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榮寰、陳榮義係被上訴人福德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股東,各持有900 股之 股票,取得原因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福德公司於民國9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上訴人二人經訴外 人洪敏笋告知,始知被上訴人陳榮良及訴外人陳怡燁等新任 董事於96年決議換發福德公司新實體股票。福德公司未將 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竟於99年間擅自將上訴人名下股票 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下稱 系爭股份)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O SMART LIMITED, 經陳榮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核准查閱及抄錄福德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福德公 司股東,於上訴人對福德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事件之前案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定判決兩造對陳榮義為 福德公司股東,並持有900 股列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在 前案已為合法之自認,且有爭點效用,被上訴人要無再 行否認陳榮義為股東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股份。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 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 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陳 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 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第一、二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 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上訴 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20股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㈤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 20股返還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㈥第四、五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 陳榮寰,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㈦福 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20股股東之登記回復登記上訴人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 股東。㈧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登記其名下900 股其中之 20股,並未具體特定該20股之編號,亦未敘明該20股係因何 原因移轉予陳榮良或第三人SINO SMART LIMITED。再者,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確定不起 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刑事裁定、同署101 年偵字第18707 號確定不起訴處 分書、原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等,均已確 定訴外人陳延係福德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 借名登記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福德 公司股東。另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法院就上訴 人是否擁有實質股權未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依該案可證其為 福德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 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 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陳 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 號96-NB-001048、96-NB-001049)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 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 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 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為96-NB-000745、 96-NB-000746)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 變更登記。㈥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 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返還 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㈦第 五、六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寰,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㈧福德公司應 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40 股股東之登記(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96-N B-000745、96-NB-000746)暨回復登記陳榮義、陳榮寰為各 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福德公司於96年度之董事會決議印製新股票,以換發舊股票 。 ㈡福德公司將印製之新股票交付予舊股票持有人,因之,未將 新印製之股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之福德公司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 ,均係由陳延保管。 ㈣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 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自認上訴人為福德 公司之股東且有爭點效之適用,無非以於系爭事件業已將此 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及自認 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係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對福 德公司、陳榮良、陳延、陳榮邦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之內容為「原告洪敏笋、陳 榮塘、陳榮義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 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1400、900 股」等語,此有系爭事 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54頁),是系 爭事件與本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於系爭事件之兩造僅係就 登記之股數不為爭執,並未曾就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質 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原登記 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陳延借名登記,而非上訴人實質 所有,此部分亦未曾經系爭事件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足採取。 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㈠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之各股東之姓名、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 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 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 之合法性及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 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 ,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票係屬有 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 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 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福德公司之記名股票之原因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該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均係由 陳延保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96年印 製之新股票並無交付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既未曾持有福德 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有受背書轉讓股票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其擁有福德公司之系爭股份云云,已屬無據,尚難遽 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均來自其父洪敏笋所贈與(見原 審卷㈠第191 頁、第192 頁),洪敏笋對福德公司有出資, 故擁有實際股份權利。上訴人受洪敏笋之贈與,亦同有福德 公司之股份權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股份來源,並非全受贈自洪敏笋,尚有受贈自陳延、陳降 (即陳延之父)、陳李不碟(即陳延之母)、李吳秋琴、陳 健男等人,又陳榮義及訴外人王仁娜於另訴請被上訴人交付 股票事件(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亦起訴主張 :「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下原持 有2570股之股份,其從未有任何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所附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陳稱均來自洪敏笋之贈與云云,已 有不實。又陳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6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第64 5 號陳榮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福德公司係其父 陳降於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 司)後設立,由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 其處理。因其為陳降唯一繼承人,陳降於74年間過世後, 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是入贅的, 就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出資,全 家財務均歸其管理。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榮寰當掛名 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掛名股東的印章都由 其保管,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因為股東要很多人,所 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核與證人即陳榮良 之妻陳鄭秀琴、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陳榮良之弟陳榮塘、 妹陳秀鈺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665 號、95年度偵字 第4818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中分別證稱福德公司係 由陳延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延全權處理等語相符,此 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30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屬實,應可採信。是福德公司係由陳延實際經營,實際股份 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掛名股東之印 章都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等情,以認 定。至於洪敏笋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伊從永森發 鋸木工廠賺來的錢拿來投資東南亞公司,東南亞公司是福德 公司之前身,58年才改名為福德公司。永森發鋸木工廠從43 年到56年間每年都很賺錢,伊所有財產都是從這間工廠賺來 的,該工廠賺的錢都是陳延拿走,都是陳延在管理,伊是負 責業務,後來要投資(東南亞公司)時,伊叫陳延拿出來, 陳延亦有拿出來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 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則以洪敏笋所稱伊自永森發鋸木 工廠所賺取之金錢悉數交予陳延管理,並曾囑陳延以之投資 東南亞公司。是益徵陳延係實際經營管理福德公司無訛。又 洪敏笋雖另稱:永森發鋸木工廠之股本20萬元,其中12萬元 由陳降提出,另外8 萬元由伊之父母提供給伊來投資云云。 惟查,洪敏笋對此主張均無法提出證明;而陳延則證稱:陳 降於43年前在嘉義經營永森發木材行,43年後才在羅東設立 永森發鋸木工廠,48年設立永森發木材有限公司,鋸木工廠 洪敏笋沒有拿任何款項來投資,全部都是陳降一個人出資, 只是登記洪敏笋為掛名股東,所以真正老闆是陳降,錢都由 陳延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此外參以洪敏笋 如確係出資近一半,應無將伊所賺取之金錢悉數由陳延保管 ,且需陳延同意才可動用金錢等事實,則洪敏笋所稱伊有出 資永森發鋸木工廠、福德公司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陳榮義雖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00 股,其中 120 股為其祖父陳降所贈與,其餘之780 股為其父洪敏笋所 贈與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 陳榮寰亦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70 股,其中60 股為陳降所贈與,陳李不碟分次贈與142 股、陳延分次贈與 488 股、李吳秋琴贈與80股、陳健男贈與200 股云云,並提 出贈與契約書為證。然查陳延係福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 公司實際股份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 掛名股東之印章均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 ,洪敏笋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出資等情,已如前述,是陳延 基於公司登記之需要,或以洪敏笋、李吳秋琴、陳李不碟、 陳健男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分持股份,嗣或因賦稅等原因 而以所保管掛名股東之印章移轉股份,核屬陳延經營管理福 德公司之行為,其間縱曾將福德公司部分股份,或以贈與名 義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既未受股票之交付而持有該 股票,縱有變更福德公司股東之登記資料,揆諸首開說明, 仍難謂已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受贈與而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 權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各持有福德公司900 股股票,乃福德公 司於96年換發新實體股票時,未將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 竟於99年間將上訴人名下股票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 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D SMART LIMITED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福德公司、陳 榮良;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陳榮良請求福德公司、陳 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股 票係陳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 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 換發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系爭股票股權之原法 律狀態。則福德公司依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所提之終止借 名登記通知書、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為陳榮良所有,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 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因之受損害即屬無憑。福德公 司、陳榮良即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陳榮良既係因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之贈與而 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且上訴 人亦無因之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民法 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其中20 股(即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予陳榮義;其 中20股(即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予陳榮寰, 並均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執行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0 號附表一(即陳榮義 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58年1 月│60 │120 │同上│同上 │ │ │30日 │ │ │ │ │ ├─┼────┼───┼──┼──┼─────┤ │3 │58年2 月│ │120 │同上│ │ │ │25日 │ │ │ │ │ ├─┼────┼───┼──┼──┼─────┤ │4 │65年3 月│120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5 │67年10月│-1200 │120 │轉出│受讓人洪敏│ │ │2日 │ │ │ │笋 │ ├─┼────┼───┼──┼──┼─────┤ │6 │75年12月│80 │200 │受贈│洪敏笋 │ │ │4日 │ │ │ │ │ ├─┼────┼───┼──┼──┼─────┤ │7 │79年12月│80 │280 │同上│洪敏笋 │ │ │20日 │ │ │ │ │ ├─┼────┼───┼──┼──┼─────┤ │8 │82年1 月│80 │360 │同上│同上 │ │ │4 日 │ │ │ │ │ ├─┼────┼───┼──┼──┼─────┤ │9 │86年1 月│340 │700 │同上│同上 │ │ │29日 │ │ │ │ │ ├─┼────┼───┼──┼──┼─────┤ │10│87年12月│200 │900 │同上│同上 │ │ │31日 │ │ │ │ │ ├─┼────┼───┼──┼──┼─────┤ │11│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 附表二(即陳榮寰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 │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 ├─┼────┼───┼──┼──┼─────┤ │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 │10日 │ │ │ │ │ ├─┼────┼───┼──┼──┼─────┤ │2 │65年3 月│1260 │1320│同上│洪敏笋 │ │ │1 日 │ │ │ │ │ ├─┼────┼───┼──┼──┼─────┤ │3 │67年10月│-1260 │30 │轉出│受讓人陳延│ │ │2日 │ │ │ │ │ ├─┼────┼───┼──┼──┼─────┤ │4 │69年12月│27 │87 │受贈│陳李不碟 │ │ │24日 │ │ │ │ │ ├─┼────┼───┼──┼──┼─────┤ │5 │70年12月│80 │167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6 │72年5 月│175 │342 │同上│陳李不碟75│ │ │1 日 │ │ │ │股 │ │ │ │ │ │ │陳延100股 │ ├─┼────┼───┼──┼──┼─────┤ │7 │73年1 月│80 │422 │同上│陳李不碟40│ │ │18日 │ │ │ │股 │ │ │ │ │ │ │陳延40股 │ ├─┼────┼───┼──┼──┼─────┤ │8 │74年1 月│38 │460 │同上│陳延 │ │ │19日 │ │ │ │ │ ├─┼────┼───┼──┼──┼─────┤ │9 │75年5 月│60 │520 │同上│陳降遺產10│ │ │6 日 │ │ │ │股 │ │ │ │ │ │ │陳延50股 │ ├─┼────┼───┼──┼──┼─────┤ │10│75年12月│80 │600 │同上│李吳秋琴80│ │ │24日 │ │ │ │股 │ ├─┼────┼───┼──┼──┼─────┤ │11│77年7 月│90 │690 │同上│陳延 │ │ │13日 │ │ │ │ │ ├─┼────┼───┼──┼──┼─────┤ │12│79年12月│200 │890 │同上│陳健男 │ │ │20日 │ │ │ │ │ ├─┼────┼───┼──┼──┼─────┤ │13│82年1 月│80 │970 │同上│陳延 │ │ │4 日 │ │ │ │ │ ├─┼────┼───┼──┼──┼─────┤ │14│93年6 月│-70 │900 │轉出│ │ │ │28日 │ │ │ │ │ ├─┼────┼───┼──┼──┼─────┤ │15│99年12月│-900 │0 │轉出│ │ │ │30日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