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佩琪
被
上 訴人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文章
李正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聲請就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零
肆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407 萬0433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被上訴人以120 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此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
辯論,並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
。亦為同法第455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全部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
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
、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