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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鐸元 上 訴 人 陳得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鄞玉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 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得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得遙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陳得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伍佰 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陳得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 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租期18年10個月,明鈴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屏東縣○○鎮○○路○○○○○○○ ○○○○ ○ 號○○鎮○○路69之1 至之3 、69之5 、69之6 房屋(即 建號4370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 。嗣明鈴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0年6 、7 月間在系爭房 屋增建3 樓樓梯間及機房(下稱A 增建物),並於92年7 月 1 日將系爭房屋2 樓之一部分出租與陳得遙,租期10年(下 稱系爭乙契約)。陳得遙於96年5 、6 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房屋1 樓外之空地增建騎樓,並在騎樓上方增建2 樓店舖使用(下稱B 增建物)使用。詎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債務,遭該銀行聲請法院以96年 度執字第186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系爭房地。A 、B 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 系爭房屋而一併拍賣。經鑑價A 、B 增建物之價額依序為新 台幣(下同)1,391,904 元、3,152,157 元,並由訴外人許 立經拍定。被上訴人獲有減免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租 期未滿前無法使用A 、B 增建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16 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明鈴公司、陳得遙上 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租約第1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適用。又 許立經因拍賣而繼受系爭甲租約,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增 建物而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物,未曾事先告 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陳得遙更係在原法院查封後,始 增建2 樓店舖,縱認該增建物係因添附規定,始歸被上訴人 所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惡意添附,既不符被上訴人主觀之利 益,又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 償還。再者,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尚積欠 伊23期租金共8,418,000 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00 元後 ,尚積欠7,418,000 元,若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 以之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得遙3,152,157 元本息 、明鈴公司1,391,904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鈴公司於90年2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租約,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 18日止,共18年10個月。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以被上訴人 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同段4370建號),被上訴人於 89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嗣明鈴公司在系爭房屋增建A 增建物。 ㈡陳得遙於92年7 月1 日與明鈴公司簽訂系爭乙租約,承租系 爭房屋2 樓之一部分,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止,計10年。並約定陳得遙出資所興建之B 增建物,至 租約到期全部歸還明鈴公司,陳得遙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㈢被上訴人因積欠土銀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房屋, 一併被查封拍賣。並於98年5 月19日由許立經以總價83,515 ,000元得標拍定。其中A 增建物之鑑定價額為為1,391,904 元,拍定價額為709,632 元;B 增建物之鑑定價額為3,152, 157 元,拍定價額為1,960,568 元,並於同年6 月4 日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陳得遙向拍定人許立經經營之台灣有機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有機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其增建之建物,租期 至103年6月30日止。 ㈤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3期 租金合計8,418,000 元,扣除押租金1,000,000 元,尚欠7, 418,000元未為清償。 五、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A 增建物價額1,391,904 元及B 增建 物價額3,152,157元,有無理由? 明鈴公司、陳得遙主張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一併 被拍賣,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以系爭增建物拍定價金清償其債 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系爭土地租約而取得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且雙方約定明鈴公司不得向其要求補償, 系爭增建物之拍定價金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其並無不當得 利。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增建物係由 鋼骨、骨筋、混凝土、鐵架、鐵皮等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 之結構體興建,而成系爭房屋重要構造成分,有系爭執行事 件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3 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0 頁;照片見外放證物袋),依 前引規定,系爭增建物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 ㈡系爭甲租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明鈴公司)應就租賃土地 ,委請建築師設計合法『興建商場』使用,建物所有權『歸 』農會(即被上訴人)取得. . . 」;第5 條約定「乙方就 租賃土地『興建之商場』,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賃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應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不得要求甲方補償」(見原審卷第5 頁)。該第5 條先 敘明明鈴公司所「興建之商場」,費用自負,後始稱「所有 建物」應歸還被上訴人,則該條所稱「所有建物」,應僅指 第1 條所載經建築師設計而合法興建,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而已,並無從涵攝尚未存在之系爭增建物。 ㈢雖被上訴人稱上開第5 條約定本有預防明鈴公司於租期屆滿 或中途終止時以增建為由再向伊要求補償之目的云云。惟依 該第5 條文義觀之,旨在釐清明鈴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 應自行負擔,而非由該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被上訴人負擔甚明 。且由該條所敘「乙方就租賃土地興建之商場. . . 」、「 所有建物應歸還甲方」之上、下文,亦無包含未來增建之建 物亦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況且,被上訴人陳稱其簽訂系爭 甲租約可預期之經濟利益,為租賃標的物之租金收益以及可 取得明鈴公司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明鈴公司就此亦未予爭執 (本院更㈢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系爭甲租約「租 賃標的物」欄,僅記載系爭土地,而不含建物(原審卷第5 頁)。可見明鈴公司興建建物之所有權亦屬被上訴因出租系 爭土地所獲對價之一部,且雙方係綜合衡估此一建物價值、 以金錢支付之租金額為若干、租賃年數等條件,各認合於己 方之成本、效益,始達成金錢支付部分以土地「每坪每月60 0 元、依實際使用之坪數計算租金(共610 坪計366,000 元 ,並依政府物價指數調整)」計收(見原審卷第5 頁),及 明鈴公司所建建物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該建物由明鈴公司使用,租期為18年10個月等合意。職 是,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訂約當時尚不存在之系爭增 建物亦在雙方考量並達成所有權歸屬及費用負擔之合意範圍 內。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租約第5 條原有預防明鈴公 司以增建為由向其索求補償之目的云云,要無可取。 ㈣至明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鐸元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明鈴公司 所蓋商場,大部分都有使用執照,因當時設計錯誤,3 樓停 車場無法放置冷氣的冷卻塔,幾個月後又增建等語(本院上 字卷第53頁背面)。惟明鈴公司所建之A 增建物包含鋼筋混 凝土造樓梯間、鋼骨蓋鐵皮機房,面積分別達55.2平方公尺 、125.1 平方公尺;鑑定價額為為1,391,904 元,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故A 增建物容或因系爭房屋之原設計錯誤而需增建,惟依 其面積、用途及價值以觀,顯非微幅彌補或替代原設計疏漏 ,自無從認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時,雙方就明鈴公司興 建之商場已估入A 增建物之價值,或進認A 增建物係包含在 系爭甲租約第5 條所約定應無償歸還被上訴人之建物內。 ㈤再者,陳得遙係向明鈴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並與明鈴 公司約定其增建之B 增建物於租期屆滿時全部歸還明鈴公司 ,不得向明鈴公司請求任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陳 得遙並非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甲租約之拘束。 且系爭甲租約第5 條所約定應無償歸還之建物並不含括增建 建物,已敘如前。故陳得遙所建之B 增建物縱係明鈴公司容 讓其興建、租期屆滿時應無償歸還該公司,B 增建物亦不屬 系爭甲租約第5 條所約定應無償歸還被上訴人之建物。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甲租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 有權,而不需補償上訴人,無可採取。按因同法第811 條至 815 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 指法律效果而言。再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 依不當得之法則請求返還不得當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增建物附合於系爭房屋,一併予以拍 賣,為兩造所不爭。而A 增建物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對價之一部,亦如前述。又陳得遙與明鈴公司所訂租 約,記載租賃標的為屏東縣○○鎮○○路○○號(非系爭房屋 )及B 增建物,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租期10年,租 期屆滿時B 增建物歸還明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15 頁)。可見明鈴公司 與陳得遙間亦同經成本效益評估,而合意以前述條件出、承 租,足認B 增建物所有權亦屬陳得遙承租上述建物對價之一 部。再者,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固歸被上訴人所有,惟A 增建 物附屬於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滿前,明鈴公司 得予使用;B 增建物亦附屬於系爭房屋,且陳得遙與明鈴公 司之租約終期(102 年6 月30日)早於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期 (102 年12月18日),陳得遙業經系爭房屋使用權人明鈴公 司同意,得於102 年6 月30日前使用B 增建物。被上訴人於 系爭甲租約屆滿前則無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附屬增建物之權 利。而系爭增建物於98年4 月拍定、同年6 月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後,上訴人各喪失其等於原租賃期間依原承租條件使用 該兩增建物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以系爭增 建物拍賣價金抵償債務之利益;此一提前終結上訴人使用系 爭增建物之作為,於兩造之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所受利益即系爭增建物之拍定價額,即A 增建物709,632 元 、B 增建物1,960,568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該 兩增建物之鑑定價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債務抵償之利益 ,僅止於拍定價額,而非鑑定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此節主張自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拍定人許立經繼受系爭甲租約,上 訴人得繼續承租至原租期屆滿時止,並未受損云云。惟陳得 遙本非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縱許立經繼受系爭甲租約,陳 得遙亦不得依據該租約對許立經主張B 增建物之使用權。又 明鈴公司陳明許立經曾與其磋商變更契約內容,嗣雙方合意 終止,由陳得遙逕向許立經之父所經營之台灣有機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且被 上訴人未予爭執。足見明鈴公司並未能依原租賃條件使用系 爭房地及附屬增建物。而上訴人所訂各原租約均係考量整體 承租條件合於本益後始締結,則其等未能依原租約使用系爭 增建物,自難謂無受損。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物並未經伊同意,且係 在土銀查封後始增建,而屬惡意強迫得利,依誠信原則,伊 自得拒絕償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查: ⒈陳鐸元就系爭房屋原存在設計錯誤致冷氣冷卻塔無處放置, 始需增建A 增建物,已證述如前。且其併證稱:有告知農會 總幹事陳慶隆,農會說要顧慮到安全問題,並同意在2 樓通 往3 樓車道上方增建冷卻水塔等情(本院上字卷第53頁背面 )。而系爭甲租約本即約定明鈴公司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 場營業,且A 增建物之用途為樓梯間與機房,亦如前述,衡 情被上訴人當不致故違締約目的,不同意增建營業所需設施 之理,是足佐陳鐸元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增建A 增建物,係屬 可信。 ⒉至上訴人所提明鈴公司96年4 月3 日申請書暨被上訴人同年 4 月6 日回函(原審卷第57-58 頁),僅見明鈴公司敘稱需 在建築物外加裝鐵柱以供看板使用,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 而全然無法看出與鋼筋混凝土造之B 增建物相關,是自無從 佐證被上訴人曾同意增建B 增建物。又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土銀之代理人陳崇城證稱:96年8 月3 日實施現場查 封後,因明鈴公司提出異議,表示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未估價,故於97年6 月10日前往測量;伊確定96年8 月3 日實施現場查封時,本來只有屋簷,後來屋簷上面又蓋L 型 建築物,所以才再去測量一次等語(原審卷第78-79 頁)。 對照上訴人自行標示繪製之B 增建物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 56頁),足認B 增建物應係查封後始建造。且上訴人就此亦 陳稱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39頁背面)。雖上訴人嗣改稱B 增建物係在查封前即增建(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15 頁),惟 並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自無可採。承上,堪信B 增建物係 系爭房屋受查封後始增建。 ⒊惟B 增建物之1 、2 樓面積分別達287 平方公尺、331.61平 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 頁) ,顯非微小,且係地上之構造物,不特定公眾往來經過均可 見聞其興建及存立,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被上訴 人從未說明或舉證其就B 增建物沿系爭房屋結構體外緣附合 建造,曾為反對或異議。而系爭房屋受查封,僅被上訴人在 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受限,該房屋之價值、效用並不因此喪失 或減少,上訴人附合建造B 增建物於系爭房屋,並非對無價 值或效用之物強行添加,被上訴人客觀上仍有獲益之餘地。 是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增建B 增建物,亦無從認 係惡意強迫得利。 ⒋據上,堪認A 增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增建,B 增建物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增建,惟尚非屬惡意強迫得利。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得拒予償還其所受利益,殊無可取。 ㈨從而,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A 增建物拍定價額709,632 元 及B 增建物拍定價額1,960,568 元,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 請求,非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就其對明鈴公司之租金債權7,418,000 元對明鈴公 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 ,共積欠被上訴人23期租金合計8,418,000 元,扣除押租金 1,000,000 元,尚欠7,418,000 元未償,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應償還A 增建物拍定價額709,632 元予 明鈴公司,亦敘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前述租金債權與上 訴人對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核與前引規定相符, 洵有理由。經此抵銷,被上訴人對明鈴公司本件請求,不負 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明鈴公司1,391,904 元,給付陳得遙3,15 2,1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被 上訴人給付陳得遙1,960,568 元,及自98年6 月2 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陳得遙敗訴 之判決,係有違誤,陳得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述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人上訴金額合計超逾150 萬元者及被上訴人,如對本 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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