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茂
上 訴 人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榮堂
王世賢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曾
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
誠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受讓崴誠公司名下全部之資產。
又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因受被上訴人之鼓吹,於10
1 年8 月16日虛偽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約定共同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
嗣被上訴人向日
公司謊稱自己並未設立票據帳戶,須先清償崴誠公司對於
訴外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貨運公司)及財億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之債務,始能順利依系爭協議為
經營,日公司因而委託上訴人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
威公司)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
定日後自經營砂石業務之盈餘中優先扣除。
詎被上訴人騙得
系爭支票後,竟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拒不返還系
爭支票,復將系爭支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兌領完畢。另系爭協議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支
票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獲利,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之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就日公司
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第260 條等契
約解除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正威公司或日
公司新台幣(下同)7,733,2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中之任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給付之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對於崴誠公司之
營運狀況甚為了解,且系爭支票簽發在先、系爭協議簽訂在
後,被上訴人無從以簽訂在後之系爭協議詐取系爭支票。又
日公司早於101 年7 月間接管崴誠公司之砂石場,王世賢
係受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委託向崴誠公司收取運費及
貨款等應付帳款,因而向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隨即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財億貨運公司及財億公司負責人簡義鋒,財
億貨運公司僅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提示,其餘支票均再交
給被上訴人王世賢,作為退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連明對於
財億貨運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
。至於系爭協議解除後,因系爭支票
非王世賢自日公司所
受領之給付物,自無返還之義務或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另
本
件主要係由王世賢出面接洽,被上訴人王榮堂並未參與相關
之過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正威公司或日公司7,733,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中之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給付之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日公司、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政輝;崴誠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尹添全、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負責人
均為簡義鋒。
㈡日公司前因崴誠公司積欠其債務,雙方於101 年7 月30日
簽立「讓渡協議書」;另崴誠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
,而於101 年7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
書」;日公司復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協
議。
㈢系爭支票係由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交付予王世賢。
系爭支票係要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財億貨運公司及財億公司之
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清償積欠財億貨運公司
之債務3,667,301 元(正威公司於簽發支票時少簽1 元),
附表編號4至7之支票係清償積欠財億公司之債務4,065,98
1 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㈣王世賢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億公司及財
億貨運公司負責人簡義鋒,財億貨運公司僅兌領附表編號1
支票,財億公司則兌領另紙票面金額662,248 元之支票,編
號2、3之支票是委由銀行代收後再抽出交給王世賢,再由
王世賢交給林連明。至於附表編號4至7的支票是交給財億
公司負責人簡義鋒後,簡義鋒以受到不明社會人士施壓為由
,再交給王世賢,王世賢再將附表編號4至6支票轉交予陳
蕙娟兌領、將編號7支票轉交予林連明兌領。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崴誠公司之廠址涉及多起債務
糾紛,已無經營獲利之可能,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公司解除
系爭協議,經日公司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協議業經
合
意解除。
㈥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業經訴外人陳蕙娟提示未
獲兌現,遂向原審訴請正威公司給付票款,經原審高雄簡易
庭分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90號
、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判決陳蕙娟勝訴確定。於上開案
件中,陳蕙娟與正威公司就「陳蕙娟與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
係,王世賢為執行業務
合夥人,王世賢並為王榮堂擔任負責
人之宥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上開隱名合夥與宥典公司均有
投資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貨運公司。」
一節表示不爭執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㈦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支票業經訴外人林連明提示未獲兌現,
遂向原審訴請正威公司給付票款,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565 號判決林連明勝訴確定。於上開案件,林
連明與正威公司就「林連明與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
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由王世賢投資由簡義鋒擔任負責人
之財億貨運公司」一節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簡義鋒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
退還予王世賢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對日公司施用
詐術,致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如有施用詐術
,則被害人係何人?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
其收受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若無法律上原因,何人得
請求返還?㈣本件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後,上
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一)簡義鋒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退還予王世
賢之原因為何?
⒈查,系爭支票係由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交付予王
世賢。又系爭支票係要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財億貨運公司及
財億公司之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清償積欠
財億貨運公司之債務3,667,301 元(正威公司於簽發支票
時少簽1 元),附表編號4至7之支票係清償積欠財億公
司之債務4,065,981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5 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28頁)。又王
世賢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億公司及財
億貨運公司負責人簡義鋒,財億貨運公司僅兌領附表所示
編號1支票,財億公司則兌領另紙票面金額662,248 元之
支票,編號2、3之支票是委由銀行代收後再抽出交給王
世賢,再由王世賢交給林連明。至於附表編號4至7的支
票是交給財億公司負責人簡義鋒後,簡義鋒以受到不明社
會人士施壓為由,再交給王世賢,王世賢再將附表編號4
至6支票轉交予陳蕙娟兌領、將編號7支票轉交予林連明
兌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崴誠公司之前負
責人尹添全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
101 號一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崴誠公司有積欠
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運費及貨款,無法清償,是王世
賢請正威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等語,
核與證人即財億公
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義鋒於系爭偵查案件證
稱:崴誠公司有積欠財億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運
費及材料費(含稅)4,065,981 元,及101 年8 月之運費
及材料費(含稅)662,248 元,
暨積欠財億貨運公司101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運費3,667,301 元,上開積欠款項是
由王世賢拿正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及另紙
指名財億公司之票面金額662,248 元支票(係清償財億公
司8 月份之運費),合計8 紙〕清償等情相符(見該偵查
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計算單、支票、請款單等為證(
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5至54頁),且依上開簡義鋒所提出
之計算單、支票、請款單等可知,其中附表編號4至7之
支票係清償上開積欠財億公司之債務4,065,981 元,附表
編號1至3之支票係清償上開財億貨運公司之債務3,667,
301 元(正威公司於簽發支票時少簽1 元),而財億貨運
公司於原審亦具狀稱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清償積欠財
億貨運公司之應付帳款,而附表編號4至7之支票係清償
積欠財億貨運公司之應付帳款,因其負責人簡義鋒不
堪他
人之施壓,而將部分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2至7之支票
)作為退還投資者即王世賢、王榮堂及林連明等人之股金
,此
乃其公司與投資者間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
背面),及證人簡義鋒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王世賢交付
正威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財億公司及財億貨
運公司對於崴誠公司之貨款,已兌領1 張票後,因有社會
人士出面希望不要拿正威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不然要叫人
到伊公司泡茶,因為王世賢共投資2,600 萬元,經王世賢
同意,伊將其餘支票(即附表編號2至7支票)交付予王
世賢作為退還投資之股金,不足部分再按月攤還(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連明於系爭偵
查案件
結證稱:101 年8 月15日有到義大醫院旁的工地向
尹添全、陳政輝催討崴誠公司欠財億公司之款項,尹添全
當場有向陳政輝確認費用,又因伊與王世賢有共同投資,
王世賢再投資財億貨運公司,簡義鋒曾約定按月返還財億
貨運公司投資款加上利潤,簡義鋒說他因受到暴力威脅不
敢兌領支票,所以把支票交給我們,請我們自己兌現,作
為股金款項之返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頁)相符
,足見崴誠公司確有積欠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債務
而無法清償,遂由陳政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且
王世賢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簡義鋒,而簡義鋒為避免他人干擾,遂將附表
編號2至7之支票交予王世賢,作為退還王世賢投資之股
金一節,應
堪認定。是財億貨運公司及財億公司因崴誠公
司積欠其等債務而收受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其於收受
後即有權處分系爭支票,是除財億貨運公司已兌領附表編
號1支票外,其餘6 紙支票則作為退還王世賢投資財億貨
運公司之股金而交付予王世賢,此乃屬其權利,就已兌領
部分,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對崴誠公司之
債權即因而
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簡義鋒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
退還予王世賢係單純退還支票
云云,無足取,被上訴人
抗
辯稱係退還入股金,應屬可採。
⒉又查,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業經訴外人陳蕙娟
提示未獲兌現,遂向原審訴請正威公司給付票款,經原審
高雄簡易庭分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102 年度雄
簡字第90號、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判決陳蕙娟勝訴確
定。於上開案件中,陳蕙娟與正威公司就「陳蕙娟與王世
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王世賢並
為王榮堂擔任負責人之宥典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上開隱名
合夥與宥典公司均有投資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貨運公
司。」一節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又附表編號
7號所示支票業經訴外人林連明提示未獲兌現,遂向原審
訴請正威公司給付票款,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
簡字第565 號判決林連明勝訴確定。於上開案件中,林連
明與正威公司就「林連明與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
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由王世賢投資由簡義鋒擔任負責
人之財億貨運公司一節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林連明、陳蕙娟與王世賢間
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王世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由王
世賢投資由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貨運公司,
堪予認定
,從而王世賢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交予林連明、
陳蕙娟提示兌領,顯係為退還林連明及陳蕙娟之投資款,
是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負責人簡義鋒將附表編號2
至7支票交予王世賢係為退還其投資財億貨運公司之投資
款,
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有無對日公司施用詐術,致日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如有施用詐術,則被害人係何人?
⒈查,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01 年8 月2 日及101 年8 月16日
簽發交予王世賢「後」,兩造再簽立系爭協議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16 頁),則被上訴人如何
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協議詐得系爭支票,且證人即系爭協議
之
見證人顏福松律師於另案即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
第三人對日公司訴請返還機器)一案結證稱:被上
訴人係經日公司告知才知道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也有債
權,只好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88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政輝於系爭偵查案件陳
稱:101 年8 月15日王世賢與林連明前來催討財億公司之
欠款時,還「沒有」簽立系爭協議,王世賢說那是之前積
欠的,請我們先開票,之後共同經營時,再拿盈餘來支付
票款,因為系爭協議已解除,但支票已開出,上訴人一直
損失,不想負擔,所以才告王世賢詐欺等語(見該偵字卷
第19頁正、背面);另系爭協議簽立前即101 年7 月15日
,日公司已與崴誠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
8 頁至第9 頁)、同年月30日簽立點交確認書(見系爭偵
查案卷第81頁),而崴誠公司之存摺係由陳政輝保管,崴
誠公司101 年7 、8 月間之應收帳款都是由陳政輝收取等
情,亦據證人即崴誠公司之砂石場廠長陳建文於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一案結證明確(筆錄附於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 號卷第53
頁),堪認陳政輝對於崴誠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了
解,始能將正威公司開立予他人之支票款共計35,589,823
元等具體金額載明於系爭協議,而陳政輝係兩家公司負責
人,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豐富,其簽立系爭協議前,為承
受上開崴誠公司高達35,589,823元之債務,理應就債務是
否存在、未來回收獲利之風險,為一定之評估與求證,斷
無僅因被上訴人之鼓吹即貿然承受崴誠公司如此鉅額債務
之可能,顯見系爭協議簽訂
與否,係經陳政輝充分評估後
始作成決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簽立系爭協議騙取系爭支票云云,無足
取。從而上訴人日公司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33,28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日公司只
是以正威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是難因系
爭支票係正威公司所簽發,即謂被上訴人亦有對正威公司
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正威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33,281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其收受系爭支票有無
法律上原因?若無法律上原因,何人得請求返還?
⒈查,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崴誠公司積欠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
公司之運費及材料,而由陳政輝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世賢,
再由王世賢轉交予財億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之負責人簡義
鋒,而嗣簡義鋒將附表編號2至7支票交付予王世賢作為
返還王世賢投資財億貨運公司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則
難
謂王世賢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請求王世賢返還不當得利7,733,281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⒉又系爭支票分別由財億貨運公司、林連明、陳蕙娟提示兌
領,均與王榮堂無關,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榮堂受有
系爭支票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王榮堂與王
世賢連帶給付7,733,2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
(四)本件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後,上訴人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
已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
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
台上第2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未就系爭協議解除之法律效果為約定,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請求回復原狀時,須以一方有自他方
受領給付物為前提,且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須係他方債務
不履行所致者,
始足當之。
⒉次查,系爭支票係日公司為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財億公司
及財億貨運公司之運費及貨款而委由正威公司簽發,非因
履行系爭協議而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59 條
之回復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崴誠公
司之廠址涉及多起債務糾紛,已無經營獲利之可能,以存
證信函通知日公司解除系爭協議,經日公司於同年月
31日收受,系爭協議業經合意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與一造發生債務不履行,經他方行使解除權之要件有
別,當無
適用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經合意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733,2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民
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33,2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項中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 執票人 │ 王世賢 │ 備註 │
│號│ │ │ (元) │ │收受日期│ │
├─┼─────┼────┼─────┼────┼────┼───┤
│ 1│AG0000000 │101.9.3 │1,200,000 │財億貨運│101.8.2 │已兌領│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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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G0000000 │101.10.3│1,200,000 │林連明 │同上 │已兌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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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G0000000 │101.11.3│1,267,3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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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G0000000 │101.12.3│1,000,000 │陳蕙娟 │101.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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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G0000000 │102.1.3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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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AG0000000 │102.2.3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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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G0000000 │102.3.3 │1,065,981 │林連明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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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7,733,2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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