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曾秀慧
訴訟
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上訴人 李佳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李文龍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
稱
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
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業於99年7 月5 日交付借款20
0 萬元予李文龍(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
嗣將
發票日為
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5 日,面額合計437 萬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交由李文龍
背書後,提示兌領票款,並以其中400 萬元
充作上訴人交付李文龍之借款(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
李文龍嗣於101 年6 月20日再簽發面額為400 萬元之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還款。又訴外人即李文龍
之
債權人蔡舜賢於101 年12月2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李文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6 月3 日作成如附
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2 年6 月
24日實施分配。
詎系爭分配表僅認列上訴人對李文龍之借款
債權200 萬元,疏未將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36
2,400 元(即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
按
日息0.03%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列入優先分
配,而有未洽,應予更正系爭分配表編號14所示債權金額為
600 萬元,更正編號15所示債權金額為954,600 元。為此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債權額200 萬元應變更為600 萬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示債權額592,200 元應變更為954,
600 元。
二、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
:由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4號(以下合稱另案)判決結果,及高
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僅交付借款20
0 萬元予李文龍,
斯時並無系爭400 萬元借款存在。又系爭
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自不得放寬其從屬性之認定,
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李文龍既僅有200 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從屬於該借款債權,其擔保範圍自
不及於101 年間始發生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李佳享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99年7 月8 日上訴人與李文龍達
成消費借貸
合意,並依李文龍指示匯款200 萬元入訴外人楊
尚學帳戶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此由上訴人及李文龍於另案
審理中均坦承,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間之借貸金額僅200
萬元至明。再者,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縱認上訴人於101 年間曾兌付
系爭支票,以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李文龍,然而前開借款交
付時點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該借款債權即
非先於系爭
抵押權而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文龍間已預先約
定以將來可能發生、數額為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自不得將事後發生之
借貸關係列入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第二順位
債權額200 萬元應變更為600 萬元;次序15所示債權額592,
200 元應變更為954,600 元。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李文龍。
㈡李文龍於99年7 月13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李文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
兩造則為李文龍之
債
權人,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系爭本票,以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
㈣執行法院於102 年6 月3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
6 月24日實施分配,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具狀
聲明異
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償權額為600 萬元,執行
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將上情通知李文龍,嗣於102 年9 月
20日再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業於102 年9 月30日送
達),李佳享、華南銀行則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
10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序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0月8 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各該通知
分別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嗣於102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訴訟,其起訴未逾10日
不變期間。
六、本件爭點為:㈠華南銀行有無
認諾上訴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系爭400 萬元借款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
次序14、15
所載債權金額,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華南銀行有無認諾上訴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固有明定。
惟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
其僅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
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為認諾。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
16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裁判要旨足參。
⒉
經查:
⑴華南銀行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就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
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謂:由系爭分配表附註三(原書狀
誤載為附註二)所載「本件債權人蔡曾秀慧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為新台幣200 萬元,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
3 號和解筆錄所載,蔡曾秀慧業已借款並交付200 萬元予債
務人,其尚未交付其餘400 萬元借款部分,不得於實行抵押
權時就未交付之借款
求償」乙節,可知上訴人聲明異議
於法
不合(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35 頁背面)等語之前後文義
,足認該書狀內容旨在對上訴人102 年9 月6 日聲明異議狀
為反對陳述,亦即表明不同意將系爭400 萬元借款計入系爭
分配表次序14、15所載上訴人債權額之列,華南銀行既未承
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承諾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
訟標的,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華南銀行所為要
難謂為認諾
。
⑵至於華南銀行在原審審理中,對法官之詢問均答以「無意見
」乙節,本院考量華南銀行在原審非由律師代理,而代理華
南銀行出庭應訴之職員,亦非具有法律專門學識之人,如未
經法院
適時闡明,尚難期待其就自己當庭所為訴訟行為之法
效果已有充份認識,自不宜執此另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之廣
義解讀等一切情事,認華南銀行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答稱「
無意見」,僅能推認其已無意見待向法院陳述,
而非承認上
訴人變更分配表金額之主張,
附此敘明。
⒊從而,華南銀行並未認諾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就華南銀行涉訟部分逕為認諾判決,
於法尚有
未合,而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系爭400 萬元借款?
⒈按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乃為擔保債
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從權利,故在普通抵押權(即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亦即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其債權如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成立之法
律效果。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定之範
圍,惟該範圍內之債權以將來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為常態,而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已存在,且自
始確定之特定債權有別,均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雖為普通抵押權,惟抵押權之目的
既在擔保債權清償,其債之從屬性解釋即應予從寬,僅須將
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而上訴人與
李文龍於99年間成立一個未定清償期限之600 萬元借款契約
,雙方約定由李文龍於99年7 月8 日先借200 萬元,且上訴
人對
嗣後仍須視李文龍之需,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李文龍乙
情,係有預見,系爭400 萬元借款即屬可得特定之債權,而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消
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非經交付款款不生效力,上訴人於
99年7 月8 日既僅交付李文龍借款200 萬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即以系爭200 萬元借款為限。又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和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上訴人並非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43 頁、第151 頁背
面),且系爭支票兌付之票款總額為437 萬元,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不合,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對
李文龍另有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債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其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限為99年8 月6 日,顯非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為其擔保債權,自不能發生在後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列入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依土地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李文龍,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7 月8 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8 月6 日」、所擔保之
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 元」計算,復約定其他屬
抵押權擔保範圍者為「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見原審卷㈠
第11頁背面、第192 至197 頁)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於99
年7 月13日辦畢設定登記時,其所擔保者為99年7 月8 日成
立生效之借貸債務
暨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亦即其
所擔保標的乃設定當時已經存在,且已確定之特定債權。又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24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性質上已不
容上訴人與李文龍約定將爾後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列入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僅從屬於設定登記當時已存在、可
特定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超
逾此範圍之抵押權差額,既於設定時為不存在,自不能執事
後另發生之他筆借款債權以為填補。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李文龍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約定李文
龍將來尚得陸續借款400 萬元,且該部分借款亦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僅因不諳法律,始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
云,並有證人李文龍證稱:伊於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600 萬
元,但上訴人沒那麼多錢,只先借伊200 萬元,…當時伊說
有錢就還,沒有約定利息,…101 年因工程賠錢需要資金周
轉,…需用款項逾437 萬元,上訴人僅湊足437 萬元,其中
37萬元伊已另外以現金返還上訴人,嗣雙方於101 年6 月20
日對帳,由伊書立400 萬元借據,證明伊曾向上訴人拿取前
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66 、167 頁)等語為憑,惟其證詞
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普通抵押權性
質上不容上訴人與李文龍合意以日後始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為擔保標的,已如前述,再
參諸李文龍在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伊於99年7 月5 日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沒有約定
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該200 萬元係由上訴人的帳戶
匯款入訴外人楊尚學的帳戶內,由伊幫楊尚學支付土地買賣
訂金予訴外人鄭豐民,…當時購地總價金為3,700 多萬元,
伊自備現金667 萬元,簽約時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其餘
467 萬元向李佳享借用,…當時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
人,係因上訴人原先同意借600 萬元,後來只願借伊200 萬
元(見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重訴66號卷
㈡第6 至8 、10至11、14頁)等情,及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5 日李文龍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
當時跟李文龍說1 年後還錢,…李文龍一開始要借600 萬元
,但伊只答應借李文龍200 萬元,李文龍有同意先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當時伊說如果有錢再多借一些,所以就設
定600 萬元抵押權,…李文龍借款是供購買土地使用,…抵
押設定時,李文龍要跟我設定600 萬元,李文龍說有可能借
到600 萬元,但伊說只能借200 萬元(見重訴66號卷㈡第16
至18頁)等語,
益徵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同意借
款200 萬元予李文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99年
7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可特定為系爭200 萬元
借款債權。況李文龍於99年7 月間借款之目的既在支付土地
買賣價款,
俟土地買賣完成後,即無資金周轉需求,其與上
訴人自無可能就將來不可預見之借款先為抵押擔保之約定。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得預見日後在600 萬元範
圍內,將陸續發生可得特定之借款債權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系爭200 萬元借
款債權,而不及於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
14、15所載債權金額,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乃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
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於「債權原本」項下列載上
訴人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並將該債權優
先受償後之餘額592,200 元,列入次序15「普通債權原本」
項下,核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400
萬元借款債權增列為應受優先分配債權,求予更正系爭分配
表次序14、15所載債權金額,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14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之債權金額變更為
600 萬元,將次序15所示普通債權金額592,200 元變更為95
4,6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