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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 拾叁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0 平方公尺, 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所 示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部分),侵害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 、C 、 D 部分之花圃、蓄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如認上 訴人有權使用系爭紅色部分,亦應給付合理之使用對價,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華公司)起造而所有,光華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光華同意而使用,嗣余光華於86年11月29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訴外人余若雲繼承,再於97年 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余光華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小琴 於92年間以光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由要求補償,故 光華公司自92年間起提供該公司所有同段1385、1386地號土 地(下各稱1385地號、1386地號土地)予劉小琴使用,劉小 琴並將此2 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出租予他人,嗣被上訴人自余 若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繼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該他 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之如 編號E 所示部分之廠房,另向光華公司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花圃、蓄 水池,並使用除系爭地上物基地外之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故 上訴人繼受光華公司與劉小琴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紅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各 稱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於42年4 月6 日登記為余光 華(於86年11月29日歿)所有;於88年7 月2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光華之女余若雲所有;於 97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原1381、1382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11日合併為現 今同段13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小琴為余光華之配偶、余若雲之母 親。上訴人及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光武為余光華之弟。 ⒊光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合約,將其所 有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即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 號廠區內之房屋、曬場、隧道窯、耐火磚、耐 曬場等出售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紅色部分,面積為783 平方公尺(即 系爭土地面積1,230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447 ㎡= 783 ㎡)。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未保存登記鋼骨造棚式廠房之一 部,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未 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花圃; 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為蓄水池。 ⒍1385、1386等地號2 筆土地自67年9 月6 日起迄今均為光 華公司所有。 ㈡爭點︰ ⒈上訴人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依據?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 紅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且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潘忠明證述:光華公司於67年9 、10月間在前高雄縣 鳳山市(今高雄市○○區○○○○段增建廠房,當時光華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余明玉,該廠房土地分屬余明玉、余 光華、余光武及訴外人余光榮等父子4 人所有,伊為余明 玉之女婿,當時負責設計廠房,余明玉曾交付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伊,由伊轉送給當時之高雄縣政府以請領建造執 照;增建廠房完成後,伊遇過余光華、余光武,他們均未 表示不同意名下土地提供給光華公司使用,土地都是余明 玉登記給他們的,哪能夠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頁155 背 面至156 ),且為兩造不予爭執(見原審卷頁156 ),並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67年6 月20日填寫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68高縣0 00000000號,建造執照字號︰67年7 月31日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伍捌陸零號)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13 至114 、18)。足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余光華確曾於67 年間同意光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⒉徵諸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6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 5860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相互以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茲有(光華公司)負責人余明玉 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乙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 經余光武等肆人(即余光武、余光華、余明玉、余光榮)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詞(見 原審卷頁110 至111 ),及余光華同意光華公司使用原13 81地號土地(面積627 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585.88平方 公尺及原13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0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392.88平方公尺(計算式︰585.88+807 =1,392.88, 見原審卷頁113 至114 ),暨前述使用執照所載,光華公 司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所建造完成之增建廠房為鋼骨造 之1 層材料棚,面積達3,984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跨越16 筆土地(含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8,2 30.6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部分面積為343.98平方公尺,其 他部分面積為37,886.62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1,3 65.9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18)等各情以觀,足證光華 公司為建造上開增建廠房而由余明玉、余光華、余光武、 余光榮等父子4 人同意各自提供共16筆土地使用權予光華 公司。而光華公司之前董事長余明玉於73年5 月24日去世 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余林秀杏繼任董事長,嗣於79年2 月28日由余光武接任董事長迄今,另於83年11月21日因應 市場需求轉型,在光華公司現址設立上訴人公司共同作業 營運,亦由余光武擔任董事長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頁50之103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且系爭 土地之全部均在光華公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之廠區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9 ),益證余光華於67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光華公司使 用,係與光華公司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⒊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分別為加強磚造辦公室之一部、磚造之 花圃及蓄水池;僅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鋼骨造棚式廠 房之一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5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8 至126 ),且與各該地 上物所坐落基地及附連土地即系爭紅色部分,現均為上訴 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6 、本院卷77 背面至78)。復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向來係由光華 公司在其上興建廠房等設施實際占有使用,並於83年起與 上訴人公司共同占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頁51之103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狀),足徵光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上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地上物,應堪認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承如附圖 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係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 所買受(見原審卷頁144 背面),足見光華公司自此時起 已無使用該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基地之需。是 故,即使系爭土地嗣經余若雲及被上訴人遞為繼承、受讓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余光華與光華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均應受余光華與光華 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光華公司已無需續為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可認光華公司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無得為繼 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⒌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未保存登記辦公室之一部, 已為上訴人自認亦係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等 語(見原審卷頁88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雖上訴人嗣後具狀改稱該地上物 並不在買受範圍內,而係其向光華公司借用云云(見原審 卷頁102 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撤銷此部分自認 (見原審卷頁145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如欲撤 銷此部分之自認,須能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經 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承租與 系爭土地相毗連之同段1371、1384、1392地號土地(下 合稱1371地號等3 筆土地,各筆土地分別簡稱為某地號 土地),國產署要求其將此3 筆土地之地上物買下始得 承租,其方於98年12月15日與光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並非坐落在此3 筆土地 上,故不在買受範圍內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鳳山 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 審卷頁24、103 )。惟上開買賣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 房屋1 棟」、「房屋3 棟」、「曬場2 式」、「隧道窯 1 座」、「隧道窯1 座」、「耐火磚1 式」、「曬炭場 1 式」,僅記載係位於光華磚廠工廠:鳳山市○○路○ 段○○○ 號廠區內(見原審卷頁24),足見上訴人買受上 述標的物時,並未以各該標的物是否坐落在1371地號等 3 筆土地上而予區分或特定;且系爭土地亦在光華公司 之上述廠區內,業如前述,故由該買賣合約書之記載, 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觀諸鳳山地政事務 所9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顯示系爭土地及13 71地號等3 筆土地上各該建物之坐落狀況,尚無從佐證 上訴人向光華公司所買受之標的物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地上物。 ⑵據國產署提供上訴人承租1371地號等3 筆土地之相關資 料以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確實經上訴人切 結係其所有(按:應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國產署 102 年10月31日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 幀及地上建 築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87 背面 、190 )。至上開照片雖註記該地上物坐落之地號記載 為1384地號,惟經原審向國產署函詢,據覆稱:函附照 片內建物係上訴人公司於會勘時指界確認之使用範圍, 依其切結係為該公司所有等語,亦有國產署102 年11月 18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頁202 ),可見上訴人當時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應誤認為坐落1384地 號,然就該地上物之權利係歸屬於上訴人乙情則予肯認 之。復以,參諸原審命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 賣標的物辨認究係國產署前揭函附「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頁181 )上之何棟 建物,上訴人陳稱︰其無法指明等語(見原審卷頁201 正、背面),益證其所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 不在其向光華公司買受之範圍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 物係其向光華公司買受之事實,且不得撤銷該自認。準 此,上訴人既向光華公司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 地上物,光華公司自此時起已無使用該地上物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基地之需。基於同一理由,被上訴人雖 知悉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應受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 光華公司已無續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所 需,可認光華公司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光華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 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⒍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花圃係附連圍設在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地上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之蓄水 池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相鄰,供為植栽觀賞 之用,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122 、126 ),足認此等地上物雖具獨立之 構造,惟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具有常助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地上物之效用,應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 物之附屬物。光華公司既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 出賣予上訴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 D 部分地上物,則光華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而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 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㈠參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6 、本院卷頁77背 面至78)。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部分之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上訴人已自認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辦公室等情,雖嗣後欲撤 銷此一自認,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該自 認,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亦 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花圃 及蓄水池,核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物之附屬物,其 事實上處分權應同歸上訴人享有。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物俱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有以系爭土地與1385、13 86等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自應就此 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先後向劉小琴及被 上訴人租地經營汽車商行之李駿星證稱:伊起先係向劉小 琴承租,後來劉小琴跟伊說,她有成立一家公司,就是被 上訴人,之後就改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從92年10月1 日起,原本是3 年1 期,第4 期簽約1 個多月後,劉小琴 就跟伊要土地,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解約;(最初)簽 約時,劉小琴拿出來讓伊去申請水電用之權狀地號是原13 81、原1382地號;整地時,劉小琴有跟伊說後面是1385、 1386地號土地,並說她已跟婆婆(即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之母)講好,1385、1386地號土地可以讓伊用,這 兩筆土地上不能蓋辦公室,若需蓋要蓋在原1381、原1382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頁156 背面、157 、158 ), 足見劉小琴將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出租予李駿星時, 即已明確告知李駿星,雖可使用1385、1386地號土地,但 不能在該2 筆土地上蓋辦公室,若有需要蓋辦公室,必須 蓋在原1381、原1382地號土地上,堪認劉小琴僅有出租原 1381、原1382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並無1385、1386地號土 地之處分權甚明,益證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並未有以系爭 土地與1385、138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存在。此外, 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實,故其此部 分所辯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存有換地使用之合意,當非真 實。 ⒉至被上訴人與李駿星間於98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1 日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2 件,就租賃標的物固分別標示為「坐 落鳳山市○○○段○○○○○○段0000000地號( 面積以水泥地之現況而定)」、「鳳山市○○○段○○○○○ ○○○○號土地部分(含現況為水泥平地之面積)」(見原審 卷頁171 至172 ),其文義似有擴及至原1381、原1382地 號土地範圍外其他地號之疑義。又李駿星租賃使用之範圍 確有及於1385、138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上開記載至 多可證被上訴人與李駿星間租賃之範圍實際包含此2 筆土 地,然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逕 予占用者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因該疑似擴張之租用範圍遽 認被上訴人出租1385、138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予李駿星, 係繼受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之換地使用契約而為。是前述 2 件租賃契約內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並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況上訴人所辯之換地使用契約係存在於光華公司與劉小琴 之間,上訴人為此債權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且劉小琴從未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以其前手光華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為債權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殊無 可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其 為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頁146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余光華與光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83年間設立後,即與光華公司 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代表人即 與光華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余光武,且上訴人亦自承︰為因應 市場需求轉型,在光華公司現址設立上訴人公司共同作業營 運等情,已如前述,並不能以上訴人與光華公司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而遽認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以, 上訴人對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 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與余光華、余若雲或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洵難僅憑其片面 所辯,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高度落差達 2 公尺之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拒絕其或光華公司 價購、承租或換地,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有以損害其與光華 公司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本院卷頁136 、149 ),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占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雖 為東西狹長型之形狀,西側邊線長度約15公尺(圖上長度約 為3 公分,比例尺為1/500 )、南側邊線長度約57.5公尺( 圖上長度約為11.5公分,比例尺為1/500 )、東側邊線長度 約5 公尺(圖上長度約1 公分,比例尺為1/500 ),面積達 783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證(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頁130 ),尚非 如上訴人所言之畸零地。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光華公司已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 賣、讓與上訴人,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爭土地,其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光華公 司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用借貸之權利。詳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其 物上請求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濫用權利之可言。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得 由光華公司繼受之使用借貸權利,兩造間亦無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辯之 換地使用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繼受該換地使用契約之法律 依據;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俱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即兩造間爭點⒉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頁3 、32),核無不合,爰准許之。至於兩造其餘攻防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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