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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大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平 上 訴 人 甘靜茹       董悅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洪牧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大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僱用上訴人甘靜 茹(下稱甘靜茹)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甘靜茹於民國97 年間為大揚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委託之新加坡移民事務,未辦 理成功,知悉被上訴人仍有移民需求,遂於98年7 月間,與 上訴人董悅萱(下稱董悅萱,與甘靜茹合稱甘靜茹等2 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能為被上訴人代辦投資移民南非 共和國(下稱南非),因董悅萱為南非公民,有南非土地, 被上訴人只要購買董悅萱之南非土地即可申請投資移民,成 為南非公民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而委由甘靜茹等2 人代辦 被上訴人夫婦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包含永久 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護照)、被上訴人之子洪挺軒( 下稱洪挺軒)再為依親,投資方式則係被上訴人向董悅萱買 受坐落南非誇祖魯納塔爾省土地持分2 分之1 (地產說明: ER F_10208_NEWCAS TLE_ EXTENSION_43 ,下稱系爭南非土 地),委託費用為美金20萬元,期限為2 年,屆期若未辦妥 ,契約即告終止(下稱系爭契約)。嗣於民國98年7 月14日 簽立委託書,被上訴人署名為委託人,甘靜茹以大揚公司代 理人之身分署名為受託人,董悅萱則署名為受託人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系爭委託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 約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95萬8,000 元、 美金16萬7,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甘靜茹等2 人,甘 靜茹等2 人即先交付變造之被上訴人夫婦之永久居留許可證 、歸化證明書各2 紙(下合稱系爭文件)搪塞,又向被上訴 人訛稱領取南非護照可能被課以「全球稅」,許多人已延後 10年領取南非護照,洪挺軒無法依親部分,得以法國護照代 之,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暫不領取南非護照。嗣甘靜茹 等2 人聲稱已順利為洪挺軒取得法國護照,被上訴人覺得有 疑,乃委託友人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將甘靜茹等2 人交付 之法國護照送交法國在台辦事處驗證真偽,確認後護照係屬 偽造,被上訴人始驚覺遭甘靜茹等2 人詐欺,即向甘靜茹等 2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甘靜茹等2 人之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甘靜茹等2 人連帶賠償,大揚公司為甘靜 茹之僱用人,亦應就甘靜茹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甘靜茹等2 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甘靜茹等2 人未於系爭契約所定之 2 年期限內履約完畢,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依約甘靜茹等2 人亦應將系爭款項,扣除手續費美金1,000 元後,連帶返還 被上訴人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①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依系爭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 5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①甘靜茹等2 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5萬8,000 元、美金16萬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發現法國護照係屬偽造而知悉受甘靜 茹等2人詐欺後,多次向渠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董悅萱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竟仍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據以要求被上訴人向南非新堡市市政府(下稱南非政府 )繳交稅捐,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因積欠稅捐而遭南非政府 強制執行,日後無法返還,不得已,依董悅萱因過失提供之 錯誤帳號,匯款南非幣3,875 元,至今仍無法追回,受有損 害,董悅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依董悅 萱提供之正確帳戶匯款南非幣3,875 元向南非政府繳交稅捐 ,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約定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隨同終止,董悅萱若仍代理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南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有違禁止雙方 代理之規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縱認無雙方代理情事,則 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 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若詐欺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亦 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或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董悅萱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代繳稅捐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 利。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適用或類推 適用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聲明請求:①董悅萱給付被上訴 人南非幣7,750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甘靜茹雖受僱於大揚公司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 人,但系爭契約為其私下行為,系爭委託書亦未經大揚公司 出名締約,自與大揚公司無關,大揚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甘靜茹等2人已 交付經認證屬實之系爭文件,並辦妥洪挺軒之永久居留證, 且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業履約完畢, 並無詐欺,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括使被上訴人夫婦取得南非 護照,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文件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請補發護 照及身分證明,嗣又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以其受詐欺,或 系爭契約期限屆滿為由,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均無可採 。甘靜茹等2人僅係善意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南非護照,非為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代辦移民事宜與買賣系爭南非土地 分屬不同契約,系爭南非土地所生之稅捐應由登記為該土地 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如認董悅萱應返還被上訴人 已繳稅款,被上訴人亦應同時將系爭南非土地返還董悅萱; 若認甘靜茹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南非 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甘靜茹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大揚公司就前項甘靜茹應給付之本息,應與甘靜茹負 連帶給付之責。㈢董悅萱應給付被上訴人南非幣7,750元, 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與甘靜茹等2人簽立系爭委託書,被 上訴人為委託人、甘靜茹為受託人、董悅萱為甘靜茹即受託 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以匯款方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予甘靜茹 等2人。 ㈢被上訴人為繳交南非土地稅捐,依董悅萱提供錯誤帳號於10 2 年3 月2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嗣依董悅萱提供之正確 帳戶於同年4 月17日匯款南非幣3,875 元。 ㈣甘靜茹等2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洪挺軒法國護照,經法國在台 辦事處驗證係屬偽造。 ㈤被上訴人與董悅萱於98年7月14日(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成 立買賣系爭南非土地之債權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向甘靜茹2 人為撤銷委託辦理移民南非事宜之意 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同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08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甘靜茹等2 人是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致其交付系爭款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大揚公司應否負甘靜茹之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甘靜茹等2 人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能否以契約期 限屆至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扣除手續費後 之款項?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董悅萱返還南非幣7,750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次: ㈠甘靜茹等2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其交付系爭款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因欲送其子洪挺軒出國念書,曾委託 大揚公司辦理新加坡移民,而由大揚公司高雄辦事處負責人 甘靜茹負責承辦,嗣因故未辦理成功,大揚公司即依約退款 部分費用予被上訴人夫婦,甘靜茹因此得知被上訴人夫婦為 使洪挺軒合法取得外籍護照以便就讀臺灣外僑學校,仍有移 民之需求,乃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並介紹董悅萱與被上訴人 認識後,嗣於98年7月間某日,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董 悅萱向被上訴人聲稱:董悅萱為南非公民,被上訴人只要以 美金20萬8,000元購買南非一定面積之土地即可申請投資移 民成為南非公民,洪挺軒即可辦理依親移民云云,被上訴人 遂於98年7月14日與甘靜茹等2人簽訂申請南非投資移民之系 爭委託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金額至甘靜茹名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甘靜茹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轉匯至 董悅萱之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又依甘靜茹等2人指示, 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至董悅萱名下之銀行 帳戶內;甘靜茹等2人又於100年6月間,共同前往被上訴人 工作處所,交付被上訴人夫婦系爭文件,董悅萱並向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文件已經過南非法院之認證,然尚未交付南非護 照,被上訴人乃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金額至董悅萱名 下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辦理新加坡移民之 委任契約書、系爭委託書、匯款明細、被上訴人與甘靜茹往 來之電子郵件、核准通知書、甘靜茹等2人起訴書、甘靜茹 101年7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調查筆錄、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103年3月 4日準備程序筆錄、甘靜茹等2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1至24頁、第166至169頁、卷二第159至162頁、第 212至224頁),並為甘靜茹等2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委託甘靜茹等2 人申辦南非投資移民事項,係以購 買系爭南非土地之投資移民方式,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即系爭 文件,並包含護照在內,洪挺軒再以依親方式取得移民資格 ,甘靜茹等2 人辯稱:並未受託辦理被上訴人夫婦之南非護 照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1頁),及甘靜茹 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甘靜茹等2 人屢次以「請領新版防偽護照」、「南非官方簽證邀請函」 、「送備查指紋卡給內政部護照單位」、「南非律師通知已 進入複審程序」、「送地產至內政部退回再另付其他方案的 購地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告訴被上訴人渠等 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南非土地檢送申請文件向南非政府辦理 投資移民之經過,及官方審核情形;佐以甘靜茹知悉被上訴 人委託友人持洪挺軒之法國護照至法國辦事處驗證,而遭沒 收後,甘靜茹於101年7月3日以電話和董悅萱談論有關法國 護照遭沒收和代被上訴人辦理南非移民事宜時,甘靜茹陳述 :「但我們大家也都心知肚明,他(指被上訴人)其實是要 那個護照」、「我也很氣,但又不能罵他們,第一護照被收 走了他(指被上訴人)也慌了手腳,第二南非他花了那麼多 錢結果什麼也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19頁正反面甘靜茹 等2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甘靜茹等2人並未依約,依正當 合法程序代被上訴人辦理南非移民。 ⑵參以甘靜茹等2 人始終辯稱其等確有如實辦理被上訴人夫婦 之南非移民,被上訴人夫婦確已取得南非公民之身分,且其 子洪挺軒亦依親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南非公民身分云云,足徵 被上訴人委託甘靜茹等2 人,係以購買董悅萱所有之系爭南 非土地之方法,合法投資移民取得系爭文件及護照;而系爭 委託書約定公民證件應包含護照在內,非僅指系爭文件,此 由被上訴人與甘靜茹於99年12月22日於委託書下方手寫加註 :「本案已完全取得公民證,尚欠美金五萬元正,等領回『 護照』同時支付」(原審卷一第103 頁),甘靜茹等2 人就 此記載亦稱:這是一種君子承諾,我們會協助被上訴人;當 時被上訴人表示尚未取得系爭南非土地權狀及護照,不放心 交付尾款,要求保留美金5 萬元,才作如此記載等語(原審 卷一第230 頁背面筆錄),倘若甘靜茹等2 人無庸為被上訴 人辦理護照,則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查悉甘靜茹等2 人交付之 系爭文件係屬不實,甘靜茹等2 人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暫 緩交付尾款美金5 萬元。且若甘靜茹等2 人根本無須代為辦 理護照者,應不必屢次建議被上訴人暫不領取南非護照,可 以先改申請智利護照,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又改交付法國護 照。甘靜茹等2 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補財產申報及繳 稅紀錄並繳交稅金,使相關證件未能順利辦理云云(原審卷 一第69頁、卷二第11頁),嗣卻又能提出所謂洪挺軒之合法 永久居留證,益見甘靜茹等2 人所言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再者,據董悅萱自陳:被上訴人簽委託書是要委託甘靜茹等 2 人幫忙辦居留、歸化、拿護照,只有居留不行取得護照, 必須歸化才能請領護照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筆錄)。 至於101 年5 月28日被上訴人雖寄發電子郵件予甘靜茹表示 :南非案件暫時不領護照,日後如有需要須協助領取(原審 卷一第104 頁),然此係因甘靜茹等2 人交付偽造之法國護 照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要求暫時不領南非護照,但 仍強調日後如有需要,甘靜茹仍須協助領取,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甘靜茹等2 人代辦事項中所謂南非公民證件除系爭 文件外,亦包含護照在內等節應屬事實。甘靜茹等2 人抗辯 :辦理護照不在委託事項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 採。 ⒊甘靜茹等2人雖辯稱:確實依約辦妥並交付被上訴人夫婦之 南非公民證件即系爭文件,及洪挺軒之永久居留證,被上訴 人與甘靜茹於99年12月22日於委託書下註明「本案已完全取 得公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 董悅萱同意暫不領取南非證件(原審卷一第69頁),且將系 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無所謂共同詐欺之 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夫婦於100年6月16日以系爭文件向南非聯絡辦事處 申請補發護照、身分證明,嗣經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2年4月 16日以信函回覆稱:經普勒托利亞市霍爾馬克區民政總局檢 察處中央法律強制執行單位調查發現,台端(指被上訴人夫 婦)提交詐欺性文件。所有提交之文件記錄亦屬他人所有。 根據部門記錄,台端名字並不存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書、南非外交部收據、信函及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27 3 至278 、313 至316 頁)。嗣經原審將上開信函連同甘靜 茹等2 人聲稱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妥之系爭文件原本(原審 卷一第236 至238 頁為影本),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 部函詢南非聯絡辦事處查詢結果:系爭文件疑遭變造,系爭 文件屬於南非政府財產,不應退回予文件提供者,盼於事畢 歸還南非聯絡辦事處送繳南非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5 月28日函檢送外交部102 年5 月21日外條法字第102240 32850 號函覆南非聯絡辦事處TWN/07/2013 信函意旨可稽( 原審卷一第286 至289 頁)。而依該信函內文略以:問題一 :本案之所以稱「詐欺性文件」,係因中央執法單位(設於 家庭事務部本部的檢查單位,位於普勒托利亞市)經仔細研 究有關文件後發現,當事人前來本聯絡處辦理護照申請所提 出的2 份「南非歸化證明書」(系爭文件)實際係不同姓名 之其他人所擁有,而非姓名列於證明書上的2 位申請人所擁 有,其於照會對象提及之人士則確實曾在本部辦理登記,為 本部所知悉,但姓名出現在2 份證明書上的2 人則無登記之 記錄,由此可見,2 份證明書極可能是由不知名人士所非法 變造而成。問題二:上述情事令人無法不懷疑該呈現相同姓 名之永久居留證之合法性,故本辦事處決定將移轉契據送往 南非作仔細檢查,以便確認其合法性。本聯絡處所發公函與 前述偽造文件兩者間顯然存在一定之關聯性,原因在於這些 文件確係於送交本聯絡處申請南非護照時,作為證明南非公 民身分之用,但此等文件經送往普勒托利亞作仔細檢查後, 確實被發現係屬申請人(即證明書上所示姓名之人)以外之 他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18 、319 頁)。足認南非聯絡 辦事處查證後,確認被上訴人夫婦並非南非公民,系爭文件 原係身分不詳之他人所有,其上被上訴人夫婦之姓名、生日 顯係經變造而成之虛偽文件。據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甘靜 茹等2 人所交付之系爭文件並非真正,洵屬有據。甘靜茹等 2 人抗辯已依約辦妥並經南非政府認證屬實之系爭文件予被 上訴人云云,尚無可信。 ⑵又據甘靜茹自陳:其之前為被上訴人代辦新加坡移民未成功 ,嗣經被上訴人詢問尚有何其他國家可以讓孩子讀書方便, 始向被上訴人提議南非移民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0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移民地點是甘靜茹提議等情相 符(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由甘靜茹 提議,始委託甘靜茹等2 人辦理南非移民事務。惟觀之甘靜 茹等2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永久居留許可證上之核發單位即民 政事務部之戳章日期為西元1993年2 月8 日、入境戳章日期 為同年7 月10日、歸化證明書上核發單位即民政事務部之戳 章日期為西元1997年9 月26日,南非法務部宣誓委員HSIU_C HIEH_CHANG嗣於西元2010年12月16日在文件影本背頁,針對 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宣誓證明(原審卷一第188 、189 、192 、193 頁),除此之外,系爭文件並無委託書簽立之日以後 ,核發或補發之字樣或相關戳章。足見系爭文件係於委託書 簽立之前早已核發,而非甘靜茹等2 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後才核發或補發,實有違事理。蓋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係為 合法取得南非移民資格,始委託甘靜茹等2 人代辦移民事務 ,甘靜茹等2 人理應於受託後,再向南非政府申請辦理核發 取得系爭文件,依此流程,系爭文件核發日期自應在系爭委 託書簽立之後,始符事理。豈有被上訴人早於西元1993年、 1997年間已分別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歸化證明書而不 自知,仍出資委託甘靜茹等2 人辦理南非公民證件之理。由 此益徵系爭文件應非甘靜茹等2 人為被上訴人夫婦合法申辦 取得之公民證件,甘靜茹等人2 人竟堅稱系爭文件為真正, 並交付被上訴人夫婦以為履約,可見甘靜茹等2 人本意即欲 以交付不實之系爭文件佯裝履約,詐取費用,實無為被上訴 人代辦合法投資移民南非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甘靜茹等2 人 無意循正當程序為其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竟向被上訴人 佯稱能為之,致其誤信而委託並匯款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堪信為真。 ⑶甘靜茹等2人雖稱:系爭文件經南非法務部認證、公證人公 證、南非聯絡辦事處認證,均為真正云云,並提出認證書、 公證書之影本及譯本為其論據。然認證書係記載由南非南豪 登高等法院登記主任THOBILE_VICTOR_MAQAL A認證:公證人 CARO L_LIGHTFO0T簽名並標記"A",係經正式授權得辦理文 件認證,且依其資格對所簽署之各種行為、文書、文件與書 狀在豪登省均給予完全之信心與信任(原審卷一第178、186 頁),然此僅係登記主任THOBILE_VICTOR_MAQALA對於公證 人權限之認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文件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8年 7 月之後所為申請而核發;其次,公證書內容則係由南非豪 登省桑頓市之公證人CAROL_LIGHTFO0T 證明:南非北豪登高 等法院認證官兼宣誓翻譯官HSIU_ CHIEH_CHANG 先生之簽名 屬實,且與公證人相識(原審卷一第179 、187 頁、原審卷 二第356 頁),此亦僅係公證人CAROL_LIGHTFO0T 對於宣誓 委員兼翻譯人簽名真正公證而已;再者,認證官兼宣誓翻譯 官HS IU_CHIEH_CHANG 先生之簽名所證明者乃系爭文件之影 本與原本相符,已如前述;至於,南非聯絡辦事處所認證僅 有針對系爭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簡言之,HSIU_CHIEH_C HANG先生之簽名所證明者乃系爭文件之影本與原係證明系爭 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公證人對於認證官兼宣誓翻譯官證 明之簽名為真正,登記主任認證公證人之權限,均未涉及系 爭文件之實質真正,自無從證明系爭文件係就被上訴人夫婦 於98年7 月14日委託甘靜茹等2 人申辦之後而核發之合法公 民證件。甘靜茹等2 人執此認證書及公證書據為抗辯系爭文 件應為真正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HSIU_C HIEH_CHA NG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3頁),但因認證官兼宣 誓翻譯官僅於系爭文件之影本上證明與原本相符,並無其他 ,原本是否真實,有無經過變造,本非其簽名證明之範圍, 況且其以認證官兼宣誓翻譯官之身分,並未經授權證明系爭 文件實質真正之權限。況被上訴人係於98年即西元2009年7 月14日始委託甘靜茹等2 人辦理南非移民之公民證件,而系 爭文件核發日期卻早在委託之前10餘年(西元1993年、1997 年),系爭文件顯然與被上訴人委託甘靜茹等2 人辦理之內 容無關,且HSIU_CHIEH_CHANG亦稱核發系爭文件之權責機關 乃南非政府之內政部(原審卷二第26頁),而系爭文件既經 南非中央執法單位即家庭事務部本部之檢查單位詳細檢查後 確認非屬真正,業如前述,故已無傳訊南非公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董悅萱辯以:依委託書之標題記載「CAB_IMMI GRATE_"FINA NCIALLY_ INDEPENDENT_PERSONS"_INET'S DECISION_ OF_ 8_ SEPTEMBER_ 1993」,被上訴人簽署委託書時已承認自己 是西元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請人,決定面談通過時間是西 元1993年9 月8 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簽 署委託書時,甘靜茹等2 人並未告知該標題之文義,其除本 件委託外,未曾申請南非移民等語。經查,觀之委託書,除 標題係英文外,其餘約定事項均以中文記載,而中文記載內 容與英文標題部分並無相呼應之處,且核系爭文件上亦無類 如該標題內容之記載,尤以上訴人首次於101 年12月27日提 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僅陳述:「. . . 約定以在南非購 買土地之投資方式,為原告(指被上訴人)取得南非永久居 留權及公民證件」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並未提及被上 訴人乃西元1993年獨立法案配額申請人,決定面談通過時間 是西元1993年9 月8 日之情,甘靜茹另於101 年7 月11日在 高雄市調站接受調查時亦稱:董悅萱介紹被上訴人一個南非 投資移民的方案,就是購買南非新堡市的土地為投資項目, 投資移民案金額為美金20萬元,包含土地費用、購買土地規 費及律師費,當初是其與董悅萱建議被上訴人先以投資移民 方式成功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再用依親移民方式讓被 上訴人子女辦理移民等語(外放101 他字4966號影卷一第21 頁背面、第22頁),更明確指出以購買南非土地為投資項目 ,據此辦理投資移民,亦與委託書英文標題文義不符,董悅 萱嗣後方提出此部分抗辯,又未能提出其所陳稱之被上訴人 依西元1993年獨立法案之居留配額乙情相關資料,實難僅憑 委託書英文標題即為有利甘靜茹等2 人認定。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向董悅萱買受系爭南非土地,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查,系爭 南非土地於10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固據上 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10至114頁 ),該登記文件所示之房地產及所有權人資訊內容確係屬實 ,並經駐南非代表處102年12月10日南非字字第10200004090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152頁)。然依委託書及系爭契約 係約定甘靜茹等2人應代辦被上訴人夫婦以投資移民方式取 得南非公民證件、子女依親,投資方式則係由被上訴人向董 悅萱買受系爭南非土地,業經甘靜茹於高雄市調處供述明確 (外放101他字4966號影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業如 前述,並有委託書記載「申請南非投資地產」等語(原審卷 一第11頁),及被上訴人於簽署委託書之同日與董悅萱簽署 買賣契約條款(原審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據此,若甘 靜茹等2人確有循合法途徑為被上訴人代辦投資移民事宜之 意,理應先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被 上訴人符合財務獨立之投資移民條件後,方據以向南非政府 提出申請,再經審核通過取得系爭文件,始合於常理。惟依 系爭南非土地之地契辦事處所有權人資訊欄所揭露,被上訴 人買受日期為西元2011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為西元2012年 8 月22日,均在甘靜茹等2 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文件時點即 100 年6 月間之後,甚至是被上訴人委託友人將甘靜茹等2 人交付之洪挺軒法國護照,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送交法國 在台辦事處驗證係屬偽造,遂於同年5 月31向高雄市調處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甘靜茹等2 人於同年7 月11日接受調查 員詢問後,才於同年8 月22日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此有外放高雄地檢101 年他字4966號影卷及系爭南 非土地移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2 頁)。是依上開 系爭委託書約定之辦理移民內容、甘靜茹等2 人交付系爭文 件及移轉系爭南非土地、偽造之法國護照及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等時點相互以觀,益見甘靜茹等2 人實無依系爭 契約及委託書約定為被上訴人代辦合法投資移民之真意,董 悅萱嗣於被上訴人察覺甘靜茹等2 人所為之詐欺情事後,縱 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甘靜茹等2 人事 後為掩飾犯行,圖以卸責之舉,故即使系爭南非土地現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不能推翻甘靜茹等2 人已實施完成之共 同詐欺侵權行為。 ⑹甘靜茹等2人另以:洪挺軒確已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許可證, 固據提出永久居留許可證乙紙為憑(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 ),並援引駐南非代表處103年3月17日南非字第1030000120 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表示:經范領務秘書瀚清本3月12日親 赴約堡國際機場洽詢斐移民官Mr.Mat jokotia獲告,依據電 腦系統資料顯示,洪挺軒永久居留證確為南非政府核發,惟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告知係依親何人等語(原審卷二 第172、173頁)據為抗辯並無詐欺云云。然駐南非代表處乃 我國駐外單位,上開函覆內容乃我國領務秘書親洽南非移民 官所獲悉,但卻未能提供如同前次函文(系爭文件真偽函詢 )所附南非官方代表信函(原審卷二第153頁),其正確性 ,已非無疑。況衡情洪挺軒辦理永久居留證時,尚未成年, 甘靜茹等2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乃以被上訴人夫妻為洪挺軒 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被上訴人夫婦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後,洪 挺軒再以依親方式取得永久居留證,已如前述,故若洪挺軒 之依親對象若確為其父母,則告知法院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慮,然駐南非代表處竟拒絕告知,且觀之甘靜茹等 2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夫婦於2011年4月21日簽署之洪挺軒永久 居留權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84至205頁),係以南非移民法 第26(d)節,核與甘靜茹等2人提出之洪挺軒永久居留許可 證係依南非移民法第26(c)節申請,不相符合,足認洪挺 軒之永久居留許可證,應非以被上訴人夫婦於2011年4月21 日簽署之申請書提出依親申請,甘靜茹等2人既能取得該紙 永久居留許可證,卻未能無法提出與該許可證相符之申請書 ,啟人疑竇;佐以甘靜茹等2人所交付之被上訴人夫婦公民 證件即系爭文件非屬真正,難謂洪挺軒係依親被上訴人夫婦 之南非公民資格而合法取得永久居留證。是甘靜茹等2人抗 辯洪挺軒已經依法取得南非永久居留證,可見系爭文件亦屬 真正云云,難信為真。甘靜茹等2人雖聲請函詢南非代表處 關於:「洪挺軒的永久居留證之取得,其依據南非法律為何 ?26C的依親內容為何?」、「洪挺軒之所有取得居留證, 他送件資料上的申請保證人的父母親為Hunh mu-yu/Kao mi- ning,請查明是否屬實?其父母是否需要為南非公民或居民 身分?」等事項(本院卷第29頁),茲因原法院刑事庭審理 甘靜茹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期間,已經函詢,惟迄今年餘均 未見函覆(本院卷第111頁),故甘靜茹等2人聲請本院再予 函詢,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⑺參以被上訴人以甘靜茹等2人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提 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50號 、30287 號)後,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董悅萱共同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甘靜茹則共同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 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19 至135 頁)及外放偵審影卷可稽,益證甘靜茹等2 人確實有前揭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款項之不法侵權 行為。 ⒋甘靜茹等2 人另以:系爭南非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 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03 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 因甘靜茹等2 人施用詐術,未依合法正當程序為被上訴人辦 妥南非公民證件取得移民資格之事實所生,而董悅萱於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外放高雄地檢101 年他字第第5227號 偵查影卷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6 月15日告訴狀),為 掩飾犯行,始於101 年8 月22日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二第49、152 頁),縱被上訴人受有 登記為系爭南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係於甘靜茹等2 人 完成侵權行為詐取系爭款項後新生之事實,而非基於甘靜茹 等2 人未合法辦妥被上訴人全家移民南非事務,詐取系爭款 項之同一事實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甘靜茹等2 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 ⒌董悅萱另提出南非高等法院比勒陀利亞豪登分院判決(下稱 南非判決),聲稱該判決命南非內政部須於30日內確認核准 被上訴人全家之永久居留證,欲證甘靜茹等2人確已為被上 訴人全家依法申請取得南非之永久居留證云云(本院卷第19 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南非判決乃要求 南非內政部應於30日內提供資料以供法院確認永久居留證等 語(原文為:「…provide the information . .byconfirm ing the permanent residence permits of …」),而非 法院終局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全家之永久居留證均為真正(本 院卷第206 、264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自陳依該判決 不能確定南非內政部何時核准永久居留證(本院卷第225 頁 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據此並不足以推翻前揭甘靜茹等2 人 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執此請求本院展延宣判期日並 再開準備程序云云(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均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甘靜茹等2人無意循正當程序為被 上訴人代辦投資移民南非事宜,仍佯稱能為之,致被上訴人 誤信而同意委託,並交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甘靜茹等2人抗辯業依約履行完畢,交付合法公民證件即系 爭文件及洪挺軒之永久居留證,且將系爭南非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甘靜茹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返還系爭款項,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甘靜茹等2人確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 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審認如前, 是爭點㈢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以委託契約期限屆至為由,終止 或解除委託契約,請求甘靜茹等2人返還扣除手續費後之款 項乙節,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大揚公司應負甘靜茹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 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 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參 照)。 ⒉大揚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委任大揚公司申辦新加 坡移民事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顯然知悉大揚公司辦理移 民事務之委任契約書格式為何,且立約人應署名大揚公司, 系爭委託書乃甘靜茹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約,非屬執行 大揚公司職務,自與大揚公司無關云云。惟甘靜茹為大揚公 司之受僱人,擔任高雄辦事處負責人,以大揚公司為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於98年度至100年度除申報大揚公司之薪資所 得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甘靜茹與大揚公 司間確有僱用關係存在,為大揚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138 背面、185頁背面、第216頁)。又大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中之移民服務業,並未限定「新加坡」移民業務,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甘靜茹復列名為大 揚公司於內政部移民署98年起啟用之「管理經營移民業務資 訊系統」陳報登錄之3位專任專業人員之一,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年7月11日移署移機慧字第1050076872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77、178頁),又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委託大揚公司 代辦移民新加坡事宜,係由甘靜茹實際承辦,嗣因被上訴人 申辦新加坡移民未成功,大揚公司亦係經由甘靜茹名義之台 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退費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甘靜茹受僱於大揚公司執行移民 義務相關事宜,並因執行代辦被上訴人委託之新加坡移民業 務之機會而獲悉被上訴人之移民需求及相關資訊,得以取信 被上訴人,進而受託辦理南非移民業務。嗣系爭委託書簽立 後,甘靜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事項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留 有「大揚國際移民留學公司-高雄辦事處」之簽名檔,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足佐(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15 至20頁背面)。凡此均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甘靜茹係以大揚 公司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身分與之接洽代辦南非移民業務。 是以,甘靜茹與大揚公司不僅實質上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代 辦被上訴人投資移民南非事務,在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甘靜茹顯係利用執行大揚公司營業項目中之移民服務 職務之機會,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詐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 人交付金錢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大揚公司應負甘靜茹 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就甘靜茹應為之給付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大揚公司爭執甘靜茹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及委託書,均非甘靜茹之職務行為,大揚公司亦未出 名,自無庸就甘靜茹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董悅萱返 還系爭南非土地之稅捐即南非幣7,750元,有無理由? ⒈甘靜茹等2人佯稱能為被上訴人全家代辦以購買系爭南非土 地之方式合法投資移民南非,實則未依合法程序辦理,而係 交付不實之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買受系爭南非土地為投 資移民南非之方式並委託甘靜茹等2 人辦理移民事務,堪認 係受甘靜茹等2 人之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29日查悉甘靜茹等2 人交付之所謂洪挺軒之法 國護照係屬偽造後,始驚覺受詐欺情事,屢經被上訴人於刑 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案卷查 明無誤,被上訴人以102 年4 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詳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於民法第92條、第 9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契約及委託書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此撤銷效力及於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與董悅萱間就系爭南非土地於98 年7 月14日所為債權行為、101 年8 月22日所為物權行為, 均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委託書與買賣 系爭南非土地分屬不同法律行為,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於101 年5 月31日對甘靜茹等2 人提 起刑事告訴後,董悅萱故於同年8 月22日將系爭南非土地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南非 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前,仍為南非政府課徵稅捐之對象,惟於 被上訴人與董悅萱間,應負擔稅捐者實為董悅萱,亦即被上 訴人繳交稅捐之利益實質上歸於董悅萱,被上訴人繳交稅捐 亦非履行與董悅萱間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故董悅萱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南非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 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稅捐,合先敘 明。 ⒊被上訴人先依董悅萱提供錯誤帳號於102年3月27日匯款南非 幣3,875元,嗣依董悅萱提供之正確帳戶於同年4月17日匯款 南非幣3,87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第1 筆錯誤匯款,乃因董悅萱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迄今仍 未能追回,故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董悅萱賠償之。至於第2 筆正確匯款,則因被上 訴人已經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買受系爭南非土地之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實質上被上訴人係為董悅萱代繳,可見 董悅萱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代繳土地稅捐南非幣3, 875 元之利益,董悅萱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是以,被 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董 悅萱返還第1 筆匯款南非幣3,875 元、第2 筆匯款南非幣3, 875 元,合計南非幣7,750 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甘靜茹等2 人確有以佯稱只要被上訴人向董悅萱 購買系爭南非土地,即可以由甘靜茹等2 人代為辦理以投資 移民之方式合法取得南非公民證件(含系爭文件及護照), 洪挺軒藉此即可依親取得南非公民資格等情共同詐欺被上訴 人,致其信以為真而受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揚公司則為甘靜茹之僱用人, 應就甘靜茹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大揚公司與董悅萱間 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 求董悅萱返還繳納系爭南非土地之稅款即南非幣7,750 元, 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㈠甘靜茹等2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大揚 公司就前項甘靜茹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甘靜茹負連帶 給付之責。㈢董悅萱應給付被上訴人南非幣7,750 元,及自 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㈣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委託書 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甘靜茹)代為申請南非投資地 產並申辦全家(主申請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公民證件,甲方必 須準備相關規定之法律文件辦理指模卡的同時,送交南非駐台辦 事處。應備文件一份如下:…(省略)代辦委託費用如下:甲方簽 約時付訂金美金壹拾萬元整,取得居留證號及規劃證號通知時前 往南非駐台辦事處蓋指模、最後於南非駐台辦事處通知領公民證 件時支付尾款美金壹拾萬元整。同時甲方取得南非地產證明書, 乙方並協助完成過戶手續,過戶完稅由甲方支付約美金捌千元整 (收據為憑)。 備註:乙方依據南非移民法律要求送件,甲方須配合案件進度提 供文件參考或佐證時,甲方不得拒絕。乙方無法影響南非政府核 發公民證件的進度,甲方須了解程序並同意辦理南非移民條件困 難之複雜性,經乙方同意願意協助提供相關文件送至南非備查, 檔案可能於十個月左右取得公民證件,但若於二十四個月後尚未 取得公民證件,甲方若不願意繼續等待,本委託將告終止,乙方 扣除文件手續費美金壹仟元整,其餘已收款項無息退費甲方。 附表二: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一│98年7 月16日 │ 新臺幣92萬元 │匯款至甘靜茹名下臺新銀行北高│ │ │ │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再轉匯至董悅萱之帳戶。 │ ├─┼───────┼────────┼──────────────┤ │二│98年9 月3 日 │ 美金8萬元 │匯款至董悅萱(英文姓名為CATH│ │ │ │ │ERINE- TONE )名下之荷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99年9 月15日 │ 新臺幣3萬8000元│匯款至董悅萱名下之荷蘭銀行新│ │ │ │ │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四│99年11月8 日 │ 美金3萬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五│100 年1 月4 日│ 美金3萬2000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六│100 年6 月29日│ 美金2萬5000元 │董悅萱名下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共 計│ 新臺幣95萬8000 │ │ │ │ 元、美金16萬700│ │ │ │ 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