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紀廷(即董建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人 董廷都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均為生產製造高溫耐火材產品之耐火
材料產業。上訴人生產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尤其主流道澆
注材產品配方之「微量添加物成份、組合及比例」,具有同業
所無之專業技術,
乃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護性,屬於營
業秘密。因被上訴人董廷都自民國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主流道澆注材產品等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之開發、試
用、追蹤與改良,而知悉產品之配方原料、組合、比例及澆注
施工過程,並曾於90年11月22日簽署保密契約(下稱
系爭保密
契約),
詎被上訴人王俊登即友和公司總經理明知董廷都與上
訴人有
競業禁止約款並負有保密義務,
惟仍惡意延聘董廷都,
董廷都遂於98年6 月30日退休後,
旋於同年9 月受僱友和公司
,
嗣友和公司即開發出過去從未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並
於99年10月22日指派董廷都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現場督導進行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試料程序,並出貨予中
鋼公司。董廷都顯係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而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
違約金;王俊登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與友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因董廷都受僱於友和公司後所為,致上訴人受有商業損失
5,570,757 元,友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董廷都與王俊登為謀不法利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屬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爰依系爭保密契約、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88 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董廷都應
給付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
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70,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董廷都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570,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董廷都、友和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主流道澆注
材製程、配方,並不具備新穎性(
原創性)、秘密性,亦無
適
當保密措施,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亦不具市場優勢,該產
品之製造技術已為耐火材料製造商普遍所知,
非上訴人所獨占
,國內外多家廠商均有能力生產。且友和公司自86年起即有能
力生產系爭主流道澆注材之產品,並銷售與中鋼公司,非因董
廷都所致。又董廷都並非自行經營或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營業
項目或業務,而係求職於友和公司任營業部門人員,非研發部
門,復未曾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屬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
5 條之情形;而系爭保密契約第7 條係屬規範上訴人在職員工
應負保密義務,董廷都為離職員工,應不受規範。另否認上訴
人因董廷都離職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5,570,757 元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王俊登則以:董廷都至友和公司應徵,經正常聘僱程
序獲聘,非惡意挖角所致。況且,王俊登雖為友和公司總經理
,但不具人事任用決定權。又友和公司早於89、90年間即有生
產主流道澆注材之技術及能力,無引誘董廷都洩密之必要。再
者,上訴人非就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有「獨占」地位,中鋼公司
使用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一向由兩家以上廠商供應,縱中鋼公
司未向友和公司採購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亦不必然向上訴人採
購。另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係為不同配方、不同
產品,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均不相同,友和公司之
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乃其自行研發,非由董廷都洩密而來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董廷都係自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8年6 月30日屆
齡申請退休為止,嗣於98年9 月間,至友和公司就職。
㈡董廷都因職務上得接觸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配方原料
、組合、比例、施工過程,故於90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
㈢王俊登98年9 月間為友和公司總經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董廷都有無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
司之違反系爭保密
契約行為?若有,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密
契約請求董廷都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董廷都及僱用人友和公司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
暨法定
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生產出售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之「微量添加物成份
、組合及比例」是否與友和公司生產出售相同或近似?若是,
友和公司是否得自董廷都之告知?
㈢王俊登是否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而惡意挖角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
職,以獲取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若是,則上訴人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俊登與友和公司
負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王俊登與董廷都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
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
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裁判意旨)職故,若
當事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而生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
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密契約第4 、7 條約定:甲方(即董廷都)同意其受雇
於乙方(即上訴人)
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3 條有關資料
或資訊秘密之義務。除非事前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董廷都不
得以口頭、影印、抄錄、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告知或洩漏於上訴人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或任
何
第三人。董廷都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等
營業秘密或移作他用;董廷都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除
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董廷都支付500 萬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董廷都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等語,有系爭保密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固
堪認董廷都與上訴人曾約定保密義務。惟
揆諸上開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判例,上訴人主張董廷都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
第4 條保密義務情形,而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7 條之約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自應證明董廷都有於離職後洩漏
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司之事實;又上
訴人復主張董廷都有故意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
於友和公司之侵權行為等語,亦應證明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
即董廷都曾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於友和公司之
加害行為事實。
㈡中鋼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函覆以:因高爐用澆注材料於鐵水
流道、傾注流道與主流道被鐵水熔損之程度並不相同,因此,
各家廠商生產高爐用澆注材料之生產配方、比例,依其欲使用
之高爐流道之種類與多寡,而有不同。至於現場施工技術均係
以材料加水攪拌後澆注,但材料所需之加水量依各家廠商產品
而有不同。…本公司於98年8 月31日以前曾向友和公司訂購「
Cas-ting Material for BF」材料,可同時使用於高爐傾注流
道(T/R )及高爐鐵水流道(I/R ),但不能使用於高爐主流
道(M/T );另曾向上訴人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 BF 」、「Casting Material for BF T/R &I/R 」,可同
時使用於高爐傾注流道(T/R )、高爐鐵水流道(I/R )與高
爐主流道(M/T )…。本公司並向光和公司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4 BF之T/R &I/R 」;向日本JFE 公司
訂購「Casting Mat -erial KI-KT1 for NO .4 BF M/T」。…
本公司於98年8 月31日以前所需「Casting Material for BF
I/R 」、「Casting Mat -erial for BF T/R 」、「Casting
Material for BF M/T 」分別來自前開各公司。本公司所使用
之高爐用澆注材料一向皆有兩家以上廠商供應,在98年8 月31
日以後,亦持續向三和公司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 BF 」、「Casting Mater- ial for BF T/R &I/R 」,並
無轉向友和公司訂購之情事。上訴人非本公司高爐用澆注材料
之獨家供應商,任何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如能符合本公司之
需求,且價格具競爭力,本公司都有訂購可能等語,有(100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並非中鋼公司高爐用澆注材之獨
家供應廠商,中鋼公司一直維持持向兩家以上廠商訂購之慣例
,則中鋼公司所需高爐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應非僅上訴人始能製
造,業界其他廠商亦有研發及生產製造能力。
㈢中鋼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函覆說明:94年之前曾向友和公司
訂購澆注材,使用在主流道。89、90年修護
記錄中所使用友和
公司TRC-6 主流道澆注材係試用性質。91年繼續試用友和公司
TRC-6 主流道澆注材,92-93 年停止試用原因係91年試用結果
未達標準通銑量且修補次數過多。94年以後陸續再向友和公司
採購TRC-6 產品,但該材料使用於高爐傾注流道及高爐鐵水流
道,未用於高爐主流道。本公司NO .3 、NO .4 高爐主流道澆
注材合格廠商計有國內廠商上訴人及日本廠商JFE 等2 家公司
。98年因日幣大漲,日本JEF 公司價格不具競爭力,若僅由上
訴人獨家供應將不符合本公司利益,開發國內第二家廠商勢在
必行,所以陸續開發國內廠商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
。友和產品於99年8 月於3 號高爐鐵水流道試用,達到標準通
銑量後,再於99年10月於3 號高爐主流道試用等語,有(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友和公司於99年10月成功開發可適用於
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乃係因中鋼公司持續與友和公司合
作開發。再依證人即任職中鋼公司新材料開發處陶瓷材料組潘
建男博士證稱:確實與友和、大祥、光和公司在中鋼4 號高爐
渣線有合作開發案,因為4 號高爐渣線侵蝕比較嚴重,開發案
從98年12月開始進行,我們先與廠商擬出一個初始的配方,分
配不同廠商進行性能測試,例如抗氧化性、流動性由其中一家
進行,高溫強度、耐蝕性由另一家進行,其他由第三家進行,
共同進行配方改善,開發案在99年12月完成,有完整結果是在
100 年5 月,結果效能比原用上訴人雙層澆注料提升20% 至30
% ,友和公司當時在中鋼已經有一個TRC-6 ,為了簡易化,把
開發的鐵水線叫做TRC-6 ,在料包上噴不同的顏色,渣線料就
叫做TRC-7 ,新舊TRC-6 、TRC-7 配方差別很多,而TRC-6 、
TRC-7 的微量添加物種類基本上類似,關於主流道澆注材文獻
資料很充足,但是配方比例要怎麼調整,要作實驗才能獲得驗
證,我亦可單獨擬出初始配方基礎,因為基本架構材料相似,
文獻找得到的元素例如棕剛玉、碳、碳化矽、二氧化矽等等,
微量添加劑很多也是大家所知道,例如金屬矽、金屬鋁、碳化
硼、分散劑(硼酸、木質磺酸素)、凝結劑、凝緩劑等等,但
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元素種類大同小異,但添加比例是
關鍵,包含現場施工、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
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微量元素的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
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響到性能;中鋼3 號高爐用單層料,4 號
高爐分鐵水線、渣線兩種料,渣線的話抗渣侵蝕的能力要比較
好,目前研究開發案完成之後,試用效果很好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80頁至第91頁)。據此
益徵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友和
公司成功開發可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確係中鋼公
司持續與友和公司合作開發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
尤依證人潘建男所述: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種類基本上類
似,很多是大家所知,添加比例始為關鍵,且現場施工操作、
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微量元素不同
,如棕剛玉等骨材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響到性能等語,
堪認主
流道澆注材之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具秘密性,其比例若干、骨材
粒度配比等始為中鋼公司決定採用該產品之關鍵。又中鋼公司
於98年12月與友和公司及其他廠商合作開發適用於主流道之澆
注材時,乃發生於同年9 月即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之後,證人
潘建男既證稱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添加原料各廠商皆大同小異
,其秘密應為添加比例等語,則若係董廷都將上訴人之主流道
澆注材產品內容配方之原料及添加比例洩漏於友和公司,使友
和公司得於00年00月0生產出與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相同成
分及比例之澆注材,則友和公司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配分添加
原料及比例自應與上訴人相同。若否,自無從認定董廷都有何
洩漏秘密之違約或侵權行為。
㈣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101 年8 月2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
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以:兩造表
列微量添加物比對結果為上訴人提供之產品配方微量添加物名
稱一覽表計13項;被上訴人原料對照表計18項,細粒料部分佔
14項,除去AC-10P未提供樣品,可供比對之細粒料計13項。雙
方提供之原料,經儀器比對13項細粒料部分(微量成分),各
項分析圖譜、照片及表列於頁12至23,可認定雙方高爐主流道
澆注材配方,使用有相同微量成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
);又102 年3 月20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
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結論以:混合粉末(前次兩造提
供及中鋼取樣)鑑定回推添加比例以驗證配方,因主要組成分
之各粒徑氧化鋁或碳化矽已達95% ,故各微量組成添加量接近
各項儀器解析下限(約5%),無法鑑定。又如碳元素以數種角
色添加(四種型態的瀝青、碳化矽、碳化硼等),矽元素又以
數種角色添加(矽金屬、二氧化矽、碳化矽、黏土等),鋁元
素又以數種角色添加(氧化鋁、高屢水泥、鋁金屬、黏土等)
,另如輕原子序元素(如硼、碳、分散劑之氫、氮等)偵測限
制多,難以由混合粉末回推化學組成及化合物比例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53 頁)。亦即依第一次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與友
和公司之產品有13項微量元素相同,惟友和公司之配方另有5
種不同之微量元素,
而非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而依第二次鑑定
結果,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未能分析出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
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成分之比例。再以
鑑定人黃紀嚴教授於原審
證稱:這兩次鑑定均為我所作,所謂「微量元素」的定義並不
明確,本件鑑定
是以占有比例2%以下成分作鑑定,第一次鑑定
報告中,微量添加物組成成分純粹文字比對是不同的,以FTIR
、XR F、XRD 儀器分析比對的結果,有幾個成分不同,有些組
成成分並不完全相同(例如黏土),以XRF 分析後大約差10%
,XRD 圖譜部分,例如碳化硼在27度的地方不同,高溫水泥則
很接近;鑑定報告會寫「相同」,是系主任申永輝教授所寫,
他的判斷可能與我不同,他的想法大概以「定性」的角度去看
,所以大致上是同類的東西;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例如磷酸鈉
就是不同的化合物,分子式不一樣,焦油球的光學顯微鏡觀察
,FTIR也有不同;本件鑑定內容在分析結構來看,這都叫「近
似」,我認為前4 項分析法都極端近似,才叫「相同」,而本
件有幾樣是極端近似,其他的並不是,不過就此點,我們3 人
的觀點也並不一致;而我在找期刊資料時,包括巴西、土耳其
、伊朗、中國,可以找到分散劑組成成分,連大致比例都有,
第一鑑定報告所說的13項細粒料組成成分,在期刊上找出來並
不難,甚至連比例都可以找出來,耐火材料反覆測試的關鍵應
該是微調組成比例,各粒徑比也可以改進;新TRC-6 與TRC-7
成分種類一樣,新舊TRC-6 組成成分有幾種不一樣,項數較舊
TRC-6 多,種類有增加、有換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至
第149 頁),足見系爭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無法鑑定微量添
加物成分之組成比例,僅得以兩造提供之配方名稱,將兩造提
供之原料粉末,以OM、XRD 、XRF 、FTIR等儀器分析比對其是
否相同。而依鑑定人黃紀嚴之意見,上訴人之產品與友和公司
所生產之新舊TRC- 6、TRC-7 產品,於微量添加物之組成成分
上,雖有部分相同,但部分組成成分並不完全相同,只能稱得
上是同類之物,但非相同之物;但在何謂「相同」成分判斷上
,上開鑑定報告之3 位鑑定人意見並不一致,所以第一次鑑定
報告上雖撰寫「使用相同微量成分」,惟黃紀嚴並不完全認同
此結論,因其認為必須是4 種儀器分析後,其化學成分、結晶
構造、顯微結構、鍵結均相同,才能稱得上是「相同」,否則
只能稱得上是「近似」。亦即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僅足以證
明友和公司生產之舊TRC-6 與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在
「微量添加物」上,有部分組成成分「相同」,部分組成成分
「相似」,而為同種類之物,並不足以證明兩樣產品完全相同
。至於新TRC-6 、TRC -7,均有與上訴人產品組成成分不同者
,即
難認為係「相同」配方之產品,而無從認定友和公司所生
產主流道澆注材,係因獲知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比例所製
成。再
徵諸前揭證人潘建男證稱:主流道澆注材文獻資料充足
,僅配方比例需驗證,其亦得單獨擬出初始配方,因添加元素
種類大同小異,秘密應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比例是關鍵,含
現場施工、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
取決於微量元素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粒度配比不同也
會影響到性能等語,足認主流道澆注材含微量添加物比例應係
配方之重點,而非成分。佐以證人潘建男證稱:開發案在99年
12月完成,有完整的結果是在100 年5 月,結果效能比原用上
訴人生產之雙層澆注料提升20% 至30% 等語,益證友和公司產
品與上訴人之配方比例顯不相同。
㈤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復以:蒐集近年科學期刊2006、2009、20
10、2012僅4 篇可粗略瞭解原料功能分類即可選擇的原料及大
致配方,故不宜否定廠商獨力研發成功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7 頁),並有所附科學其科論文摘要4 篇附卷可據(見
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
核與鑑定人黃紀嚴、證人潘
建男證述相同。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原料於科學期刊論文
上均可找到相近之原料,惟是否可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需
視添加比例、現場施工等細節以定之。佐以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上訴人
與友和公司之產品皆經本公司技術人員核可,各公司對其產品
訂有不同的規範,其化學成分(百分比)、物理性質、加水量
均不同,因此,本公司認為該二公司之產品品質並不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足認友和公司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
與上訴人所產者不相同。是以,友和公司主張:其開發出較上
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效用更好之材料,係因與其中鋼公司長期
合作實驗開發而得,並非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秘方所得等語,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鑑定人雷大同、申永輝乃表示本件13種微量元
素定性分析上相同,含水量多寡不影響上訴人與友和公司產品
微量元素定性之判斷,且鑑定人黃紀嚴亦證稱本件13種微量添
加物用4 種儀器交叉比對後,列表觀看來都有對應性,比對出
來是類似等語,可見友和公司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13項微量添
加物成分,即屬相同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另黃紀巖雖稱:申
永輝判斷定性相同即為同類物質,第一次鑑定報告才寫相同等
語,惟第一次鑑定報告係由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申永輝、雷
大同及黃紀嚴教授共同認定上訴人及永和公司使用相同之微量
添加物始行提出鑑定結果,
猶如法院合議制判決,則黃紀嚴所
述僅為相似等語,自不得替代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另證人連
雙喜非耐火材專家,其證述亦不具參考性;又「定性」分析即
在確定組成總類,「定量」則在分析成分比例,因上訴人係主
張友和公司剽竊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關於微量添加物
種類,而非比例,故申永輝以定性判斷係使用相同微量添加物
,自屬正確;且原審囑託鑑定事項為兩產品「微量添加物種類
是否相同」,並不及比例或加水量,故黃紀嚴顯誤將微量添加
物比例作為判斷兩產品是否相同,其所述自不可採。又依(10
0 )中鋼C1字第120147號及(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中鋼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前未由友和公司供應主流
道澆注材等語,可見友和公司於董廷都任職前無生產主流道澆
注材產品之能力;再依(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內容可知友和公司所生產之TRC-6 產品係於董廷都於98年9 月
任職後成為中鋼所需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合格供應商,此顯係
因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與友和公司始致。上訴
人係於98年11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董廷都及友和公司,故友
和公司自係知悉董廷都依系爭保密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詎友和
公司仍予聘用於營業部門,其等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引用證人羅國清所述、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覆友和公司係於98年12月22日、99年7 月2 日、
7 日向國外購入3 種微量添加物原料配方(因3 種微量添加物
原料配方在此時日前,全臺僅有上訴人有輸入及使用並作為主
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據。
惟查:
㈠證人潘建男證稱:關於主流道澆注材文獻資料很充足,但是配
方比例要怎麼調整,要作實驗才能獲得驗證,我亦可單獨擬出
初始配方基礎,因為基本架構材料相似,文獻找得到的元素例
如棕剛玉、碳、碳化矽、二氧化矽等等,微量添加劑很多也是
大家所知道,例如金屬矽、金屬鋁、碳化硼、分散劑(硼酸、
木質磺酸素)、凝結劑、凝緩劑等等,但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
,添加元素種類大同小異,但添加比例是關鍵,包含現場施工
、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
微量元素的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
響到性能等語,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添加比例始為配方之重點
,且須配合現場測試調整比例。佐以中鋼公司係因於98年間日
幣大漲,慮及向日本JEF 公司購入主流道澆注材之價格過高,
又為避免僅由上訴人提供主流道澆注材,影響成本,乃自98年
12月開始陸續與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合作開發主流
道澆注材,
迄99年10月間友和公司始成功開發得適用於中鋼公
司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業如前述,足認友和公司係自98年12
月起至99年10月止與中鋼公司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始成功
開發較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效能提升20%至30%之主流道澆注
材。因此,縱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經鑑定結果有
13項微量成分定性相同,惟其造成不同效能之調配比例暨含水
量並未經鑑定為相同,自難逕依鑑定報告認兩者13項微量元素
(添加物)定性相同,即
遽認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
產係屬相同,而無視友和公司係自98年12月起長期至中鋼公司
高爐現場,配合潘建男多次試驗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歷
經近1 年之久始開發出優於上訴人效能之主流道澆注材之事實
。抑且,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董廷都洩漏其主流道澆注材配方
內容與友和公司,友和公司始開發出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
澆注材等語,則友和公司應於98年9 月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後
,無需待歷經上開長期實驗,即可立即推出適用於中鋼公司高
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以爭取商業利益。惟友和公司取得中鋼公
司之訂單係歷時近1 年,顯非如此。是以,鑑定人黃紀嚴證述
:耐火材料反覆測試的關鍵應該是微調組成比例等語、我認為
所謂配方相同是指連比例、加水、之後調配都一模一樣始能稱
「相同」,因鑑定時沒有作到這一段,故我認為是對比類似等
語,應屬有據,較為可採。如此自不得逕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
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主流道澆注材有13項微量元素相同等語,逕
行認定係友和公司剽竊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因此
,上訴人主張:鑑定人黃紀嚴、證人連雙喜之證述與第一次鑑
定報告結論不符,均不可採等語,乃忽視主流道澆注材之成分
調配比例影響效能顯著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鑑定人雷大同固曾於上訴人自訴董廷都、王俊登妨害秘密刑事
案件(即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就第一次鑑定報告說明:
分析有二種屬性,分別為定性、定量,
本案雙方原料種類是否
相同為定性分析,內含之化學、化合物百分比是定量分析。以
科研角度而言,因為永遠不知道物質之準確值,故以定量分析
不可能證明二種物質完全一樣,因為永遠有誤差,僅能用增加
樣品數、檢驗次數之方式去逼近、降低誤差值。鑑定所用4 種
儀器,其中OM光學顯微鏡能作粒形、粒徑,即形狀、大小的比
對,但只看外觀,不精確,且無法鑑定成分;XRF 不能作定性
,是種半定量工具,不是很精確的分析分法,所得數據會有相
當大誤差,但能快速得到結果;微量元素鑑定方式最主要是作
定性分析之XRD 與FTIR,我本次主要負責XRD ,作結晶構造比
對,但其他3 種檢測儀器結果我也有能力作專業判斷。這次鑑
定的13種微量元素中,有2 種看名稱就知道屬性,不可能有變
動,不需要以儀器分析;能用XRD 分析的微量元素有4 種,作
出來結果均相同;能用FTIR分析的微量元素則有7 種(為區別
起見,以A1至A7代稱),其中A1至A4完全一樣,A5波峰有小小
不同,多了一點微量波峰,不影響整個性質,A6、A7的波峰則
有顯著不同,其中之一依經驗伊認為是含水量不同,基本上水
沒有作用,一加熱就蒸發。整體而言,我認為本件13種微量元
素在定性分析上是相同的等語;及鑑定人申永輝於上開案件審
理中說明:OM是作形貌上的分析,XRF 是作化學成分,XRD 主
要鑑定礦物晶相、礦物組成,FTIR是分析材料裡鍵結的種類、
強度,進而推斷物質的組成、成分,不同樣品用不同儀器測試
,因為有些樣品用某種儀器測試沒有意義,如非晶質者不會產
生有意義之繞射線影像,就沒必要用XRD 測試。我主要負責FT
IR,以圖譜呈現,有鍵結特徵存在者都可用FTIR檢測,包含有
機物及無機物,但本案其他儀器檢測結果也能判斷。FTIR產生
的圖譜如在波峰位置、高度、波數幾乎一樣,應該就是同樣材
料,用FTIR分析本案微量成分產生之圖譜,我認為送鑑二樣產
品中微量添加物是同樣材料,相同的化學物質,我同意上開鑑
定報告的結論。雖然其中一個微量添加物FTIR圖譜的波,一個
較高,一個較低,但這是OH水,雖是同樣的東西,但樣品本身
較潮濕時會造成圖譜上峰的強度較強,如果真是兩種不同東西
,圖譜特徵峰會有很大不同。這些成分都有一些固定特徵,不
會誤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219 頁)。惟據雷大同
、申永輝上開說明,均係就上訴人與友和公司提供之主流道澆
注材材料配方實物做定性分析後所為之結論,並未涉及配分比
例之定量分析,因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為發揮效能之關鍵
一情,業如上述。故鑑定人雷大同、申永輝上開關於主流道澆
注材微量成分定性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董廷都洩露上訴人之
主流道澆注材配分內容與友和公司之依據。況且,鑑定人雷大
同、申永輝上開關於雙方產品中微量添加物含水量之說明,顯
關係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成分實物本身之含水量,而非指調配適
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含水量,益證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範
圍未包括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亦即其結論雖為上訴人與
友和公司提供之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定性相同等語,尚不
得恃此認定董廷都及友和公司有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以鑑
定人雷大同、申永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說明,主張董廷都洩漏
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羅國清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
經上訴人派駐在中鋼公司作高爐流道技術服務,1 號至4 號高
爐都包括,我每天都會去中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在中鋼公
司3 號高爐現場看到董廷都,當天友和公司在試用澆注材料,
董廷都與友和公司技術服務人員洪國榮在現場混合機下面交談
後,有指示混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我沒有聽到對方談話
內容,但依經驗看對方的手勢,混合機上面的人有在按加水開
關。2 、3 星期後,我有在中鋼公司W391爐修單位、T6研發單
位、W24 高爐生產單位看過董廷都,其中W24 是中鋼公司孫儀
凱主任找我、課長、上訴人研開課長等人,以及找友和公司去
開會,談延長3 號高爐主流道材料使用壽命的事情,當天友和
公司出席者是董廷都及何觀緊,何觀緊同我一樣在中鋼公司作
技術服務,當時董廷都有與W24 的人或孫主任討論一些材料特
性如何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2 頁),惟證人
羅國清所述情節既係於99年10月友和公司已成功開發適用於中
鋼公司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之後發生,而非董廷都於98年9 月
任職友和公司之時,自難以董廷都於99年10月出現於中鋼高爐
現場
一節,遽認董廷都有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
與友和公司之事實。再者,證人羅國清雖證述董廷都曾指示混
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等語,惟友和公司與中鋼公司已於99
年10月成功開發產品,董廷都依據該配方指示加水量,尚
難謂
有何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成份、組合及比例與
友和公司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董廷都洩漏其主流道澆注材
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顯屬臆測,並非可採。是以,上訴
人以證人羅國清上開證述,主張: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
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尚不可採。
㈣中鋼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前雖未曾由友和公司供應主流道澆注
材,惟在此之前,中鋼公司亦非僅由上訴人供應主流道澆注材
,亦即主流道澆注材非上訴人獨占之產品。再者,國內有能力
或技術獨立研發、製造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廠商,依臺灣區耐
火材料工業業界所知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友和公司、光和公
司及大祥公司一節,亦有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
7 月18日(101 )耐材登字第0020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潘建男前述中鋼公司自98年12月
起擇與友和公司、大祥公司、光和公司在中鋼4 號高爐渣線合
作開發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等語相符。況且,主流道澆注材之微
量添加物可由公開文獻蒐尋得知,證人潘建男亦表示其可單獨
擬出初始配方基礎,再經由實驗
予以開發出配方等語,佐以友
和公司乃係配合潘建男實驗近1 年後,始研發出優於上訴人供
應之主流道澆注材,均如前述,如此自不得因友和公司於參與
中鋼公司研發計畫前未供應主流道澆注材,於董廷都任職後逾
1 年可供應主流道澆注材,逕予推論友和公司無董廷都即無能
力供應主流道澆注材,並認定係董廷都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
材微量添加物成份所致。是以上訴人僅以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
後,友和公司得供應主流道澆注材與中鋼公司,主張係董廷都
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成份所致等語,顯屬臆測
之詞,亦非可採。
㈤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函覆以:Atom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銷售對象為臺灣的耐火廠。友和
公司曾於98年11月向Bahrain Atomisers International Co.,
訂購Atom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Atomised Alun
-ium (Grage):-106micorn與Atomised Alunium( Grage):-75
micorn都是Bahrain Atomisers International Co.,的產品,
成分規格一樣而粒度不同等語,有該函及附件成分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京華公司所進口之Atom
-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並非僅單獨供貨與上訴人
,而係國內各耐火廠。又友和公司雖於98年11月即向京華公司
訂購進口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micorn ,且係在
董廷都同年9 月受雇於友和公司之後,惟友和公司自98年12月
起即與中鋼公司積極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且主流道澆注材
成功之關鍵係調配之比例一節,
業據證人潘建男證述纂詳。再
以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使用相同13項微量添加物
一情,業如上述,並有成大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㈡第107 頁)。則友和公司為自98年12月起與中鋼公司積極
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而於同年11月進口微量添加物
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micorn 即符常情,尚難認
係因董廷都洩密告知,友和公司始於98年11月進口Atomised
Alunium( Grag-e) :-106micorn。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函覆友和公司係於98年12月22日、99年7 月2 日
、7 日向國外購入3 種微量添加物原料配方,因3 種微量添加
物原料配方在此時日前,全臺僅有上訴人有輸入及使用並作為
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友和公司分別在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
後,購買進口上訴人所使用之特殊原料,即於98年12月22日向
Bahrain Atomisers 公司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
micorn;99年7 月2 日、同年7 月向INTER-CERAMICS公司購買
進口TGP- 2000 及GRAPHITO N -DS,可見董廷都至少洩漏3 種
微量添加物與友和公司等語,乃與京華公司上開函覆Atomised
Alunium ( Grage):-106mico rn 係提供給國內各耐火廠等語
、證人潘建男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董廷都及友和公司,乃敘述系爭保密
契約第4 、5 條內容,併通知董廷都有洩露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嫌,所為已違反第5 條競業禁止義務,需支付3 百萬元違約金
,並告知洩密之相關法律效果,若有違反將訴追民刑責任等語
,乃無何關於董廷都已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
友和公司之證據一情,有98年11月2 日楠梓建楠郵局第137 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此僅得認
定友和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董廷都有保密義務。惟友和
公司與中鋼公司共同研發之主流道澆注材與上訴人之產品調配
比例
尚非相同,且效能較上訴人產品為佳一情,業如上述。本
無從認定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係因董廷都洩露上訴人產品
配方所致。再者,友和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董廷都有
洩密行為之嫌,亦難認友和公司有何與董廷都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友和公司應與董廷都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或雇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乃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就董廷都有故意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
配方於友和公司之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行為、友和公司與董廷都
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董廷都有洩
漏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司之違反系爭保
密契約行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請求董廷都給付
500 萬元違約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董廷都及僱用人友
和公司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
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行為人非公
司之負責人,或負責人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
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要旨)
經查:
㈠董廷都係自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8年6 月30日屆
齡申請退休為止,嗣於98年9 月間,至友和公司就職王俊登98
年9 月間為友和公司總經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31 頁)。固足認王俊登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負
責人,且董廷都於98年9 月至友和公司任職時,王俊登時認友
和公司之總經理。惟證人即友和公司之副總經理吳明燮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中證稱:我不清楚總經理有無參與最後人事決定權
,我想總經理於聘任員工過程中有參與,但不是絕對的他說是
就是。若員工的聘任經總經理否決後,基本上不會到董事長那
。聘任董廷都前,營業部有一位課長周祥民差不多58歲,準備
屆齡退休,我的確需要一個業務方面的新進人才,所以積極尋
找有業務專長的人才。在臺灣耐火材產業是非常狹隘的產業,
人才非常少,稍微懂的人就行,以前的業務人員都是公司內部
慢慢上來的,有些是從對耐火材料熟的現場員工上來的,我們
知道董廷都退休了,這方面他也熟,就跟他談談看是否有興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友和公司總經理王
俊登固有人事否決權,但最終人事聘用決定者為友和公司董事
長,且友和公司係聘請董廷都擔任業務人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
加物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一情,業如上述。因此,王俊登雖與
吳明燮詢問董廷都有無任職友和公司業務人員意願,且
嗣後董
廷都受僱於友和公司,亦無從因此推論王俊登有惡意挖角董廷
都,使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內容與友和公
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王俊登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與董廷都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因王俊登未有於其職權範圍內
有故意以為被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友和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與王俊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
友和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俊登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王俊登與董廷都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即友和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燮所證,係其
與王俊登接洽董廷都來友和公司服務,並共同面試,若總經理
否決,基本上不會到董事長那邊等語,
可證王俊登有人事聘任
權限,且親自參與董廷都之聘任,則董廷都既經王俊登接洽面
試決定聘僱,友和公司董事長自未加以干涉,
可徵王俊登實為
主導友和公司人事去留及是否聘任之首要決策者,而故意違反
善良風俗而惡意挖角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以獲取上訴人主
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等語。惟查:友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董廷
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一情,業如
上述。如此自難認王俊登有挖角利用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
道澆注材配方內容之侵權行為。是以,王俊登不論有無友和公
司之實質人事決定權,均難認王俊登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非可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密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
規定,請求董廷都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70,757 元暨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