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肇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尤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上訴人 殷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
1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質量流量計、液位計指示器等儀
器(下稱
系爭儀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0 萬1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
惟經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上訴人卻
以協助被上訴人處理
政府採購事宜,遭司法調查,恐導致鉅
額金錢之損失等語,拖延給付。被上訴人
乃再於103 年8 月
18日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 萬1500元
,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惟被上訴
人於100 年9 月間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林園石化廠對外及廠內質量流量計配件用」等相關標
案之競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義欣向伊借用名義參與
投標,
兩造因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遭查獲,被上訴
人為表歉意,主動表示若因前述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需支
出刑事罰金及遭中油公司追繳保證金時,均由其負擔,邱義
欣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尤淑惠之配偶張肇訏達成被上
訴人就應負擔相關罰金及追繳押標金從系爭貨款扣除之協議
,並協議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行結算扣除之(下稱系爭協
議)。而因張尤淑惠牽涉其中,本應待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
費用,是清償期既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
嗣上訴人、張尤淑惠及張肇訏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下稱刑
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科處罰金35萬元、39萬
5000元、39萬5000元,共114 萬元(下合稱系爭刑事罰金)
,上訴人並遭中油公司追繳押標金計210 萬1095元,共損失
324 萬1095元(下稱系爭損失金額),張尤淑惠再於103 年
8 月21日與邱義欣以電話確認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無誤,
復於
103 年9 月中旬,張尤淑惠復與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怡
伶確認成立系爭協議
無訛,故縱認系爭貨款
債權清償期已屆
至,依系爭協議,系爭貨款亦應扣除系爭損失金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採購系爭儀器,系爭貨款共360 萬1500元。嗣被上訴人
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
3 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義欣,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尤
淑惠,及張尤淑惠之配偶張肇訏因共同使中油公司辦理「T1
-T28油槽即時油品存量監測系統維修保養工作」、「程式指
示系統」等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致上訴人、張尤
淑惠、張肇訏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遭系爭
判決科處罰金35萬元及科處徒刑而易科罰金39萬5000元、39
萬5000元,共計114 萬元之系爭刑事罰金。
㈢上訴人因刑案遭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追繳押標金210 萬109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究有無達成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
元,及上訴人遭中油公司追繳之押標金210 萬1095元,均應
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並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之系
爭協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
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貨款一情並不爭執,僅以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故
就系爭刑事罰金及上訴人遭追繳之押標金之系爭損失金額,
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並待相關行賄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等
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
系爭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固以證人張肇訏之證述及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尤淑惠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怡伶之103 年9 月
中旬電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依證人張肇
訏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判決後(即103 年7 月7 日後),被
上訴人職員陳小姐(指陳怡伶)曾打電話給張尤淑惠,轉達
被上訴人願負擔系爭刑事罰金及中油追繳之押標金,並均自
系爭貨款中扣除之意。數日後,因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張尤淑惠乃以電話聯絡邱義欣,邱義欣再次承諾願負擔系
爭刑事罰金及中油追繳之押標金,雙方並結算系爭貨款僅餘
30幾萬。邱義欣要求在幾週內匯款,但伊考慮張尤淑惠借牌
涉及貪污案件日後有被起訴之可能,要求待另案確認不起訴
後再行付款。邱義欣說沒有馬上付款,就要請討債集團來處
理。伊感覺就是因為張尤淑惠未允諾馬上付款,被上訴人才
提起本件訴訟。邱義欣與張尤淑惠通話時伊就在旁邊,張尤
淑惠並有向伊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足
見證人張肇訏當時係在旁輾轉聽聞張尤淑惠所述前開情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縱令證人張肇訏所證述邱
義欣當時表明願扣除刑事罰金及中油追繳之押標金,再據以
結算系爭貨款,並要求張尤淑惠應於數週內清償結算之餘款
為條件等語為真,惟當場已為張尤淑惠所拒,雙方顯未達成
共識,且
斯時邱義欣揚言「要請討債集團來處理」,張尤淑
惠即盛怒而不歡而散,亦據上訴人
自承及張肇訏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01 、116 頁),則
難認邱義欣、張尤淑惠已於
該次電話交談中,代表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合致。
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張尤淑惠與陳怡伶於103 年9 月
中旬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僅
堪認定張尤淑惠有向陳怡伶
陳稱刑案已判決,伊等要去繳款,並要了解(交保金)能不
能抵扣再繳納罰金,之後再互相連絡
等情(見本院卷第35、
36頁),陳怡伶則向張尤淑惠回覆待繳納罰金後,請張尤淑
惠再向Morris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義欣講,再來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陳怡伶係向張尤淑惠表示請其自行
與邱義欣協商處理,並
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負擔張尤
淑惠、張肇訏或上訴人罰金或追繳金可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故
上開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至明。另
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囑託陽昇
法律事務所寄予被上
訴人之信函提及「本公司曾委派代理人『張肇訏』先生與殷
捷公司負責人邱義欣『會面』後達成共識,本公司與殷捷公
司間之款項
俟相關案件確定後,於結算本人及肇盈公司損失
後,再行確認應付費用」,有陽昇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103 年陽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
),依該函文所述協議之情形,乃上訴人委由「張肇訏」與
邱義欣「會面」後達成共識,
核與上訴人及張肇訏前開所述
系爭協議係邱義欣、「張尤淑惠」於103 年8 月間以「電話
」達成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1 頁)有所出入,況上訴人
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點,或稱係102 年9 月30日,或10
3 年間某月間,或103 年8 月4 日、21日及9 月中旬(見本
院卷第41頁、27頁背面),果真有系爭協議,何以上訴人不
能明確陳述達成系爭協議之時間,此與常情有違。從而,上
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系爭刑事罰金114 萬元及上訴人遭追繳
之押標金210 萬1095元,均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並應待相
關案件結束後再行結算清償之系爭協議
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
㈢基上,上訴人既不爭執積欠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
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60 萬1500元,及自
催告期限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 萬1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
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