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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柒 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4、(2)⑤倒數第 二、三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35 元(6, 932,522 元+985,5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0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5第二、三行「…王田公司 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35 元,合計8,151,829 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05 元,合計 8,151,799 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