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成立砂
糖
買賣契約,伊
按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
所載之泰國MP特級砂糖(下稱
系爭貨物)送交上
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04 萬7,000 元,上訴人本應於同年8 月14日如
數交付款項,
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僅匯款104 萬7,000 元
予伊,其餘200 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迄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之
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係與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健公司)買賣砂糖,後於102 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
承接行健公司業務,
兩造遂開始交易,伊曾委託訴外人康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於同年4 月29日匯款2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爭議款),充作購買砂糖之預付款
,伊自得以之扣除系爭貨款,況上訴人
嗣後就其同年8 月13
日、14日出貨之砂糖請求給付貨款時,亦僅在相關應付帳款
明細上記載當期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750 元,並未標註前
期未付貨款200 萬元,足見伊已付清系爭貨款;又如認定系
爭爭議款
非屬預付款性質,兩造間無其他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議款
乃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
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2 年4 月間開始就砂糖有買賣交易往來,兩造約定
之交易方式略為:以一星期(7 日)數量計價,由被上訴人
於每週五製作統一公司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確認實際驗收
數量,並製作上訴人應付帳款明細,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
上訴人即於隔週三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統
一公司,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為304 萬7,000 元。其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2 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價金(含
系爭貨款)匯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審
卷一第46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4 萬7,000 元
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另就同年月13日、14日出貨之貨款,以傳真方式要
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
斯時原告並未在應付帳款明細上標註前期未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原審卷一第47頁、第54頁) 。上訴人隨即
於同年月15日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4 萬9,
750 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一第55頁) 。
㈣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彥之胞弟
,康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 。康律公司因受上訴人委
託,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爭議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分原
審卷一第56頁、第57頁) 。其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
賓(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於同年5 月27日代理張萱
榕(即陳國賓前妻)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
4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所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分見原審卷一第16頁、
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貨款
共計304 萬7000元,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4日滙款104 萬7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因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於同年4 月29日
委由康律公司以滙款方式預付貨款200 萬元,如認定該滙款
非預付款,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爭議款為不當得利,其得以
之抵銷系爭貨款
云云。是本件應斟酌者為⒈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之預付款。⒉被
上訴人收受200 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㈡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
之預付款?
⒈
經查,就此上訴人首抗辯稱兩造於102 年4 月間開始砂糖
交易,上訴人即委託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糖之預付款
(原審卷㈠53頁),後改稱:兩造曾協商各出200 萬元,
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
,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12
4 頁)云云,
是以,系爭爭議款究係預作系爭貨物之
對價
款項,或供被上訴人贖回遭地下錢莊扣取之貨物,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且查,兩造係於102 年4 月開
始砂糖交易,至本件系爭交易前,已交易數十筆,上訴人
並按期如數付款14次,有滙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統一發
票、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本
審卷62-100頁、原審卷㈠33-47 頁)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苟系爭之200 萬元為兩造開始交易時,上訴人所
滙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在系爭交易前上訴人已有14次之
貨款交易,豈有不主張抵付,而直至系爭交易後,始為抵
付之理,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本件系爭交易後之102 年
8 月13、14日之交易,於同年月14日應付帳款明細請款單
(原審卷㈠54頁)標註前期有未付之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
類此字句,可見伊早已付清云云。但查,兩造間之交易模
式,係於每週進行結算,再由被上訴人製作每週應付帳款
明細,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貨物及款項之互為交付,並
未採取累計制,縱被上訴人未為
上揭記載加以催討,亦無
從執之率斷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預付款抵扣貨款,進而逕
認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款。上訴人
前揭抗辯,自亦無足
採。
⒊上訴人
嗣後改稱之,因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
危機後,有砂糖貨櫃遭地下錢莊扣押,下開5 人因而協商
,行健公司與上訴人、統一公司間砂糖交易模式,由被上
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讓被上訴人贖回行
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櫃等語,縱為實情,亦係
上訴人代行健公司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
櫃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嗣後砂糖交易之
預付貨款,
要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係主張,至102 年4 月間行健公司財務產生危機
,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負責人陳文熙與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陳俊彥(同時亦係行健公司股東)、訴外人康律公司負
責人陳逢源三兄弟出面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陳國賓出
面幫忙處理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伊等可將交予
統一公司之砂糖轉由被上訴人出貨,經連同行健公司另一
股東王宣藻共5 人多次的協商,達成共識,由陳俊彥、陳
逢源兄弟提供200 萬元,其餘2,744,580 元由陳國賓提供
,合計4,744,580 元,代行健公司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
始由陳逢源之康律公司滙入系爭爭議款云云,經
核與證人
陳文熙到庭證稱:於行健公司債務狀況不佳時,伊、陳國
賓曾南下高雄,與陳俊彥、王宣藻見面洽談行健公司善後
之事,當日結論係由王宣藻負責行健公司善後事宜,行健
公司銷售貨物予上訴人交貨給統一公司之業務則改由被上
訴人承接,王宣藻有拜託陳國賓幫忙清償行健公司對聯邦
銀行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5 ~8 頁)。及證人王宣藻
證稱:102 年4 、5 月間,我們5 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陳文
熙債務,陳文熙大哥陳俊彥說要拿200 萬元出來,及請陳
國賓也拿200 萬元出來,一起先解決聯邦銀行的債務,聯
邦銀行的債務不只400 萬元,只是當時聯邦銀行到單時間
快到了,比較急,皇瑋公司滙了後,陳國賓才滙,陳國賓
滙了不只200 萬元,大概27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111 頁
)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
尚非不可採
信,其受領系爭爭議款,尚難指為有何不當得利。
⒉至證人即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到庭證稱:滙系爭爭議款
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砂糖貨櫃等語(
原審卷㈠119-122 頁),上訴人因以改稱兩造協商各出20
0 萬元,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
砂糖貨櫃,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滙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㈠124 頁)。然證人即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係
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陳俊彥雖曾談及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國賓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事,但陳國賓當天並沒有
同意乙情(原審卷二第7 頁)。證人即行健公司股東王宣
藻亦證稱:陳國賓與陳俊彥沒有談到要向錢莊買回砂糖貨
櫃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逢源前開證詞
明顯兩歧,證人陳逢源前提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系爭爭議款縱係供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用,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難指為被上訴人之受領係不當得
利。
⒊上訴人又主張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尚
有25個貨櫃之砂糖存放在船公司及貨櫃公司,後由被上訴
人與王宣藻前往領取,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以每一貨櫃
貨物價估50萬元計算,總價1250萬元,足以清償行健公司
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根本無須要求上訴人或陳國賓另外
出錢幫忙行健公司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為
屬實,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爭議款係代行健公司
於102 年5 月27日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之認定,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向皇陞交通有限公司、聯茂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昱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有被上
訴人公司提領砂糖貨櫃,及請求訊問證人楊千惠、楊詠斯
、陳俊熙,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㈣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
由?
依上所述,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200 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爭議款並非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
被上訴人有上開系爭爭議款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以抵
銷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
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
應付款日即102 年8 月14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