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智
被
上訴 人 久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
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
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證,
至同年2 月23日止,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