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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家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秀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並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陸拾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匠心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匠 心公司與乙○○(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44萬2,845元本息,雖僅匠心公司一人提起上訴 ,然匠心公司就肇事責任比例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合理仍存有爭執,此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依前開說 明,匠心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乙○○之行為,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乙○○,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於匠心 公司擔任司機及送貨員。乙○○於101年12月7日14時許,為 執行匠心公司交付之送貨工作,駕駛匠心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快車道,於當日14時13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與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系爭路口,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綠 燈時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而與乙○○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因而受有腦部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危 及生命之腦部嚴重受損傷勢,經數次開腦手術、氣管造廔術 後,仍未恢復意識,且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乙○○因 執行職務,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等 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乙○○及其僱用人匠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如下:①104年4月 4日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7萬7,167元。②104年4月4日前已 支出之養護看護費用共134萬1,96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③預為請求20年之看護暨養護費用:以每月5萬元 計算,自104年4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69歲2個月止,共計20年 ,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846萬9,641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 為計算基準,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314萬6,105元。⑤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共計1,853萬4,873元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3萬4,8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各答辯如下: ㈠乙○○以:係被上訴人來撞伊,始發生系爭車禍,伊無力賠 償其請求之金額。 ㈡匠心公司則以:乙○○應係闖黃燈,而乙○○縱有闖黃燈之 過失,依系爭路口號誌變換週期,可知乙○○行駛之鳳頂 路號誌燈自黃燈轉紅燈時,被上訴人行駛之凱旋路口號誌仍 應係處紅燈禁止通行狀態,可見被上訴人於適時通過系爭路 口,顯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停等之凱旋路口,設有兩段式 左轉之標誌,對向之鳳頂路面上亦劃有待轉區,故其自凱旋 路左轉鳳頂路時,本應先依待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至鳳頂路待 轉區後,再行左轉,然其係自凱旋路西向東方向逕行左轉駛 入鳳頂路,未依法為兩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而肇事,是其 闖越紅燈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肇事主因,且與有過失。其 請求賠償以下之金額均無理由:①看護費用:如係因急性腦 傷成為植物人,於學術研究上3年後死亡率為82%、5年後死 亡率為95%,故其請求高達20年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被 上訴人既屬具重度身心障礙且需長期照護之人,自得申請外 籍看護工,如此每月看護費用應2萬元已足。又其顯然大部 分時間均於護理之家就養,其應已包含看護、檢驗及醫療醫 材等費用,是其於同一期間應無另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②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為46.83歲,僅餘2月又8日即 年滿47歲,自不得以19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年數。其亦 未曾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資料以證明其於事發前確有 工作,難認得逕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賠償。③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若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 由,則其與有過失,亦應按比例扣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 ,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應負三成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①醫藥費:57萬7,167元 、②104年4月以前已支出之看護養護費132萬4,639元、③預 為請求7年期間之看護費360萬7,744元、④勞動能力全部減 損之損失共298萬228元、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 948萬9,778元,經以過失相抵後(減輕上訴人三成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64萬2,84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而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444萬2,845元,及均自10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金額,部分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乙○○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即預為請求看護暨養護費160萬元、實 際支出醫藥費5萬元、看護費10萬元、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之 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間受僱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之匠心公司,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運 工具至工地進行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乙○○ 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許,駕駛匠心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14時13分 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與 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 導致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原審 卷二第147 至148 頁)。 ㈡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號誌(原審卷二第150頁)。 ㈣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原 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成植物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其子甲 ○○為監護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 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指定,改指定甲○○及被上 訴人之兄丙○○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嗣丙○○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監護,甲○ ○則反聲請由自己單獨為監護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801及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上 訴人之監護人,丙○○不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 以105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向最高法院提起 再為抗告中(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1 頁)。 ㈥乙○○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二第 147至148頁)。 ㈦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原受甲○○照顧而在高雄市區療 養,直至103年4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之兄丙○○帶回新 北市照顧,並安排後續之療養,居住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 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77,167元,且有支出之 必要(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100%。(原審卷一第15 4頁)。 ㈩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電子公司從事清潔工 作(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嗣在匠心公司擔任司機, 一日收入為1,400元(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原審卷 二第151頁)及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28日 累積給付11萬650元(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45頁),被上 訴人同意扣除上開金額共計231萬650元(本院卷二第226頁 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乙○○之過失態樣為何? ㈡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與乙○○如均有過失,則責任比例各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及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乙○○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及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起先雖抗辯其是黃燈通過路 口,然之後即改口承認自己闖紅燈(審交易卷第27頁),並 有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核 與系爭車禍甫發生後,現場目擊證人何秀珠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元勛陳稱:「我騎乘P5C-218號重機車跟在311-QBW號輕 機車後方10公尺,行駛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前方機車直接 左轉,就與鳳頂路5771-XJ號貨車發生碰撞」、「對方5771 -XJ自小貨車闖紅燈」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核閱無誤,有吳元勛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參以本 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系爭車 禍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乙○○駕駛系爭貨車於號誌 轉換期間,缺乏警覺未能及時停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等 情明確,此有鑑定報告書第31頁可參(本院卷二第36頁), 足見乙○○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致與丁○○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生系爭車禍。是匠心公司辯稱系爭車禍除何秀珠 臆測性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闖紅燈之行為 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核非可採。 ⒊至證人何秀珠雖曾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確定貨車撞到機車 的時候我的方向是綠燈」(系爭刑案偵卷第46頁),但證人 何秀珠亦稱:「時間過這麼久我實在記不得了」、「對這個 (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沒有意見,但我有沒有這樣說 已經忘記了」,衡之證人何秀珠係於102年10月間接受偵訊 ,此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點即101年12月7日,已有10個 月之久,是證人何秀珠於偵訊表示其之前對系爭車禍發生經 過所為陳述已經記憶不清,尚合於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 淡忘之常情,而由證人何秀珠於偵訊中之證詞並未否定其在 事發後對員警吳元勛之陳述內容,互核證人吳元勛於偵訊證 稱:何秀珠當時確實有說「對方5771-XJ自小貨車闖紅燈」 (系爭刑案偵卷第86頁),據此認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載系爭車禍目擊者何秀珠之陳述內容屬實,並核與乙○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其有闖紅燈之情相符,是上訴人辯 稱乙○○僅為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匠心公司另以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之錄影內容譯文(原審卷 二第137頁),據為抗辯乙○○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乙○○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坦承自己闖紅燈,並如前述,且系爭車 禍路口,其中凱旋路東往西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101年12 月7日)之前即101年3月1日起,即設置綠燈早開時相,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80492 00號函暨時相圖式可稽(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足見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由凱旋路西往東,綠燈起步左轉鳳頂路時(詳 如後述),乙○○行車方向之鳳頂路號誌早已紅燈十秒,益 徵乙○○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匠心公司執上開譯文抗辯乙 ○○是於鳳頂路號誌燈自黃燈轉成紅燈之際闖越路口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⒌承前所述,乙○○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穿越系 爭路口,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呈現植 物人狀態,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系爭 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本院卷二第19頁標誌),為兩造 所無爭執,被上訴人本應依該規定為兩段式左轉,惟其通過 系爭路口時,並未為兩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此有目擊證 人何秀珠之證詞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談話紀錄表),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 戶字第10273270800號函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4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乙○○駕駛系爭貨車在凱旋路東往西綠燈早 開10秒結束後闖紅燈,乃系爭車禍之獨立肇事原因,其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縱有違規左轉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云云。然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調卷第26、32 、33頁),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散落 物均位於系爭交岔路口內,地面亦無相關刮地痕、拖行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之機車與系爭貨車撞擊點應在系爭交岔路口 內,而乙○○行車方向之鳳頂路之道路路寬,南往北方向之 路寬約11公尺(3.5公尺+3.5公尺+ 2.5公尺+1.9公尺=11.4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8 頁),倘若被上訴人遵守系爭路口之號誌規定為兩段式左轉 ,則其自凱旋路尚需往前直行約11公尺始能進入乙○○駕駛 之系爭貨車行進之鳳頂路車道前方,依此行車方向,被上訴 人之注意力便不會集中於其直接左轉時之左側,而能注意其 直行前方之車況,目視所及應可輕易發現乙○○之系爭貨車 行進方向,兩車應不可能在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是被上訴 人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份爭執,尚難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⒊匠心公司雖爭執被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肇 事路口之號誌燈變換影片暨譯文為憑(原審卷二第137至162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乙○○於警訊時僅稱被上 訴人沒有待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毫未提及被上訴人 有闖紅燈之行為(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目擊證人何秀珠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我前方,等到綠燈時 候,我們這一群機車才開始往前騎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6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闖紅燈,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號誌錄影譯文僅能證明系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尚 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況上訴人據此該號 誌變換情形抗辯乙○○未闖紅燈,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已如前述,故匠心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⒋匠心公司另以:被上訴人尚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不能請求 頭部受損之賠償云云,並援引鑑定意見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鑑定意見雖以:「警拍編 號24照片(應係指警卷編號23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安全帽 的扣環是扣起來的,安全帽內沒有血跡,此等現象表示事故 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將安全帽戴在頭上,而是擺在機車 的某個位置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車禍發生後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㉔保護裝備欄業已記載被上訴人有 配戴安全帽,此乃為現場處理警員吳元勛當場詢問目擊證人 後得知,此有上開調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86900號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103頁),可見上開紀錄內容並非無據,且證人陳述 時點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應堪採信 。至於鑑定意見所指之警拍編號24照片(實為警卷第43頁編 號23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安全帽的扣環是扣起來的,然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是掉落在道 路上,此有警卷編號1、8照片可證,嗣警方清理現場完畢後 ,始將安全帽放置機車車籃上,另手持拍攝安全帽內部,此 有警卷編號17、18、21至23、27號等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 卷第42至44頁),警方對於該安全帽拍照時已上扣之原因為 何,表示不得而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5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86900號函為佐(本院卷 二第203頁),因此,上開安全帽之扣環已扣起之照片,既 不足以認定為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所呈現之原始狀態,且該扣 環究否為警方整理被上訴人所掉落之物品時,事後扣起扣環 ,尚屬可疑;另衡之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人車經撞 擊後右側倒地,安全帽右側有擦痕,有警卷編號1、7、8、 21號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8至40、43頁),則其受撞 擊倒地時,安全帽非無自頭部脫落之可能,且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安全帽內是否有被上訴人 之血跡反應,既未經過實測檢驗,鑑定人僅憑照片逕認該安 全帽內無血跡,亦非無疑。故鑑定報告書以此照片推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尚難遽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造成其頭部受傷損害部分, 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乙○○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七成、三成: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乙○○闖紅燈及被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前揭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認被上訴人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全無肇 責,及上訴人抗辯乙○○應僅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 可採。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乙○○為匠心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之系爭貨車為匠心公 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7 頁),則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匠心公司之系爭貨車而過失 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匠心公司自應就乙○○之上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匠心公司於原審亦不爭 執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二第148頁)。是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損害,於法有據。 ⒊匠心公司嗣以:乙○○擔任其公司送貨員及司機,其已善盡 選任及監督之責,本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 除其賠償責任,始為合理云云,並提出其與乙○○簽立之共 同約定契約書為佐。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 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 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 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倘受僱人 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 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而觀之上訴人間簽立 之共同約定契約書之內容固載有:乙○○於匠心公司任職期 間,應善盡受僱人之責任、開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產生之相關責任,如酒駕、自 行負責,超速、闖紅燈、由同車者平均負擔,並需定期注意 公司車的保養與修護;乙○○匠心公司任職期間,酒駕(不 限酒精濃度)或其他開快車等個人因素而發生意外事故,致 對方身體傷亡(不論傷亡人數),其所有賠償及損失,概由 乙○○自行負擔,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 46頁)。然上開內容乃匠心公司和乙○○約定,若乙○○有 違反行車法規,致生之行政罰鍰及賠償責任,應由其自行負 責,而與匠心公司無關,核其性質,乃等內部責任分擔之 約定,尚難謂係匠心公司對乙○○是否能夠勝任送貨員及司 機職務之選任、考評及監督之措施;況匠心公司對於其為乙 ○○之僱用人,就系爭車禍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已於原審表示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7 至148頁,原判決第7頁第㈦項),是匠心公司嗣於本院辯稱 本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始 為合理云云,核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禍肇因於乙○○駕駛系爭貨車闖紅燈之 過失行為,適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遵守兩段式左轉 之號誌規定,被上訴人因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 揭傷害。乙○○之過失行為乃被上訴人傷害結果之原因,又 匠心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乙○○就系爭車禍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57萬7,167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56頁、卷二第50頁) ,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萬7,167元,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4日前,已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看護及養護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單據,且為被告所無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 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即其躺臥病床、使用氣切管、鼻胃管 ,兩側頭骨凹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法官偕同專業醫師前往鑑定時當場呼喚其姓名、年籍及 請其指認親友,對呼喚無反應及無法以言語或肢體為任何表 示;鑑定醫師謝佳峰亦認為被上訴人目前意識不清,呈現重 度肢體及意識障礙,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 物無法自理等情,業經鑑定無誤,此有少家法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469號裁定可稽(調卷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24小時受看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有同時花費聘請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之必要性,是被 上訴人如於同時間聘請看護,即無支出養護之家費用之必要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4年4月4日前 以支出之看護及養護費用之准、駁金額,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陸續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大東醫院住院,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1-23、34、35、36頁),是其請求於上開期間內支出聘 請徐士妹之看護費20萬元及聘請何桂花之看護費6萬4,000元 ,有收據單及看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該 部分看護費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 有醫療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52頁),該期間聘請何桂花看 護之費用為3萬1,000元(原審卷一第61頁),亦屬必要,應 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 有醫療收據可憑(院一卷第46頁),該期間聘請劉翠梅看護 之費用為3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63頁),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3月31日,先後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大東醫院住院,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30、31、48、50頁),其於此期間支出聘請簡秀紋看護之 費用為16萬6,0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02年12月21日至103 年3月31日),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⑤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14日之期間,支出聘請 簡秀紋看護之費用共計6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68、69頁)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4日係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進行開顱清創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二第40頁),可見此期間聘請簡秀紋看護之費用4萬4,000元 ,自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⑦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聖光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即自102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金額依序為2萬9,000元、2萬8,425元 、2萬2,250元、2萬1,205元、2萬9,530元、3萬320元、3萬9 50元、3萬1,580元,合計22萬3,260元,並據提出收據6紙為 證(原審卷一第70-73頁),惟其中102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 日,共計9日,核與上開②所示之住院期間重疊,且該次之 養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70頁),亦未註明有扣除日數, 故上開9日之養護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而102年6月18日至 同年7月17日之養護費用為2萬8,425,則應按比例扣除8,528 元(計算式:28,425/30*9=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10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所支出之養護費用2萬 2,250元雖與上開②、③之住院期間重疊7日(102年7月18日 -102年7 月24日)、5 日(102 年8 月13日-102年8 月17日 )、102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7日期間所支出之養護費用 2 萬1,205 元雖與上開③之住院期間重疊12日,然依上開收 據記載內容,均已各扣除15日、16日之護理費用(原審卷一 第71頁),難認有重複請求情形,是該部分養護費用自應准 許。綜上,前揭被上訴人請求聖光護理之家養護費用共計22 萬3,260 元部分,經扣除8,528 元後,所餘21萬4,732 元, 仍應認屬於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⑧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份至104年4月份,安置於至善天 下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部分,其中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 14日之期間,已支出上開⑤所示聘請簡秀紋看護之費用,自 無重複請求養護費用之必要。因此103年4月份之至善天下養 護之家養護費用3萬8,000元應屬重複支出,不應准許;103 年5月份至善天下養護之家養護費用,則應按比例扣除重複 支出部分1萬7,161元(計算式:38,000/31*14=17,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103年10月份、11月份之收費, 已扣除因上開⑥所示該月份住院之天數,而僅收取實際養護 日數之費用,此有收據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55、57頁), 尚無上訴人所指重複支出之情形,自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養護費用,於50萬7,907元(計算式:563,068-3 8,000-17,161=507,907),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04年4月份以前,已支出之養護及 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32萬4,639元(計算式:200,000+64,000 +31,00 0+32,000+166,000+65,000+44,000+214,732+507,90 7=1,32 4,639),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被上訴人預為請求自104年4月之後起20年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之看護暨養護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 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狀態後,其日後均有受專 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至善天下護理 之家104年10月25日(104)至善天下字第7號函可佐(本院 卷一第51頁)。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之身體、意識狀態及 使用氣切管、鼻胃管之病情,佐以被上訴人安置於至善天下 護理之家之契約所載之收費標準(原審卷二第86頁),最低 價之五人房月費3萬1,000元,每月另計鼻胃管費用1,000元 、導尿管1,000元、褥瘡500元至3,000元不等、氧氣3,500元 、特殊材料另計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4月份起 迄106年8月份之安置於至善天下養護之家每月費用收據(原 審卷、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卷二第188至219頁),顯示每 月開銷約在3萬8,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再核目前市場看 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一日約2,000元,如以每月30日, 全月之看護費用即約6萬元,且被上訴人家屬尚需自費準備 部分生活醫材用品供被上訴人使用及日後費用勢必隨著基本 工資及物價指數提高而調漲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應 受看護費用花費為5萬元,尚屬適當,其雖有部分費用因未 到期而尚未實際支出,仍應准許之。 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僅約2 萬元左右云云。然植物人因意識不清,生活需全面受人照顧 ,另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支出,且外籍看護工仍有休假、返鄉 之需求,該等照顧顯非長期可由單獨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可 以支應,被上訴人居住於護理之家,可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 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12月7日,年僅44歲10個月,屬於青壯年期,以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為82.47歲及目前醫療水平,且其居住於至善天 下養護之家受照顧期間,生命跡象穩定,其於原審預為請求 104年4月4日起20年(即69歲2個月)之看護暨養護費用846 萬9,641元,並未逾越平均餘命(尚少於平均餘命13年3個月 ),應屬合理,原審僅判准7年期間之看護費用360萬7,744 元,尚有違誤,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費用不服,附帶上訴請求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0萬元,匠心公司則抗辯應以原審採 計之7年期間為適當。經查: ⑴依據台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惠字第80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之內容,略以:「植物人之 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 ,病人發病第1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1個月,平均餘 命為2至5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8。再依成為 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為 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等情(原審卷 二第132頁),可見,若植物人存活超過4年,其餘年應可達 7年「以上」,非僅只7年,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7日系爭 車禍發生迄今(106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 存活超過4年以上,依前開函示,適可推估其餘命可為7年以 上。 ⑵本院斟酌人生無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 年限,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固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 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雖不失其合理性,然被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長期安置於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療養,有鼻胃管餵食餐食、氣切管抽痰給氧、氧氣使 用、每日常規翻身拍背抽痰,四肢有呈攣縮之情形,24小時 均有專人護理照顧,並固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及耳 鼻喉科就診,該護理之家特約醫師每星期並固定一次巡診等 情,此有至善天下護理之家104年10月28日(104)至善天下 字第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又新北地院家事調查 官曾於改定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案件審理期間,詢問該護理之 家黃執行長照顧植物人之經驗,據黃執行長表示該護理之家 植物人存活超過10至15年以上均有多例可循,且被上訴人成 為植物人時,尚屬年輕,即便腦傷與身體狀況有各別差異等 語(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801號卷查明屬實,參以被上訴人定期前往回診之林 口長庚醫院關於其餘命年限之意見,則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自103年4月11日起為定期更換氣切管持續至耳鼻喉科門診追 蹤治療,並於同年4月16日因頭部傷口感染持續至急重症神 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於104年2月16日至急重症神經外科 門診時,仍有反應遲鈍之情形,後續建議其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因其未有其他重大器官障礙,如能有妥善照顧於短期內 應不至於立即死亡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凡此益徵被 上訴人身為植物人之餘命自非僅限於7年(104年4月4日起至 111年4月4日)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自104年4月4日起計 算被上訴人之餘命僅為7年,顯有未洽,應以20年計算,尚 非無據。 ⑶是以上開每月5萬元之看護費標準及平均餘命為20年計算之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469,641元【計算方式為:600,000× 14.00000000=8,469,640.584。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7年期間之看護費3,607,744元【月 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50000*72.00000000(此為應84月之霍夫曼 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60萬元之看護費,總計為520萬7,74 4元(計算式:3,607,744元+1,600,000元=5,207,744元), 尚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之損失應為296萬9,385元: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尚 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即明。 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意識不清,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足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曾投保勞保、並曾於96、97、99年間請按月領取約21,5 23元至15,797元不等之薪資,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摺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衡諸其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尚能騎乘機車,且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堪認其 除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外,並無其他重大器官障礙之情,且 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及電子公 司從事清潔工,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1年12月7日時之年齡係 46歲10個月,依通常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工作謀生 之勞動能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有數年之勞保紀錄而質 疑其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衡之現今社會現狀,實際從事工作 賺取薪資而無參加勞保者,尚非少見,是以,勞保加退保紀 錄並不能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工作能力之唯一論據,上訴 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③是以101年12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金額每 月1萬8,780元,併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專長、年齡等其個 人條件於勞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等情狀, 認原審以每月1萬8,780元之薪資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全 部減損之基準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 證明其每月收入之存摺入帳明細皆未達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云 云。然勞資雙方如何約定給付工作之報酬或薪資,本屬契約 自由,並非僅限於資方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一途而已,工作 完畢當場結算領取現金者,所在多有,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存摺之入帳金額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否認被上訴人 每月有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亦無可採。 ④而以每月薪資1萬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之薪資減少額度 為22萬5,360元(計算式:18, 780*1 00%*12=225,360元) 。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1年12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 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即120年2月15日) 止,共計18年2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96萬9,385元 【計算方式為:225,360×13.00000000+(225,360×0.00000 000)×(13.00000000-00.00000000)=2,969,38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因將未滿1年之係數 誤載為0.28,而誤算為298萬228元,尚不可採),被上訴人 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成為植物人,需終身 臥床,其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2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為 46歲10個月、其為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電子公司工作,乙 ○○則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擔任匠心公司之送貨員及 司機,日薪為1,400元(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匠心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78頁所附公司 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及乙○○名下均無財產,乙○○10 0至10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57,752元、37,560元,渠等經 濟狀況均非優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99頁),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07萬8,935元(計算 式:醫藥費577,167+104年4月4日以前之看護暨養護費用1,3 24,639+104年4月4日之後起之看護費520萬7,744元+勞動能 力全部減損之損害2,969,3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07 萬8,935元),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乙○○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有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行車動線及肇事原因力,認 應由乙○○負肇事主因七成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 三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應減輕上訴人三成之賠償金 額,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75萬5,255元( 計算式:11,078,935×70%=7,755,2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上訴人所給付之11萬6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上開已領受之賠償金共 計為231萬650元,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544萬4,605元(計算式:7,755,255元-2,31 0,650=5,444,60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44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2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命上訴 人給付444萬2,845元,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計算式:5,444,605元-4,442,845=100萬1,760元 部分),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444萬2,845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 本院勝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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