, 後來要投資時,我有叫陳延拿出來,她也有同意拿出來」 ,又於95年3 月22日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第4818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之印鑑很早以前即放在陳延那邊, 讓她處理股東會議之事項等語,於96年8月1日高雄地檢署 96年度調偵字第641號、6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福德公司及家中財務均歸陳延管,伊自56年開 始就把印章等物放在陳延那邊,現在也是那樣將印章等物 交給陳延處理公司業務,伊58年擔任總經理,公司事務實 際由伊處理等語,上開洪敏笋之證述,有高雄地檢署97年 偵字第11471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23至12 4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是可見洪敏 笋並沒有占有股票,其印章及股票連同其他股東名義者之 股票、印章等均由陳延保管及處理,基此足見洪敏笋為單 純之經營者,有關公司財務部分,例如資金如何運用,是 否轉投資等仍須秉承陳延之意志,由陳延決定。又上訴人 另提出記載東南亞公司於56年9月30日收受洪敏笋360,000 元之暫收款明細表、記載洪敏笋為福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一審卷二第103、104頁),然 該明細表僅係東南亞公司之內部作帳資料,而上開以洪敏 笋名義所入款項是否確有匯入、究為何人實際支付均屬未 明,且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亦未記載;而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福德公司為陳氏家族所營企業,並由陳延單方面決定如 何將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各家人名下,則縱將洪敏笋登記 為董事或總經理,亦無從推認洪敏笋確有出資之事實。另 證人陳榮義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65年間福德公司增資 44,000,000元時,其個人亦列股份1,200 股,是父親洪敏 笋贈與的,後來因為怕被認定逃漏贈與稅,其又把股份登 記還給洪敏笋,等到其唸書回國之後,洪敏笋每次聚會都 交代母親陳延要陸續轉回其名下,其印象中陳延都是在嘉 義照顧家庭,並未在福德公司上班,而股份部分均係由陳 延保管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7至74頁),惟其此部分證言 僅能證明福德公司增資時洪敏笋有意將福德公司增資之股 份中1200股辦理為陳榮義名義,惟因怕有逃漏贈與稅問題 ,股份登記洪敏笋名義,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即認股份為 洪敏笋所出資而為其所有,且如前所述,可見陳延仍牢牢 掌控福德公司之財務調度,更於74年左右擔任福德公司董 事長而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陳榮義此部分證詞亦不能推 翻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認洪敏笋名下之股票為洪敏 笋所出資而為實質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陳榮良是否有權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有無不當得 利? 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陳延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榮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脫法行 為,應屬無效,且未經所有權人洪敏笋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 云云,然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股份原均歸陳延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洪敏笋名下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洪敏笋為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人已非可採。又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陳延業於 99年10月22日終止與洪敏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通知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事宜乙節,此有 上訴人所提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二第108頁),後 陳延再於同年12月6 日將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福德公司股份 3,090 股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陳榮良,並已依法繳納贈與稅新 台幣(下同)22,072,08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認證書 、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一審卷二第39至41頁),陳延上開終止借名登記、贈與行為 均屬其基於所有權之有權處分,況上訴人就陳延與陳榮義間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曾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陳榮良本於陳延之贈與而取得系 爭股份,尚無任何無權處分致效力未定,或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情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良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被 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福德公司、陳榮良有無不法侵害洪敏笋之權利而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於96年6 月15日決議換發實體 股票,竟於印製新股票後,故意不通知洪敏笋領取,而逕行 交付陳延,並單憑陳延片面之主張,即將系爭股份改登記於 陳延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榮良名下,已與被上 訴人陳榮良共同侵害洪敏笋之股東權利,並致洪敏笋受有損 害云云。惟洪敏笋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 主張權利受損害即屬無憑,又被上訴人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 係換發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股權之原法律狀態 ,而系爭股份既為陳延所有,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依陳延所提 前開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書、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陳榮良所有,自屬於法有據,無不法侵害洪敏笋權利 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公司法第 16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福德公司、陳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陳延借用洪敏笋之名義登記,洪敏笋 並非所有權人,故陳延嗣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股 份贈與被上訴人陳榮良,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陳榮良取 得系爭股份即無任何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100 股予上 訴人,並協同向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良應將被上訴人福 德公司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100 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向被 上訴人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福 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被上訴人陳榮良為記名 式普通股股票100股股東之登記暨登記上訴人為持有100股股 份之股東,均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述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主文漏未記載 ,此為裁定更正之問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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