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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軍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雅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集 團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工作,嗣因故於103 年2 月28日辦理退 休,惟上訴人尚未覓得人員接替,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要 求,再為其處理業務1 個月。詎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要 求被上訴人補簽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 定有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3 月19日要求被上 訴人離職。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被上訴人離職 後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至少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 除勞健保係投保於上訴人外,從未在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下 工作,實際服勞務之對象均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愛力公司),且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集團任職前即已從事 服飾銷售工作多年,相關銷售技巧與對服飾產業之認識皆非 自上訴人處習得,業務工作亦無精密技術或機密可言,離職 時已滿55歲,無力重新摸索新行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離職後不得於他人處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限制時間為2 年, 如係自行經營服飾相關業務則不限年數,復未特定限制之範 圍及區域,其限制已逾合理範圍;況上訴人未曾給予被上訴 人任何補償,因簽訂系爭約款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行 使權利,受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難認合理,顯 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1條(前於一審誤繕為第72條) 、第24 7 條之1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9日離職 後,對於上訴人如下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接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 類似之事業(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 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 招攬業務;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 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 配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自 102 年2 月1 日起雖實際任職於愛力公司,然此係因被上訴 人以其個人存有債信問題為由,要求將勞健保投保在上訴人 名下,而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均屬相同,不論被上 訴人係與上訴人或愛力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簽訂契約,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上訴人均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係自行要求辦理退休,退休後復要求繼續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然經人事部門以被上訴人掛名勞健保公司與實 際任職公司不同,不符合規定為由,拒絕其繼續工作,被上 訴人遂於103 年3 月19日離職。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拜訪及開發新客戶,業務上會接觸客戶名單 及產品售價,於離職後自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況兩造係基 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已提供車輛、電話使用 ,另依業績表現給予獎金,實質上即屬補償,且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範圍、期間及限制尚屬合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 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於103 年 2 月28日自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休後仍繼續工作至103 年3 月19日始行離職。 ㈡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 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亦負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依約應賠償 。 ㈢兩造均明知被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 受勞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行政上便宜而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勞健保。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任 職期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 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無效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止義 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其私 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未實際在上訴人任職,是否即無須對上 訴人負系爭競業禁止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距其離職僅2 日,是否不符合公平原則?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4 款、民法第 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約定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被上訴人依約應賠 償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勞健保等均上訴人投保,而被上 訴人雖於103 年3 月間始行補簽系爭契約,惟觀之該契約書 業載明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2 月1 日即被上訴人到職日起生 效,此為被上訴人所知,該補簽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㈢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格式 及內容均為制式合約,凡上訴人員工均須簽署,且所簽署之 契約內容均屬相同,無法與上訴人個別磋商等情,業據證人 即上訴人管理部主管李紫菱於原審中證述:「公司主要目的 是要規範經理級、管理級以上的員工,但因為是制式契約, 所以總結就是所有員工都要簽署;被上訴人簽立時曾對契約 有部分意見,印象中被上訴人是針對競業禁止約款有意見, 但經我向被上訴人說明若將來離職之後只要不要販賣公司代 理的三個品牌及客戶資料不要外洩,公司不會找你麻煩,後 來被上訴人即簽署契約繳回」等語明確,並參以被上訴人陳 稱:我雖有向公司反應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意見 ,但公司說只能簽名,我就先簽,用鉛筆註記意見在旁,後 來公司留存的原本上該等鉛筆字跡均遭擦拭抹去等語,復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確有鉛筆書寫文字遭人擦拭抹去 之痕跡乙情屬實(原審卷第155 頁)。綜上均足認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乃上訴人對於所有員工適用相同之條件,單方預先 擬定契約約款使用,為前述之附合條款之一,非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個別磋商之約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上簽名;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 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 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 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應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 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因此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 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本院 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判斷標準 為:⑴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 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 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 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㈤系爭競業禁止內容係禁止被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接 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上訴人之人員 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在 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司從事與上 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配合」,可知 系爭競業禁止係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上述標準,首應審酌「原雇主」即上 訴人是否有應保護之利益存在。查,系爭契約固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惟被上訴人陳稱:其當初係應徵在愛力公司 上班,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在新北市的愛力公司,工作夥伴 與成員均為愛力公司員工,我的名片是印愛力公司,向客戶 介紹也是代表愛力公司,對我工作上有指揮監督權者亦為愛 力公司之上司即蕭博正;但因其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愛力 公司投保勞健保,協商後即將勞健保投保在高雄的上訴人公 司名下,實際上從來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等語,核與證 人李紫菱、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明知被 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務監督指 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行政上便 宜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證上訴人僅為掛名之雇主,實際上與被上訴人存有勞 務契約者應係愛力公司,愛力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真正雇主 。參諸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保護雇主免於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雇主營業上秘密或與 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造成雇主利益受損,則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之「雇主」有無應保護利益存在,自應以被上 訴人之實際服勞務之雇主即「愛力公司」為判斷,非該掛名 之上訴人,乃屬當然。從而,被上訴人既從未在上訴人工作 ,亦未曾接受上訴人之指示、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自不可能 自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而言,顯無系爭競業禁止義務所應保護之雇主利益 存在。 ㈥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家族企業,且經營項目 及代言商品相同,所要求競業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 GILDAN」、「UNITEDATHLE ATHLETICAPPAREL 」、「FRUITO F THE LOOM」三品牌,且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債信問題而要求 將勞健保投保於上訴人名下,故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愛 力公司其中任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 力均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各為獨 立之法人格,不具有法人間相互投資持股或控股關係,兩公 司之財務與人事均屬獨立,人員不能未經聘僱程序即互相派 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與愛力 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雖有部分雷同,但不盡相同,有本院命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及愛力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 46頁),是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 體,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有無重疊、業務範圍及 客戶名單是否相同,非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考量因素。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侵害愛力公司基於雇主身分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屬被上訴 人與愛力公司間之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上訴人上開 抗辯,委無可採。 ㈦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 ,且就該等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無明確之限制規範,上訴 人雖抗辯以前述三大品牌為範圍云云,惟依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的內容,凡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均包括在競業禁止範圍,影 響被上訴人經濟利益甚鉅,且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應受保護之 雇主利益,經綜合判斷,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對上訴人即不負有該等競 業禁止義務。 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已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發生效 力云云。惟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非 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縱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 有競業行為,然此亦與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戴良展、楊 宣芳、林志鵬及陳怡樺等人,欲證明被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主張其對於上訴人 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有效,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競業禁止 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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