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立崇
訴訟
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林美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不得在附圖一編號726 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減縮為上訴人不得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726 ⑴所示範圍
,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貞雄為被上訴人富立交通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之負責人。林貞雄於民國
96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702 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之土地
均為高雄市○○區○○○段,且均省略地段而僅以地號簡稱
),及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11
日辦畢系爭702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便於被上訴
人日後營運出入,上訴人於同年5 月16日另行簽立道路通行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林貞雄及使用人富立公司
就上訴人所有坐落726 、727 、728 、730 之2 、732 、73
3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26 ⑴【此為以道路邊界測
量之範圍,於本院則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10公尺道路路寬通
行為範圍,減縮如附圖三編號726 ⑴】、727 ⑴、728 、73
0 之2 、732 ⑴、733 之1 ⑴所示範圍土地即現有10米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
用。
詎上訴人於102 年12月某日竟在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
置設置鐵製軌道拉門(下稱系爭拉門),妨害被上訴人營運
出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
道路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一編號
726 ⑴、727 ⑴、728 、730 之2 、732 ⑴、733 之1 ⑴所
示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貞雄係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又因伊當時僅
同意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之部分系爭702 地號土地,
且不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林貞雄本應就系爭702 地號土地
先辦理分割,並僅得將前開綠色範圍所示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其未依約辦理分割,逕自將系爭702 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己名下,而於外觀上將富立公司廠房
使用範圍限縮在
前揭綠色範圍所示部分,符合伊當初同意出
售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範圍,致伊數年來均無察覺,直至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自得撤銷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為之
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有效存在,然伊所設置之系
爭拉門,於一般上班時段均有開啟,且被上訴人向來係使用
富立公司廠房前門出入營運,自無24小時通行系爭道路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所命上訴人不得在附圖一編號726 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減縮為上訴人不得在726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726 ⑴所示範圍,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貞雄為富立公司之負責人。林貞雄與上訴人於96年4 月30
日就系爭702 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1
日辦畢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726 、727 、728 、730-2 、732 、733-1 地號土地,均於
77年7 月2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6年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2 次,前揭用印
核與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一致。系爭同意書
記載則
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
縣○○鄉○○○○段726 、727 、728 、730-2 、732 、73
3-1 等6 筆土地上之現有10米既成道路,如系爭同意書圖面
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702 地號
土地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通行與維護通行所需之必要行為使用等詞。
㈣系爭702 地號土地周圍多為工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某日
起,在如附圖一編號AB段所示位置設置長度為8.4 公尺之系
爭拉門
迄今。被上訴人並未
持有系爭拉門之遙控器或鑰匙。
㈤兩造對本院如下所述之
勘驗結果無意見:
⒈上訴人實際經營位在系爭道路旁之公司廠房門牌為四林路10
8 號,富立公司前門門牌為四林路106 號。
⒉富立公司廠房前門之道路為私設道路,該道路鄰接四林路之
路面寬為3.55公尺,以界釘為基準量測,其中路寬1.38公尺
為富立公司所有土地,其餘2.17公尺為鄰地764 、765 、77
0 地號土地所有人私設土地,富立公司並向鄰地承租上開私
設道路土地及停車場,供富立公司出入及停車使用,租賃範
圍如被上訴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此私設道路之後才接四林
路。
⒊由富立公司前門進入舊廠房,該舊廠房位在736 地號土地上
,內部前方擺設該公司製作生產之引擎蓋,後方放置模具並
有辦公室及生產線設備,後方設有一小門出入口,可連接系
爭702 地號土地上的新廠房,該門只能供人員出入,無法供
車輛、拖板車及貨櫃車出入,也無法將新廠房內之引擎大型
模具穿越該門到舊廠房。
⒋富立公司之後門即新廠房左側之界釘即為702 地號,與733
-1地號界址處,自界址處測量系爭道路路寬為10.87 公尺(
見本院卷第113 頁),系爭道路係私設道路,為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並
非屬四林路,私設道路前方鄰729 地號土地之面
寬為7.94公尺,此段私設道路土地即為兩造爭訟之道路土地
,729 地號土地則為四林路,私設道路兩旁除733 地號土地
為源騰鍍鋅工廠所有使用之土地外,其餘兩旁之土地及工廠
,多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或上訴人實質管理之公司或工廠。
⒌富立公司前門之私設道路上東側之731 地號土地為佔鰲貿易
有限公司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以遭到林貞雄詐欺為由,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係出售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㈢系爭同意
書是否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同其效力?㈣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權,是否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貞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02 地號後,經
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現有10米之系爭道路,無條
件提供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貞雄及使用人富立公司
通行與維護通行所需之必要行為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702 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系
爭同意書、系爭702 地號土地與726 、727 、728 、730-2
、732 、733- 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在卷為證,佐以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且
自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2 次(見原審卷第174 頁、
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並由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依被上訴人指出系爭同
意書上約定之斜線範圍測量系爭道路位置及範圍,為如附圖
三編號726 ⑴【原審係指出以道路邊界為範圍,測量如附圖
一編號726 ⑴所示,於本院主張以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10公
尺路寬為範圍,減縮如附圖三編號726 ⑴】、附圖一編號72
7 ⑴、728 、730 之2 、732 ⑴、733 之1 ⑴所示,及上開
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道路兩側所臨接富立公司廠房後門之系
爭702 地號土地界址路寬為10.87 公尺,臨接四林路路寬為
7.94公尺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現況道路參考圖
可佐(原審
卷第137 至146 、16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63 、179 頁、
第112 至113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位置
及範圍亦未爭執,且對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三之複丈成
果圖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道路實際坐落各該
土地地號、位置、路寬及使用範圍現況,與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
暨其圖面所繪製之斜線部分,應屬相符。再由上訴人陳稱
:系爭同意書上簽立的對象是林貞雄,因為買賣的是林貞雄
;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之使用人係富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頁背面、57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同意書簽立
的對象為林貞雄,因林貞雄是富立公司的負責人,使用者是
富立公司,所以系爭同意書上才會載明提供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相符,
堪認上訴人確
有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林貞雄及富立公司通行系爭道路
之內容,
乃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將系爭同意書交付林
貞雄收執,故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林貞雄及使用
人富立公司通行使用
無訛。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林貞雄係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
意書,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其僅出售如附圖二
綠色範圍所示之部分系爭702 地號土地,並不瞭解系爭同意
書內容,因誤認系爭同意書係分割圖而簽名,且林貞雄未將
系爭702 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逕將系爭702 地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名下,外觀上使富立公司廠房使用在綠
色範圍,致伊未察覺,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悉遭林貞雄詐欺
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撤銷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
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
惟查:
⒈林貞雄與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就系爭702 地號土地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1日辦畢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
96年5 月16日,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系爭同意書之日期係
其書寫,並在底下「立同意書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
4 、175 頁),足見上訴人應明知並非同時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與系爭同意書甚明。又由系爭同意書上均無敘及其內容從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亦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從屬於系
爭買賣契約,復係不同時間簽署,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
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同其效力,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之系爭702 地
號部分土地,因林貞雄未將系爭702 地號土地先辦理分割,
逕將系爭70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復使富立
公司限縮使用在綠色範圍內,致其未察覺,故係受林貞雄詐
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又其不瞭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當初
因老花眼,致將林貞雄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圖,誤為分割土
地之圖而簽名蓋章云云。
惟查:
⑴依證人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楊帆遠證稱:上訴人與林貞雄
於96年4 月間成立系爭70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伊受二人委
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公契係由當事人自己蓋印,伊並未
參與二人間洽談買賣之事。伊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身分證明
文件、移轉系爭702 地號土地過戶之完稅證明、印鑑證明,
再依上訴人指示填載系爭7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在公契上,經上訴人與林貞雄看過後才用印。如果有問題,
他們會說出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只賣部分系爭702 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參諸證人楊帆遠與上訴人
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上訴
人證述之必要,而其證述買賣雙方用印之情節及取得出賣人
即上訴人之權狀、完稅證明與印鑑證明,乃得以辦理系爭70
2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之過程,均與常情無違,是其
證言堪屬
可信。又由卷附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
公契上,確有經上訴人與林貞雄用印確認,並經上訴人提出
其印鑑證明及原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再經地
政機關
予以註銷,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3 年7 月9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
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
第69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楊帆遠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
亦無同時要求楊帆遠先行分割系爭702 地號土地,保留分割
後未出售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及所換發未出售部分土地之權狀
,及
按分割後未出售土地繳納地價稅,顯見上訴人當時應明
知出售系爭702 地號土地「全部」予林貞雄,
難認有何誤認
或遭受詐欺之情。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出售如附圖二綠色範圍
所示之部分系爭702 地號土地,因遭林貞雄及代書詐欺,逕
將全部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貞雄名下,而系爭
同意書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併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云云,
洵屬無據。至於林貞雄同意富立公
司在系爭702 地號土地設置廠房及其實際使用範圍,乃屬林
貞雄經營富立公司及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自由,尚不能因
富立公司係在附圖二綠色土地範圍興建新廠房,及林貞雄目
前仍有容認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702 地號土地,未要求上訴
人拆廠還地,即逕為推斷林貞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購買標的
,僅為上訴人所辯如附圖二綠色範圍所示之土地範圍,並非
全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出售
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一部,因受林貞雄、楊帆遠詐欺而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林貞雄
有就買賣系爭702 地號土地書立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契約書
與公契所約定之買賣範圍不同,林貞雄並未拿買賣契約書登
記,其係受詐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詞,自應
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買賣契約書
以實其說
,已難信其主張屬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辦理系爭702 地
號土地過戶完成後,因無留存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而未予留存
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與常情無違,故不得因被上訴人
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即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以為林貞雄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圖係分
割土地之圖而簽名云云,
旋又稱:其完全沒有看,就簽給林
貞雄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174 頁);再於本院具狀稱:其
因誤認系爭702 地號農地不能分割,代書楊帆遠又表示會劃
清楚出賣範圍,其未帶老花眼鏡而簽名,致遭林貞雄及代書
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
為真實。又卷附系爭同意書之標題,乃以較大字體清晰載明
「道路通行同意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所有726 、727 、72
8 、730-2 、732 、733-1 等6 筆土地上之現有10米既成道
路,如系爭同意書圖面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同意無條件提供
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貞雄)及使用人(即富立
公司)通行與維護通行所需之必要行為使用等語明確,並無
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亦自稱係國立成功大學數學系肄業,
受理性訓練且事業有成之人,常往來國內外經商,係長霖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出售或出租土地予他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86、57、第88頁),足見其學識及社會經
驗俱豐,應無未審閱及確認系爭同意書內容即簽名用印之理
,是其辯稱因老花眼,誤為分割土地之圖而簽名用印云云,
尚難採信。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既得以陳述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前之記載過程,復稱:系爭同意書所繪製之斜線部分
,係簽約當時所畫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道路兩側土地,多為其所有或實際經營家族
公司或廠房所在,且系爭702 地號土地原亦為其所有,其理
應熟知系爭702 地號土地及系爭道路之相關位置,而無誤認
或不知系爭同意書上所繪呈東南至西北走向、長條狀,區域
筆直工整,明顯標示橫跨上訴人所有726 、727 、728 、73
0-2 、732 、733-1 地號等6 筆土地斜線範圍之系爭道路及
系爭道路通行書內容,更無可能將所繪之系爭道路,誤為系
爭702 地號土地買賣分割圖或其他分割圖而簽名之可能。故
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或誤為係分割圖,係受
林貞雄、楊帆遠之詐欺而簽署云云,均乏證據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詐欺,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是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履行,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使用,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同意書
縱有效存在,然上訴人於系爭道路
所設置之系爭拉門,於一般上班時段均有開啟,被上訴人向
來得另行使用富立公司廠房前門出入營運,並無請求24小時
通行系爭道路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明
文約定: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予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通行使用等詞,並無設有通行時間之限制;
又736 地號土地乃富立公司所有,並非林貞雄所有土地,且
已蓋有富立公司舊廠房,並非屬於道路;而富立公司前門雖
有736 地號細小自有土地,惟仍須承租鄰地土地始可供通行
及停車之用,此有本院
履勘筆錄、現況照片及卷附之租賃契
約
可稽,又林貞雄所有之系爭702 地號土地,經富立公司所
有之736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703 、726 、733 之1
等地號土地或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無法通行至道路,有卷
附地籍圖可稽,應屬袋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702 地號
土地係屬袋地,才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利系爭70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貞雄及使用人富立公司通行使用系爭
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120 頁),
堪信屬實。則上
訴人既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道路供林貞雄及所經營之
富立公司使用,且無通行時間之限制,並參以被上訴人經營
富立公司進出貨物時,除正常上、下班時段外,可能因加班
或發生職災、公安事故時,仍隨時有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
倘依上訴人己意解釋,限縮被上訴人僅能於上班時段通行系
爭道路,且使上訴人得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軌道拉門加以
鍊條上鎖,被上訴人則未持有系爭拉門之遙控器或鑰匙出入
通行,將不利於被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並可能導致事故發
生時無法及時救援之危險,即與系爭同意書記載無條件同意
被上訴人通行之約定未符。又所謂通行之必要,本應以被上
訴人之需求
而定,
而非由上訴人片面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
於一般上班時段均有開啟設置之系爭拉門,且被上訴人得使
用富立公司廠房前門出入營運,尚無請求24小時通行系爭道
路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林貞雄既為系
爭7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爭執富立公司為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系爭道路予被上訴人
使用,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三編號726 ⑴、附圖一編號727 ⑴、72
8 、730 之2 、732 ⑴、733 之1 ⑴所示範圍土地,為任何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判命被上訴人勝訴,經核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