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馬文華
訴訟
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林公司)受燁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委託,
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16日間自韓進船務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韓進公司)第78號碼頭櫃場提領
並載運鎳金屬貨物貨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另轉包予被上
訴人載運。
詎原審共同
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
壕及訴外人辜宏偉,共同偽造CY領櫃憑證後,於98年7 月13
日16時許持向管理第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詐領燁聯公司進口
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一只(下稱
系爭貨櫃)及其中裝
載純度89.58 %之鎳金屬21,946公斤(下稱系爭鎳金屬),
價值新臺幣(下同)1,081 萬元。倪志男明知系爭鎳金屬係
贓物,仍牙保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向王士峯等人購買。黃
英吉、邱冠豪買入系爭鎳金屬後,又透過知情之孫偉銘介紹
黃彥棋以每公斤190 元購買系爭鎳金屬。黃彥棋
嗣再透過知
情之毛駿隆介紹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明知系爭鎳
金屬係贓物,竟仍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黃彥棋購買,再
轉賣至中國。因系爭鎳金屬失竊,誼林公司於98年8 月24日
、31日賠償燁聯公司所受損害11,353,747元(含鎳金屬本身
價值10,876,230萬元及海運、報關等費用477,517 元),被
上訴人再於98年9 月7 日全額賠償誼林公司,上訴人及其他
原審共同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均足使被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
,而發生必須向誼林公司賠償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扣除已經與其他侵權之行為人和解之
金額3,050,000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8,303,74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廢五金收購事業,其以當時之市價
每公斤約260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鎳金屬下腳料約18公噸,且
於收購當時,黃彥棋及毛駿隆皆稱系爭鎳金屬下腳料係下游
鋼鐵廠融化之多餘次級品,上訴人始善意於98年7 月15日自
販賣同種類之物之廢五金收購商黃彥棋及毛駿隆處購得,依
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及第801 條規定,縱前手無讓與權利,
上訴人仍善意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嗣於98年7 月23日
將系爭鎳金屬料,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賣予中國之五金商
,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如所有人欲請求伊回復其物,尚須
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全部金額。況系爭貨物並
非鎳錠而為鎳
粉碎粒,且據進口報單上所列鎳金屬重量為315.034 公噸,
櫃號HJCU0000000 號之系爭貨物重量為22公噸,然進口報單
上關於貨物之單價、價格、稅費等資料皆經塗改修正,自應
以塗改修正前之資料為準,始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GLENCO
RE公司所出具之分析證明書,其真實性可疑,該鎳金屬之純
度應僅60% 至62% ,上訴人以每公斤266 元賣出係合理價格
。又上訴人經手者僅約18,398公斤,非被上訴人所指之21,9
00公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747 元本
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判命①原審共同被
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等四人應
連帶給付8,30
3,747 元本息;②原審共同被告倪志男應給付8,303,747 元
本息;上訴人與上述①、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①、②
所示之共同被告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
對其為不利判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該部
分之判決,駁回
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
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誼林公司受燁聯公司委託於98年7 月間至韓進公司第78號碼
頭櫃場提領燁聯公司進口之內裝鎳金屬貨櫃至燁聯公司,誼
林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載運。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等人以偽
造之CY領櫃憑證,於97年7 月13日盜領燁聯公司進口之櫃號
HJCU0000000 號貨櫃一只(即系爭貨櫃)及內裝之系爭鎳金
屬。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因被訴竊盜
,倪志男被訴牙保贓物等罪名,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訴人亦因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見原審卷
二第25頁至69頁,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3號、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㈢被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已與邱冠豪、邱龍圍、辜宏偉、毛駿隆
、孫偉銘、黃英吉、黃彥祺達成和解,金額合計305 萬元。
㈣裝載系爭鎳金屬之HJCU0000000 貨櫃進口時分擔繳交
營業稅
468,08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745 元、吊櫃費
暨B/L 製作
費5,353 元、理貨工資暨報關手續費388 元,合計支出477,
517 元。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946公斤為有理由,
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支出477,517 元;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18,390公斤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支出400,
143 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99年11月26
日起訴時1 美金匯換新台幣30.83 元計算損害。
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有理由,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全部
損害為11,353,747元,已和解3,050,000 元,就超過8,303,
747 元部份,已達成和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303,747 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購買王士峯等人盜領所得之系爭鎳金屬
,有無贓物之認知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六、系爭鎳金屬純度若干之爭執: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鎳金屬係工廠處理剩餘之爐渣下腳廢料,上
訴人曾以光譜分析儀檢驗,測得鎳成份僅約60% 至62% 左右
而已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頁)置辯
。
惟系爭鎳金屬係燁聯公司進口,純度約90% ,經燁聯公司
負責倉管之員工侯秉昆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
),系爭貨櫃內容物為純度約為89.58%之鎳,亦有燁聯公司
貨櫃進口資料
可稽(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燁聯公司當時
進口之鎳金屬貨櫃16只,除系爭貨櫃外,其餘15只貨櫃內之
鎳金屬經送驗,純度超過百分之八十九,並有GLENCORE公司
之裝箱單、發票、Alfred H Knight 公司之檢驗報告、佑啟
新
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
表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 至111 頁、第120 、121 頁、原
審卷二第126 至130 頁)。燁聯公司於買入後,尚委託Alfr
ed H Knight 檢驗公司對該金屬
予以檢驗,以確認其純度是
否與賣方GLENCORE公司出具之分析證明書相符,稽其行舉,
合乎進口物品之商業實務。該16只貨櫃中之系爭貨櫃被竊,
櫃內之系爭鎳金屬經上訴人將之出售至中國大陸,即因上訴
人之行為,導致客觀上無從再予檢驗其含鎳純度,該結果係
上訴人所造成。
矧查與系爭貨櫃同筆交易物之另15只貨櫃內
之鎳金屬,既經檢驗鎳純度為89.58%,依比例及經驗定則,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鎳金屬亦屬89.58%之純度,
核屬
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照片,並非拍攝自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鎳
金屬,已為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前審卷47頁背面),該照
片所示物品之外觀,
核與燁聯公司員工侯秉昆於警訊中所提
出之系爭鎳金屬外觀,顯然有別(見警三卷第27頁照片及本
院前審卷第60頁照片),上訴人執在他處拍攝而得之照片,
據為
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曾對訟爭之金
屬以光譜分析儀作檢查,所測鎳成分僅約百分之六十至六十
二而已
云云乙節,據仲介上訴人買受訟爭金屬之毛駿隆陳稱
「他(指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到黃彥棋的回收場看貨,當時
馬文華有帶光譜分析儀過去,他們在講時,我就去旁邊檢查
貨,當時檢查的成分蠻亂的,60、70、80都跳來跳去不一定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2頁),該儀器會有如此反應,可見
所使用之儀器品質非佳,始會有此情形,在該條件下所為之
檢測,自不足以供參考。況盱衡事理,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
鎳金屬,係燁聯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進口之原料,若如上訴
人所辯係處理剩餘之鎳粉碎粒、下腳料,燁聯公司何須花費
鉅款進口,並再委由檢驗公司檢驗各該純度,以查對是否與
廠商約定之純度相符,而為如是之耗費?
足徵上訴人所為抗
辯,純係利用因訟爭物品已遭其賣至大陸,客觀上再也無從
予以檢驗之事實,故而在訴訟中所為
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其於本院聲請訊問其黃彥棋、郭秀鴻,欲證明訟爭物品純度
僅約60% 左右云云,惟上訴人所為訟爭鎳金屬係純度約60%
的鎳粉碎粒之下腳料之抗辯,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
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證人黃彥棋、郭秀鴻之必要。
七、系爭鎳金屬進口單價每公噸若干?
上訴人抗辯系爭鎳金屬進口單價每公噸為12451.5 美元,被
上訴人則主張每公噸為14460.45美元。
渠等所據者為「關01
001 」進口報單(見刑事一審卷第170 頁,民事原審卷一第
107 頁),即上訴人抗辯以該報單上未更改前記載之價格為
準,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報單上更正後之價格為是。按為加速
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進口報單內單價、完稅價格、數量會有更改,係採
先徵稅後更正之方式,此觀該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檢送之進
口報單上有「依據關稅法第18條,
本案單價依正式發票更正
並補徵」、「PROVISIONAL INVOICE 先押款,候正確INVOIC
E 推廣貿易服務費押款,營業稅繳現」等文字之記載,經關
稅局各承辦人員用印即明,並有關稅局隨交檢附之進口貨物
放行申請書、臨時發票(PROVISIONAL INVOICE )、正確發
票(FINAL INVOICE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0 頁)
,進口報單單價,起岸價格等更正,係依後者(FINALINVOI
CE)而為,即以臨時發票先押滙,等正確發票再行更正,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鎳金屬進口單每公噸14460.45美元核屬可
採,上訴人抗辯每公噸為12451.5 美元云云,核非足取。
八、上訴人有無故買贓物之認識?
㈠依98年8 月21日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開立予燁聯公
司之發票所示,所進口之每公噸金屬單價為14460.45美元(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76 頁;見原審民事一卷第110 頁),已
如前述,以該日美金換算新台幣滙率計算,每公噸為新台幣
475,025.7 元,即為每公斤約475 元,其價格遠逾於上訴人
向黃彥棋所購每公斤260 元。
㈡系爭金屬係用太空包裝,就資源回收者而言,外觀已非尋常
,而上訴人係向黃彥棋購買系爭鎳金屬,黃彥棋自始未曾提
供發票予上訴人。矧系爭鎳金屬是燁聯鋼鐵公司向國外廠商
購買,委請報關行報關進口而來,並進而委請Alfred HKnig
ht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以確認純度是否與GLENCORE公司(賣
方)出具之分析證明書相符
等情,已如前述。再
徵諸上訴人
於98年7 月15日向黃彥棋購得各該鎳金屬,
旋即於同年月23
日出口,以同年7 月21日貨櫃明細記載「不銹鋼」、「鈦」
、「錫」等名義之報單(見警一卷第232 至236 頁),將之
經由香港轉賣至中國大陸浙江省,與實際出口之物品不符等
情綜合觀之,上訴人就其買受之系爭鎳金屬,有贓物之認識
,核可確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其係自公開交易場所,從販賣
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得系爭物品,受善意
占有人
保護云云,核非足取。
九、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固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
,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
乃對於被害人
為另一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故買贓物,致
所有權人燁聯公司不能追回原物,而生損害,上訴人所為,
屬故意不法侵害燁聯公司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有理由,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全
部損害為11,353,747元,已和解3,050,000 元,就超過8,30
3,747 元部份,已達成和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8,303,747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開損害,
即屬有據。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303,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