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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 4 年7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 大飯店)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84 、195 、196 、 197 、1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 建號建物(含增建)經 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拍 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73,762,000 元,扣除執行費、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後,餘款252,460,57 9 元全數分配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建 築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消防、 發電、變電、鍋爐等設備,均可輕易拆卸而獨立運作,價值 不斐,且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方取得,並抵押權效力所 及,故此等設備拍賣所得共8,814,000 元,上訴人並無優先 受償權。因此,此部分拍賣所得8,814,000 元,扣除執行拍 賣應課之營業稅419,714 元,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減少8,39 4,286 元,伊實際上受分配金額應為5,017,455 元,本件分 配表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 5 月7 日製作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新台幣(下同 )252,460,579 元應減為244,017,455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 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預定於103 年4 月30日實施 分配,被上訴人雖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被 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 法。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 富悅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 2 條第1 項規定,自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且,抵押權效 力所及之從物,並不以抵押權設定當時存在者為限,縱使於 抵押權設定後取得,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毋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鎮○○段○○○ ○○○○ ○○○○ ○○○○ ○○○○ ○號土 地,於87年9 月17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上349 建號建物於83 年2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3年3 月24日 與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為彰化銀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 記。 ㈡彰化銀行於102 年10月17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李惠隆,李惠隆於當日再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 人。 ㈢上開房地及屋內設備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其中如 附表所示設備拍賣所得金額共8,814,000 元。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預 定分配上訴人債權金額252,460,579 元。 ㈤如附表所示設備,如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受分配金 額將減為244,066,293 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將增為 5,017,455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 法?㈡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㈢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者,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 應逕送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應行分配,其有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41條之1 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 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 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 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 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 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通知定於10 3 年4 月10日實行分配,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對分 配表漏列其部分稅款債權額,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價金應獨立於抵押債權之外 ,由稅捐債權優先分配,表示不同意,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本件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就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 張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雖於同年月31日依職權更正分配 表,改定於同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惟並未依本件被上訴人 上開異議主張為更正,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4日依上 開異議主張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 月7 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雖依本件被上訴 人上開異議主張更正稅捐債權額,然並未更正稅捐債權之優 先分配,原定之同年4 月30日分配期日則未變更,本件被上 訴人於同年5 月9 日接獲該更正分配表後,隨即於同年5 月 1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再依此聲明異議之主張更 正分配表,嗣經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請查明法院就其聲明異議之處理情形後,執行法院始 於103 年7 月17日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1 司執25976 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函知本件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該函 主旨載明:「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 配表實行分配,請查照」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 24日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同年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影印卷在卷(置卷外 )可稽。準此,執行法院並未依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 張更正分配表,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主 張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10日期間之起算即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因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 24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反對 陳述後,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 月3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4 月30日分期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空調、消防泵浦、發電機、變 電箱、鍋爐等機器雖然安裝於上開建築物內,惟並非不能拆 卸,此觀卷附(原審卷93~103 頁)現況照片自明,可見此 等機器設備並無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上訴 人雖抗辯此等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富悅 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2 條 第1 項規定,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件上開建 築物係於82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 卷59頁)可憑,而且,債務人富悅大飯店將如附表所示之設 備提列固定資產攤提折舊,此有財產目錄在卷(原審卷51頁 )可稽,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財產目錄之真正,依財產目錄所 示,設備最早取得時間為83年1 月15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 設備均於建築物完工後而裝設一節可認定。又依財產目 錄所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當年取得此等設備,所費不貲, 且經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8,814,000 元,顯然極具價值。 則以建築物建造完成,既未附加此等設備,經債務人富悅大 飯店特別斥資選購,因而安裝此等極具價值之設備,並作為 營利事業之資產,逐年攤提折舊,足見此等設備經拆卸後, 並非不能有別於建築物而為交易,已難認其居於建築物之從 屬關係。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廠牌或樣式並非不能 替換或變更,建築物一旦變更使用用途,此等有助於飯店經 營使用之設備即未必能繼續輔助建築物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換言之,此等設備與建築物間並非恆具有功能上之關連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既非從屬於建築物,功能上亦 不具有恆常之關連,上訴人抗辯此等設備屬於從物,為其抵 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 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承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 非建築物之成分,亦非從物,因此,上訴人就本件上開建築 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此等設備,被上訴人主張此 等設備拍賣所得金額8,814,000 元,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權 一節,即屬可採。是以,該部分金額即有重行分配之必要, 扣除此部分設備執行拍賣應課徵之營業稅為419,714 元【8, 814,000 ÷(1 +5 %)×5 %=419,714 ,元以下4 捨5 入】,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即應減少8,394,286 元(8,814, 000 -419,714 =8,394,286 ),故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將 減為244,066,293 元(252,460,579 -8,394,286 =244,06 6,293 ),該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優先分配地方稅3,360,00 2 元,並按稅款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分配金額 將增為5,017,455 元【(8,394,286 -3,360,002 )×10,7 50,796/ (10,750,796+36,060)=5,017,455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7 日製作分 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額252,460,579 元,應減為24 4,066,293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5,017,455 元改為 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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