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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翌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訴人  城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伊訂購HD -100塑膠粒子(下稱系爭HD-100貨物)18,118公斤,貨款新 台幣(下同)2,758,466元。伊於同年6月27日在伊之造粒廠 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後將系爭HD-100貨物運交其關係企業 東莞城興橡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其後,被 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通知伊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 震效果差之瑕疵。伊為解決此瑕疵問題,另提供HD-200塑膠 粒子5公斤予被上訴人,經其確認添加至系爭HD-100貨物後 可達客戶要求。雙方於同年9月間簽立「品質承認書」( 下稱系爭承認書),約定由伊提供相同品質之HD-200塑膠粒 子(下稱系爭HD-200貨物)3,600 公斤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 HD-100貨物,如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物品質與先前 提供之5 公斤一致,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嗣 伊於同年11月1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HD-200貨物予城 興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HD-100貨物顏色 存有差異為由通知將予退貨。兩造從未約定系爭HD-100貨 物之顏色,且被上訴人先前僅通知有比重輕、吸重效果差之 瑕疵,其事後所稱色差問題已逾受貨後6 個月,而不得再為 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給付系爭HD-100貨物及系爭HD-200貨物之價金合計 3,310,373元(2,758,466元+551,907元)。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0,373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認書係城興公司副總經理許添龍所簽 立,惟許添龍並伊之副總經理,且未經伊特別授權,自無 權代理伊簽立具和解性質之該承認書。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HD-100貨物既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伊自得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且伊所為解約退 貨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通知瑕疵後6 個月 之除斥期間。另系爭HD-200貨物係用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 -100貨物,且出貨單內記載單價為0 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HD-200貨物之貨款,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HD-100貨物18,0 00公斤,每公斤單價145元(未含稅),貨款2,740,500元。 上訴人實際交付18,118公斤,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城興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添龍於102年7月1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之瑕疵 。上訴人因而另提供HD-200塑膠粒子5 公斤予城興公司,經 該公司確認添加至系爭HD-100貨物後可達客戶要求。 ㈢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承認書(被上訴人由許添龍代 理),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HD-200貨物3,600 公斤以替換 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如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 物品質與先前所提供之5 公斤一致,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 HD-100貨物。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系爭HD-200貨 物3,625 公斤予城興公司。系爭HD-200貨物並無瑕疵。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通知退貨。目前 系爭HD-100、HD-200貨物已退運回台,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 不均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HD-100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拒付貨款,是否有理由?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為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 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HD-100貨物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減 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該 貨物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惟否認兩造就該貨物之顏色曾予 約明,並主張兩造就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業以系爭承認書達 成以3600公斤之HD-200貨物替換同重量HD-100貨物之協議等 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許添龍詢價,而於102年5月 23日傳真報價單;經許添龍簽署(英文名Sloan )後回傳報 價單,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有SKYPE 通聯紀錄、許添龍名片 及報價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87、10頁)。又前述報價 單備註欄第2 項記載「交貨地點:於造粒廠裝櫃」(原審卷 第10頁);而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沛華公司)向訴外人建華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船舶艙 位,於102年6月27日至訴外人瑞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瑞億 公司)經營之貨櫃場提領空櫃;該貨櫃於同日裝載系爭HD-1 00貨物完成後,隨於同日運入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櫃公司)經營之貨櫃場,嗣於同年7月1日在台 中港裝船出口各情,有瑞億公司貨櫃驗收單暨104年12月9日 函文、沛華公司訂倉通知單暨105年1月11日函文、中櫃公司 105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5、72、89、99 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貨櫃係其拖至上訴人處(本院卷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基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 月27日在其造粒廠將系爭HD-100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信 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102 年7 月4 日始受領系爭貨 物云云,惟兩造既約明在上訴人之造粒廠交貨,被上訴人亦 於102 年6 月27日備置貨櫃裝載完畢,則上訴人即已完成交 付;至被上訴人將該只貨櫃轉運至大陸地區東莞市送交其關 係企業城興公司,係自為運用已受領之買受物,城興公司縱 係於102 年7 月4 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HD-100貨物,並 不影響上訴人已於同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HD-100貨物予被上 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所辯此情,要無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收領系爭HD-100貨物後,其 所屬人員李開峰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該貨 物之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並將副本傳送許添龍;嗣許 添龍本人於同年7 月14日、20日兩度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俊雄討論上揭瑕疵處理事宜;李開峰於同年7 月 22日、8 月1 日亦將其與吳俊雄就前述瑕疵交涉往來之電子 郵件以副本傳送或轉寄許添龍,有其等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第67頁正、背面;第35、68頁) 。其後,吳俊雄提供5 公斤之系爭HD-200貨物供被上訴人測 試,並於同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許添龍簽立系爭承認 書,經許添龍於同年9 月17日簽署後回傳;該承認書內記載 經被上訴人實驗後確認添加百分之20的系爭HD-200貨物至系 爭HD-100貨物可達客戶要求,並約明由上訴人提供系爭HD-2 00貨物3,600 公斤以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如經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HD-200貨物品質與先前所提供之5 公斤一致 ,被上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嗣吳俊雄於同年10月 9 日至29日期間,復多次與許添龍連繫先寄送5 公斤系爭HD -200貨物,並確認換貨數量為3,625 公斤,後於102 年11月 18日交付系爭HD-200貨物3,625 公斤予城興公司,許添龍則 於同年11月23日覆稱「經試OK」,有電子郵件、系爭承認書 、SKYPE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40;第99、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基上,由系爭HD-100貨物係由許添 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受領並轉運交付城 興公司後,亦由許添龍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李開峰向上訴人通 知有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之瑕疵,後續亦由許添龍或李 開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雄商討瑕疵處理事宜,足認許 添龍就系爭HD-100貨物之訂購及瑕疵處理係經被上訴人授與 代理權,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許添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 系爭承認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許添龍並非伊之副總經理,且未經伊授 與代理權,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伊不受系爭承認書之拘束云云。 惟許添龍係兼任被上訴人及城興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其名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此情並經許添龍證述屬實(原 審卷第142 頁背面)。而許添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 爭承認書,有系爭HD-100貨物自詢價起至為瑕疵通知之SKY- PE通聯紀錄暨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許添龍係擅行簽署該承認書。再以,最高法院 上揭兩判決均在指明公司之副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至37條所定職權,然本件許添龍係本於 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立系爭承認書,與其是否逕為行使 經理人之職權無涉,故上揭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上 訴人所辯前詞,俱無可取。 ㈣承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認書之拘束,而上訴人於雙方簽 署系爭承認書後所交付之系爭HD-200貨物並無瑕疵,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不爭事項㈢),則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即允收系爭HD-100貨物,不得再以該等貨物比重偏輕 、吸震效果較差為由,主張上訴人仍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應為深 鵝黃色,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該貨物顏色不均,而有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提 出SKYPE通聯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3頁),然核閱該等通聯 紀錄係於100年9月至12月間作成,顯無從佐證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交付之系爭HD-100貨物有所謂顏色不均之情形。 又證人許添龍固證稱:伊係口頭與上訴人約定顏色比照前批 ,前批的比較深鵝黃,這批的比較淺,底料顏色不同,伊就 要調色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正、背面)。惟許添龍係使用 SKYPE 軟體向上訴人詢價,經上訴人傳真報價,許添龍簽署 後回傳,業敘如前。是兩造本次締約既非以言詞為之,證人 許添龍所謂口頭與上訴人約定顏色比照前批云云,已難遽信 。且證人許添龍所謂前批,係指兩造間何一日期所定何一契 約,當時約定之顏色為何、是否能特定,許添龍或被上訴人 均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資憑佐,益無從證實兩造曾就 系爭HD-100貨物約定顏色。至許添龍於102 年12月30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吳俊雄敘稱「同櫃不同色」乙語,經吳俊雄以電 子郵件回覆稱「關於顏色問題我們幾個月前討論過,您說重 點是吸震,顏色不重要!發泡顏色可添加一些色母就可輕易 解決」等詞(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至多說明兩造於訂 約後曾就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為討論,然不足證明雙方有 明確約定顏色。鑑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佐徵兩造曾 約定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為深鵝黃色或上訴人交付之該貨 物有顏色不均之情事。遑論,即使兩造曾為該約定或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HD-100貨物顏色存有落差,徵諸事理、常情,顏 色差異之瑕疵甚易查覺,並非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而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27日即交付系爭HD-100貨物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通知顏色不均,顯未從速檢查該 等貨物或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規定,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該等貨物,自不得再主張該等貨物存有其所 謂顏色不均之瑕疵。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HD-100貨物後未久固有通知上訴 人該貨物比重輕、吸震效果差,惟經上訴人與其商議並提供 樣本測試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認書,同意由上訴人提供 3,600 公斤之系爭HD-200貨物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物 ,且上訴人嗣依確認後數量交付之3,625 公斤系爭HD-200貨 物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即應允收系爭HD-100貨 物,不得再主張有前述2 類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並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曾約明系爭HD-100貨物之顏色或上訴 人交付之該貨物顏色不均,且被上訴人未於受領後從速檢查 並通知此非依通常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延至102 年12月30 日始稱該等貨物存有色差,於法自有未合。故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HD-100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拒付 貨款,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D-100 貨物之價金2,758,466元,及系爭HD-200貨物之價金551,907 元,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HD-100貨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該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拒付貨款,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原約 定買賣系爭HD-100貨物之數量為18,000公斤,上訴人實際出 貨18,118公斤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 貨超逾118 公斤部分,其不應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出 貨差額始終未向上訴人表示因超逾約定數量而擬退貨(係以 瑕疵為由欲退貨),此觀兩造前揭SKYPE 通聯紀錄及往來電 子郵件可明;且上訴人陳稱該差額係製作過程難以避免,被 上訴人已往亦均按實際交貨數量付款等情(本院卷第118 頁 背面至第119 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是認兩造就超 逾約定數量之118 公斤,亦已成立依原約定單價互為買賣之 默示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HD-100貨物之價 金2,758,466 元【(18,118公斤×145 元)×(1+營業稅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出貨系爭HD-200貨物係為替換同重量之系爭HD-100貨 物,以為合於兩造買賣系爭HD-100貨物本旨之交付,敘如 前;且上訴人出貨系爭HD-200貨物之出貨單記載單價為0 元 ,有該出貨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HD -200 貨物3,625 公斤之價款551,907 元 ,顯無所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HD-200貨物 3,625 公斤後,未將同數量之系爭HD-100貨物退貨予上訴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5 公斤系爭HD-100 貨物之價款551,907 元【即(3,625 公斤×145 元)×(1+ 營業稅5%),元以下進位】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103 年1 月24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通知欲退還全部貨物,且目前系爭 HD-100、HD-200貨物已退運回台,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 願將全部貨物(含系爭HD-100貨物3,625 公斤)退還;然上 訴人均表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無收受意願(原審卷第170 頁 背面、本院卷第93頁)。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刻意扣留系爭 HD-100貨物中之3,625 公斤,而係因兩造就系爭承認書之效 力、被上訴人得否解約有所爭議,且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收受 ,始未退還。故被上訴人迄今占有系爭HD-100貨物中之3,62 5 公斤,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551,907 元,亦屬無據。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 0,373 元(2,758,466 元+551,907元),及自102 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758, 466 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 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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