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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即董建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董廷都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均為生產製造高溫耐火材產品之耐火 材料產業。上訴人生產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尤其主流道澆 注材產品配方之「微量添加物成份、組合及比例」,具有同業 所無之專業技術,具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護性,屬於營 業秘密。因被上訴人董廷都自民國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主流道澆注材產品等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之開發、試 用、追蹤與改良,而知悉產品之配方原料、組合、比例及澆注 施工過程,並曾於90年11月22日簽署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 契約),被上訴人王俊登即友和公司總經理明知董廷都與上 訴人有競業禁止約款並負有保密義務,仍惡意延聘董廷都, 董廷都遂於98年6 月30日退休後,於同年9 月受僱友和公司 ,友和公司即開發出過去從未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並 於99年10月22日指派董廷都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現場督導進行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試料程序,並出貨予中 鋼公司。董廷都顯係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而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違約金;王俊登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與友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因董廷都受僱於友和公司後所為,致上訴人受有商業損失 5,570,757 元,友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董廷都與王俊登為謀不法利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依系爭保密契約、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88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董廷都應 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0,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董廷都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570,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董廷都、友和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主流道澆注 材製程、配方,並不具備新穎性(原創性)、秘密性,亦無 當保密措施,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亦不具市場優勢,該產 品之製造技術已為耐火材料製造商普遍所知,上訴人所獨占 ,國內外多家廠商均有能力生產。且友和公司自86年起即有能 力生產系爭主流道澆注材之產品,並銷售與中鋼公司,非因董 廷都所致。又董廷都並非自行經營或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營業 項目或業務,而係求職於友和公司任營業部門人員,非研發部 門,復未曾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屬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 5 條之情形;而系爭保密契約第7 條係屬規範上訴人在職員工 應負保密義務,董廷都為離職員工,應不受規範。另否認上訴 人因董廷都離職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5,570,757 元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王俊登則以:董廷都至友和公司應徵,經正常聘僱程 序獲聘,非惡意挖角所致。況且,王俊登雖為友和公司總經理 ,但不具人事任用決定權。又友和公司早於89、90年間即有生 產主流道澆注材之技術及能力,無引誘董廷都洩密之必要。再 者,上訴人非就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有「獨占」地位,中鋼公司 使用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一向由兩家以上廠商供應,縱中鋼公 司未向友和公司採購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亦不必然向上訴人採 購。另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係為不同配方、不同 產品,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均不相同,友和公司之 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乃其自行研發,非由董廷都洩密而來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董廷都係自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8年6 月30日屆 齡申請退休為止,嗣於98年9 月間,至友和公司就職。 ㈡董廷都因職務上得接觸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配方原料 、組合、比例、施工過程,故於90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 ㈢王俊登98年9 月間為友和公司總經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董廷都有無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 司之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行為?若有,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密 契約請求董廷都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董廷都及僱用人友和公司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法定 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生產出售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之「微量添加物成份 、組合及比例」是否與友和公司生產出售相同或近似?若是, 友和公司是否得自董廷都之告知? ㈢王俊登是否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而惡意挖角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 職,以獲取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若是,則上訴人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俊登與友和公司 負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王俊登與董廷都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 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職故,若 當事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而生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密契約第4 、7 條約定:甲方(即董廷都)同意其受雇 於乙方(即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3 條有關資料 或資訊秘密之義務。除非事前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董廷都不 得以口頭、影印、抄錄、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告知或洩漏於上訴人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或任 何第三人。董廷都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等 營業秘密或移作他用;董廷都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除 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董廷都支付500 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董廷都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等語,有系爭保密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固認董廷都與上訴人曾約定保密義務。惟揆諸上開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判例,上訴人主張董廷都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 第4 條保密義務情形,而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7 條之約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自應證明董廷都有於離職後洩漏 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司之事實;又上 訴人復主張董廷都有故意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 於友和公司之侵權行為等語,亦應證明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 即董廷都曾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於友和公司之 加害行為事實。 ㈡中鋼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函覆以:因高爐用澆注材料於鐵水 流道、傾注流道與主流道被鐵水熔損之程度並不相同,因此, 各家廠商生產高爐用澆注材料之生產配方、比例,依其欲使用 之高爐流道之種類與多寡,而有不同。至於現場施工技術均係 以材料加水攪拌後澆注,但材料所需之加水量依各家廠商產品 而有不同。…本公司於98年8 月31日以前曾向友和公司訂購「 Cas-ting Material for BF」材料,可同時使用於高爐傾注流 道(T/R )及高爐鐵水流道(I/R ),但不能使用於高爐主流 道(M/T );另曾向上訴人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 BF 」、「Casting Material for BF T/R &I/R 」,可同 時使用於高爐傾注流道(T/R )、高爐鐵水流道(I/R )與高 爐主流道(M/T )…。本公司並向光和公司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4 BF之T/R &I/R 」;向日本JFE 公司 訂購「Casting Mat -erial KI-KT1 for NO .4 BF M/T」。… 本公司於98年8 月31日以前所需「Casting Material for BF I/R 」、「Casting Mat -erial for BF T/R 」、「Casting Material for BF M/T 」分別來自前開各公司。本公司所使用 之高爐用澆注材料一向皆有兩家以上廠商供應,在98年8 月31 日以後,亦持續向三和公司訂購「Casting Material for NO .3 BF 」、「Casting Mater- ial for BF T/R &I/R 」,並 無轉向友和公司訂購之情事。上訴人非本公司高爐用澆注材料 之獨家供應商,任何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如能符合本公司之 需求,且價格具競爭力,本公司都有訂購可能等語,有(100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並非中鋼公司高爐用澆注材之獨 家供應廠商,中鋼公司一直維持持向兩家以上廠商訂購之慣例 ,則中鋼公司所需高爐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應非僅上訴人始能製 造,業界其他廠商亦有研發及生產製造能力。 ㈢中鋼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函覆說明:94年之前曾向友和公司 訂購澆注材,使用在主流道。89、90年修護記錄中所使用友和 公司TRC-6 主流道澆注材係試用性質。91年繼續試用友和公司 TRC-6 主流道澆注材,92-93 年停止試用原因係91年試用結果 未達標準通銑量且修補次數過多。94年以後陸續再向友和公司 採購TRC-6 產品,但該材料使用於高爐傾注流道及高爐鐵水流 道,未用於高爐主流道。本公司NO .3 、NO .4 高爐主流道澆 注材合格廠商計有國內廠商上訴人及日本廠商JFE 等2 家公司 。98年因日幣大漲,日本JEF 公司價格不具競爭力,若僅由上 訴人獨家供應將不符合本公司利益,開發國內第二家廠商勢在 必行,所以陸續開發國內廠商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 。友和產品於99年8 月於3 號高爐鐵水流道試用,達到標準通 銑量後,再於99年10月於3 號高爐主流道試用等語,有(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認友和公司於99年10月成功開發可適用於 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乃係因中鋼公司持續與友和公司合 作開發。再依證人即任職中鋼公司新材料開發處陶瓷材料組潘 建男博士證稱:確實與友和、大祥、光和公司在中鋼4 號高爐 渣線有合作開發案,因為4 號高爐渣線侵蝕比較嚴重,開發案 從98年12月開始進行,我們先與廠商擬出一個初始的配方,分 配不同廠商進行性能測試,例如抗氧化性、流動性由其中一家 進行,高溫強度、耐蝕性由另一家進行,其他由第三家進行, 共同進行配方改善,開發案在99年12月完成,有完整結果是在 100 年5 月,結果效能比原用上訴人雙層澆注料提升20% 至30 % ,友和公司當時在中鋼已經有一個TRC-6 ,為了簡易化,把 開發的鐵水線叫做TRC-6 ,在料包上噴不同的顏色,渣線料就 叫做TRC-7 ,新舊TRC-6 、TRC-7 配方差別很多,而TRC-6 、 TRC-7 的微量添加物種類基本上類似,關於主流道澆注材文獻 資料很充足,但是配方比例要怎麼調整,要作實驗才能獲得驗 證,我亦可單獨擬出初始配方基礎,因為基本架構材料相似, 文獻找得到的元素例如棕剛玉、碳、碳化矽、二氧化矽等等, 微量添加劑很多也是大家所知道,例如金屬矽、金屬鋁、碳化 硼、分散劑(硼酸、木質磺酸素)、凝結劑、凝緩劑等等,但 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元素種類大同小異,但添加比例是 關鍵,包含現場施工、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 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微量元素的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 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響到性能;中鋼3 號高爐用單層料,4 號 高爐分鐵水線、渣線兩種料,渣線的話抗渣侵蝕的能力要比較 好,目前研究開發案完成之後,試用效果很好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80頁至第91頁)。據此益徵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友和 公司成功開發可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確係中鋼公 司持續與友和公司合作開發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 尤依證人潘建男所述: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種類基本上類 似,很多是大家所知,添加比例始為關鍵,且現場施工操作、 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微量元素不同 ,如棕剛玉等骨材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響到性能等語,堪認主 流道澆注材之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具秘密性,其比例若干、骨材 粒度配比等始為中鋼公司決定採用該產品之關鍵。又中鋼公司 於98年12月與友和公司及其他廠商合作開發適用於主流道之澆 注材時,乃發生於同年9 月即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之後,證人 潘建男既證稱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添加原料各廠商皆大同小異 ,其秘密應為添加比例等語,則若係董廷都將上訴人之主流道 澆注材產品內容配方之原料及添加比例洩漏於友和公司,使友 和公司得於00年00月0生產出與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相同成 分及比例之澆注材,則友和公司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配分添加 原料及比例自應與上訴人相同。若否,自無從認定董廷都有何 洩漏秘密之違約或侵權行為。 ㈣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101 年8 月2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 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以:兩造表 列微量添加物比對結果為上訴人提供之產品配方微量添加物名 稱一覽表計13項;被上訴人原料對照表計18項,細粒料部分佔 14項,除去AC-10P未提供樣品,可供比對之細粒料計13項。雙 方提供之原料,經儀器比對13項細粒料部分(微量成分),各 項分析圖譜、照片及表列於頁12至23,可認定雙方高爐主流道 澆注材配方,使用有相同微量成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 );又102 年3 月20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 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結論以:混合粉末(前次兩造提 供及中鋼取樣)鑑定回推添加比例以驗證配方,因主要組成分 之各粒徑氧化鋁或碳化矽已達95% ,故各微量組成添加量接近 各項儀器解析下限(約5%),無法鑑定。又如碳元素以數種角 色添加(四種型態的瀝青、碳化矽、碳化硼等),矽元素又以 數種角色添加(矽金屬、二氧化矽、碳化矽、黏土等),鋁元 素又以數種角色添加(氧化鋁、高屢水泥、鋁金屬、黏土等) ,另如輕原子序元素(如硼、碳、分散劑之氫、氮等)偵測限 制多,難以由混合粉末回推化學組成及化合物比例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53 頁)。亦即依第一次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與友 和公司之產品有13項微量元素相同,惟友和公司之配方另有5 種不同之微量元素,而非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而依第二次鑑定 結果,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未能分析出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 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成分之比例。再以鑑定人黃紀嚴教授於原審 證稱:這兩次鑑定均為我所作,所謂「微量元素」的定義並不 明確,本件鑑定是以占有比例2%以下成分作鑑定,第一次鑑定 報告中,微量添加物組成成分純粹文字比對是不同的,以FTIR 、XR F、XRD 儀器分析比對的結果,有幾個成分不同,有些組 成成分並不完全相同(例如黏土),以XRF 分析後大約差10% ,XRD 圖譜部分,例如碳化硼在27度的地方不同,高溫水泥則 很接近;鑑定報告會寫「相同」,是系主任申永輝教授所寫, 他的判斷可能與我不同,他的想法大概以「定性」的角度去看 ,所以大致上是同類的東西;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例如磷酸鈉 就是不同的化合物,分子式不一樣,焦油球的光學顯微鏡觀察 ,FTIR也有不同;本件鑑定內容在分析結構來看,這都叫「近 似」,我認為前4 項分析法都極端近似,才叫「相同」,而本 件有幾樣是極端近似,其他的並不是,不過就此點,我們3 人 的觀點也並不一致;而我在找期刊資料時,包括巴西、土耳其 、伊朗、中國,可以找到分散劑組成成分,連大致比例都有, 第一鑑定報告所說的13項細粒料組成成分,在期刊上找出來並 不難,甚至連比例都可以找出來,耐火材料反覆測試的關鍵應 該是微調組成比例,各粒徑比也可以改進;新TRC-6 與TRC-7 成分種類一樣,新舊TRC-6 組成成分有幾種不一樣,項數較舊 TRC-6 多,種類有增加、有換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至 第149 頁),足見系爭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無法鑑定微量添 加物成分之組成比例,僅得以兩造提供之配方名稱,將兩造提 供之原料粉末,以OM、XRD 、XRF 、FTIR等儀器分析比對其是 否相同。而依鑑定人黃紀嚴之意見,上訴人之產品與友和公司 所生產之新舊TRC- 6、TRC-7 產品,於微量添加物之組成成分 上,雖有部分相同,但部分組成成分並不完全相同,只能稱得 上是同類之物,但非相同之物;但在何謂「相同」成分判斷上 ,上開鑑定報告之3 位鑑定人意見並不一致,所以第一次鑑定 報告上雖撰寫「使用相同微量成分」,惟黃紀嚴並不完全認同 此結論,因其認為必須是4 種儀器分析後,其化學成分、結晶 構造、顯微結構、鍵結均相同,才能稱得上是「相同」,否則 只能稱得上是「近似」。亦即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僅足以證 明友和公司生產之舊TRC-6 與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在 「微量添加物」上,有部分組成成分「相同」,部分組成成分 「相似」,而為同種類之物,並不足以證明兩樣產品完全相同 。至於新TRC-6 、TRC -7,均有與上訴人產品組成成分不同者 ,即難認為係「相同」配方之產品,而無從認定友和公司所生 產主流道澆注材,係因獲知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比例所製 成。再徵諸前揭證人潘建男證稱:主流道澆注材文獻資料充足 ,僅配方比例需驗證,其亦得單獨擬出初始配方,因添加元素 種類大同小異,秘密應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比例是關鍵,含 現場施工、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 取決於微量元素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粒度配比不同也 會影響到性能等語,足認主流道澆注材含微量添加物比例應係 配方之重點,而非成分。佐以證人潘建男證稱:開發案在99年 12月完成,有完整的結果是在100 年5 月,結果效能比原用上 訴人生產之雙層澆注料提升20% 至30% 等語,益證友和公司產 品與上訴人之配方比例顯不相同。 ㈤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復以:蒐集近年科學期刊2006、2009、20 10、2012僅4 篇可粗略瞭解原料功能分類即可選擇的原料及大 致配方,故不宜否定廠商獨力研發成功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7 頁),並有所附科學其科論文摘要4 篇附卷可據(見 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核與鑑定人黃紀嚴、證人潘 建男證述相同。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原料於科學期刊論文 上均可找到相近之原料,惟是否可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需 視添加比例、現場施工等細節以定之。佐以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上訴人 與友和公司之產品皆經本公司技術人員核可,各公司對其產品 訂有不同的規範,其化學成分(百分比)、物理性質、加水量 均不同,因此,本公司認為該二公司之產品品質並不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足認友和公司生產之主流道澆注材 與上訴人所產者不相同。是以,友和公司主張:其開發出較上 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效用更好之材料,係因與其中鋼公司長期 合作實驗開發而得,並非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秘方所得等語,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鑑定人雷大同、申永輝乃表示本件13種微量元 素定性分析上相同,含水量多寡不影響上訴人與友和公司產品 微量元素定性之判斷,且鑑定人黃紀嚴亦證稱本件13種微量添 加物用4 種儀器交叉比對後,列表觀看來都有對應性,比對出 來是類似等語,可見友和公司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13項微量添 加物成分,即屬相同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另黃紀巖雖稱:申 永輝判斷定性相同即為同類物質,第一次鑑定報告才寫相同等 語,惟第一次鑑定報告係由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申永輝、雷 大同及黃紀嚴教授共同認定上訴人及永和公司使用相同之微量 添加物始行提出鑑定結果,如法院合議制判決,則黃紀嚴所 述僅為相似等語,自不得替代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另證人連 雙喜非耐火材專家,其證述亦不具參考性;又「定性」分析即 在確定組成總類,「定量」則在分析成分比例,因上訴人係主 張友和公司剽竊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關於微量添加物 種類,而非比例,故申永輝以定性判斷係使用相同微量添加物 ,自屬正確;且原審囑託鑑定事項為兩產品「微量添加物種類 是否相同」,並不及比例或加水量,故黃紀嚴顯誤將微量添加 物比例作為判斷兩產品是否相同,其所述自不可採。又依(10 0 )中鋼C1字第120147號及(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中鋼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前未由友和公司供應主流 道澆注材等語,可見友和公司於董廷都任職前無生產主流道澆 注材產品之能力;再依(101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內容可知友和公司所生產之TRC-6 產品係於董廷都於98年9 月 任職後成為中鋼所需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合格供應商,此顯係 因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與友和公司始致。上訴 人係於98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董廷都及友和公司,故友 和公司自係知悉董廷都依系爭保密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詎友和 公司仍予聘用於營業部門,其等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引用證人羅國清所述、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覆友和公司係於98年12月22日、99年7 月2 日、 7 日向國外購入3 種微量添加物原料配方(因3 種微量添加物 原料配方在此時日前,全臺僅有上訴人有輸入及使用並作為主 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據。惟查: ㈠證人潘建男證稱:關於主流道澆注材文獻資料很充足,但是配 方比例要怎麼調整,要作實驗才能獲得驗證,我亦可單獨擬出 初始配方基礎,因為基本架構材料相似,文獻找得到的元素例 如棕剛玉、碳、碳化矽、二氧化矽等等,微量添加劑很多也是 大家所知道,例如金屬矽、金屬鋁、碳化硼、分散劑(硼酸、 木質磺酸素)、凝結劑、凝緩劑等等,但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 ,添加元素種類大同小異,但添加比例是關鍵,包含現場施工 、現場操作、原料期限都會影響效果,性能不同不完全取決於 微量元素的不同,其他如棕剛玉等骨材的粒度配比不同也會影 響到性能等語,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添加比例始為配方之重點 ,且須配合現場測試調整比例。佐以中鋼公司係因於98年間日 幣大漲,慮及向日本JEF 公司購入主流道澆注材之價格過高, 又為避免僅由上訴人提供主流道澆注材,影響成本,乃自98年 12月開始陸續與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合作開發主流 道澆注材,99年10月間友和公司始成功開發得適用於中鋼公 司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業如前述,足認友和公司係自98年12 月起至99年10月止與中鋼公司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始成功 開發較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效能提升20%至30%之主流道澆注 材。因此,縱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經鑑定結果有 13項微量成分定性相同,惟其造成不同效能之調配比例暨含水 量並未經鑑定為相同,自難逕依鑑定報告認兩者13項微量元素 (添加物)定性相同,即遽認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 產係屬相同,而無視友和公司係自98年12月起長期至中鋼公司 高爐現場,配合潘建男多次試驗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歷 經近1 年之久始開發出優於上訴人效能之主流道澆注材之事實 。抑且,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董廷都洩漏其主流道澆注材配方 內容與友和公司,友和公司始開發出適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 澆注材等語,則友和公司應於98年9 月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後 ,無需待歷經上開長期實驗,即可立即推出適用於中鋼公司高 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以爭取商業利益。惟友和公司取得中鋼公 司之訂單係歷時近1 年,顯非如此。是以,鑑定人黃紀嚴證述 :耐火材料反覆測試的關鍵應該是微調組成比例等語、我認為 所謂配方相同是指連比例、加水、之後調配都一模一樣始能稱 「相同」,因鑑定時沒有作到這一段,故我認為是對比類似等 語,應屬有據,較為可採。如此自不得逕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 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主流道澆注材有13項微量元素相同等語,逕 行認定係友和公司剽竊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因此 ,上訴人主張:鑑定人黃紀嚴、證人連雙喜之證述與第一次鑑 定報告結論不符,均不可採等語,乃忽視主流道澆注材之成分 調配比例影響效能顯著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鑑定人雷大同固曾於上訴人自訴董廷都、王俊登妨害秘密刑事 案件(即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就第一次鑑定報告說明: 分析有二種屬性,分別為定性、定量,本案雙方原料種類是否 相同為定性分析,內含之化學、化合物百分比是定量分析。以 科研角度而言,因為永遠不知道物質之準確值,故以定量分析 不可能證明二種物質完全一樣,因為永遠有誤差,僅能用增加 樣品數、檢驗次數之方式去逼近、降低誤差值。鑑定所用4 種 儀器,其中OM光學顯微鏡能作粒形、粒徑,即形狀、大小的比 對,但只看外觀,不精確,且無法鑑定成分;XRF 不能作定性 ,是種半定量工具,不是很精確的分析分法,所得數據會有相 當大誤差,但能快速得到結果;微量元素鑑定方式最主要是作 定性分析之XRD 與FTIR,我本次主要負責XRD ,作結晶構造比 對,但其他3 種檢測儀器結果我也有能力作專業判斷。這次鑑 定的13種微量元素中,有2 種看名稱就知道屬性,不可能有變 動,不需要以儀器分析;能用XRD 分析的微量元素有4 種,作 出來結果均相同;能用FTIR分析的微量元素則有7 種(為區別 起見,以A1至A7代稱),其中A1至A4完全一樣,A5波峰有小小 不同,多了一點微量波峰,不影響整個性質,A6、A7的波峰則 有顯著不同,其中之一依經驗伊認為是含水量不同,基本上水 沒有作用,一加熱就蒸發。整體而言,我認為本件13種微量元 素在定性分析上是相同的等語;及鑑定人申永輝於上開案件審 理中說明:OM是作形貌上的分析,XRF 是作化學成分,XRD 主 要鑑定礦物晶相、礦物組成,FTIR是分析材料裡鍵結的種類、 強度,進而推斷物質的組成、成分,不同樣品用不同儀器測試 ,因為有些樣品用某種儀器測試沒有意義,如非晶質者不會產 生有意義之繞射線影像,就沒必要用XRD 測試。我主要負責FT IR,以圖譜呈現,有鍵結特徵存在者都可用FTIR檢測,包含有 機物及無機物,但本案其他儀器檢測結果也能判斷。FTIR產生 的圖譜如在波峰位置、高度、波數幾乎一樣,應該就是同樣材 料,用FTIR分析本案微量成分產生之圖譜,我認為送鑑二樣產 品中微量添加物是同樣材料,相同的化學物質,我同意上開鑑 定報告的結論。雖然其中一個微量添加物FTIR圖譜的波,一個 較高,一個較低,但這是OH水,雖是同樣的東西,但樣品本身 較潮濕時會造成圖譜上峰的強度較強,如果真是兩種不同東西 ,圖譜特徵峰會有很大不同。這些成分都有一些固定特徵,不 會誤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219 頁)。惟據雷大同 、申永輝上開說明,均係就上訴人與友和公司提供之主流道澆 注材材料配方實物做定性分析後所為之結論,並未涉及配分比 例之定量分析,因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為發揮效能之關鍵 一情,業如上述。故鑑定人雷大同、申永輝上開關於主流道澆 注材微量成分定性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董廷都洩露上訴人之 主流道澆注材配分內容與友和公司之依據。況且,鑑定人雷大 同、申永輝上開關於雙方產品中微量添加物含水量之說明,顯 關係主流道澆注材配方成分實物本身之含水量,而非指調配適 用於中鋼高爐主流道之含水量,益證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範 圍未包括主流道澆注材之調配比例,亦即其結論雖為上訴人與 友和公司提供之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定性相同等語,尚不 得恃此認定董廷都及友和公司有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以鑑 定人雷大同、申永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說明,主張董廷都洩漏 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羅國清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 經上訴人派駐在中鋼公司作高爐流道技術服務,1 號至4 號高 爐都包括,我每天都會去中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在中鋼公 司3 號高爐現場看到董廷都,當天友和公司在試用澆注材料, 董廷都與友和公司技術服務人員洪國榮在現場混合機下面交談 後,有指示混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我沒有聽到對方談話 內容,但依經驗看對方的手勢,混合機上面的人有在按加水開 關。2 、3 星期後,我有在中鋼公司W391爐修單位、T6研發單 位、W24 高爐生產單位看過董廷都,其中W24 是中鋼公司孫儀 凱主任找我、課長、上訴人研開課長等人,以及找友和公司去 開會,談延長3 號高爐主流道材料使用壽命的事情,當天友和 公司出席者是董廷都及何觀緊,何觀緊同我一樣在中鋼公司作 技術服務,當時董廷都有與W24 的人或孫主任討論一些材料特 性如何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2 頁),惟證人 羅國清所述情節既係於99年10月友和公司已成功開發適用於中 鋼公司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之後發生,而非董廷都於98年9 月 任職友和公司之時,自難以董廷都於99年10月出現於中鋼高爐 現場一節,遽認董廷都有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 與友和公司之事實。再者,證人羅國清雖證述董廷都曾指示混 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等語,惟友和公司與中鋼公司已於99 年10月成功開發產品,董廷都依據該配方指示加水量,尚難謂 有何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成份、組合及比例與 友和公司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董廷都洩漏其主流道澆注材 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顯屬臆測,並非可採。是以,上訴 人以證人羅國清上開證述,主張: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 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等語,尚不可採。 ㈣中鋼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前雖未曾由友和公司供應主流道澆注 材,惟在此之前,中鋼公司亦非僅由上訴人供應主流道澆注材 ,亦即主流道澆注材非上訴人獨占之產品。再者,國內有能力 或技術獨立研發、製造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廠商,依臺灣區耐 火材料工業業界所知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友和公司、光和公 司及大祥公司一節,亦有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 7 月18日(101 )耐材登字第002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潘建男前述中鋼公司自98年12月 起擇與友和公司、大祥公司、光和公司在中鋼4 號高爐渣線合 作開發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等語相符。況且,主流道澆注材之微 量添加物可由公開文獻蒐尋得知,證人潘建男亦表示其可單獨 擬出初始配方基礎,再經由實驗予以開發出配方等語,佐以友 和公司乃係配合潘建男實驗近1 年後,始研發出優於上訴人供 應之主流道澆注材,均如前述,如此自不得因友和公司於參與 中鋼公司研發計畫前未供應主流道澆注材,於董廷都任職後逾 1 年可供應主流道澆注材,逕予推論友和公司無董廷都即無能 力供應主流道澆注材,並認定係董廷都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 材微量添加物成份所致。是以上訴人僅以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 後,友和公司得供應主流道澆注材與中鋼公司,主張係董廷都 洩露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加物成份所致等語,顯屬臆測 之詞,亦非可採。 ㈤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函覆以:Atom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銷售對象為臺灣的耐火廠。友和 公司曾於98年11月向Bahrain Atomisers International Co., 訂購Atom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Atomised Alun -ium (Grage):-106micorn與Atomised Alunium( Grage):-75 micorn都是Bahrain Atomisers International Co.,的產品, 成分規格一樣而粒度不同等語,有該函及附件成分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京華公司所進口之Atom -ised Alunium (Grage):-106micorn並非僅單獨供貨與上訴人 ,而係國內各耐火廠。又友和公司雖於98年11月即向京華公司 訂購進口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micorn ,且係在 董廷都同年9 月受雇於友和公司之後,惟友和公司自98年12月 起即與中鋼公司積極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且主流道澆注材 成功之關鍵係調配之比例一節,業據證人潘建男證述纂詳。再 以上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使用相同13項微量添加物 一情,業如上述,並有成大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㈡第107 頁)。則友和公司為自98年12月起與中鋼公司積極 合作開發主流道澆注材,而於同年11月進口微量添加物 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micorn 即符常情,尚難認 係因董廷都洩密告知,友和公司始於98年11月進口Atomised Alunium( Grag-e) :-106micorn。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函覆友和公司係於98年12月22日、99年7 月2 日 、7 日向國外購入3 種微量添加物原料配方,因3 種微量添加 物原料配方在此時日前,全臺僅有上訴人有輸入及使用並作為 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友和公司分別在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 後,購買進口上訴人所使用之特殊原料,即於98年12月22日向 Bahrain Atomisers 公司Atomised Alunium ( Grage) :-106 micorn;99年7 月2 日、同年7 月向INTER-CERAMICS公司購買 進口TGP- 2000 及GRAPHITO N -DS,可見董廷都至少洩漏3 種 微量添加物與友和公司等語,乃與京華公司上開函覆Atomised Alunium ( Grage):-106mico rn 係提供給國內各耐火廠等語 、證人潘建男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董廷都及友和公司,乃敘述系爭保密 契約第4 、5 條內容,併通知董廷都有洩露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嫌,所為已違反第5 條競業禁止義務,需支付3 百萬元違約金 ,並告知洩密之相關法律效果,若有違反將訴追民刑責任等語 ,乃無何關於董廷都已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 友和公司之證據一情,有98年11月2 日楠梓建楠郵局第137 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此僅得認 定友和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董廷都有保密義務。惟友和 公司與中鋼公司共同研發之主流道澆注材與上訴人之產品調配 比例尚非相同,且效能較上訴人產品為佳一情,業如上述。本 無從認定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係因董廷都洩露上訴人產品 配方所致。再者,友和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董廷都有 洩密行為之嫌,亦難認友和公司有何與董廷都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友和公司應與董廷都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或雇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乃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就董廷都有故意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 配方於友和公司之違反系爭保密契約行為、友和公司與董廷都 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董廷都有洩 漏上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給友和公司之違反系爭保 密契約行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請求董廷都給付 500 萬元違約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董廷都及僱用人友 和公司連帶給付5,570,757 元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 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行為人非公 司之負責人,或負責人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 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要旨) 經查: ㈠董廷都係自73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8年6 月30日屆 齡申請退休為止,嗣於98年9 月間,至友和公司就職王俊登98 年9 月間為友和公司總經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31 頁)。固足認王俊登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負 責人,且董廷都於98年9 月至友和公司任職時,王俊登時認友 和公司之總經理。惟證人即友和公司之副總經理吳明燮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中證稱:我不清楚總經理有無參與最後人事決定權 ,我想總經理於聘任員工過程中有參與,但不是絕對的他說是 就是。若員工的聘任經總經理否決後,基本上不會到董事長那 。聘任董廷都前,營業部有一位課長周祥民差不多58歲,準備 屆齡退休,我的確需要一個業務方面的新進人才,所以積極尋 找有業務專長的人才。在臺灣耐火材產業是非常狹隘的產業, 人才非常少,稍微懂的人就行,以前的業務人員都是公司內部 慢慢上來的,有些是從對耐火材料熟的現場員工上來的,我們 知道董廷都退休了,這方面他也熟,就跟他談談看是否有興趣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友和公司總經理王 俊登固有人事否決權,但最終人事聘用決定者為友和公司董事 長,且友和公司係聘請董廷都擔任業務人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微量添 加物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一情,業如上述。因此,王俊登雖與 吳明燮詢問董廷都有無任職友和公司業務人員意願,且嗣後董 廷都受僱於友和公司,亦無從因此推論王俊登有惡意挖角董廷 都,使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內容與友和公 司之共同侵權行為,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王俊登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與董廷都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因王俊登未有於其職權範圍內 有故意以為被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友和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與王俊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 友和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俊登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王俊登與董廷都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即友和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燮所證,係其 與王俊登接洽董廷都來友和公司服務,並共同面試,若總經理 否決,基本上不會到董事長那邊等語,可證王俊登有人事聘任 權限,且親自參與董廷都之聘任,則董廷都既經王俊登接洽面 試決定聘僱,友和公司董事長自未加以干涉,可徵王俊登實為 主導友和公司人事去留及是否聘任之首要決策者,而故意違反 善良風俗而惡意挖角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以獲取上訴人主 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等語。惟查:友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董廷 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內容與友和公司一情,業如 上述。如此自難認王俊登有挖角利用董廷都洩漏上訴人之主流 道澆注材配方內容之侵權行為。是以,王俊登不論有無友和公 司之實質人事決定權,均難認王俊登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非可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密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 規定,請求董廷都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董廷都、王俊登及友和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570,757 元暨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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