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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有福 被上訴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上訴人  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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