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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世賢       王榮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政茂 被 上訴人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被 上訴人 陳政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日 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日企業有限公司 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政茂、陳政輝分別為被上訴人日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陳政輝 並擔任被上訴人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之經理 人。訴外人吳玫琪、尹添全分別為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誠公司,設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之負責人、經 理人。陳政茂、陳政輝、吳玫琪、尹添全(以下合稱陳政茂 等4 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 借款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1,420 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 300 萬元),竟於99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10日推由吳玫琪 、尹添全以自己名義及尚未核准設立之崴誠公司名義,共同 簽發面額為8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虛增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嗣於101 年 7 月15日推由陳政茂、吳玫琪分別代表日公司、崴誠公司 通謀而為讓渡崴誠公司旗下砂石場經營權之虛偽意思表示, 並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確認崴誠公司積 欠日公司債務7,500 萬元後,由陳政輝持系爭讓渡協議, 以崴誠公司之債權人自居,邀上訴人共同經營崴誠公司設於 高雄市○○區○○○路○○○○ 號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 ),使上訴人誤信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7,500 萬元債權, 並已受讓系爭砂石場內之砂石及設備,遂於101 年8 月16日 同意與日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 ,同日陳政輝復藉詞須先代崴誠公司清償積欠其他廠商之借 款債務400 萬元,始能營運系爭砂石場,致上訴人信以為真 ,於101 年8 月17日依陳政輝之指示,各匯款200 萬元,合 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入正威公司設於台灣銀行 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正威公司帳 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4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陳 政輝、陳政茂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含系爭400 萬元,及自 受損害翌日即101 年8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陳政茂、陳政輝分別為日公司、正威公司之負 責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日公司、正 威公司就陳政茂、陳政輝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上訴人所受 損害,亦應分別與陳政茂、陳政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於其 中一組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組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其給付責任。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未有遭詐欺情事, 則備位主張日公司在系爭經營協議存續期間,容任訴外人 即崴誠公司債權人張淑娥、陳日清、黃富正(以下合稱張淑 娥等3 人)侵入系爭砂石場,並載運或掩埋系爭砂石場之砂 石,張淑娥更取走系爭砂石場內之機器設備,致陷於不能營 運系爭砂石場之狀態,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業於101 年8 月30日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致函日 公司解除系爭經營協議(該通知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日 公司),日公司自101 年8 月31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 ,返還系爭4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系爭經營協議 既經解除,日公司即事後失其取得系爭400 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日公司返還系爭400 萬元,及自受領系爭400 萬元翌 日,即自101 年8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共同受領 之。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陳政輝及陳政茂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日公司及陳政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正威公司及陳政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 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④前三項聲明中之任一組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日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作經營系爭砂石場乃依上訴人王世賢提議 為之,陳政輝並無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動機可言。又崴誠公 司積欠訴外人即綽號「甘薯」(台語音譯,或稱「蕃薯」) 之人所經營之金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 債務2,375 萬元,邀陳政輝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由崴誠公 司、金鑽公司及陳政輝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陳政輝須 於101 年8 月17日給付金鑽公司現金500 萬元(下稱系爭清 償協議)。上訴人與日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經 營協議時,崴誠公司確有前開債務存在,陳政輝並未詐欺上 訴人。另由上訴人陳稱崴誠公司積欠彼等債務5,842 萬元, 與崴誠公司負責人吳玫琪陳稱:該公司僅積欠上訴人22,724 ,048元元乙節顯然不符,對照系爭經營協議第3 條約定,上 訴人係以其對崴誠公司之5,842 萬元債權額,執為系爭砂石 場盈餘分派比例之計算基礎,可知本件實乃上訴人虛構債權 ,藉此訛詐日公司。又崴誠公司截至101 年8 月止,仍積 欠日公司2,300 萬元、積欠陳政輝2,375 萬元(此為陳政 輝代崴誠公司清償金鑽公司之債務,內含上訴人依系爭經營 協議第4 條約定繳付之400 萬元,及日公司依同條繳付之 100 萬元),及正威公司760 萬元(此由正威公司簽發面額 760 萬元支票供崴誠公司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等債務迄未 清償,俱經陳政茂等4 人於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時結算無訛, 並經吳玫琪向上訴人告知上情,上訴人仍同意與日公司簽 立系爭經營協議,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以102 年8 月5 日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與日公司間之系爭 經營協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陳政輝及陳政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日公司及陳政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 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正威公司及陳政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前三項 聲明中之任一組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政輝為日公司、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日公司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 約定:崴誠公司自99年7 月起陸續向日公司借款7,500 萬 元,崴誠公司同意將系爭砂石場用地之承租權、砂篩洗設備 (含洗砂設備2 套、碎石機設備1 套、軋砂機設備1 套及其 他設備1 批)、機具設備(含挖土機1 部、推土機1 台、鏟 土機1 部、卡車1 部)、砂石約30萬噸、篩洗前砂半成品料 約15萬噸、篩洗後砂成品材料約1,500 噸、辦公室及地磅等 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資產)讓與日公司(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讓渡協議係通謀虛偽簽立,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㈢上訴人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 書(下稱系爭動產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崴誠公司及吳玫 琪向上訴人借款6,000 萬元,並讓與系爭砂石場上之砂石共 約70萬噸、怪手3 台、推土機1 台、洗砂機1 台及粉碎機2 台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清償(見原審卷第18頁) 。 ㈣上訴人與日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經營協議,並 於該協議第4 條後段約定:為處理崴誠公司另差欠他人之債 務,由日公司支付100 萬元、上訴人支付400 萬元共同處 理(見原審卷第21頁)。 ㈤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各匯款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即系爭400 萬元)入系爭正威公司帳戶,以履行系爭經營協 議第4 條後段約定之出資義務。 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0日以遭吳玫琪、尹添全詐欺,且系爭 砂石場被其他債權人占有,日公司客觀上無可能進場經營 獲利,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為由,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及第 225 條第1 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日公司,向該公司為 解除系爭經營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通知業於101 年8 月31 日送達日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遭陳政茂、陳政輝詐欺而交付系 爭400 萬元?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求償,有無理由?㈡若否,系爭經營協議是 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㈢系爭 經營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日公司返還系爭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陳政茂、陳政輝詐欺而交付系爭400 萬元?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求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經營協議,並交付系爭400 萬元,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事實,亦即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400 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陳政茂、陳政輝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要旨)。 ⒉上訴人主張:陳政茂等4 人明知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借款 債權僅1,420 萬元,卻虛構該公司對崴誠公司有7,500 萬元 之借款債權,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同意與日公司簽立 系爭經營協議(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虛構借款債權情事,並辯稱:本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林 連明要約陳政輝合作經營系爭砂石場,非由陳政輝提議合作 經營,陳政輝自無可能執此對上訴人施行詐術。又崴誠公司 雖曾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達60,063,048元,惟已陸續向上訴人 清償32,839,000元,上訴人明知其對崴誠公司僅餘27,224,0 48元債權未獲受償,卻將自己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膨脹為58 ,420,000元,藉此訛詐陳政輝,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協議,陳政輝始為受害人(見本院卷第65 頁)等語。經查: ⑴日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協議以前 ,已先於101 年7 月15日透過與崴誠公司簽立系爭讓渡協議 之方式,取得系爭砂石場之系爭資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與崴誠公司簽立系爭動產讓 與契約時,已知悉崴誠公司早在同年月15日將系爭砂石場之 系爭資產讓與日公司乙節,有證人吳玫琪證稱:伊與王世 賢要簽立系爭動產讓與契約時,有跟王世賢說已經將公司所 有的財產讓與陳政輝,倘再簽立系爭動產讓與契約,就有重 複讓與之虞,但王世賢說沒關係(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9579號公司法等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56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即崴誠公司經理尹添全證稱:伊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動產讓與契約時,伊就有跟王世賢說,已跟陳 政輝簽立系爭讓渡協議一事,王世賢說沒關係(見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詐欺等案件 卷,下稱再議卷第105 頁背面)等語為憑,佐以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16日與日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時,在該協議第 1 條即揭示雙方締約意旨為:「崴誠公司前將該公司所有資 產於101 年7 月15日與日公司訂立讓渡協議書,於同年月 27日與上訴人訂立動產物權讓渡契約書,日公司與上訴人 為免就崴誠公司讓與效力之認定產生歧見,雙方同意就崴誠 公司之資產合作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 頁),足認 上訴人是在查悉崴誠公司已將系爭砂石場之系爭資產全數讓 與日公司的前提下,藉由要求崴誠公司就同一動產重複讓 與之方式,俾持系爭動產讓與契約向日公司主張權利,以 爭取自己債權獲償之機會。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主動提議 共同經營系爭砂石場,陳政輝並陳稱:「王世賢跟我說,崴 誠公司有欠他錢,我們都是崴誠公司的債權人,至於崴誠公 司欠王世賢多少錢,我也沒有辦法查證,所以依據王世賢所 說的數額,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因為當時崴誠公司快要倒 了,我們債權人想介入崴誠公司的經營,看能不能多少拿回 一些錢…」等語(見再議卷第68頁背面),核與上情大致相 符,應屬非虛,衡情日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資產在先,當無 主動將自己獨占之利益與上訴人分享之理。上訴人雖主張遭 日公司誘引,始同意簽立系爭經營協議,與日公司共同 經營系爭砂石場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 系爭經營協議之簽立,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意欲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簽約之詐欺意思存在。 ⑵另據證人顏福松律師證稱:系爭經營協議係伊幫雙方寫的, 金額是雙方自己談定的,…系爭經營協議所載盈餘分配比例 的數字如何算出、是否有提供相關單據,伊均不清楚,…他 們也沒有提出單據證明,…條件係他們自己談妥(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579號公司法等案件卷, 下稱他字卷第176 頁正、反面)等語,及王世賢自承: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時,雙方雖未評定崴誠公司之 財產價值,惟就砂石部分,經按當時市價每噸250 元估算, 約值1 億餘元,…伊認為系爭砂石場之資產扣掉系爭讓渡協 議書附件所示日公司持有崴誠公司簽發之12紙本票債務後 (下稱系爭12紙本票,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還 有殘值,才與日公司合作經營,…雙方合作一起將崴誠公 司的砂石出售(見本院卷第98頁)等情,可知上訴人是在評 估系爭砂石場之砂石價值後,為達成出售砂石取償之目的, 始同意與日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再由系爭經營協議第 3 條關於上訴人與日公司經營系爭砂石場可獲盈餘分配之 比例,約定按日公司4,055 、上訴人5,842 之比例分派, 亦即按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債權4,055 萬元、上訴人對崴 誠公司之債權5,842 萬元之比例分派盈餘(參見系爭經營協 議第4 條前段,見原審卷第21頁),非按系爭讓與協議所載 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7,500 萬元,及系爭動產讓與 契約所載上訴人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6,000 萬元分派盈餘, 益徵系爭經營協議之盈餘分派比例乃經雙方協調、互為讓步 之結果,尚難認日公司有何因系爭讓與協議所載債權額高 達7,500 萬元而更受利益,或使上訴人更受損害之情形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系爭讓與協議虛構債權之手法詐 欺上訴人云云,與前開事實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⑶再者,陳政輝為日公司及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日公司為崴誠公司之借 款債權人,僅就日公司之債權額多寡迭有爭議。惟據證人 吳玫琪證稱:伊曾向陳政輝經營的日公司借款2,000 多萬 元(見他字卷第56頁),復證稱:陳政輝有用日公司的帳 戶轉帳入崴誠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給伊,也有用別人的名 字轉帳給崴誠公司,都是陳政輝幫崴誠公司調錢(見原審卷 第305 頁)等語;證人尹添全證稱:崴誠公司積欠日公司 2,300 萬元(見再議卷第105 頁背面)等語,可知崴誠公司 係由吳玫琪、尹添全向對外代表日公司之陳政輝借款,並 由陳政輝調度、交付資金供崴誠公司周轉。而陳政輝以日 公司名義貸借金錢予崴誠公司,並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 威公司提供借款資金,以系爭正威公司帳戶作為日公司與 崴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工具,此由證人尹添全證稱:日公 司有以正威公司的支票替崴誠公司繳付砂石貨款及運費(見 他字卷第162 頁);證人即崴誠公司會計黃留琴證稱:伊確 有按月製作銷貨明細表,…亦有將崴誠公司未付款帳單交給 正威公司,也有看到正威公司交付現金給崴誠公司(見他字 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等語,及證人即正威公司會計陳 美伶證稱:「正威公司於100 年11月間陸續有借錢給崴誠公 司,陳政輝有向我表示,尹添全在經營砂石廠,亟需金錢周 轉,…尹添全為取信於我們,有將銀行存摺交給我們,我們 看到有賣貨所得的貸款,才敢繼續借錢給他,有一些崴誠公 司未付帳單確實是由正威公司給付,…我只替崴誠公司付急 須部分,…我把…陳政輝借出去的款項列表,經陳政茂等4 人討論後,協商崴誠公司共積欠4,055 萬元,…是有憑有據 的債權(見他字卷第191 頁背面)等語,觀之甚明,並有陳 美伶製作之借貸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正威公司日計帳 、正威公司付款簽收簿、系爭正威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崴誠 公司會計帳及待付款單據、崴誠公司設於陽信銀行鼎力分行 ,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 至114 頁,他字卷第77至119 頁,原審卷第185 至18 7 頁),對照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記載日公司對崴誠公司 有4,055 萬元債權存在,與前情並無不合,應認真實。上訴 人主張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債權額僅1,420 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原審卷第281 頁),與事實 不符,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雖迭以崴誠公司與其他債權 人間(不含金鑽公司)之欠款或票款爭議,質疑崴誠公司對 陳政輝或日公司、正威公司之負債金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而上訴人係本於自己評估系爭砂石場內之砂石價值 高達上億元,足供清償崴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後,始 決定與日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崴誠公 司對日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多寡,並不影響本件 關於上訴人有無遭陳政茂、陳政輝詐欺之判斷結果,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查,崴誠公司簽發總額達7,500 萬元之12紙本票予陳政輝 ,並於系爭讓與協議中記載該公司積欠日公司之借款達7, 500 萬元,旨在擔保前開借款債權,業據陳政輝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證人尹添全 證稱:「…陳建文(即受僱於崴誠公司之系爭砂石場廠長) 告訴吳玫琪,如果要再向陳政輝週轉,就必須將砂石給陳政 輝作擔保,簽完讓渡書後,陳政輝共周轉給我2,300 多萬元 ,…簽本票…讓渡書…的意思是說我如果周轉不過來,砂石 場堆那麼多(砂石),債權人也會過來強制執行」等語為憑 (見他字卷第63頁背面)。另參諸證人吳玫琪證稱:「我實 際欠王世賢只有3,000 多萬」、「101 年8 月中旬伊有簽立 1 張點交單給陳政輝,…當時王榮堂、王世賢(即上訴人) 都在場,…陳政輝有當我的面問王世賢要否將6,000 萬元本 票及支票還我,但王世賢還是沒有還我」(見他字卷第56頁 背面、第57頁)等語,及證人張淑娥於偵查中指訴:99年底 尹添全、吳玫琪第一次向伊借錢周轉,就有開支票擔保,但 支票屆期卻要求伊不要提示,然後每次來借錢又跟伊換成面 額更大的支票,…當時(崴誠)公司看起來營運很正常,砂 石也有正常進出,…還跟伊說錢是用來買砂石,…砂石都是 賺到的,但後來才知道都是廢棄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91號詐欺案件卷第31頁)等情以觀, 益徵崴誠公司除開立鉅額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外,亦曾 以堆置在系爭砂石場內之砂石,及簽發超逾實際借款金額之 高額本票或支票等方式,擔保或取信於上訴人、張淑娥等債 權人,王世賢既為崴誠公司交付鉅額擔保本票的債權人之一 ,當無不知該本票僅具擔保性質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因日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持有崴誠公司所簽發總額達7,500 萬元本票,即誤信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高達7,500 萬元之 借款債權云云,核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虛構崴誠公司尚積欠他人債務未還 ,致砂石場未能重啟營運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 意交付系爭400 萬元予正威公司,致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至35頁)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旨在代償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債務,系爭400 萬元亦經 正威公司轉交金鑽公司受領無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施 用任何詐術,上訴人於交付系爭400 萬元之過程中亦無陷於 錯誤可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查: ⑴崴誠公司截至101 年8 月17日確仍積欠金鑽公司借款債務2, 375 萬元未還,經金鑽公司與崴誠公司、陳政輝協議,三方 約定由陳政輝為崴誠公司代償前開借款債務,有卷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而陳政輝於101 年8 月 17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正威公司兌領後,全數用以 清償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之部分債務500 萬元,復以正威 公司名義簽發總額共1,875 萬元之支票18紙,代崴誠公司清 償餘欠金鑽公司之借款,且均遵期兌付等情,有支票交易查 詢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7、98至103 頁),金鑽公司亦函覆該公司確已兌領正威公司所簽發,面 額共1,875 萬元之18紙支票票款,並將該公司對崴誠公司之 不良債權讓與陳政輝(見原審卷第198 頁)等情無誤,應認 真實。 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所謂待處理之「崴誠公司 差欠他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1頁)意指崴誠公司積欠金 鑽公司之債務,並主張前開債務係指:欲出售系爭砂石場內 之砂石,須用僱請怪手、購買機油等發動機械設備所需費用 (見本院卷第99頁)云云,惟前開主張顯與系爭經營協議第 4 條約定文義不符,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另參諸陳政輝陳稱:「崴誠公司另外積欠綽號『蕃薯』的 人2,375 萬元,當初王世賢找我商量如果要共同經營,一定 要先處理這筆2,375 萬元債務,才能經營,因為我沒有錢, 才協議由我支付100 萬元、王世賢支付400 萬元,我再出面 跟『蕃薯』的人談,將其餘債務1,875 萬元分9 期償還」等 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尹添全證稱:「我有 欠金鑽公司的錢,金鑽公司老闆綽號『甘薯』,…這部分債 務問題就由王世賢、陳政輝處理,因為公司已經由他們接管 ,我無法處理」等語(見再議卷第105 頁背面)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所謂待處理之債務,意旨 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之債務,應屬非虛。 ⑶再由上訴人自承:因考量砂石資產經評估後價值1 億餘元, 倘順利出售,經扣除雙方依系爭經營協議第3 條約定可獲分 派之盈餘分配後,仍有餘額,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400 萬元 ,仍可順利取償(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係 經評估系爭砂石場內之砂石價值超逾崴誠公司之負債,且系 爭400 萬元非無受償可能後,始同意交付系爭400 萬元予陳 政輝以處理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之債務,要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系爭400萬元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政輝、陳政茂如何欲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並交付系爭400 萬元之積極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情事。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陳政茂、陳政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彼等就系爭400 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日公 司(陳政茂部分)、正威公司(陳政輝部分)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經營協議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 有不當得利?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 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亦有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8 月5 日即以受詐欺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向陳政輝、陳政茂、日公司及正威公司為撤銷系爭 經營協議及交付系爭4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分別於 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自斯 時起即無系爭經營協議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旨在撤銷系爭經營協議,並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猶執此為由撤銷系爭 經營協議,自不生效力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同意與日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以共同處分系爭 砂石場內之砂石取償,係經上訴人評估砂石價值及受償可能 性後,與日公司互為讓步後之協調結果,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足見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之實際債權數額多寡與上訴人 意思形成之最終決定尚乏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有何遭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經營協議、交付系爭借款情事,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 無從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經營協議或交付系爭400 萬元 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與日公司間既仍有系爭經營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日公司依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約定,於收取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400 萬元後,用以清償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之債 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日 公司返還400 萬元予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㈢系爭經營協議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日公司返還系爭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亦 有明定。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裁判要旨足參。上訴人主張系爭 經營協議因可歸責於日公司之事由,容任他人侵占系爭砂 石場,而無從繼續營運,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日公司 就兩造間有系爭經營協議存在,且系爭砂石場遭張淑娥等3 人侵入強占等情形固無爭執,惟否認上情係可歸責於日公 司。依前引說明,自應由日公司就其辯解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日公司有容任他人侵入系 爭砂石場為由,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間,容有未洽,均合先敘 明。 ⒉經查: ⑴崴誠公司與日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後 ,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資產交付日公司保管之事 實,有證人吳玫琪證稱:「陳政輝、陳政茂自101 年8 月1 日起接管系爭砂石場,我自101 年7 月23日起就沒有去公司 了,但尹添全還有去公司,直至101 年8 月20日左右才沒有 去公司,後來全部公司就給他們,沒有作交接,…在101 年 8 月1 日公司是交給陳政輝及陳建文處理」等語(見他字卷 第57頁);證人黃留琴證稱:尹添全、吳玫琪於101 年8 月 初左右,即未經營崴誠公司,…尹添全、吳玫琪沒有來公司 以後,公司的相關業務由陳建文處理(見他字卷第191 頁) ;及證人即系爭砂石場廠長陳建文證稱:「101 年8 月間在 我場區內發生的狀況,我有向王世賢、陳政輝報告,因為他 們兩個說要合夥做生意」、「我(於101 年8 月)10幾號就 知道陳政輝、王世賢要合夥的事,他們要接去經營」、「( 問:你認知老闆就是陳政輝跟王世賢?)是」(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卷,下 稱重訴357 號卷第202 、204 頁)等語為憑,而吳玫琪於10 1 年7 月30日已簽立點交確認書,將系爭資產交由日公司 接管乙節,亦有陳政輝不爭執真正之點交確認書足佐(見重 訴357 號卷第25頁),陳政輝復自承,其於簽立點交確認書 後,曾到現場確認有系爭資產存在(見他字卷第166 頁)等 語無訛,堪認崴誠公司負責人吳玫琪於101 年7 月30日已將 系爭資產交付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自101 年8 月 1 日起即在日公司占有管領中。日公司嗣於101 年8 月 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營協議,並於該協議第2 條約定系 爭資產係上訴人與日公司共有(見原審卷第21頁),日 公司依前開約定即負有保管系爭資產之義務。至於證人陳建 文另證稱:伊認為系爭資產在點交予日公司以前就遭他人 占用(見重訴357 號卷第201 、203 頁)云云,乃個人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而陳政輝辯稱:系爭資產並未實際現場點 交,…尹添全直到101 年8 月23日以前還有在該處營業(見 他字卷第166 頁)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張淑娥於101 年8 月24日為實現自己對崴誠公司之債權, 而進入系爭砂石場,欲出售場內之砂石取償等情,業據張淑 娥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 91號詐欺案件卷第2 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有證人陳 建文證稱:系爭砂石場在101 年8 月24日遭姓張的女性債權 人侵入占有,當時吳玫琪、尹添全已不在公司(見重訴375 號卷第200 、201 至202 頁)等情,及證人尹添全證稱:「 砂石場於101 年8 月24日遭張淑娥派人占有」、「張淑娥將 機具拆掉拿去賣」、「我是欠很多人錢沒錯,是王世賢、陳 政輝要介入崴誠公司的經營,導致我沒辦法經營公司,後來 引發一連串糾紛,包括其他人占領砂石廠,我已經沒有能力 處理」等語為憑(見他字卷第161 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991號詐欺案件卷第80頁背面、再 議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日公司占有管領爭砂石場期間 ,該砂石場確有遭張淑娥侵入占用情事。又日公司於系爭 砂石場遭張淑娥等3 人侵入占用後,已無從經營系爭砂石場 業務之事實,亦據陳政輝陳稱:…結果有一些不知名的債權 人出面討債,…我們根本沒有營運到(見重訴375 號卷第 182 、183 頁)等語,及王世賢陳稱:101 年8 月24日約晚 上6 點,伊接獲陳建文來電說砂石場被不明人士侵入,後來 伊打110 報警,翌日由伊偕同律師及員警前往砂石場內,對 方叫了一部遊覽車載了30、40名社會人士,其中1 名郭姓男 子號稱係尹添全之債權人,…迄今該砂石場仍遭張淑娥占用 (見重訴375 號卷第184 至185 頁)等情至明,是以上訴人 依系爭經營協議第4 條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後(即給付系爭 400 萬元予日公司後),因日公司給付不能,而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日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保管義務, 卻仍無法防免系爭砂石場遭崴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侵入占用 ,依前揭說明,系爭經營協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要難謂 非可歸責於日公司,該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系爭經營 協議有嗣後給付不能情事為由,於101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日公司為解除系爭經營協議之通知,即屬有據(見 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該通知業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日公司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系爭經營協議業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已無系爭經營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民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日公司返還該協 議存續期間,自上訴人受領之系爭400 萬元及自受領翌日( 即101 年8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①陳政輝及陳政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日 公司及陳政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正威公司及陳 政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前三項聲明中之任一組 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日公司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日公司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 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係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酌定擔保金,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日公司得就本件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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