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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民國92年9 月14 日書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就其 所有財產為分配,其中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現名為陳 蕣光,下稱陳志魁)各得應有部分1/4 ,訴外人陳斐娥、陳 淑音各得應有部分1/8 ,又伊所有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應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 互換,不足額部分伊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 系爭書狀並有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5 人、見證人陳龍寅、 具狀人陳龍波之署名,足認兩造間已達成互易協議,詎伊備 妥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及新臺幣(下同)5,037,620 元後, 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互易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398 條、第39 9 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 。㈡系爭土地為陳龍波以支票給付價金所購買,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素貞(即陳志魁配偶)名下 ,嗣因李素貞處理娘家債務問題,致其應有部分遭拍賣,遂 以同為陳龍波財產借名登記於李素貞名下之高雄市○○街○○ 號1 、2 樓房地抵押借款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回,故實質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龍波,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 權登記,陳龍波簽立系爭書狀時,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分贈予子女,伊取得借名登記契約1/4 之權利 ,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若認陳龍波簽立系爭書狀時,陳龍 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陳龍波於此時已終止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被上訴人於系 爭書狀簽名確認,即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 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書狀之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伊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並 於系爭書狀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爰 依系爭書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於 上訴人給付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書狀雖有互易協議,然伊當時係在加 拿大以傳真方式簽署系爭書狀,並受陳志魁通知,於92年10 月17日專程返國處理互易事宜,於92年10月19日前後,兩造 及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謝明源(即陳淑音之夫時任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齊聚陳志魁家中討論互易 應辦事項,會中討論如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差額,可經謝明 源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兩造備齊個人相關證件資料 以辦理土地過戶及股票轉讓手續,惟上訴人於約定日期故意 缺席,致過戶程序無法辦理,嗣家族會議中,上訴人表示不 願拿錢出來,且不願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以負債方式分得土地 ,伊亦同意不再互換資產,因而解除互易協議,迄今10年, 兩造未再提起互易之事。且上訴人自系爭書狀簽立後每年仍 向日嘉公司領取股利迄今共計4,522,520 元,從未提出異議 ,可見互易協議確經兩造合意解除,倘認互易協議並未解除 ,則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股利,亦應歸還伊,伊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上訴人除應移轉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尚應同時 補償不足部分5,037,620 元及給付上開股利(計算至102 年 7 月止)4,522,520 元共計9,560,140 元後,伊始須履行互 易協議之移轉持分義務。㈡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為78年間由伊與陳志魁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書狀第2 條協議以家族售地(即明華路土地)所得預先提撥系爭土地 增值稅,以備將來售地繳稅之用,可知系爭書狀第3 條之真 意,係以系爭土地將來出賣所得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兄弟 姊妹甚明,非謂上訴人可主張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另系 爭書狀第3 條亦稱系爭土地於未處理前(即土地未出售前) 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乃係就土地未 出售前之負擔及收益而為約定,益證系爭土地確係以將來出 售為其目的。縱認系爭土地係陳龍波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然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日嘉公司 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其中第3 條載稱:「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魁,其餘新高地、 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等 語,其中「幼稚園地」係指系爭土地,依第3 條意旨,系爭 土地由陳志魁、上訴人、被上訴人三兄弟各分得1/4 權利, 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 權利。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㈢系爭書狀備註1 載稱:「亮之日嘉股權按淨值6,208,200 元 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170,00 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 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當時係指上訴人以其日 嘉公司之全部股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1/4 權利互易 。 ㈣上訴人自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每年領取日嘉公司分 配之股利。 ㈤系爭書狀係由陳淑音繕打完成。 ㈥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2日與陳龍寅之談話錄音譯文,有證據能 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龍波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對被上訴人指示履行 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書狀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書狀備註1 記載:「亮之日嘉股權按淨值6,208,20 0 元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 170,00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 以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見一審卷 第10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記載兩造已達成互易協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及補定差 額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上開互易協議不爭 執,然辯稱:互易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若認未解除, 上訴人除應移轉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外,另應補償現金差 價503 萬7620元及返還迄今為止所領取之股利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陳志魁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書狀備註載明以股權與持分互易,為何未履行?是否知道 原因?)因為過了兩三個禮拜都沒有履約的動靜,我就打 電話請被告(被上訴人)從加拿大回來,我就召集兄弟姊 妹來我家開會,我要求兩造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準備好 來辦理過戶,兩造在現場都說好,但是離開現場回家後兩 天,在辦理過戶的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原告(上訴人) 未到場,被告有到場,就無法履行,過了幾天後,我又召 開家族會議,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就當場問原告為何 那一天沒有到場辦理過戶,原告說大家分財產,我卻分負 債,原告就說他不要拿錢出來給被告,也不要辦理過戶, 被告在現場說原告不要互易就算了」、「(問:是否曾經 為了辦股權過戶而拿股權轉讓申請書給原告填寫?)有, 股權轉讓同意書與土地過戶申請書都有拿到兆豐商銀東高 雄分行辦理,但是原告沒有到場」等語(見一審卷第143 、144 頁),證人即兩造之姊陳淑音於原審證稱:「(問 :備註1 之內容,兩造有無履行?)兩造一直都沒有履行 ,因為我們簽完92年9 月14日之書狀之後,被告(被上訴 人)並沒有在現場親簽,因為被告在加拿大,所以是我們 之後才寄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名之後有把書狀寄回來給我 們,被告有在92年10月間回來要履行備註1 之內容,原告 (上訴人)依照備註1 還要補償被告500 多萬,所以原告 必須去貸款,當時我先生任職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原告優惠利息之權限,本來都說好 要辦理貸款,被告都已經將相關證明準備好,結果貸款當 天原告沒有出現,貸款就沒有辦成,所以我哥哥陳志魁又 召集了兄弟姊妹來討論這件事情,還有討論幼稚園租金的 事情」、「我哥哥陳志魁有問原告是否要交換,原告說他 沒有錢,也不想貸款,因為他說人家在分家是分財產,結 果他是分負債,就不願意辦理股權交換,被告好不容易從 加拿大回來辦這件事,就很不高興的問原告要不要辦,後 來兩造就同意就不要換了,大家就不歡而散」、「(問: 家族會議兩造有無講出解除契約這4 字?)兩造沒有說出 解除契約4 字,但從他們對話內容就是不要再交換了,就 是有解除契約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219 、220 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於102 年4 月2 日之錄音譯文,上訴 人配偶張瑞晴詢問:「當初寫合約書,大家都有見證啊, 他們就要跟人家換啊,要用日嘉股份交換」等語,系爭書 狀見證人即兩造叔父陳龍寅陳稱:「不要再說這個啦,早 就跟你們說,不照這個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84頁), 顯然亦有互易協議不再履行之意,本院審酌陳志魁、陳淑 音所為證述與陳龍寅之陳述互核相符,且陳志魁、陳淑音 為兩造之兄弟姊妹,上訴人之日嘉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持分是否互易,與渠等並無利害關係,難認渠等證 詞有何偏頗之虞,況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10月17日入境, 於92年10月29日出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8 頁),與陳志魁、陳淑音所證述被上訴人 有於92年10月間從加拿大回國欲履行互易協議乙節相符, 渠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亦 不否認自系爭書狀簽立後,迄今仍每年領取日嘉公司股利 ,已逾10年,有股利憑單9 件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4至58 頁)且兩造此後亦未再有關於股權與土地互易洽商之表示 。又被上訴人及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曾於101 年間向 上訴人追討土地租金,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未曾以兩 造有互易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此業經本院調閱 高雄地院101 年度雄簡第1818號給付租金等案件查明無誤 ,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一審卷第340 至347 頁)可憑, 是,依常理若非互易契約已經解除,應不致如此。堪認被 上訴人為履行互易協議專程由加拿大返國,因上訴人不願 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亦不願以貸款給付,兩造已合意解除 互易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認。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陳志魁非互易契約之當事人,何需 由其召開履行互易契約之會議,又證人陳志魁與陳淑音所 為證詞,無法明確說明貸款之細節,亦未說明兩造合意解 除互易之日期,且陳志魁、陳淑音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對上 訴人提起上開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陳志魁又曾與被上訴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故其二人之證詞自會有偏頗之情形 ,又伊當時有500 萬元之資力,根本無須向銀行辦理貸款 ,又在兩造未履行互易契約前上訴人領取股利,有正當理 由,不能以此認兩造互易關係已消滅等語。經查,陳志魁 、陳淑音均證稱92年9 月14日簽完系爭書狀後,被上訴人 有在92年10月間回來履行備註1 內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其曾於92年10月17日回國,同 年10月29日出境(一審卷第318 頁),時間點與陳志魁、 陳淑音所述相符,足證陳志魁、陳淑音所述非虛。又陳志 魁雖非互易契約之當事人,惟其為兩造之兄長,依我國國 情,兄弟間之糾紛常有由兄長約集有糾紛之當事人商討解 決事宜者。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簽訂後既曾於92年10 月17日返國準備履行互易契約,而上訴人當時既有500 萬 元之現金足可履約,而其竟不於被上訴人返國時履行互易 協議,徒使被上訴人無功而返,此反可見上訴人確屬無意 履約,且證人即陳淑音之夫謝明源,當時任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經理,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太太告訴我說陳志亮和 陳志斌要辦理財產互易,陳志亮需要500 萬元來支應,我 當時是中國商銀的經理,我太太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 時間應該是在92年9 月14日簽完之後」,「要貸款500 萬 的話一定要提供700 萬多元的不動產作為抵押,打個7 、 8 折下來才會有500 萬元」,「我問我太太陳志亮要用什 麼來抵押貸款,我太太說陳志亮要用他當時名下財產就是 撫順街4 樓及幼稚園的房子辦理抵押,我粗估起來應該是 7 、800 萬元的價值,所以有答應她」,「大約92年10月 間,陳志斌有來銀行找我,我請他去經理室泡茶給他喝, 但陳志亮沒有來,我在等他們兩人到,但後來陳志亮都沒 有來,當天下班回去我問我太太為何陳志亮沒有來,我太 太說她也不知道,經過沒有幾天,我太太就說她要回娘家 ,說我大舅子要主持家庭會議,聽我太太轉述我大舅子有 問到為何陳志亮沒有去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陳志亮是說 因為他們是在分配財產,沒有在分配負債的,所以陳志亮 不拿錢出來也不要向銀行貸款,我說那就算了」等語(本 院卷第69、70頁),所述與證人陳志魁、陳淑音之證詞相 符,又92年10月間迄今已有10年之久,證人陳志魁、陳淑 音無法記憶確切之家庭會議日期,應屬正常。又依證人陳 志魁所述家庭會議除討論系爭互易問題外,另討論以新高 地持分來互換之問題,而依證人陳淑音所述,家庭會議除 討論系爭互易問題外,另討論幼稚園租金之問題,二人所 述雖有不同,惟二人均證稱確有就系爭互易問題進行討論 ,且二人所述討論之問題均為系爭書狀所記載之範圍,於 會議中一併討論,亦屬合理,尚難以二人所證家庭會議討 論內容有上開差異即認二人所證述陳志魁有於92年10月召 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互易一情為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叔叔陳龍寅於本院102 年重上字第 54號拆屋還地案件所證「陳志亮從國外回來說要利用這塊 土地蓋幼稚園,然後他蓋房子當時都已經把土地分好了, 男生各4 分之1 ,2 個女生各8 分之1 ,當初大家協調, 重新估價...因為系爭土地比較值錢,要陳志亮放棄其 他,還要拿出3000萬元」及陳淑音於上開給付租金案所證 :「還有要處理被告陳志亮是否要將這土地買斷的問題」 ,可見當時談貸款之目的係要伊購買陳志魁、陳淑音、陳 斐娥之持分,因為扣除伊持分1/4 及與被上訴人互易之持 分1/4 ,另有1/2 要處理,惟伊認為以貸款方式購買父親 所留財產負擔太大而拒絕辦理貸款,絕非兩造業已合意解 除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並提出上證 3 、上證4 之證言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1 、125 、126 頁)惟查,依上開陳淑音於給付租金案所為之證言,可見 92年9 月14日有關處理上訴人是否要將土地買斷之問題並 未達成協議(本院卷第126 頁),且系爭書狀亦無此記載 ,可見92年9 月14日並沒有達成上訴人買斷系爭土地之協 議,是自無上訴人須貸款買斷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前述 證人陳志魁、陳淑音、謝明源所證述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 從國外回來要與上訴人至謝明源所任職之銀行辦理貸款者 ,自非屬有關上訴人要買斷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約定,於其給付日 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後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 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書狀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龍波所有,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後或如被上訴人所言土地 為其所有而依系爭書狀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 予上訴人,且前開主張,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 決,未定審理次序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為陳龍 波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抗辯須出售系爭土地 後,始分配價金,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云云。 ⒉經查;⑴系爭書狀第3 條係記載「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 新高地部分仍保留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把三兄弟各得 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 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 增值稅自行負責,新高地處理後先撥補斌3,000,000 元, 其餘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娥、音各分之一」(一審卷第 9 頁)則被上訴人對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並作上開約定之 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4 權利之 分配,僅能俟出賣土地後以價金為分配云云,故兩造就被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有益有部分1/4 權利之事實,並無 爭執,爭執者為是否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或可逕請求移轉 1/4 應有部分登記?而由上開系爭書狀第3 條之文義,並 無限制須於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之記載,依此記載,尚難解 為兄弟姊妹只能於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依所載比例分配價 金。又於兄弟姊妹各自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而各自移 轉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之情形,亦有須使用該預扣保留之土 地增值稅之機會是亦難以有該預留之土地增值稅之記載, 即認應解為只能於出售土地時分配價金。且系爭書狀第3 條將系爭土地與新高地以並列方式為相同之分配記載,而 陳龍波死亡後,就新高地之土地,兩造係以原物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此有原證14之異動索引表可稽,基此亦難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僅能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又陳淑音於 原審雖證稱系爭書狀第3 條係約定系爭土地以出賣之方式 再依第3 條之比例分配價金各情,惟證人陳淑音曾證述: 系爭土地要出售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亦應由被上訴人 陳淑音等分到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同意等語,但被上訴人 則稱應由被上訴人決定出賣時間等語,則二人所述何人決 定出賣系爭土地,已有不同,再參以若系爭書狀第3 條之 約定,限制出售土地分配價金,而不可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則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又未約定出賣時間或出賣條件, 若被上訴人永遠不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 之權利如何受保障,顯見證人陳淑音所證述,實有不合理 之處,尚無可採,難以推翻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綜上,可認依系爭書狀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可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4 登記之權 利,若土地出售,則可取得分配1/4 價金。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第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互 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 及000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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