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軍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雅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集
團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工作,
嗣因故於103 年2 月28日辦理退
休,
惟上訴人尚未覓得人員接替,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要
求,再為其處理業務1 個月。
詎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要
求被上訴人補簽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
定有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3 月19日要求被上
訴人離職。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被上訴人離職
後違反
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至少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
除勞健保係投保於上訴人外,從未在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下
工作,實際服勞務之對象均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愛力公司),且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集團任職前即已從事
服飾銷售工作多年,相關銷售技巧與對服飾產業之認識皆
非
自上訴人處習得,業務工作亦無精密技術或機密可言,離職
時已滿55歲,無力重新摸索新行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離職後不得於他人處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限制時間為2 年,
如係自行經營服飾相關業務則不限年數,復未特定限制之範
圍及區域,其限制已逾合理範圍;況上訴人未曾給予被上訴
人任何補償,因簽訂系爭約款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行
使權利,受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難認合理,顯
失公平,違反
民法第71條(前於一審誤繕為第72條) 、第24
7 條之1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9日離職
後,對於上訴人如下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接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
類似之事業(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
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
招攬業務;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
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
配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自
102 年2 月1 日起雖實際任職於愛力公司,然此係因被上訴
人以其個人存有債信問題為由,要求將勞健保投保在上訴人
名下,而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均屬相同,不論被上
訴人係與上訴人或愛力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簽訂契約,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上訴人均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係自行要求辦理退休,退休後復要求繼續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然經人事部門以被上訴人掛名勞健保公司與實
際任職公司不同,不符合規定為由,拒絕其繼續工作,被上
訴人遂於103 年3 月19日離職。再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係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拜訪及開發新客戶,業務上會接觸客戶名單
及產品售價,於離職後自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況
兩造係基
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已提供車輛、電話使用
,另依業績表現給予獎金,實質上即屬補償,且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範圍、期間及限制尚屬合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
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於103 年
2 月28日自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休後仍繼續工作至103 年3
月19日始行離職。
㈡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
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亦負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依約應賠償
。
㈢兩造均明知被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
受勞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行政上便宜而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勞健保。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任
職期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
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無效
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止義
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
拘束,其私
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
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未實際在上訴人任職,是否即無須對上
訴人負系爭競業禁止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距其離職僅2 日,是否不符合公平原則?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4 款、民法第
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約定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被上訴人依約應賠
償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勞健保等均上訴人投保,而被上
訴人雖於103 年3 月間始行補簽系爭契約,惟觀之該契約書
業載明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2 月1 日即被上訴人到職日起生
效,此為被上訴人所知,該補簽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 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㈢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格式
及內容均為制式合約,凡上訴人員工均須簽署,且所簽署之
契約內容均屬相同,無法與上訴人個別磋商等情,
業據證人
即上訴人管理部主管李紫菱於原審中證述:「公司主要目的
是要規範經理級、管理級以上的員工,但因為是制式契約,
所以總結就是所有員工都要簽署;被上訴人簽立時曾對契約
有部分意見,印象中被上訴人是針對競業禁止約款有意見,
但經我向被上訴人說明若將來離職之後只要不要販賣公司代
理的三個品牌及客戶資料不要外洩,公司不會找你麻煩,後
來被上訴人即簽署契約繳回」等語明確,並參以被上訴人陳
稱:我雖有向公司反應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意見
,但公司說只能簽名,我就先簽,用鉛筆註記意見在旁,後
來公司留存的原本上該等鉛筆字跡均遭擦拭抹去等語,復經
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系爭契約確有鉛筆書寫文字遭人擦拭抹去
之痕跡乙情屬實(原審卷第155 頁)。綜上均足認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乃上訴人對於所有員工
適用相同之條件,單方預先
擬定契約約款使用,為前述之附合條款之一,非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個別磋商之約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上簽名;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
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
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
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應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係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
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
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因此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
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本院
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判斷標準
為:⑴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
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
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
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㈤系爭競業禁止內容係禁止被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接
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上訴人之人員
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在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司從事與上
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配合」,可知
系爭競業禁止係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上述標準,首應審酌「原雇主」即上
訴人是否有應保護之利益存在。查,系爭契約固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惟被上訴人陳稱:其當初係應徵在愛力公司
上班,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在新北市的愛力公司,工作夥伴
與成員均為愛力公司員工,我的名片是印愛力公司,向客戶
介紹也是代表愛力公司,對我工作上有指揮監督權者亦為愛
力公司之上司即蕭博正;但因其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愛力
公司投保勞健保,協商後即將勞健保投保在高雄的上訴人公
司名下,實際上從來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等語,
核與證
人李紫菱、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明知被
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務監督指
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行政上便
宜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
足證上訴人僅為掛名之雇主,實際上與被上訴人存有勞
務契約者應係愛力公司,愛力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真正雇主
。
參諸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保護雇主免於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雇主營業上秘密或與
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造成雇主利益受損,則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之「雇主」有無應保護利益存在,自應以被上
訴人之實際服勞務之雇主即「愛力公司」為判斷,非該掛名
之上訴人,乃屬當然。從而,被上訴人既從未在上訴人工作
,亦未曾接受上訴人之指示、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自不可能
自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而言,顯無系爭競業禁止義務所應保護之雇主利益
存在。
㈥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家族企業,且經營項目
及代言商品相同,所要求競業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
GILDAN」、「UNITEDATHLE ATHLETICAPPAREL 」、「FRUITO
F THE LOOM」三品牌,且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債信問題而要求
將勞健保投保於上訴人名下,故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愛
力公司其中任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
力均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各為獨
立之法人格,不具有法人間相互投資持股或控股關係,兩公
司之財務與人事均屬獨立,人員不能未經聘僱程序即互相派
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與愛力
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雖有部分雷同,但不盡相同,有本院命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及愛力公司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 46頁),是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
體,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有無重疊、業務範圍及
客戶名單是否相同,非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考量因素。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侵害愛力公司基於雇主身分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屬被上訴
人與愛力公司間之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上訴人上開
抗辯,
委無可採。
㈦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
,且就該等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無明確之限制規範,上訴
人雖抗辯以前述三大品牌為範圍云云,惟依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的內容,凡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均包括在競業禁止範圍,影
響被上訴人經濟利益甚鉅,且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應受保護之
雇主利益,經綜合判斷,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對上訴人即不負有該等競
業禁止義務。
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已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之情事,違反
誠信原則,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發生效
力云云。惟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尚非
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縱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
有競業行為,然此亦與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戴良展、楊
宣芳、林志鵬及陳怡樺等人,欲證明被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主張其對於上訴人
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有效,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競業禁止
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