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王成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柒
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4、(2)⑤倒數第
二、三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35 元(6,
932,522 元+985,5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0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5第二、三行「…王田公司
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35 元,合計8,151,829 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05 元,合計
8,151,799 元…」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