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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智 被 上訴 人 久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 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5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 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 至同年2 月23日止,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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