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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予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聯 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大苗栗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 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新台 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蘇明傳,嗣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變更為袁子芸 ,經袁子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2 、145 頁),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聯捷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係為管理上訴人台南 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而設 立,聯捷公司自89年3 月起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台南公司、大 苗栗公司所營廣播電台,雙方之委任關係至96年10月15日終 止。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委任事務顛 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事務之收、支與 聯捷公司結算(原審訴之聲明第㈠項);依民法第541 條、 第259 、263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1,000 萬元(95年1 月 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代收廣告收入之一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訴之聲明第㈡項);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100 萬元( 96年10月16日起代收廣告收入之一部),及依委任契約及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大苗栗公司526, 379 元(被上訴人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違法解僱員工即訴外 人黃建鈞,經法院確定判決命應賠付黃建鈞526,379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訴之 聲明第㈢、㈣項。以上各節見原審卷一第5-7 、91、146 、 148-149 頁)。上訴人於上訴後,仍主張聯捷公司與台南公 司、大苗栗公司間存有管理關係,及聯捷公司委任被上訴人 管理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所營廣播電台等基礎事實;惟更 正主張雙方委任關係存續至99年12月31日(本院卷二第85頁 ),並擴張聯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630 萬元 本息(本院卷二第152 頁),暨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之權利基礎(本院卷一第114 頁);另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大苗栗公司526,379 元部分,追加聯捷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即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詳如後 述)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卷二第221 頁 背面至第222 頁)。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大俊 律師係臨時管理人,其權限僅止於維持現狀,未經董事會或 其他有權之人同意,不得擴張聲明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本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至明,故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除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前引條項但書),並無再經董事會或其他 有權之人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此節,顯無所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聯捷公司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袁志業等人 籌資,為管理台南公司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大苗栗公司之 大苗栗廣播電台及訴外人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 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家電台(下稱系爭3家電台)而設 立。聯捷公司於89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89年合約),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3 家電台統籌人事、 財務、業務等之指揮管理,並將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之 公司證照、會計帳冊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合約期間自89年 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計1 年,被上訴人應按月就代 收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固定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聯捷公司。嗣系爭89年合約屆期後,雙方默示合意依 原契約內容履行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袁 韻捷自95年初起,一再質疑聯捷公司之股東股權結構,且拒 絕依約按月給付100 萬元。其後,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禁止聯捷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迄至原審法院以96年 10月15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5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 為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經陳大俊律師確認聯捷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雙方委任契約既於96年10月15日 終止,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委任事務顛末 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事務之收支與 聯捷公司結算;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第263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就95年1 月 至96年10月15日應按月給付聯捷公司之代收廣告收入,先為 給付其中1,000 萬元。又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起仍代收 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應先各返還其中100 萬元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再者 ,被上訴人於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違法解僱員工黃建鈞,致 大苗栗公司經法院確定判決需給付526,379 元予黃建鈞,被 上訴人應賠償該金額予大苗栗公司。爰依前揭規定、法律關 係,請求如程序方面所載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上訴人結算;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3,630 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台南公司100 萬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 526,379 元本息;㈥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聯捷公司未持有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及 南投公司之股權,無從加以支配、管理,伊誤信袁志業所言 ,於86年10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86年合約 ),約定由伊提供KISS RADIO之品牌使用權及電台節目予聯 捷公司,聯捷公司按月於第1年支付25萬元、第2年起支付50 萬元,嗣因聯捷公司無法履約,為求聯播網順利開展,雙方 遂於89年3 月間簽立系爭89年合約,約定全權由伊經營管理 系爭3 家電台、自負盈虧,並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100 萬元,故系爭89年合約並非委任關係。又系爭89年合約之存 續期間僅1 年,於90年3 月31日屆滿,聯捷公司與伊於90年 2 月1 日另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90年備忘錄),期間 僅至91年3 月31日,此後伊與聯捷公司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聯捷公司主張與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事實。再者,系爭 89年合約第壹條第2 項載明,聯捷公司應先償還先前積欠伊 之10,661,608元中之百分之50,餘款自伊應支付聯捷公司之 每月權利金中逐月扣抵,扣抵完結後,伊始須支付權利金, 惟聯捷公司有無先行償還其中百分之50尚屬有疑,伊自無須 給付權利金。㈡袁志業等人實際持有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 之股份,卻對系爭3 家電台之經營不聞不問,伊為履行廣播 電視法第1條、第14條所定公法上義務,維持系爭3家電台營 運,以自己之人、物力為之,並非基於任何契約約定,亦無 為聯捷公司或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管理之意思,自無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且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未能證明伊 獲有100 萬元之利益。㈢上訴人所指違法解雇大苗栗公司人 員黃建鈞一案,係以大苗栗公司為被告,然伊與大苗栗公司 間並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伊並無任意解雇大苗栗公司員 工之權限,況伊於業務上之作為視為大苗栗公司之作為,大 苗栗公司應自行負擔。㈣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然伊另因上訴人虛偽登記股權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13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捷公司由被上訴人與袁志業等人籌資成立。被上訴人於89 年3 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89 年4 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計1 年,系爭3 家電台由被上訴 人全權經營,統籌人事、財務、業務等之指揮管理,被上訴 人需按月支付權利金100 萬元予聯捷公司。 ㈡聯捷公司前曾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86年合約,約定 合約期間自86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計2 年,由被上訴 人提供KISS RADIO之品牌使用權及電台節目,聯捷公司按月 於第1 年支付25萬元、第2 年起支付50萬元。 ㈢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約 定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計1年,被上訴人需按 月支付權利金110萬元。嗣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㈣被上訴人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號、95 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裁定准許。 ㈤袁志業、袁韻婕前聲請為聯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該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經袁韻婕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 110號駁回其抗告,嗣確定。 ㈥大苗栗公司所屬員工黃建鈞前訴請該公司給付扣留薪資、加 班費及資遣費,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大苗栗公司應給付黃建鈞260,971 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雙方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命大 苗栗公司須再給付265,408 元,並駁回大苗栗公司之上訴確 定。 四、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 ,是否係屬委任契約?雙方於91年3 月31日後,有無委任關 係存在?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同法第529 條亦有明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89年合約之前言載明:「…茲基於雙方合作經營上之互 惠互利,甲方(即聯捷公司)同意將其所管轄之系爭3 家電 台,全權『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籌經營管理」;於 第壹條「甲方之權利與義務」第3 、4 項約定,聯捷公司需 配合更換電台執照或廣播執照之各項對外行文,雙方就系爭 3 家電台相關事宜對外行文均需副知對方,聯捷公司並授權 被上訴人代刻大小章以利處理營運上之收、付款;於第貳條 「乙方之權利與義務」第2 、3 項約定,被上訴人統籌系爭 3 家電台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之指揮管理,且不得變更、 轉讓系爭3 家電台各項資產,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若有投資系 爭3 家電台各項硬體設備,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資產各節(見 原審卷一第22頁),足認聯捷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3 家電台之經營管理事務,包含人事、財務(含營運上收付 款)、業務等,並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而合於委任之法定 要件;且雙方於合約前言即明揭彼此為委託、受任關係,自 無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之餘地。至其中第壹條第1 至3 項、 第貳條第1 至4 項雖各有「合作期間」、「合作誠意」、「 合作續約」等用詞,惟此當係泛指雙方之委託、受託作為, 且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主要為經營管理等勞務之提供,並未構 成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⒉又系爭90年備忘錄之前言雖敘稱:「就甲方(聯捷公司)代 管之系爭3 家電台…雙方同意茲就節目聯播事…雙方協議簽 訂『合作』條款如下…」等詞(原審卷一第164 頁)。惟於 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3 家電台提供廣播節目及廣 播廣告等之製作及播送服務;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及製作等 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遇有廣播執 照及電台執照變更時,由被上訴人負責營運計劃書撰寫與申 請變更,聯捷公司需提供必要協助;雙方關於系爭3 家電台 之對外行文及協議事項,均須以書面通知對方。於第五條約 定,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得要求系爭3 家電台開立發票 向客戶請款;代收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填寫統計表。於第七條第2 項約定,被 上訴人因製播所聘僱工作人員之調任、支薪、保管與管理, 由被上訴人負責。唯於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排除不提供服務 之項目,如系爭3 家電台之帳務由聯捷公司自行處理、聯捷 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變更負責人或董事之登記手續由聯捷公 司自行辦理(以上各節見原審卷一第164-166 頁)。由是可 見,系爭90年度備忘錄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仍係聯捷公 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3 家電台之經營管理事務(含人事 、財務、業務等,不含前揭排除項目),而為被上訴人允受 。故以,足認系爭90年備忘錄所成立者亦屬委任關係,尚不 得拘泥於前言內使用「合作」乙詞、未明稱係委託,遽謂該 備忘錄非屬委任契約。 ⒊據上,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 備忘錄,係屬委任契約,均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 揭合約及備忘錄,被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權利100萬元或110萬 元予聯捷公司,而委任應係委任人給付報酬予受任人,至多 係無償,而無受任人給付報酬予委任人者,可徵上揭合約及 備忘錄非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云云。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本負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而上揭合 約及備忘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代聯捷公司收、付營運相關款 項之約定(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4 項、系爭90年備忘錄第 二條、第五條),已如前述。且上揭合約及備忘錄約明被上 訴人受託經營管理系爭3 家電台,係盈虧自負(系爭89年合 約第貳條第1 項,原審卷一第22頁),或廣告等收入及人事 、管銷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90年備忘錄第二條第2 項,原審卷一第164 頁),足見被上訴人按月應支付聯捷公 司之100 萬元或110 萬元,當係被上訴人經管系爭3 家電台 代收入廣告等收入扣除人事、管銷等營運成本所餘之一部, 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或110 萬元予聯捷公司,核屬交付處 理委任事務所受金錢予委任人之性質,雖上揭合約或備忘錄 就該100 萬元或110 萬元以「權利金」名之,惟被上訴人所 交付者並非報酬至明。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依上揭合約或備忘 錄交付予聯捷公司者為報酬,並進論與聯捷公司間非屬委任 關係,為無可採。 ㈡其次,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90年備忘錄91年3 月31日 屆期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聯 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默示合意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委任契約至 99年12月31日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96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去函被 上訴人索回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證照及財務會計資料, 敘稱「…今聯捷公司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上揭委任契約 早已屆滿…」、「…貴公司於委任契約消滅後…請求貴公司 返還上揭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80、81頁)。足見上訴 人至遲自95年起即向被上訴人通知申明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參照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蘇明傳前於 97年間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 嗣經處分不起訴),袁韻婕於該偵查案中具狀答辯稱:「… 雖雙方(指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合約僅簽署至91年 3 月份止,然之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被上訴人)仍循此 一模式繼續合作…大眾公司迄94年止,每年均依約支付聯捷 公司1,320 萬元權利金扣除大眾公司所代墊各項支出、規費 或稅款後之盈餘予聯捷公司…」等詞,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 卷核閱明確(下稱他字2343號卷,見外放該影卷第156 頁背 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聯捷公司截至94年止,均按年收取 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64頁) 。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90年備忘錄期滿後迄至94年止 ,仍有續依該備忘錄履行之意思及實際作為。職故,堪認上 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系爭90年備忘 錄期滿後,仍默示合意依該備忘錄踐履委任契約至94年止部 分,係屬可信。 ⒉至上訴人所稱95年後至99年12月31日止,聯捷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仍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其等委發之前揭函文 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上開 偵查案件97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稱:我們簽約到 9 1 年3 月31日,至今有效,只是我們支付權利金到94年止 云云(他字第2343號卷第72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 日、96年10月19日寄發予上訴人、大苗栗公司之函文所敘: 「…本公司與聯捷公司關於三台經營之合作關係,自設立以 來迄今,均依約履行…未曾中斷,來函(按指被上訴人95年 12月21日委發之前引函文)所指委任契約屆滿,顯與事實不 符…」、「…本公司另於96年9 月6 日(96)眾婕字第9609 06001 號函復:『貴公司係聯捷公司所屬之控管公司…本公 司對貴公司有管理權,且原其一切契約關係猶然存在』」等 詞(本院卷二第74-75 頁、第78頁背面),亦在表示被上訴 人與聯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存續之意。惟契約之成立, 需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規定可明。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聯捷公司於95年、96 年已明白對被上訴人表達委任契約業已消滅,縱被上訴人單 方仍有按系爭90年備忘錄履行之意,雙方亦無可能成立契約 。 ⒊再者,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袁子芸(大苗 栗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104 年12月23日 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及袁韻婕於高雄地檢署他字第2343號、 98年度偵字第37434 號(下稱偵字第37434 號)刑案偵查中 所敘稱被上訴人自95年起將每年應支付聯捷公司之金額結算 並以定存單保留(定存單發行日期至98年8 月5 日止),嗣 且將其中1,590 萬元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等情,欲證明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 年止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袁韻婕固於台北地院上開刑 案證述:我在87年11月1 日正式接任大眾公司(按即被上訴 人)總經理;(你接任總經理後,是到哪一年大苗栗公司才 又轉手到被告他們來經營?)99年;(大眾公司持有大苗栗 廣播電台的會計憑證跟帳冊?)我們是負責日常經營,我們 有內帳;(大眾公司持有大苗栗廣播的內帳,到什麼時候為 止,你有無印象?)至99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第243 頁背面)。惟此至多說明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管理大 苗栗公司所轄電台,然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此等經管作為係 本於與聯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又袁韻婕於高雄地檢署上開 兩偵查案件中固敘稱因被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其他股東之出資 及持股有所爭執,故自95年起將應支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以 存單方式保留等詞,並提出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 定期存單明細為證(外放他字第2343號影卷第157 、168-17 5 頁;偵字第37434 號影卷第149-150 頁)。且被上訴人曾 於100 年間以聯捷公司遲延受領95年、96年權利金為由,將 該兩度之權利金合計1,590 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亦經本院調 取高雄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卷宗核閱明確(本院 卷二第169 頁;提存卷影本外放)。然聯捷公司自95年起數 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委任契約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片面以給付權利金之名為聯捷公司保留或提存盈餘,並 無從因而與聯捷公司萌生委任關係。是以,上訴人所舉此兩 項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⒋據上,堪認系爭90年備忘錄91年3 月31日屆期後,聯捷公司 與被上訴人迄至94年止,有默示合意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自 95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兩造已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 五、聯捷公司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 顛末報告,並就98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31日委任事務之收 支與聯捷公司結算,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540 條所明定。承 前所述,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89年4 月1 日(系爭89年 合約起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後即無委 任關係。則聯捷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續至 99年12月31日,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並 就98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31日委任事務之收支與其結算, 於89年4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 六、聯捷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5年1 月間起至98年8 月5 日止代收廣告收入 中之3,63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此觀民法第172 條前段可明。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同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同法第1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無因管理需以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成立要件;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可 分為正當無因管理(即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不正當無因管理(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本人就此兩類無因管理均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亦均得就其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所 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請求本人償還、清償或賠償,唯於不 正當無因管理之情形,此等請求以本人所得之利益為限。再 者,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明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 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該條項增 訂之立法說明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 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 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返還損害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 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 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 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 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質言之, 管理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原非適法之無因管 理,惟本人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不正當無因管理)之規定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雖得就其支出之必要、有 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所受損害向本人請求償還、清償或賠 償,惟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查: ㈠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95年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迭敘如 前。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上開台北地院刑案中 證稱其就大苗栗電台管理至99年10月,已如前述。又袁韻婕 於高雄地檢署他字第2343號偵查案件97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陳稱:系爭3 家電台營運至今都是大眾公司(即被上 訴人)在負責經營(見外放影卷第32頁)。另於本院陳述: 91年3 月31日以後,系爭3 家電台仍是KISS RADIO聯播網的 一員,所有的節目仍然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南公司一直到99 年9 月、大苗栗公司一直到99年11月30日,才退出聯播網; 他們接了之後,99年度的稅,台南公司是由陳大俊申報,大 苗栗公司是由蘇明傳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 160 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起仍實際經營管理系 爭3 家電台,其中台南公司部分迄至99年9 月,大苗栗公司 則迄至同年10月。至被上訴人雖稱袁韻婕於上開刑案、偵查 案中之陳述係在不明系爭3 家電台資本及財務實況之情形下 所為,且非在本件中陳述,應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 。惟當事人於他案訴訟之陳述,仍係在司法公權力機關之前 而為,苟非不合事理或有旁證可佐與事實不符,尚非不得作 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所辯此情,不足為取。 ㈡被上訴人雖稱:伊係為履行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 條、第14條所定公法上義務,始維持系爭3 家電台營運,或 因作為股東不得不關顧系爭3 家電台而作必要之處理云云。 按廣電法第1 條、第14條分別規定:「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 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 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 利,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 ,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前項停播期間,除 不可抗力外,逾3 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準此可見,廣播事業如停播逾3 個月而非出於不可抗力之 原因,交通部得收回其電波頻率,固係廣電法為管理輔導廣 播事業而賦與交通部之權限;惟廣播電台是否維持播送而免 電波頻率遭收回,係經營業者本於營運考量自為之營業決定 ,廣播電台並無不得停播之法定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係 為履行前揭法條所定公法上義務始維持系爭3 家電台營運云 云,顯無可取。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108 條、第109 條及第48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1 至3 人以執行業務,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僅得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經 營情形或查閱財產文件、帳冊等。而被上訴人並非台南公司 、大苗栗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有該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4-17 頁)。故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經營管 理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義務至明。 ㈢基上,堪認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自95年起已無委任關係,亦 無義務,而仍管理系爭3 家電台。且上訴人曾多次委請律師 對被上訴人發函索回證照、財會資料等,而明示反對被上訴 人續為管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不知該等事務係屬他 人事務,猶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揆諸前揭說明,聯捷公司 仍得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聯捷 公司對系爭3 家電台並無股權、經營權、管理權,而無法將 系爭3 家電台完整之權利提供予被上訴人經營,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 條規定,聯捷公司應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南投公司、訴外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主張: 訴外人張成軍以其已取得系爭3 家電台之籌設許可證,向被 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袁志業遊說投資成立聯捷公司,再以轉 投資方式投資系爭3 家電台,總資本額為5,000 萬元,其中 2,000 萬元為現金出資;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投資聯捷公 司百分之19之股份,並自85年1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950 萬元 ,詎聯捷公司86年1 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被 上訴人登記持有之股份僅95,000股(即95萬元),聯捷公司 表示其餘855 萬元係轉投資之用,復稱其增加聯盟電台即城 市公司,而要求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百分之19提撥增資額4, 256,000 元,被上訴人如數匯款予聯捷公司,並經董事會決 議追認;惟系爭3 家電台及城市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聯 捷公司為股東等情,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 13,756,000元(950 萬元+4,2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聯捷公司並應辦理增資登記,於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享有 1,375,600 股;及確認系爭3 家電台及城市公司股東名簿所 示股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該4 家公司應將股票交付被上訴 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知 聯捷公司之資本額僅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所匯款 項中僅95萬元係屬聯捷公司資本,其餘匯款855 萬元(950 萬元-95 萬元)則悉數供聯捷公司轉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 不因聯捷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而當然成為其他公司之股東 ,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增資4,256,000 元之股東 權利存在及請求將該等股東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並辦理增資 登記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256,000 元,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命聯捷 公司返還4,256,000 元本息;刻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上 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0-47 、192 -198頁 ;本院卷三第126-133 頁、外放)。基此,足認台南公司與 大苗栗公司係聯捷公司轉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對該兩公司當 然享有股權。 ⒉至聯捷公司設立當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志業於前揭確 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第二審(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 理中雖曾證稱:聯捷公司不是系爭3 家電台的股東乙語(原 審卷一第126 頁)。惟袁志業於同次庭期證述:聯捷公司所 有投資人出資成立聯捷公司之目的,就是為了管理系爭3 家 電台;系爭3 家電台成立初期,我擔任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 電台的營運者,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內各有6 位 、3 位股東,是同意我使用他的名字做為股東,股票是由我 保管等詞(原審卷一第127-130 頁)。依此,足見聯捷公司 轉投資系爭3 家電台雖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股票 則由時任聯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袁志業保管;袁志業所稱聯 捷公司並非系爭3 家電台之股東乙語,當係指聯捷公司不在 系爭3 家電台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之列,而非否認聯捷公司 確有投資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並享有股權之事實。且由袁 志業所述此等情事,益可佐徵聯捷公司對台南公司、大苗栗 公司享有股權,且有經營、管理之權利存在。 ⒊據上,被上訴人辯稱聯捷公司對系爭3 家電台並無股權、經 營權、管理權,而無法將該兩公司完整之權利提供予被上訴 人經營云云,殊無可取。 ㈣其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高雄地檢署他字第2343 號、偵字第37434 號偵查案件中均敘及被上訴人自95年起將 應支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以存單方式保留,並提出高雄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發行日期至98年8 月5 日止)、定期 存單明細為證,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自95年起與聯捷公司 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無依系爭90年備忘錄給付權利金予聯 捷公司之必要。惟由袁韻婕於他字第2343號偵案中所敘稱其 保留之金額係收取系爭3 家電台相關收入抵沖經營費用後之 盈餘(見外放該案影卷第157 頁正、背面),可知該等保留 金額係屬聯捷公司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所得享有之利益,揆 諸首揭說明,聯捷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核閱偵字 第37434 號偵案卷附之上開定期存單明細(見外放該案影卷 第149-150 頁),被上訴人將其保留之定存單區分為3 大筆 ,合計各為1,100 萬元、490 萬元、940 萬元。對照被上訴 人為聯捷公司清償提存之95年、96年權利金為1,590 萬元, 適為前述第1 、2 筆合計之金額(即1,100 萬元+490萬元) ;及其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所稱: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大俊 律師去國稅局舉發,說我們之間沒有合約關係,國稅局把被 上訴人(申報)支付(予聯捷公司)的權利金剔除,要求被 上訴人補繳9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當然沒有再 提存97年權利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197 頁),可知上 開明細表所載940 萬元應即為97年度之盈餘。依上合計,被 上訴人95至97年度應給付聯捷公司之無因管理利益應為2,53 0 萬元(1,100 萬元+490萬元+940萬元)。至上訴人雖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中所提出之定存單26紙核計,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應為3,630 萬元云云(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156 頁)。惟被上訴人陳明該等定存單中有部分係屬前 、後換單;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結果,該26紙定 存單中之4 紙確為前後輾轉換存(即本院卷二第156 頁統計 表編號第1 、2 筆合計1,100 萬元,與編號第25、26筆合計 1,100 萬元),有該行104 年10月29日高銀密鎮字第104000 00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4 頁)。而剔除此2 筆輾 轉換存之金額後,該等定存單金額合計為2,530 萬元(3,63 0 萬元-1,100萬元),核與上開定存單明細相符,可認被上 訴人所稱該26紙定存單有部分係屬前、後換單,應堪採取; 被上訴人自95年至97年應給付聯捷公司之盈餘總計應為2,53 0 萬元,亦可確認。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定存單明細表所載金額並非終局性而 尚有爭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經營管理台南公司、大苗栗公 司,且其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台北地院上開刑案證稱執有大 苗栗公司截至99年10月之內帳,被上訴人復於本件自承迄至 98年度代理該兩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俱如前述,則其對台 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盈收情況當知之甚明,倘該兩公司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與上開定存單總額不符,被上訴人應具體陳 述其計算方式並舉證證明應扣減之緣由,然其就此未為陳述 或舉證。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出 此兩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本院卷二第96-97 頁),仍拒 不提出。本院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聯 捷公司所得享有之無因管理利益應為2,530 萬元無訛。被上 訴人又稱:聯捷公司之資本額僅500 萬元,請求數千萬元之 無因管理利益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公司本為營利法人,其 資本額與盈餘金額未必成相當比例,為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 ,被上訴人所辯此節,要無可採。 ㈥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 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若無「非依債務 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之情事,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應給付聯捷公司之無因管理 利益2,530萬元既已提存其中1,590萬元,而並無上揭兩類情 事存在,自生消滅此部分債務之效力。雖被上訴人於提存時 附有聯捷公司須提出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之書面同意書始得領 取之要件(見外放提存影卷),惟此無礙於清償效力之發生 。故而,聯捷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5年1 月間起至98年8 月5 日止管理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 所得利益(即扣除營運費用之代收廣告收入)中之940 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代收廣 告收入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自95年起迄至99年9 月、10月仍有經營管理台南公 司、大苗栗公司之實;惟被上訴人就此兩公司所為經營管理 ,非基於契約或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係屬他人之事務,猶 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俱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台南公司 、大苗栗公司亦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又台南公司、大苗 栗公司自95年至99年期間均有託播廣告之收入,有百力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函、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0、259 -260 頁)。再者,台南公司於98年度有課稅所得437,905元【即 營業淨利-3,177,611元(營業毛利3,995,747元-薪資、租金 等營業費用及損失7,173,358元)+非營業收入3,615,516元 (含利息、前年度退稅等)】,99年度有課稅所得1,748,46 3元【即營業淨利1,747,879元(營業毛利9,116,600元-薪資 、租金等營業費用及損失7,368,721元)+非營業收入(利息 收入)584 元】,有該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 卷足稽(本院卷三第255-256 頁)。另大苗栗公司於98年度 有課稅所得1,280,708元【即營業淨利-1,0 07,041元(營業 毛利5,619,163元-薪資、租金等營業費用及損失6,626,204 元)+非營業收入2,287,749元(含利息、前年度退稅等)】 ,99年度有課稅所得755,118元【即營業淨利753,574元(營 業毛利4,315,644元-薪資、租金等營業費用及損失3,562,07 0 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554元】,有該兩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205、213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98年度之非營業收入中之「其他收入」 係當年度應支付之權利金(本院卷四第83頁),亦即該項收 入實屬廣告等收入扣除費用後之盈餘。準此,依台南公司所 請求之98年8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管理之末期99年9 月止按比 例計算,此期間台南公司因管理所得利益應為1,488,909 元 (437,905元×148/365+1, 748,463元×9/12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依大苗栗公司所請求之98年8月6日起至被上 訴人管理之末期99年10月止按比例計算,此期間大苗栗公司 因管理所得利益應為1,148,566元(1,280,708元×148/365 +755,118元×1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大苗栗公司向來均為虧損乙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該公司於98、99年度申報之應課稅所得均為正值 而非負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此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承上,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9 月、10 月止管理該兩公司所得利益(即扣除營運費用之代收廣告收 入)中之100 萬元,洵有所據(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此期 間因管理所得利益為1,488,909元、1,148,566元,均高於10 0萬元)。 八、大苗栗公司依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委任契約及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法院確定判決命其 給付訴外人黃建鈞之526,379元,是否有據? 查,訴外人黃建鈞前對大苗栗公司起訴主張:伊自89年5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5年2 月起被調至大苗栗公司, 大苗栗公司於98年7 月27日未附理由將其調任至被上訴人節 目部,並自98年9 月1 日起片面減薪,且未給付99年1 月4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另大苗栗公司總經理袁韻婕 於99年6 月14日16時許,在該公司內對其辱駡,其得依法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大苗栗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 而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大苗栗公司給付薪資30,210元、加 班費117,964 元、資遣費378,205 元,合計526,379 元。案 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命大苗栗公司給付黃 建鈞260,971元;經黃建鈞上訴後,台中高分院以100年度勞 上易字第21號判決命大苗栗公司再為給付黃建鈞265,408 元 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5-84 頁;外 放)。惟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自95年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亦早於90年3月31日、91年3 月31日即履行完畢;且大苗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從未存在委 任關係。故大苗栗公司就前開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所生 事由衍生之勞動債務,依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 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第 一、二審判決命為給付之總額526,379元(260,971元+265,4 08元),自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投資950 萬元,惟僅獲登記95萬 元之股權,明顯損失855 萬元;而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經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結果係屬零資本公司,惟均虛偽登載資 本額為5,000 萬元,致其執行投資管理期間,增加支出該資 本額設算利息收入之稅負3,461,592 元、2,395,228 元,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 ,先位請求聯捷公司賠償14,406,820元(855 萬元+3,461,5 92元+2,395,228元),備位請求聯捷公司賠償855 萬元、台 南公司賠償3,461,592 元、大苗栗公司賠償2,395,228 元; 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前揭請求相抵銷。惟查,被上訴人於投 資聯捷公司初始即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所匯付 之950 萬元中僅95萬元係屬聯捷公司之資本,其餘855 萬元 係供聯捷公司轉投資系爭3 家電台之用,業據本院102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判決而告確定, 既敘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失855 萬元並應由聯捷公司 賠償此金額,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台南公司、大 苗栗公司虛偽登載資本額致其執行該兩公司投資管理期間增 加負擔利息收入之所得稅3,461,592 元、2,395,228 元,固 據提出檢查報告2 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03-112 頁)。核閱 該等檢查報告固敘稱因股本資金未到位,故申報所得稅時有 設算利息收入而增加各該公司前金額之稅負等詞(本院卷三 第105 、111 頁)。然該等檢查報告係就台南公司、大苗栗 公司而為,並非係對被上訴而為,是上開檢查報告所敘增加 之利息收入稅負,應係該兩公司負擔或支出,而與被上訴人 本身之收入或財產無涉。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 自身資產代台南公司或大苗栗公司墊付增加之利息收入稅賦 ,自無受損可言。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聯捷公司未如實 登載其投資股權或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虛偽登載高額資本 所衍生之利息稅負而受損云云,難認屬實;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揭金額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抵銷,殊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另稱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自86年起營運迄今, 均係其支出資金及人、物力並購買設備、提供節目云云。惟 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先前即曾簽立系爭86年合約,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事項㈡)。而觀之系爭86年合約約明被上訴人 應提供播音室、錄音室提供聯捷公司使用,並供應聯捷公司 之聯盟電台(按含系爭3 家電台)廣播節目以資播放;該等 電台則提供廣告檔次予被上訴人承攬並用以抵付部分費用( 原審卷一第122-123頁)。而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2項即約 明,兩造同意就聯捷公司應就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16,4 02,474元,以百分之65即10,661,608元為償還總額,聯捷公 司允諾先償還其中半數,其餘半數則由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應 按月給付之權利金100 萬元逐月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2頁) ;被上訴人自承聯捷公司就94年之前應為之給付均已給清( 本院卷二第64頁),足認上揭應先給付之半數金額及逐月扣 抵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設置發射站、承 租衛星或機房等費用固係以其自己名義簽約,惟已分別載入 台南公司或大苗栗公司之轉帳傳票;且該費用均係自85年至 89年間支付,而無在此之後支出者(見本院卷一第208、215 、226、231-238頁)。基上,足見被上訴人自86年起對系爭 3 家電台提供節目或投注之人、物力及設備等費用而應由聯 捷公司負擔者,於系爭89年合約履行期間均已抵償完畢。又 系爭89年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系爭3 家電台並 自負盈虧;系爭90年備忘錄或廣告製作等收入、人事及管銷 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俱如前述。且台南公司、大 苗栗公司95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載明薪 資、租金等已列入營業費用而由營業毛利中扣抵以計算營業 淨利(見本院卷三第185、193、200、205、213、252-256頁 ),亦可徵被上訴人投入之人、物力及設備租金,均已由該 兩公司之收入扣回,而無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者。是被上訴 人自無從以其支出該等費用而於本件再為主張抵銷,其本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十、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截至94年止有 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 管理系爭3 家電台期間獲有利益2,530 萬元(其中1,590 萬 元已清償提存),暨自98年8 月6 月起至99年9 月、10月管 理台南公司及大苗栗公司期間,就該兩公司各獲有100 萬元 之利益部分,為可採;其餘主張則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訴人不實或虛偽登載資本而受損,並無可採。從而,聯 捷公司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事務提出顛 末報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940 萬元暨自101 年7 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台南公司及大苗栗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1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聯捷公司、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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