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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彩繁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樓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二六五○○)之抵押權不存 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 9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長谷公司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1/1000 0 ,及其上同段22742 、22743 建號即○○○區○○○路○○ 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物為執行。被上訴人其後以20樓之 2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括21樓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暫編建號26500 ,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併予執行。惟 系爭建物係長谷公司原始興建,而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75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及 使用,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均有獨立性,並非20樓之2 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不屬 長谷公司之財產,長谷公司為擔保債權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再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輾轉受讓系爭債 權。中華商銀於前案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 除同意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對系爭建物不 再為任何之主張、強制執行或訴訟。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自不得就系爭建物對於長谷公司再為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㈠確認 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僅係20樓之2 建物 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認 係獨立建物,亦係20樓之2 建物之從物,為原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伊自得聲請併付拍賣。又長谷公司與中華商銀訂立之 同意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伊不受拘束,該同意書復已 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駁回追加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部分,併同於前開聲明㈣,不再另為聲明主張(見本院更㈠ 卷頁320 ),附此敘明。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 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在 起訴狀內檢附中華商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物(見原審卷頁22 ),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讓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亦應受拘 束而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頁6 至8 ),且 於原審亦提及代位長谷公司行使契約請求權(指同意書)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頁63、65),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審雖就同意書部分認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不受 拘束(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六),但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則未為較明確之表示,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已表明不再主 張此部分代位訴訟(見本院重上卷㈠頁237 、252 ),則此 部分應不再發生繫屬之效力,故上訴人嗣後復再主張代位長 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重上卷㈡頁88),應屬 訴之追加。準此以言,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主要論據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之效力既經原審斟酌 兩造攻防之全辯論意旨後為審判,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 訴之追加,其根基之事實即屬原審曾經審酌之事實,且所據 以判斷之證據資料,亦屬利用原審審理時即存在之證據,對 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尚無重大突襲,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 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被 上訴人不為同意,仍可准許。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8 號、93年度執字 第642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長谷公司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1/ 10000 ,及其上同段22472 、22473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 ○區○○○路○○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物(含共同使用 部分)。嗣被上訴人再以上開20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尚包括同棟21樓之系爭建物,而聲請併予測量查封(暫編 26500 建號),並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 號 執行中。 ⒉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中華商銀,嗣於96年10月17日讓與 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 公司),富析公司則再於97年6 月12日讓與被上訴人。 ⒊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其抵押標的為22472 、22473 建號 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 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下稱系爭抵押權)。 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獨立稅籍。 ⒌中華商銀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 年7 月16日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同意撤銷該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 物做任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訟。 ⒍建號22473 號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 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範圍,包括20層之499.37平方公尺及21層之 66.42 平方公尺,另有走廊29.29 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 分即22522 建號之應有部分625/10000 。 ⒎原證7 是工務局的竣工圖,圖示實線就是鋼樑鋼架,在格 子裡面打叉就是表示沒有樓地板是鏤空的狀態,3 條線並 行的就是鋼樑。 ⒏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具狀陳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 389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額106,432,376 元 聲明參與分配。 ⒐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7 號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204 、1320 5 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264 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35212 號支付命 令)、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202 號民事裁定)。 ⒑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內部與20樓之2 有設置相通樓梯。 ⒒上訴人援用95年6 月21日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074 號 執行筆錄(見本院重上卷㈠頁190 至191 )主張:21樓保 存登記部分與21樓之系爭建物現況無法相通;系爭建物內 有一門,開啟可看到有一樓梯可至20樓,但20樓有一鐵捲 門隔開,現封閉中等情。 ⒓50層世貿聯合國大樓係於81年8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同 年9 月4 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量成果圖, 長谷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 爭建物則於同年11月初開始鋪設鋼浪板,接續增建至同年 12月底完工。大樓基地○○○區○○段○○○○○○ ○號,位 在○○一路60米大道旁,大樓於77年間興建之初,高雄市 政府已規劃將民族一路沿線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惟至 85年11月1 日才發布為商業專用區。 ⒔大樓橫向的鋼樑是結構體的一部分。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中華商銀所出具予長谷公司之同意書之 拘束?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 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及代位權行使,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故第三人事實上占有執行標的物或就執行標 的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包含在內。查本件上訴人既 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 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充其 量僅能認長谷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故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 執行之權利。縱認上訴人係於93年間系爭執行事件發動前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且長谷公司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尚無從 代位長谷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可言。 ⒉上訴人復主張︰長谷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取得 確定之支付命令,且長谷公司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應擔 保第三人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代位長 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違章建築之房屋, 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 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 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質言 之,違章建築之房屋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 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買受人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204 、 13205 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264 號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2年度促㈠字第35212 號支 付命令)、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907 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202 號民事裁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頁119 ),長谷公司並無居 於債務人地位而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代位 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既不能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不能代位長谷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 人異議之訴,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拍賣變價 分配取償之權利,而長谷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觀之上訴人未將長谷公司同列被 告即知。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節,於本件尚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⒋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部 分,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債務人長谷公司之債 權133,113,720 元(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 億4 千萬 元,見原審卷頁98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頁26至29之建物 登記謄本、頁127 至131 暨135 至139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攸關上訴人本 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益,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私法 上地位,而此足以影響上訴人私法地位之危險,非不得以 本件消極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 訴人於本件提起此部分消極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 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 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 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 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建 物位處該棟50層大樓之第21層,面積達985.64平方公尺, 較20樓之2 建物(22473 建號)之登記面積595.08平方公 尺多出390.56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則占該21層全部面積之 93% 以上。該20樓之2 建物並無通道可通往系爭建物,且 系爭建物之構造上與該20樓之2 建物有所區隔,為執行法 院於98年7 月2 日履勘現場時查明之事實(見原審卷頁13 )。本院前審於100 年7 月14日現場履勘時,亦查明該21 樓之保存登記部分與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係各自獨立( 見本院重上卷㈠頁63之勘驗筆錄)。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後,其內部所設置與20樓相通之樓梯,已用鐵架及隔間板 封閉成為地板,並將該空間隔成房間儲物使用;另系爭建 物原與同樓層保存登記(22473 建號)部分相通,現仍共 用同一組天花板,但兩部分內部空間已用隔間板阻隔,已 無法相通,必須經由安全通道至北電梯(25樓以上高樓層 使用之電梯)間附近,才能通往同樓層保存登記(22473 建號)部分;暨系爭建物欲通往20樓,必須使用南北兩座 逃生樓梯、北側貨梯(即緊急昇降梯),不能使用區分單 、雙數樓層之6 座南電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 實,有104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更㈠卷頁266 至289 ),足徵系爭建物與同樓層保存登記 (22473 建號)部分於使用上已係獨立之2 建物,並未具 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且系爭建物得自南電梯獨立出入該 棟大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獨立之建物,應堪認定。 復以,系爭建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並不具繼 續性輔助20樓之2 建物(22743 建號)之經濟效用,故系 爭建物既非20樓之2 建物(22743 建號)之附屬建物,亦 非20樓之2 建物(22743 建號)之從物,至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僅依附原有之牆壁、樑柱而增建 樓地板,且21樓鋼樑並非預留作為鋪設樓地板之用,系爭 建物並無構造上獨立性可言,依上訴人與長谷公司所定買 賣契約書平面圖所載,系爭建物內與20樓間設有樓梯上下 出入,且系爭建物於94年間被查封時,與同樓層保存登記 部分相通,且與20樓設有內梯,係為擴充辦公室空間使用 而增設系爭建物,於物理上、結構上及使用上未具獨立性 等語,雖提出查封筆錄、照片、買賣契約書平面圖及大樓 管委會提供之內部裝修圖,並援用證人黃珮宜證詞為證。 惟查,系爭建物係以該棟大樓結構體之一部橫向鋼樑鋪設 樓地板構建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頁218 ),核與該棟大樓其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構建情形尚無不同,系爭建物於構造上 即具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雖曾與同樓層保存登記部分內 部相通,且與20樓間設有內部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㈠卷頁121 )。但系爭建物與同樓層保存登記部分 間早於本院前審100 年7 月14日勘驗時即各自獨立,雖有 空調橫跨兩邊,封閉部分壁紙顏色與其他牆面不同等情形 (見本院上字卷㈠頁63之勘驗筆錄、頁68至70之編號9 至 14照片),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勘驗發現,兩部分 仍共用同一組天花板,但內部空間已用隔間板阻隔,已無 法相通,必須經由安全通道至北電梯(25樓以上高樓層使 用之電梯)間附近,才能通往同樓層保存登記(22473 建 號)部分(見本院更㈠頁267 之勘驗筆錄、頁269 、272 至273 、275 至276 、283 之照片),益證系爭建物於使 用上已與同樓層保存登記部分有所區隔,各自獨立。另系 爭建物之內部前曾設有樓梯通往20樓之2 建物(22473 建 號),但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1日到場履勘即發現︰21樓 保存登記部分與21樓之系爭建物現況無法相通;系爭建物 內有一門,開啟可看到有一樓梯可至20樓,但20樓有一鐵 捲門隔開,現封閉中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更㈠卷頁121 ),本院前審於100 年7 月14日勘驗時,該 樓梯已封閉,僅存20樓之2 建物內有上開樓梯斜面牆(見 本院重上字卷㈠頁63之勘驗筆錄、頁64之照片),本院復 於104 年1 月8 日勘驗,系爭建物內部已無明顯通往20樓 之樓梯,前所設置與20樓相通之樓梯,已用鐵架及隔間板 封閉成為地板,並將該空間隔成房間儲物使用,而20樓之 2 建物(22473 建號)內原樓梯出口已使用隔間板、木板 封閉,無法看到明顯樓梯外觀,但從電腦室機房仍有原樓 梯斜面(見本院更㈠卷頁266 至267 之勘驗筆錄、頁269 至271 、284 、286 至289 之照片),足認系爭建物與20 樓之2 建物(22473 建號)已無內部相通之情形。是以, 系爭建物雖前曾設有通往20樓之2 建物(22473 建號)之 內部樓梯,且與同樓層保存登記部分相通,惟內部樓梯早 已封閉,且以鐵架、隔間板填平系爭建物原樓梯出入口為 地板,並隔間儲物使用,而同樓層保存登記部分亦以隔間 板與系爭建物區隔,於使用上已具有獨立性甚明。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仍屬區分所有之大廈一部分, 其移轉須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而上訴人自承係於93年 間由長谷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渠等僅移轉系爭建物,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 訴人仍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 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 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 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自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 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至於未登 記之區分所有建物既未經登記,即無與其所屬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無所屬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可 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長谷公司僅移轉系爭建物予 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⒋職是之故,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自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建物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長 谷公司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獨立稅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頁81背面),故長谷公司嗣 將系爭建物以75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以抵償長谷公司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並約定長谷公司應負責辦理房屋稅籍獨 立設籍,以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 暨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頁196 至202 ), 另上訴人對長谷公司應給付債務餘額9,687,220 元本息聲 請發支付命令,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頁151 至152 ),而系爭建 物雖未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所有權,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上訴人與長 谷公司間亦無相反之約定,足徵長谷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長谷公司為擔保中華商銀對其貸 款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抵押物為22472 、22473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1 、20樓之 2 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㈠頁81背面),而系爭建物並非20樓之2 建物(22 743 建號)之附屬建物,亦非20樓之2 建物(22743 建號 )之從物,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 物。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長谷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 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第 3 點載明︰「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包括未包存登記之增建物 」,「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亦記載︰「與本抵押不 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抵押權之範圍以內」,應 認系爭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抵押權於83年8 月間設定登記時,長谷公司與抵押 權人中華商銀簽訂設定契約書雖有上開約定,長谷公司早 於81年12月底即完成系爭建物之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既非20樓之2 建物(22473 建號) 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附連之建物,亦非20樓之2 建物 (22473 建號)之從物,悉如前述,殊與20樓之2 建物( 22473 建號)分屬不同之建物。且系爭建物雖與同樓層之 20樓之2 建物相連,但觀之該樓層20樓之2 建物面積66.4 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985.64平方公尺,依通常觀 念,顯非一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附連建物,被上訴人之抗 辯仍無足取,系爭建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中華商銀所出具予長谷公司之同意書之拘 束? ⒈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於90年間取得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中華商 銀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再於97年6 月12日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頁81背面)。又中華商銀以系爭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抵押標的即20樓之1 (建號22472 )、20 樓之2 (建號22473 )建物,並同時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且於96年7 月16日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該同意書載明︰「本行同 意於取得貴公司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如附件),同 時撤銷座落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 之其中21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按即系爭建物)部分(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臨時建號2638 9 )之執行,日後亦不以任何形式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做 任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訟,但在本行執行程序中,經貴 公司或第三人,對前述法院認證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 或抵押權聲明異議時,本同意書無效」,有該同意書及經 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頁 17、18),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頁81背面至 82)。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 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允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債權,其原債權人既為中華商 銀,而中華商銀於96年7 月16日即系爭債權、抵押權讓 與前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同意撤銷原審地院96年度 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且日後 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 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該案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見 原審卷頁30之撤回聲請狀)。則該同意書所生之效力, 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並為長 谷公司所得行使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認長谷公司得 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但依該同意書所載, 如於中華商銀執行程序中,經長谷公司或第三人對前開 法院認證之切結書所載停車位之產權或抵押權聲明異議 時,該同意書即歸於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中華商銀對長谷公司系爭債 權、抵押權,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依同意書所附切結書之內容,係以20樓之1 及20樓之 2 所附之106 個停車位併入拍賣範圍,為換取不執行系 爭建物之條件,而長谷公司已就停車位部分在執行程序 中聲明異議,主張不得對停車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使 同意書失效,況其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有該同 意書之存在,且其係抵押債權,應不受此同意書(債權 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查上訴人雖以其受讓長谷公司 之系爭建物,代位長谷公司行使上開同意書之抗辯,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長谷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否 認被上訴人執上開切結書聲請拍賣共同使用部分尚有該 切結書所載之停車位,有99年5 月27日系爭執行事件第 1 次拍賣公告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重上卷㈠168 至17 0 ),足認上訴人已就上開同意書暨切結書所載之停車 位產權聲明異議,則該同意書自應歸於無效。故上訴人 主張代位長谷公司行使該同意書之抗辯,即乏所據。 ⑶況被上訴人張中周另受讓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對長谷公司債權,另聲 請對長谷公司所有20樓之2 建物及系爭建物於117,480, 000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10 3 年度執字第121276號),執行法院並將該執行事件與 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執行卷可 考(見外放影卷),惟張中周受讓中華開發工銀對長谷 公司之債權,核與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之系爭債 權不同,益徵張中周就其受讓中華開發工銀債權部分, 並無受中華商銀出具予長谷公司之上開同意書拘束之可 言。 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已不受中 華商銀所出具予長谷公司之同意書之拘束,故上訴人不得 據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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