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零玖萬零肆佰壹拾陸元
本息,並每年給付金額
按該年度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萬分之七八六八
計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羅世宗共有,
應有部分
分別為1 萬之7868、1 萬之2020、1 萬之112 。因上訴人所有
之同段520 建號建物(含共用之同段625 號建號建物公共設施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
城、餐廳、室內遊藝場,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並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70元之年息5%計算
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7,848,084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
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㈡願供
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90,526 元暨法
定
遲延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僅上
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羅傳地之父羅登增出資購買
後借用羅傳地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故於67年7 月間羅傳地、
羅傳進、羅傳榮為共同經營育樂事業而設立上訴人,即由羅傳
地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無償借貸使用,以興建高雄市○
○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
建物及附屬之同段625 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
。
嗣於73年9 月間,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20
,及上訴人將系爭原建物520 建號中之1 、2 樓(含附屬之同
段625 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割成同段620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後,將上開
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及62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三信合作社,三
信合作社亦默示概括承受前手羅傳地同意上訴人得永久無償借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自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
迄101 年2 月3 日起訴止,均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應認
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三信合作社間已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且羅
世宗於申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羅傳地之遺產稅時,被上
訴人即已知羅傳地自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無償使
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時,
即已默示概括承受前手羅傳地同意上訴人永久無償借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乃有權永久無償繼續借貸使用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自始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起訴主
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
惟需於上訴人敗訴時,始自訴訟
拘束發生
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及自斯日起始負返還孳息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自96年1 月起算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自99年
1 月至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除國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申
報之地價均為22,456元,應以該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所有,於73年7 月16日出售應有部分1 萬
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已於73年9 月13日登記完畢;嗣於91年
9 月19日羅傳地(83年7 月15日死亡)之
繼承人羅世宗將其中
應有部分1 萬之7868抵繳稅款,已於91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
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應有部分1 萬之112 則由羅世
宗於92年7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㈡羅傳地生前曾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
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年限(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
㈢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自
96年1 月起迄今均為28,070元,並按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
算不當得利,即96年8 月3 日至101 年8 月2 日止之5 年
期間
為6,450,395 元(28,070元×5%×1168.26 平方公尺×7868/1
0000=1,290,079 元,1,290,079 元×5 年=6,450,3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計
5 個月又29日屆期部分計算方式以1,290,079 元÷12個月=10
7,507 元之每月不當得利;1,290,079 元÷365 日=3534元之
每日不當利,即為640,021 元(107,507 元×5 個月+3534元
×29日=640,021 元),全部合計為7,090,416 元。亦即,若
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按年給付1,
290,079 元。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
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0公尺建興路,建興
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機能發
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間是否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而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8 月3 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惡意占有人?所受不當得利
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申報地價28,070元年息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5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上訴人占用
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其中之萬分之7868計算之
金額?
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得否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
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
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
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
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
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249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
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
利,應由個案查明
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
思、使用情形、付費
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
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等情,分別認定。又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
,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使用牆壁及其坐落土地,使用人
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該牆壁及
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
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
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
旨、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所有,於73年7 月16日出售應有部
分1 萬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已於73年9 月13日登記完畢;嗣
於91年9 月19日羅傳地(83年7 月15日死亡)之
繼承人羅世宗
將其中應有部分1 萬之7868抵繳遺產稅款,已於91年11月20日
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應有部分1萬之112
則由羅世宗於92年7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及羅傳地
生前曾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
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未記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年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11月22日財高
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92年1 月23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83、88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轉帳通知書、遺產稅實物
抵繳明細表、羅傳地出具之67年7 月28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
地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90頁、
第101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20 頁
、第223 頁至第225 頁、卷㈡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
認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20日移轉應有部分1 萬之7868登記為國
有前,曾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傳地無償借貸與上訴人使用
,以興建包含系爭建物之系爭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及391 之1 號建物)。亦即系爭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為羅傳地(含其繼承人)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非該契約
當事人。則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使用借貸債之相對性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羅傳地(含其繼承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
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及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95年度第1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
系爭借貸契約應得對抗被上訴人;又羅傳地同意由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其使用
借貸關係具有公示外觀狀態,
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實況調查而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原建物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自91年
11月20日接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起訴止近10年,從未向上
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應認已默示概括
承受羅傳地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借貸契約;另
系爭土地准予抵稅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被上訴人與國稅局亦同
為行政機關,於該抵稅行政處分作成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之狀態即對被上訴人有
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指抵稅當時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國稅局仍同意作為抵稅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縱
由被上訴人管理,就該土地及建物之使用關係應受前開行政處
分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惟: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
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
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
買賣契
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上開判例要
旨均係以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於分別由不同人
取得所有後認房屋對基地得解釋為有權占用。惟本件自始系爭
土地為羅傳地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符合「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前提,自無上開判例之
適用。又按尋繹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
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
嗣後變動
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
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
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
所稱之「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
債
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而為
類推適用,自值深究,固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19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惟因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
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
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物權化之規定,性質並非相符;況且上
開裁判意旨乃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審酌
該建物之價值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曾允諾起造人可於土地上
建屋使用至該屋不
堪使用時止等個案情形,以事實審法院未詳
予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信
原則並說明其理由,乃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即最高
法院此判決之事實不僅未有土地所有權更異情事,且係請求拆
屋還地,尚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如此自無從以裁判意旨推論為
使用借貸契約已物權化,得對抗非契約之當事人。是以,上訴
人據此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
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
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
其拆屋還地請求」,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佐。亦即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尚不
及於
第三人,僅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另行審酌宜否准許。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前後手關係,與上開決議討論房屋買受後手可否繼受
房屋前手與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一節不同,本不
得
比附援引。況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乃係為國家管理財產,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國民
,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自無上開決議所指情事。再者,上開決議意旨應係因使用借貸
原則無物權效力,僅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法院應判斷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非謂使用借貸契約例外有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
⒊又查: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
7868,至本件101 年8 月3 日起訴前,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一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系爭土地之內部資料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77頁),固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長期未有任何積極管理
行為。惟被上訴人亦僅係於此段期間內單純未行使權利,尚無
積極何行為足以推認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或舉動足以推認出其
有默示意思表示,是以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關於默示意思表示
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之事實推斷其有默示同意
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
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
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
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
內容
可參。惟該解釋乃係對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釋疑。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得成立,自應
使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受拘束,始
能維護原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用益秩序。若非土地之共有人
,而僅與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因使用借貸
契約為特定人間所成立,僅有債之相對性,顯與經全體土地共
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因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萬
之7868)、三信合作社(應有部分1 萬之2020)、羅世宗(應
有部分1 萬之112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5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90
頁、第101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卷㈡
第33頁),乃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依上述
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羅傳地同意上訴人建築系爭房
屋,其使用借貸關係外觀上有一定公示狀態,且被上訴人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實況調查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
及三信合作社之建物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
應認上訴人與羅傳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等語,顯無視於該解釋意旨無從援引於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情形,並無足採。
⒌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0年6 月8 日以台
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
納稅義務人羅世宗89年7 月10日說明書所稱,該土地係被繼承
人羅傳地君於67年間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建築使用,被繼承人並
非該公司股東,其土地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該土
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是以,建請貴
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另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以利管理
處分等語;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遂於90年6 月26日以財高國
稅徵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羅世宗,處分以:系爭土地係被繼
承人羅傳地君於67年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建築使用,被繼承人
並非該公司股東,其土地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為免
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不易管理及處分,請台端改以現金繳納或另
提供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等語。因羅世宗不服該處
分,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91年7 月26日以台財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上開
處分,並表示:
惟查系爭土地既為本件遺產稅課徵
標的物,參
照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規
定,原處分機關遽予否准辦理抵繳,是否合妥,
尚非無重行審
酌之餘地,爰將本件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
處分等語,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
196 頁至第197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亦即依上開文書
雖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惟並未載有被上訴人願意
承受系爭借貸契約,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暨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處分接受羅世宗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併應同時
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矧且,被上訴人甚至明確表示拒絕
管理處分附有使用借貸契約之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主張:
國稅局作成處分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狀態應拘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受抵稅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上訴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顯與上開抵稅處分所認定之範圍有別,再者
,上開行政處分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借貸契約,自無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其主張應無足採。
被上訴人、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間是否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而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亦即,僅
有共有人始得成立分管契約,且需共有人全體協議始得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業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說明,應認上訴
人無從成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傳地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原建
物,嗣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20及上訴人將系
爭原建物第一、二樓部分讓與三信合作社後,形成羅傳地與三
信合作社所共有之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與三信合作社之建物,
乃
彼此同意他方建物使用土地。嗣因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
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准並登記國有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
土地遂為羅世宗、被上訴人及三信合作社所共有,而有成立協
議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應係誤解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之內容
,且忽視系爭房屋非罹傳地所有,其無從與三信合作社彼此同
意他方建物使用土地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為羅傳地單獨所有,於67年7 月28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做為興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嗣始於73年7 月16日出售應有部分1 萬
之2020與三信合作社,並於73年9 月13日登記完畢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於67年7 月28
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傳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
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自無需分管契約。又嗣由三信合作社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因上訴人始終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顯無從與羅傳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再於中華民國成為共有人之一時,復未見有何與三信合作
社、羅世宗成立協議分管契約之情事,遑論中華民國會有與僅
係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成立協議分管契約之
意思,如此自無何分管契約得由被上訴人默示承受之可能。是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
成為分管契約,上訴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與事實相
左,復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
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8 月3 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惡意占有人?所受不當得利
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次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
、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
照),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
法律上見解,自屬錯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
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
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
又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
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 萬之7868,且上訴人與羅
傳地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足
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羅傳地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
稅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明知羅傳地生前同意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建屋。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91年移轉登記為國有並
由被上訴人管理後,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直至101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始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堪認於101 年8 月3 日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善意占有人。故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時點,依民法第959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善意占有人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
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時起算等語。惟:
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
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至利得人善意或惡意,
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占
有人等語,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再者
,上訴人縱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亦僅於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本件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已不存在,其自需負返
還之責。
⒉又按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之區分,以占有人是否不知其為
無權占有或誤信有權占有為準。本件羅傳地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91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1 萬之7868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被
上訴人為管理者,羅世宗僅有應有部分1 萬之112 一節,有土
地登記公示資料可查。是以上訴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 萬分7868已移轉為國有。佐以上訴人乃明知系爭借貸契
約僅存在於其與羅傳地(含其繼承人)間,且其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羅世宗及三信合作社
成立分管契約,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承受
系爭借貸契約或願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僅係單純沈
默,於起訴前未積極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均如前述,據此應認
上訴人早就可得而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成為無
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迄被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3 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其為無權占有
,乃應於本件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
人之時起算不當得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又主張:若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將使上訴人面臨拆屋還地風險,且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造
成破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⒈經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綦詳(見本院
卷第58頁、第101 頁背面),如此自難認對系爭房屋之經濟效
用造成破壞。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
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
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
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
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
生存權之保障
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
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
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
,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
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
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
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
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
要
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
,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
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
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
合本條之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
判要旨)
易言之,對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基地租金額,不受土
地法第97條之限制。
⒊次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
、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20公尺建興路
,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
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一
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原
審102 年8 月16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
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至第96頁)
,
益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供居住使用,乃係占有系爭土地
營利,且獲利匪淺。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健全之通念,本
非無償,上訴人又藉此獲利,佐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
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申報總價10% 之上限,依
前揭說明,應屬相當合理,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申報地價28,070元年息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52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上訴人占用
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5%其中之萬分之7868計算之
金額?
㈠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20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非供居住使用,乃係占有系爭土地
營利,且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僅請求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並以高雄市三民區周遭租金成交行情表網路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惟該網路資料係關於按房屋室內坪數
之租金行情,尚與本件相當於房屋基地租金不同,自不得恃此
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
㈢次查: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占有面積依系爭土地總面
積1357平方公尺,扣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份他人所占之面積188.74平
方公尺後之1168.26 平方公尺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又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申報之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28,070 元一情,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若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
訴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今均為28,070元,並
按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即96年8 月3 日至10
1 年8 月2 日止之5 年期間為6,450,395 元(28,070元×5%×
1168.26 平方公尺×7868/10000=1,290,079 元,1,290,079
元×5 年=6,450,3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8 月3 日
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又29日屆期部分計算方式以
1,290,079 元÷12個月=107,507 元之每月不當得利;1,290,
079 元÷365 日=3534元之每日不當利,即為640,021 元(10
7,507 元×5 個月+3534元×29日=640,021 元),全部合計
為7,090,416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90,41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 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萬分之7868計算等語,
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90,526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之金額,於7,
090,416 元本息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上訴人所占面
積之萬分之7868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