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榮寰、陳榮義係被上訴人福德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股東,各
持有900 股之
股票,取得原因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福德公司於民國9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上訴人二人經訴外
人洪敏笋告知,始知被上訴人陳榮良及訴外人陳怡燁等新任
董事於96年決議換發福德公司新實體股票。
詎福德公司未將
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竟於99年間擅自將上訴人名下股票
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O SMART LIMITED,
嗣
經陳榮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核准查閱及抄錄福德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福德公
司股東,
惟於上訴人對福德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事件之前案95年度訴字第2743號
確定判決,
兩造對陳榮義為
福德公司股東,並持有900 股列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在
前案已為合法之
自認,且有
爭點效之
適用,被上訴人要無再
行否認陳榮義為股東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股份。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
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
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陳
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
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第一、二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
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上訴
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20股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㈤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20股返還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㈥第四、五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
陳榮寰,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㈦福
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20股股東之登記
暨回復登記上訴人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
股東。㈧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登記其名下900 股其中之
20股,並未具體特定該20股之編號,亦未敘明該20股係因何
原因移轉予陳榮良或
第三人SINO SMART LIMITED。再者,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確定不起
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上訴人
聲請交付
審判之刑事
裁定、同署101 年偵字第18707 號確定不起訴處
分書、原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等,均已確
定訴外人陳延係福德公司股票之實質
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
借名登記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福德
公司股東。另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法院就上訴
人是否擁有實質股權未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依該案
可證其為
福德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
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
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陳
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
號96-NB-001048、96-NB-001049)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
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
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
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為96-NB-000745、
96-NB-000746)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
變更登記。㈥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
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返還
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㈦第
五、六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寰,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㈧福德公司應
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40
股股東之登記(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96-N
B-000745、96-NB-000746)暨回復登記陳榮義、陳榮寰為各
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福德公司於96年度之董事會決議印製新股票,以換發舊股票
。
㈡福德公司將印製之新股票交付予舊股票持有人,因之,未將
新印製之股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之福德公司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
,均係由陳延保管。
㈣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
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㈠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判
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自認上訴人為福德
公司之股東且有爭點效之適用,
無非以於系爭事件業已將此
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及自認
之適用
云云。
惟查系爭事件係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對福
德公司、陳榮良、陳延、陳榮邦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之內容
乃為「原告洪敏笋、陳
榮塘、陳榮義均為
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
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1400、900 股」等語,此有系爭事
件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54頁),是系
爭事件與本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於系爭事件之兩造僅係就
登記之股數不為爭執,並未曾就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
質
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原登記
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陳延借名登記,
而非上訴人實質
所有,此部分亦未曾經系爭事件調查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
自
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足採取。
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㈠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之各股東之姓名、
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
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
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
之合法性及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
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
,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票係屬有
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
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
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福德公司之記名股票之原因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該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均係由
陳延保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自承96年印
製之新股票並無交付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既未曾持有福德
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有受背書轉讓股票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其擁有福德公司之系爭股份云云,已屬無據,尚難遽
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均來自其父洪敏笋所
贈與(見原
審卷㈠第191 頁、第192 頁),洪敏笋對福德公司有出資,
故擁有實際股份權利。上訴人受洪敏笋之贈與,亦同有福德
公司之股份權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股份來源,並非全受贈自洪敏笋,尚有受贈自陳延、陳降
(即陳延之父)、陳李不碟(即陳延之母)、李吳秋琴、陳
健男等人,又陳榮義及訴外人王仁娜於另訴請被上訴人交付
股票事件(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亦起訴主張
:「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下原持
有2570股之股份,其從未有任何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所附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陳稱均來自洪敏笋之贈與云云,已
有不實。又陳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6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第64
5 號陳榮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福德公司係其父
陳降於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
司)後設立,由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
其處理。因其為陳降唯一
繼承人,
迨陳降於74年間過世後,
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是入贅的,
就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出資,全
家財務均歸其管理。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榮寰當掛名
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掛名股東的印章都由
其保管,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因為股東要很多人,所
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
核與證人即陳榮良
之妻陳鄭秀琴、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陳榮良之弟陳榮塘、
妹陳秀鈺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665 號、95年度偵字
第4818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中分別證稱福德公司係
由陳延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延全權處理等語相符,此
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30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屬實,應可採信。是福德公司係由陳延實際經營,實際股份
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掛名股東之印
章都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等情,
堪以認
定。至於洪敏笋於
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伊從永森發
鋸木工廠賺來的錢拿來投資東南亞公司,東南亞公司是福德
公司之前身,58年才改名為福德公司。永森發鋸木工廠從43
年到56年間每年都很賺錢,伊所有財產都是從這間工廠賺來
的,該工廠賺的錢都是陳延拿走,都是陳延在管理,伊是負
責業務,後來要投資(東南亞公司)時,伊叫陳延拿出來,
陳延亦有拿出來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則以洪敏笋
所稱伊自永森發鋸木
工廠所賺取之金錢悉數交予陳延管理,並曾囑陳延以之投資
東南亞公司。是
益徵陳延係實際經營管理福德公司
無訛。又
洪敏笋雖另稱:永森發鋸木工廠之股本20萬元,其中12萬元
由陳降提出,另外8 萬元由伊之父母提供給伊來投資云云。
惟查,洪敏笋對此主張均無法提出證明;而陳延則證稱:陳
降於43年前在嘉義經營永森發木材行,43年後才在羅東設立
永森發鋸木工廠,48年設立永森發木材有限公司,鋸木工廠
洪敏笋沒有拿任何款項來投資,全部都是陳降一個人出資,
只是登記洪敏笋為掛名股東,所以真正老闆是陳降,錢都由
陳延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此外參以洪敏笋
如確係出資近一半,應無將伊所賺取之金錢悉數由陳延保管
,且需陳延同意才可動用金錢等事實,則洪敏笋所稱伊有出
資永森發鋸木工廠、福德公司云云,應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又陳榮義雖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00 股,其中
120 股為其祖父陳降所贈與,其餘之780 股為其父洪敏笋所
贈與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
陳榮寰亦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70 股,其中60
股為陳降所贈與,陳李不碟分次贈與142 股、陳延分次贈與
488 股、李吳秋琴贈與80股、陳健男贈與200 股云云,並提
出贈與契約書為證。然查陳延係福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
公司實際股份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
掛名股東之印章均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
,洪敏笋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出資等情,已如前述,是陳延
基於公司登記之需要,或以洪敏笋、李吳秋琴、陳李不碟、
陳健男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分持股份,嗣或因賦稅等原因
而以所保管掛名股東之印章移轉股份,
核屬陳延經營管理福
德公司之行為,其間縱曾將福德公司部分股份,或以贈與名
義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既未受股票之交付而持有該
股票,
縱有變更福德公司股東之登記資料,揆諸首開說明,
仍
難謂已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受贈與而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
權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各持有福德公司900 股股票,乃福德公
司於96年換發新實體股票時,未將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
竟於99年間將上訴人名下股票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
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D SMART
LIMITED 。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福德公司、陳
榮良;及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陳榮良請求福德公司、陳
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股
票係陳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
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
換發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系爭股票股權之原法
律狀態。則福德公司依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所提之終止借
名登記通知書、
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為陳榮良所有,自屬
於法有據,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
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因之受損害即屬無憑。福德公
司、陳榮良即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其負
損
害賠償責任;陳榮良既係因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之贈與而
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且上訴
人亦無因之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民法
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其中20
股(即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予陳榮義;其
中20股(即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予陳榮寰,
並均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執行即
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0 號附表一(即陳榮義
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58年1 月│60 │120 │同上│同上 │
│ │30日 │ │ │ │ │
├─┼────┼───┼──┼──┼─────┤
│3 │58年2 月│ │120 │同上│ │
│ │25日 │ │ │ │ │
├─┼────┼───┼──┼──┼─────┤
│4 │65年3 月│120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5 │67年10月│-1200 │120 │轉出│受讓人洪敏│
│ │2日 │ │ │ │笋 │
├─┼────┼───┼──┼──┼─────┤
│6 │75年12月│80 │200 │受贈│洪敏笋 │
│ │4日 │ │ │ │ │
├─┼────┼───┼──┼──┼─────┤
│7 │79年12月│80 │280 │同上│洪敏笋 │
│ │20日 │ │ │ │ │
├─┼────┼───┼──┼──┼─────┤
│8 │82年1 月│80 │360 │同上│同上 │
│ │4 日 │ │ │ │ │
├─┼────┼───┼──┼──┼─────┤
│9 │86年1 月│340 │700 │同上│同上 │
│ │29日 │ │ │ │ │
├─┼────┼───┼──┼──┼─────┤
│10│87年12月│200 │900 │同上│同上 │
│ │31日 │ │ │ │ │
├─┼────┼───┼──┼──┼─────┤
│11│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
附表二(即陳榮寰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65年3 月│126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3 │67年10月│-1260 │30 │轉出│受讓人陳延│
│ │2日 │ │ │ │ │
├─┼────┼───┼──┼──┼─────┤
│4 │69年12月│27 │87 │受贈│陳李不碟 │
│ │24日 │ │ │ │ │
├─┼────┼───┼──┼──┼─────┤
│5 │70年12月│80 │167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6 │72年5 月│175 │342 │同上│陳李不碟75│
│ │1 日 │ │ │ │股 │
│ │ │ │ │ │陳延100股 │
├─┼────┼───┼──┼──┼─────┤
│7 │73年1 月│80 │422 │同上│陳李不碟40│
│ │18日 │ │ │ │股 │
│ │ │ │ │ │陳延40股 │
├─┼────┼───┼──┼──┼─────┤
│8 │74年1 月│38 │460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9 │75年5 月│60 │520 │同上│陳降遺產10│
│ │6 日 │ │ │ │股 │
│ │ │ │ │ │陳延50股 │
├─┼────┼───┼──┼──┼─────┤
│10│75年12月│80 │600 │同上│李吳秋琴80│
│ │24日 │ │ │ │股 │
├─┼────┼───┼──┼──┼─────┤
│11│77年7 月│90 │690 │同上│陳延 │
│ │13日 │ │ │ │ │
├─┼────┼───┼──┼──┼─────┤
│12│79年12月│200 │890 │同上│陳健男 │
│ │20日 │ │ │ │ │
├─┼────┼───┼──┼──┼─────┤
│13│82年1 月│80 │970 │同上│陳延 │
│ │4 日 │ │ │ │ │
├─┼────┼───┼──┼──┼─────┤
│14│93年6 月│-70 │900 │轉出│ │
│ │28日 │ │ │ │ │
├─┼────┼───┼──┼──┼─────┤
│15│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