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拆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
拾叁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230 平方公尺,
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部分),侵害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上訴人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 、C 、
D 部分之花圃、蓄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如認上
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紅色部分,亦應給付合理之使用
對價,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華公司)起造而所有,光華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光華同意而使用,
嗣余光華於86年11月29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訴外人余若雲
繼承,再於97年
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余光華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小琴
於92年間以光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由要求補償,故
光華公司自92年間起提供該公司所有同段1385、1386地號土
地(下各稱1385地號、1386地號土地)予劉小琴使用,劉小
琴並將此2 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出租予他人,嗣被上訴人自余
若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繼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該他
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之如
編號E 所示部分之廠房,另向光華公司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花圃、蓄
水池,並使用除系爭地上物基地外之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故
上訴人繼受光華公司與劉小琴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紅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各
稱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於42年4 月6 日登記為余光
華(於86年11月29日歿)所有;於88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光華之女余若雲所有;於
97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原1381、1382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11日合併為現
今同段13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小琴為余光華之配偶、余若雲之母
親。上訴人及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光武為余光華之弟。
⒊光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合約,將其所
有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即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 號廠區內之房屋、曬場、隧道窯、耐火磚、耐
曬場等出售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紅色部分,面積為783 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面積1,230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447 ㎡=
783 ㎡)。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未保存登記鋼骨造棚式廠房之一
部,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未
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花圃;
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為蓄水池。
⒍1385、1386等地號2 筆土地自67年9 月6 日起
迄今均為光
華公司所有。
㈡爭點︰
⒈上訴人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
法律上依據?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
紅色部分土地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且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潘忠明證述:光華公司於67年9 、10月間在前高雄縣
鳳山市(今高雄市○○區○○○○段增建廠房,當時光華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余明玉,該廠房土地分屬余明玉、余
光華、余光武及訴外人余光榮等父子4 人所有,伊為余明
玉之女婿,當時負責設計廠房,余明玉曾交付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伊,由伊轉送給當時之高雄縣政府以請領建造執
照;增建廠房完成後,伊遇過余光華、余光武,他們均未
表示不同意名下土地提供給光華公司使用,土地都是余明
玉登記給他們的,哪能夠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頁155 背
面至156 ),且為兩造不予爭執(見原審卷頁156 ),並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67年6 月20日填寫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68高縣0
00000000號,建造執照字號︰67年7 月31日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伍捌陸零號)等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頁113
至114 、18)。
足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余光華確曾於67
年間同意光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⒉
徵諸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6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
5860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相互以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載「茲有(光華公司)負責人余明玉
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乙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
經余光武等肆人(即余光武、余光華、余明玉、余光榮)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詞(見
原審卷頁110 至111 ),及余光華同意光華公司使用原13
81地號土地(面積627 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585.88平方
公尺及原13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0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392.88平方公尺(計算式︰585.88+807 =1,392.88,
見原審卷頁113 至114 ),暨前述使用執照所載,光華公
司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所建造完成之增建廠房為鋼骨造
之1 層材料棚,面積達3,984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跨越16
筆土地(含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8,2
30.6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部分面積為343.98平方公尺,其
他部分面積為37,886.62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1,3
65.9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18)等各情以觀,足證光華
公司為建造
上開增建廠房而由余明玉、余光華、余光武、
余光榮等父子4 人同意各自提供共16筆土地使用權予光華
公司。而光華公司之前董事長余明玉於73年5 月24日去世
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林秀杏繼任董事長,嗣於79年2
月28日由余光武接任董事長迄今,另於83年11月21日因應
市場需求轉型,在光華公司現址設立上訴人公司共同作業
營運,亦由余光武擔任董事長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
(見本院卷頁50之103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且系爭
土地之全部均在光華公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之廠區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9
),益證余光華於67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光華公司使
用,係與光華公司間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⒊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分別為加強磚造辦公室之一部、磚造之
花圃及蓄水池;僅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鋼骨造棚式廠
房之一部等情,
業據原審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5 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118 至126 ),且與各該地
上物所坐落基地及附連土地即系爭紅色部分,現均為上訴
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6 、本院卷77
背面至78)。復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向來係由光華
公司在其上興建廠房等設施實際占有使用,並於83年起與
上訴人公司共同占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頁51之103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狀),
足徵光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上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地上物,應
堪認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承如附圖
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係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
所買受(見原審卷頁144 背面),足見光華公司自此時起
已無使用該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基地之需。
是
故,即使系爭土地
嗣經余若雲及被上訴人遞為繼承、受讓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余光華與光華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而均應受余光華與光華
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然光華公司已無需續為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可認光華公司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無得為繼
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⒌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未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
已為上訴人
自認亦係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等
語(見原審卷頁88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
嗣後具狀改稱該地上物
並不在買受範圍內,而係其向光華公司借用
云云(見原審
卷頁102 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撤銷此部分自認
(見原審卷頁145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如欲撤
銷此部分之自認,須能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經
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承租與
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同段1371、1384、1392地號土地(下
合稱1371地號等3 筆土地,各筆土地分別簡稱為某地號
土地),國產署要求其將此3 筆土地之地上物買下始得
承租,其方於98年12月15日與光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並非坐落在此3 筆土地
上,故不在買受範圍內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鳳山
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
審卷頁24、103 )。惟上開買賣合約書就買賣
標的物「
房屋1 棟」、「房屋3 棟」、「曬場2 式」、「隧道窯
1 座」、「隧道窯1 座」、「耐火磚1 式」、「曬炭場
1 式」,僅記載係位於光華磚廠工廠:鳳山市○○路○
段○○○ 號廠區內(見原審卷頁24),足見上訴人買受上
述標的物時,並未以各該標的物是否坐落在1371地號等
3 筆土地上而予區分或特定;且系爭土地亦在光華公司
之上述廠區內,業如前述,故由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
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
觀諸鳳山地政事務
所9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顯示系爭土地及13
71地號等3 筆土地上各該建物之坐落狀況,尚無從
佐證
上訴人向光華公司所買受之標的物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地上物。
⑵據國產署提供上訴人承租1371地號等3 筆土地之相關資
料以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確實經上訴人
切
結係其所有(按:應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國產署
102 年10月31日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 幀及地上建
築物改良物權屬
切結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頁187 背面
、190 )。至上開照片雖註記該地上物坐落之地號記載
為1384地號,惟經原審向國產署函詢,據覆稱:函附照
片內建物係上訴人公司於會勘時指界確認之使用範圍,
依其切結係為該公司所有等語,亦有國產署102 年11月
18日函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頁202 ),可見上訴人當時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應誤認為坐落1384地
號,然就該地上物之權利係歸屬於上訴人乙情則予
肯認
之。復以,
參諸原審命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
賣標的物辨認究係國產署前揭函附「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頁181 )上之何棟
建物,上訴人陳稱︰其無法指明等語(見原審卷頁201
正、背面),益證其所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
不在其向光華公司買受之範圍云云,
洵無可取。
⑶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
物係其向光華公司買受之事實,且不得撤銷該自認。準
此,上訴人既向光華公司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
地上物,光華公司自此時起已無使用該地上物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基地之需。基於同一理由,被上訴人雖
知悉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應受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
光華公司已無續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所
需,可認光華公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光華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⒍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花圃係附連圍設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地上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之蓄水
池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相鄰,供為植栽觀賞
之用,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122 、126 ),足認此等地上物雖具獨立之
構造,惟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具有常助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地上物之效用,應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
物之附屬物。光華公司既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
出賣予上訴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
D 部分地上物,則光華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
而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㈠
參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6 、本院卷頁77背
面至78)。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部分之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上訴人已自認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辦公室等情,雖嗣後欲撤
銷此一自認,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該自
認,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亦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花圃
及蓄水池,
核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之附屬物,其
事實上處分權應同歸上訴人享有。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物俱有事實上處分權,
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有以系爭土地與1385、13
86等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自應就此
抗辯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證人即先後向劉小琴及被
上訴人租地經營汽車商行之李駿星證稱:伊起先係向劉小
琴承租,後來劉小琴跟伊說,她有成立一家公司,就是被
上訴人,之後就改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從92年10月1
日起,原本是3 年1 期,第4 期簽約1 個多月後,劉小琴
就跟伊要土地,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解約;(最初)簽
約時,劉小琴拿出來讓伊去申請水電用之權狀地號是原13
81、原1382地號;整地時,劉小琴有跟伊說後面是1385、
1386地號土地,並說她已跟婆婆(即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之母)講好,1385、1386地號土地可以讓伊用,這
兩筆土地上不能蓋辦公室,若需蓋要蓋在原1381、原1382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頁156 背面、157 、158 ),
足見劉小琴將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出租予李駿星時,
即已明確告知李駿星,雖可使用1385、1386地號土地,但
不能在該2 筆土地上蓋辦公室,若有需要蓋辦公室,必須
蓋在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上,
堪認劉小琴僅有出租原
1381、原1382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並無1385、1386地號土
地之處分權甚明,益證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並未有以系爭
土地與1385、138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存在。此外,
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實,故其此部
分所辯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存有換地使用之
合意,當非真
實。
⒉至被上訴人與李駿星間於98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1 日
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2 件,就租賃標的物固分別標示為「坐
落鳳山市○○○段○○○○○○段0000000地號(
面積以水泥地之現況
而定)」、「鳳山市○○○段○○○○○
○○○○號土地部分(含現況為水泥平地之面積)」(見原審
卷頁171 至172 ),其文義似有擴及至原1381、原1382地
號土地範圍外其他地號之疑義。又李駿星租賃使用之範圍
確有及於1385、138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上開記載至
多
可證被上訴人與李駿星間租賃之範圍實際包含此2 筆土
地,然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逕
予占用者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因該疑似擴張之租用範圍
遽
認被上訴人出租1385、138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予李駿星,
係繼受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之換地使用契約而為。是前述
2 件租賃契約內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並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況上訴人所辯之換地使用契約係存在於光華公司與劉小琴
之間,上訴人為此
債權關係以外之
第三人,且劉小琴從未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以其前手光華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為債權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殊無
可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其
為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頁146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83年間設立後,即與光華公司
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代表人即
與光華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余光武,且上訴人亦自承︰為因應
市場需求轉型,在光華公司現址設立上訴人公司共同作業營
運等情,已如前述,並不能以上訴人與光華公司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而遽認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以,
上訴人對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與余光華、余若雲或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洵難僅憑其片面
所辯,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事
實不符,
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高度落差達
2 公尺之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拒絕其或光華公司
價購、承租或換地,明顯違背
誠信原則,有以損害其與光華
公司為目的之
權利濫用云云(本院卷頁136 、149 ),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占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雖
為東西狹長型之形狀,西側邊線長度約15公尺(圖上長度約
為3 公分,比例尺為1/500 )、南側邊線長度約57.5公尺(
圖上長度約為11.5公分,比例尺為1/500 )、東側邊線長度
約5 公尺(圖上長度約1 公分,比例尺為1/500 ),面積達
783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證(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頁130 ),
尚非
如上訴人所言之畸零地。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光華公司已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
賣、讓與上訴人,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爭土地,其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詳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其
物上
請求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濫用權利之可言。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得
由光華公司繼受之使用借貸權利,兩造間亦無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辯之
換地使用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繼受該換地使用契約之法律
依據;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俱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堪認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即兩造間爭點⒉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頁3 、32),
核無不合,爰准許之。至於兩造其餘攻防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