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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成立砂 糖買賣契約,伊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載之泰國MP特級砂糖(下稱系爭貨物)送交上 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04 萬7,000 元,上訴人本應於同年8 月14日如 數交付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僅匯款104 萬7,000 元 予伊,其餘200 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係與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健公司)買賣砂糖,後於102 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 承接行健公司業務,兩造遂開始交易,伊曾委託訴外人康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於同年4 月29日匯款2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爭議款),充作購買砂糖之預付款 ,伊自得以之扣除系爭貨款,況上訴人後就其同年8 月13 日、14日出貨之砂糖請求給付貨款時,亦僅在相關應付帳款 明細上記載當期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750 元,並未標註前 期未付貨款200 萬元,足見伊已付清系爭貨款;又如認定系 爭爭議款屬預付款性質,兩造間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議款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 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2 年4 月間開始就砂糖有買賣交易往來,兩造約定 之交易方式略為:以一星期(7 日)數量計價,由被上訴人 於每週五製作統一公司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確認實際驗收 數量,並製作上訴人應付帳款明細,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 上訴人即於隔週三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統 一公司,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為304 萬7,000 元。其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2 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價金(含 系爭貨款)匯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審 卷一第46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4 萬7,000 元 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另就同年月13日、14日出貨之貨款,以傳真方式要 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 斯時原告並未在應付帳款明細上標註前期未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原審卷一第47頁、第54頁) 。上訴人隨即 於同年月15日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4 萬9, 750 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一第55頁) 。 ㈣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彥之胞弟 ,康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 。康律公司因受上訴人委 託,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爭議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分原 審卷一第56頁、第57頁) 。其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 賓(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於同年5 月27日代理張萱 榕(即陳國賓前妻)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 4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所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分見原審卷一第16頁、 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貨款 共計304 萬7000元,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4日滙款104 萬7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因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於同年4 月29日 委由康律公司以滙款方式預付貨款200 萬元,如認定該滙款 非預付款,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爭議款為不當得利,其得以 之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是本件應斟酌者為⒈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之預付款。⒉被 上訴人收受200 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㈡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 之預付款? ⒈經查,就此上訴人首抗辯稱兩造於102 年4 月間開始砂糖 交易,上訴人即委託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糖之預付款 (原審卷㈠53頁),後改稱:兩造曾協商各出200 萬元, 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 ,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12 4 頁)云云,是以,系爭爭議款究係預作系爭貨物之對價 款項,或供被上訴人贖回遭地下錢莊扣取之貨物,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且查,兩造係於102 年4 月開 始砂糖交易,至本件系爭交易前,已交易數十筆,上訴人 並按期如數付款14次,有滙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統一發 票、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本 審卷62-100頁、原審卷㈠33-47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系爭之200 萬元為兩造開始交易時,上訴人所 滙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在系爭交易前上訴人已有14次之 貨款交易,豈有不主張抵付,而直至系爭交易後,始為抵 付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本件系爭交易後之102 年 8 月13、14日之交易,於同年月14日應付帳款明細請款單 (原審卷㈠54頁)標註前期有未付之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 類此字句,可見伊早已付清云云。但查,兩造間之交易模 式,係於每週進行結算,再由被上訴人製作每週應付帳款 明細,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貨物及款項之互為交付,並 未採取累計制,縱被上訴人未為上揭記載加以催討,亦無 從執之率斷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預付款抵扣貨款,進而逕 認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亦無足 採。 ⒊上訴人嗣後改稱之,因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 危機後,有砂糖貨櫃遭地下錢莊扣押,下開5 人因而協商 ,行健公司與上訴人、統一公司間砂糖交易模式,由被上 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讓被上訴人贖回行 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櫃等語,縱為實情,亦係 上訴人代行健公司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 櫃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嗣後砂糖交易之 預付貨款,要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係主張,至102 年4 月間行健公司財務產生危機 ,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負責人陳文熙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陳俊彥(同時亦係行健公司股東)、訴外人康律公司負 責人陳逢源三兄弟出面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陳國賓出 面幫忙處理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伊等可將交予 統一公司之砂糖轉由被上訴人出貨,經連同行健公司另一 股東王宣藻共5 人多次的協商,達成共識,由陳俊彥、陳 逢源兄弟提供200 萬元,其餘2,744,580 元由陳國賓提供 ,合計4,744,580 元,代行健公司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 始由陳逢源之康律公司滙入系爭爭議款云云,經核與證人 陳文熙到庭證稱:於行健公司債務狀況不佳時,伊、陳國 賓曾南下高雄,與陳俊彥、王宣藻見面洽談行健公司善後 之事,當日結論係由王宣藻負責行健公司善後事宜,行健 公司銷售貨物予上訴人交貨給統一公司之業務則改由被上 訴人承接,王宣藻有拜託陳國賓幫忙清償行健公司對聯邦 銀行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5 ~8 頁)。及證人王宣藻 證稱:102 年4 、5 月間,我們5 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陳文 熙債務,陳文熙大哥陳俊彥說要拿200 萬元出來,及請陳 國賓也拿200 萬元出來,一起先解決聯邦銀行的債務,聯 邦銀行的債務不只400 萬元,只是當時聯邦銀行到單時間 快到了,比較急,皇瑋公司滙了後,陳國賓才滙,陳國賓 滙了不只200 萬元,大概27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111 頁 )大致相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尚非不可採 信,其受領系爭爭議款,尚難指為有何不當得利。 ⒉至證人即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到庭證稱:滙系爭爭議款 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砂糖貨櫃等語( 原審卷㈠119-122 頁),上訴人因以改稱兩造協商各出20 0 萬元,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 砂糖貨櫃,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滙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㈠124 頁)。然證人即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係 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陳俊彥雖曾談及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國賓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事,但陳國賓當天並沒有 同意乙情(原審卷二第7 頁)。證人即行健公司股東王宣 藻亦證稱:陳國賓與陳俊彥沒有談到要向錢莊買回砂糖貨 櫃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逢源前開證詞 明顯兩歧,證人陳逢源前提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系爭爭議款縱係供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用,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難指為被上訴人之受領係不當得 利。 ⒊上訴人又主張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尚 有25個貨櫃之砂糖存放在船公司及貨櫃公司,後由被上訴 人與王宣藻前往領取,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以每一貨櫃 貨物價估50萬元計算,總價1250萬元,足以清償行健公司 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根本無須要求上訴人或陳國賓另外 出錢幫忙行健公司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為 屬實,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爭議款係代行健公司 於102 年5 月27日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之認定,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向皇陞交通有限公司、聯茂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昱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有被上 訴人公司提領砂糖貨櫃,及請求訊問證人楊千惠、楊詠斯 、陳俊熙,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㈣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 由? 依上所述,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200 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爭議款並非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 被上訴人有上開系爭爭議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抵 銷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 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 應付款日即102 年8 月14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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