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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洲       王大松       王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分割方案成果圖 甲案所示。A1、A2、B 面積共八四○三‧四五平方公尺,歸被上 訴人取得;C 、D 面積共一二○○四‧九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 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十分之六 、十分之一共同取得;E 面積三六○一‧四八平方公尺,歸上訴 人王賢國取得。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二九‧七五平方公尺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 王賢國依序各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 貳元、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 壹元、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共有人全體需合一確定,上訴人 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王 賢國,故併列王賢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高雄 市路○區○○段812-1 、818 、818-1 、818-2 、821 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於104 年10月31日依序登記為樹人段750 、752 、753 、754 、757 地號;以下各稱第750 、752 、 753 、754 、75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該表所示。各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適當方法之 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下稱王金洲王等3 人)以 :系爭土地係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工業使用,分割之 道路應以8 公尺寬度為宜,俾供利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王賢國以:道路以4 公尺寬為宜,以免浪費各自 分得之面積,求為適當方法之分割。 四、原審將訟爭5 筆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為 附圖一所示)。王金洲等3 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求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王 賢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視同上訴);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 ㈢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第750 、757 地號土地 係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餘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 ㈣訟爭土地需賴位於土地南側之省道台28線(即高雄市路○區 ○○路)為聯繫,訟爭土地與台28線道路之間,尚有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 ㈤上訴人王金洲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王金洲30%、王大松60 %及王金玲1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坐落重測前原高雄市路○區○○段第811-4 、811-5 、810- 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重 測前之原同段第820 、820-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袁金黛所 有;重測前之原同段第819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㈦位於兩造共有757 地號土地之南邊、750 、752 、753 、75 4 地號土地西側之重測前原第822 、811 地號土地(下各稱 原第822 、811 地號土地)起訴時原為富旺公司所有,王賢 國曾以富旺公司為被告,對其訴請確認通行權(該案於訴訟 中富旺公司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謝淑華、林美玲及歐陽磊 (下稱謝淑華等3 人,均係富旺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經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案件,判決系爭土地 對該原第822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三之B 部分(現已編 為759 地號),對該原第811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 E 部分,均有路寬4 公尺之通行權確定。 ㈧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情形如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所載,抵押權人王月霞、怡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法 院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 ㈨倘土地分割後有鑑價必要,兩造同意由不動產估價師工會任 鑑價單位。 六、本院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 限制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本院本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 得金錢補償等考量,而為如下之分割方法,並論敍如下: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訟爭 土地為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地上為空地,其中之750、752 、753 、754 地號土地南北接連,757 地號土地則鄰該四筆 土地之西北方,未與該四筆土地毗連,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可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訟爭土地並未面臨 公路(台28線;○路○區○○路),需經由其附近旁邊屬第 3 人所有之原811 、811-4 等土地(指重測前地號)通行環 球路,是而本件之分割,各共有人間之分割應以東西分割線 呈現,使共有人取得南北排列之土地,並在750 、752 、75 3 、754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通路,供分割取得土地者,通行 並為有效益之利用。就該道路寬度究應以幾公尺為宜?上訴 人主張寬度8 公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主張以4 公尺 為宜。 被上訴人主張留設共有之道路以4 公尺為當,無非以:如此 寬度恰可配合南端通行權為4 公尺之狀態,且使兩造分得單 獨供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大等情云云。經查,訟爭土地為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土 地,該處倘申請工廠類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118 條第2 項 規定,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本院一卷第87頁、111 頁),是而留設8 公尺之道路,始能滿足欲在該地為工廠類 建築之需求,以達土地合經濟性之利用。至系爭土地南側他 人所有經法院認定有通行權土地路寬固僅4 公尺(指前揭不 爭執事項七),然該寬度之認定,非能拘束本件,且本件若 確定,且訟爭土地利用人確有興建工廠之需,亦能藉他法或 訴訟加以變更,以供通常之使用,是而不能以該另案事實所 認4 公尺寬度,據為本件應循4 公尺之寬度之判斷,即仍應 以能盡最大之經濟效益為尚。被上訴人另主張留設4 公尺道 路,可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大之面積,各該取得土地之共 有人,若有欲供工廠建築使用,再自行退縮云云乙節。惟被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其欲取得之位置,為系爭土地 南端之土地(即較接近環球路之處),若此,則上訴人即非 位於土地之最南端(即距道路最近之端),其欲供工廠建築 使用,必受制於上訴人等,則如何為有效之利用?是而為符 合土地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性,及長遠計,應以 8 公尺寬度道路較為適宜。本院以道路寬度為8 公尺、4 公 尺之甲、乙、丙、丁方案,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 派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經鑑價結果,亦認以8 公尺寬度之 甲、乙方案之土地,價值均高於以4 公尺寬度之丙、丁方案 ,有105 年7 月13日之鑑定報告可參(外放),足認寬度為 8 公尺通路,乃分割案最有利且為必要之方法,則如成果圖 甲案斜線所示之8 公尺通路(面積1629.75 ㎡),即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以利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利用 。 ㈡兩造共有訟爭五筆土地,除757 地號土地位於西北方,未與 另四筆土地均相接連,則該四筆土地之間自宜以東西線分割 ,使呈南北排列,而各得面向上述西側所留設之8 米通道, 以各盡其地利之用,並使分得該四筆土地最北位置者,將75 7 地號土地亦歸其取得,俾使其循有通行權之759 地號土地 (即原822 地號土地)供地利之用。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西 側毗鄰地即原822 、822-1 、811 地號等土地,原屬富旺公 司所有,依起訴時之狀態,富旺公司就該757 地號土地,若 分歸富旺公司取得,其亦得與原822 、822-1 、811 地號土 地(重測後編為760 、761 、764 地號)一併利用,然被上 訴人嗣於訴訟中之102 年3 月間,將該原822 、822-1 、81 1 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淑華等人,本 院參考上情,認以採用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案,即將757 地號 (編號為A2)、及編號A1、編號B 面積共8403.45 平方公尺 ,分歸富旺公司取得,編號C 、編號D 面積共12004.9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依序為3/10、6/10 、1/10共同取得,最南端之編號E 面積1629.75 平方公尺, 歸王賢國取得。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分配之位置不同,價 值亦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不動產現況等因素,評估結果及最後價格,如附表三、四 所示,即被上訴人分割後,其應有部分價值減少0000000 元 ,其餘各人共增加0000000 元,即上訴人王金洲、王大松、 王金玲、王賢國依序應補償被上訴人0000000 元、0000000 元、425481元、0000000 元,上該鑑定乃專業估價師依實地 之勘估並參考不動產價格,依科學之方法鑑定所得,核屬可 採。而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確係臨主要道路環球路最遠之 處,在依應有部分「原物數量」不變之情況下,但應有部分 該數量「原物價值」確屬較低,即存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各按增加之價值,依 上揭之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訟爭 土地,洵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以原物為分割,使各 共有人皆取得土地,並兼顧土地經濟效益,必要及利益平衡 ,酌留通路,並使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獲得金錢補償 ,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有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 均無碍上開認定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地 段 │地 號│面積(㎡)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範 圍│ 持 分 面 積(㎡) │ ├────┼────┼───────┼───────┼───────┼───────────┤ │樹人段 │750 │4,159.59 │王賢國 │15% │623.94 │ │ │ │ ├───────┼───────┼───────────┤ │ │ │ │王金洲 │15% │623.94 │ │ │ │ ├───────┼───────┼───────────┤ │ │ │ │王大松 │30% │1,247.88 │ │ │ │ ├───────┼───────┼───────────┤ │ │ │ │王金玲 │5% │207.98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455.86 │ ├────┼────┼───────┼───────┼───────┼───────────┤ │樹人段 │752 │5,501.59 │王賢國 │15% │825.24 │ │ │ │ ├───────┼───────┼───────────┤ │ │ │ │王金洲 │15% │825.24 │ │ │ │ ├───────┼───────┼───────────┤ │ │ │ │王大松 │30% │1,650.48 │ │ │ │ ├───────┼───────┼───────────┤ │ │ │ │王金玲 │5% │275.08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925.56 │ ├────┼────┼───────┼───────┼───────┼───────────┤ │樹人段 │753 │9,475.09 │王賢國 │15% │1,421.26 │ │ │ │ ├───────┼───────┼───────────┤ │ │ │ │王金洲 │15% │1,421.26 │ │ │ │ ├───────┼───────┼───────────┤ │ │ │ │王大松 │30% │2,842.53 │ │ │ │ ├───────┼───────┼───────────┤ │ │ │ │王金玲 │5% │473.75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3,316.28 │ ├────┼────┼───────┼───────┼───────┼───────────┤ │樹人段 │754 │3,601.90 │王賢國 │15% │540.29 │ │ │ │ ├───────┼───────┼───────────┤ │ │ │ │王金洲 │15% │540.29 │ │ │ │ ├───────┼───────┼───────────┤ │ │ │ │王大松 │30% │1,080.57 │ │ │ │ ├───────┼───────┼───────────┤ │ │ │ │王金玲 │5% │180.10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260.67 │ ├────┼────┼───────┼───────┼───────┼───────────┤ │樹人段 │757 │2,901.43 │王賢國 │15% │435.21 │ │ │ │ ├───────┼───────┼───────────┤ │ │ │ │王金洲 │15% │435.21 │ │ │ │ ├───────┼───────┼───────────┤ │ │ │ │王大松 │30% │870.43 │ │ │ │ ├───────┼───────┼───────────┤ │ │ │ │王金玲 │5% │145.07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015.50 │ ├────┼────┼───────┼───────┼───────┼───────────┤ │合 計│ │25,639.61 │ │ │25,639.61 │ ├────┴────┴───────┴───────┴───────┴───────────┤ │備註:系爭土地營後段812-1、818、818-1、818-2、821地號因地籍圖重測於104年10月31日登記為樹人│ │ 段750、752、753、754、757地號。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王賢國 │15% │ ├─────┼───────────┤ │王金洲 │15% │ ├─────┼───────────┤ │王大松 │30% │ ├─────┼───────────┤ │王金玲 │ 5% │ ├─────┼───────────┤ │富旺公司 │35%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增減額 ┌───┬──────┬─────────┬──────────┬──────────┐ │編號 │分配所有權人│分割所有人原持有價│分割後所有人持有價值│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 │ │ │值(元) │(元) │元) │ ├───┼──────┼─────────┼──────────┼──────────┤ │1 │富旺公司 │143,618,531 │138,087,266 │-5,531,265 │ ├───┼──────┼─────────┼──────────┼──────────┤ │2 │王金洲 │61,550,799 │62,827,241 │1,276,442 │ ├───┼──────┼─────────┼──────────┼──────────┤ │3 │王大松 │123,101,598 │125,654,482 │2,552,884 │ ├───┼──────┼─────────┼──────────┼──────────┤ │4 │王金玲 │20,516,933 │20,942,413 │425,481 │ ├───┼──────┼─────────┼──────────┼──────────┤ │5 │王賢國 │61,550,799 │62,827,258 │1,276,459 │ ├───┼──────┼─────────┼──────────┼──────────┤ │ │ │410,338,660 │410,338,660 │0 │ ├───┼──────┴─────────┴──────────┴──────────┤ │備註 │分割後持有價值為負者㈠,表示分割後持有價值減少。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找補情形 ┌────┬──────────────┬───────┐ │ │ 受補償人│ 富旺公司 │ │編 號│ │ │ │ │ 金額 ├───────┤ │ │應補償人 │ 100% │ ├────┼─────┬────────┼───────┤ │1 │王金洲 │1,276,442 │1,276,442 │ ├────┼─────┼────────┼───────┤ │2 │王大松 │2,552,884 │2,552,884 │ ├────┼─────┼────────┼───────┤ │3 │王金玲 │ 425,481 │ 425,481 │ ├────┼─────┼────────┼───────┤ │4 │王賢國 │1,276,459 │1,276,459 │ ├────┼─────┼────────┼───────┤ │合 計 │ │5,531,265 │5,531,26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