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洲
王大松
王金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分割方案成果圖
甲案所示。A1、A2、B 面積共八四○三‧四五平方公尺,歸被上
訴人取得;C 、D 面積共一二○○四‧九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
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依序
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十分之六
、十分之一共同取得;E 面積三六○一‧四八平方公尺,歸上訴
人王賢國取得。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二九‧七五平方公尺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
王賢國依序各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
貳元、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
壹元、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共有人全體需
合一確定,上訴人
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王
賢國,故併列王賢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高雄
市路○區○○段812-1 、818 、818-1 、818-2 、821 地號
,因地籍圖重測,於104 年10月31日依序登記為樹人段750
、752 、753 、754 、757 地號;以下各稱第750 、752 、
753 、754 、757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該表所示。各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
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
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
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
適當方法之
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下稱王金洲王等3 人)以
:系爭土地係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工業使用,分割之
道路應以8 公尺寬度為宜,俾供利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王賢國以:道路以4 公尺寬為宜,以免浪費各自
分得之面積,求為適當方法之分割。
四、原審將訟爭5 筆土地為
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為
附圖一所示)。王金洲等3 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求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原審共同
被告王
賢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視同上訴);被上訴
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
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
㈢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第750 、757 地號土地
係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餘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
㈣訟爭土地需賴位於土地南側之省道台28線(即高雄市路○區
○○路)為聯繫,訟爭土地與台28線道路之間,尚有
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
㈤上訴人王金洲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王金洲30%、王大松60
%及王金玲1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坐落重測前原高雄市路○區○○段第811-4 、811-5 、810-
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重
測前之原同段第820 、820-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袁金黛所
有;重測前之原同段第819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㈦位於兩造共有757 地號土地之南邊、750 、752 、753 、75
4 地號土地西側之重測前原第822 、811 地號土地(下各稱
原第822 、811 地號土地)起訴時原為富旺公司所有,王賢
國曾以富旺公司為被告,對其訴請確認通行權(該案於訴訟
中富旺公司將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謝淑華、林美玲及歐陽磊
(下稱謝淑華等3 人,均係富旺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經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案件,判決系爭土地
對該原第822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三之B 部分(現已編
為759 地號),對該原第811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
E 部分,均有路寬4 公尺之通行權確定。
㈧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情形如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所載,抵押權人王月霞、怡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法
院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
㈨倘
土地分割後有鑑價必要,兩造同意由
不動產估價師工會任
鑑價單位。
六、本院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
限制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本院本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
得金錢補償等考量,而為如下之分割方法,並論敍如下: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訟爭
土地為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地上為空地,其中之750、752
、753 、754 地號土地南北接連,757 地號土地則鄰該四筆
土地之西北方,未與該四筆土地毗連,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
可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訟爭土地並未面臨
公路(台28線;○路○區○○路),需經由其附近旁邊屬第
3 人所有之原811 、811-4 等土地(指重測前地號)通行環
球路,是而本件之分割,各共有人間之分割應以東西分割線
呈現,使共有人取得南北排列之土地,並在750 、752 、75
3 、754 地號土地西側留設通路,供分割取得土地者,通行
並為有效益之利用。就該道路寬度究應以幾公尺為宜?上訴
人主張寬度8 公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主張以4 公尺
為宜。
被上訴人主張留設共有之道路以4 公尺為當,無
非以:如此
寬度恰可配合南端通行權為4 公尺之狀態,且使兩造分得單
獨供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大等情
云云。
經查,訟爭土地為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土
地,該處倘申請工廠類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118 條第2 項
規定,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本院一卷第87頁、111
頁),是而留設8 公尺之道路,始能滿足欲在該地為工廠類
建築之需求,以達土地合經濟性之利用。至系爭土地南側他
人所有經法院認定有通行權土地路寬固僅4 公尺(指
前揭不
爭執事項七),然該寬度之認定,非能
拘束本件,且本件若
確定,且訟爭土地利用人確有興建工廠之需,亦能藉他法或
訴訟加以變更,以供通常之使用,是而不能以該另案事實所
認4 公尺寬度,據為本件應循4 公尺之寬度之判斷,即仍應
以能盡最大之經濟效益為尚。被上訴人另主張留設4 公尺道
路,可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大之面積,各該取得土地之共
有人,若有欲供工廠建築使用,再自行退縮云云乙節。
惟被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表示,其欲取得之位置,為系爭土地
南端之土地(即較接近環球路之處),若此,則上訴人即非
位於土地之最南端(即距道路最近之端),其欲供工廠建築
使用,必受制於上訴人等,則如何為有效之利用?是而為符
合土地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性,及長遠計,應以
8 公尺寬度道路較為適宜。本院以道路寬度為8 公尺、4 公
尺之甲、乙、丙、丁方案,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
派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經鑑價結果,亦認以8 公尺寬度之
甲、乙方案之土地,價值均高於以4 公尺寬度之丙、丁方案
,有105 年7 月13日之鑑定報告
可參(外放),足認寬度為
8 公尺通路,
乃分割案最有利且為必要之方法,則如成果圖
甲案斜線所示之8 公尺通路(面積1629.75 ㎡),即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以利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利用
。
㈡兩造共有訟爭五筆土地,除757 地號土地位於西北方,未與
另四筆土地均相接連,則該四筆土地之間自宜以東西線分割
,使呈南北排列,而各得面向上述西側所留設之8 米通道,
以各盡其地利之用,並使分得該四筆土地最北位置者,將75
7 地號土地亦歸其取得,俾使其循有通行權之759 地號土地
(即原822 地號土地)供地利之用。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西
側毗鄰地即原822 、822-1 、811 地號等土地,原屬富旺公
司所有,依起訴時之狀態,富旺公司就該757 地號土地,若
分歸富旺公司取得,其亦得與原822 、822-1 、811 地號土
地(重測後編為760 、761 、764 地號)一併利用,然被上
訴人
嗣於訴訟中之102 年3 月間,將該原822 、822-1 、81
1 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淑華等人,本
院參考上情,認以採用分割方案成果圖甲案,即將757 地號
(編號為A2)、及編號A1、編號B 面積共8403.45 平方公尺
,分歸富旺公司取得,編號C 、編號D 面積共12004.9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依序為3/10、6/10
、1/10共同取得,最南端之編號E 面積1629.75 平方公尺,
歸王賢國取得。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分配之位置不同,價
值亦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不動產現況等因素,評估結果及最後價格,如附表三、四
所示,即被上訴人分割後,其應有部分價值減少0000000 元
,其餘各人共增加0000000 元,即上訴人王金洲、王大松、
王金玲、王賢國依序應補償被上訴人0000000 元、0000000
元、425481元、0000000 元,上該鑑定乃專業估價師依實地
之勘估並參考不動產價格,依科學之方法鑑定所得,
核屬可
採。而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確係臨主要道路環球路最遠之
處,在依應有部分「原物數量」不變之情況下,但應有部分
該數量「原物價值」確屬較低,即存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情形,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各按增加之價值,依
上揭之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其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訟爭
土地,
洵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以原物為分割,使各
共有人皆取得土地,並兼顧土地經濟效益,必要及利益平衡
,酌留通路,並使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獲得金錢補償
,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有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
均無碍上開認定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地 段 │地 號│面積(㎡)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範 圍│ 持 分 面 積(㎡) │
├────┼────┼───────┼───────┼───────┼───────────┤
│樹人段 │750 │4,159.59 │王賢國 │15% │623.94 │
│ │ │ ├───────┼───────┼───────────┤
│ │ │ │王金洲 │15% │623.94 │
│ │ │ ├───────┼───────┼───────────┤
│ │ │ │王大松 │30% │1,247.88 │
│ │ │ ├───────┼───────┼───────────┤
│ │ │ │王金玲 │5% │207.98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455.86 │
├────┼────┼───────┼───────┼───────┼───────────┤
│樹人段 │752 │5,501.59 │王賢國 │15% │825.24 │
│ │ │ ├───────┼───────┼───────────┤
│ │ │ │王金洲 │15% │825.24 │
│ │ │ ├───────┼───────┼───────────┤
│ │ │ │王大松 │30% │1,650.48 │
│ │ │ ├───────┼───────┼───────────┤
│ │ │ │王金玲 │5% │275.08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925.56 │
├────┼────┼───────┼───────┼───────┼───────────┤
│樹人段 │753 │9,475.09 │王賢國 │15% │1,421.26 │
│ │ │ ├───────┼───────┼───────────┤
│ │ │ │王金洲 │15% │1,421.26 │
│ │ │ ├───────┼───────┼───────────┤
│ │ │ │王大松 │30% │2,842.53 │
│ │ │ ├───────┼───────┼───────────┤
│ │ │ │王金玲 │5% │473.75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3,316.28 │
├────┼────┼───────┼───────┼───────┼───────────┤
│樹人段 │754 │3,601.90 │王賢國 │15% │540.29 │
│ │ │ ├───────┼───────┼───────────┤
│ │ │ │王金洲 │15% │540.29 │
│ │ │ ├───────┼───────┼───────────┤
│ │ │ │王大松 │30% │1,080.57 │
│ │ │ ├───────┼───────┼───────────┤
│ │ │ │王金玲 │5% │180.10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260.67 │
├────┼────┼───────┼───────┼───────┼───────────┤
│樹人段 │757 │2,901.43 │王賢國 │15% │435.21 │
│ │ │ ├───────┼───────┼───────────┤
│ │ │ │王金洲 │15% │435.21 │
│ │ │ ├───────┼───────┼───────────┤
│ │ │ │王大松 │30% │870.43 │
│ │ │ ├───────┼───────┼───────────┤
│ │ │ │王金玲 │5% │145.07 │
│ │ │ ├───────┼───────┼───────────┤
│ │ │ │富旺公司 │35% │1,015.50 │
├────┼────┼───────┼───────┼───────┼───────────┤
│合 計│ │25,639.61 │ │ │25,639.61 │
├────┴────┴───────┴───────┴───────┴───────────┤
│備註:系爭土地營後段812-1、818、818-1、818-2、821地號因地籍圖重測於104年10月31日登記為樹人│
│ 段750、752、753、754、757地號。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王賢國 │15% │
├─────┼───────────┤
│王金洲 │15% │
├─────┼───────────┤
│王大松 │30% │
├─────┼───────────┤
│王金玲 │ 5% │
├─────┼───────────┤
│富旺公司 │35%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增減額
┌───┬──────┬─────────┬──────────┬──────────┐
│編號 │分配所有權人│分割所有人原
持有價│分割後所有人持有價值│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
│ │ │值(元) │(元) │元) │
├───┼──────┼─────────┼──────────┼──────────┤
│1 │富旺公司 │143,618,531 │138,087,266 │-5,531,265 │
├───┼──────┼─────────┼──────────┼──────────┤
│2 │王金洲 │61,550,799 │62,827,241 │1,276,442 │
├───┼──────┼─────────┼──────────┼──────────┤
│3 │王大松 │123,101,598 │125,654,482 │2,552,884 │
├───┼──────┼─────────┼──────────┼──────────┤
│4 │王金玲 │20,516,933 │20,942,413 │425,481 │
├───┼──────┼─────────┼──────────┼──────────┤
│5 │王賢國 │61,550,799 │62,827,258 │1,276,459 │
├───┼──────┼─────────┼──────────┼──────────┤
│ │ │410,338,660 │410,338,660 │0 │
├───┼──────┴─────────┴──────────┴──────────┤
│備註 │分割後持有價值為負者㈠,表示分割後持有價值減少。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找補情形
┌────┬──────────────┬───────┐
│ │ 受補償人│ 富旺公司 │
│編 號│ │ │
│ │ 金額 ├───────┤
│ │應補償人 │ 100% │
├────┼─────┬────────┼───────┤
│1 │王金洲 │1,276,442 │1,276,442 │
├────┼─────┼────────┼───────┤
│2 │王大松 │2,552,884 │2,552,884 │
├────┼─────┼────────┼───────┤
│3 │王金玲 │ 425,481 │ 425,481 │
├────┼─────┼────────┼───────┤
│4 │王賢國 │1,276,459 │1,276,459 │
├────┼─────┼────────┼───────┤
│合 計 │ │5,531,265 │5,531,2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