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永輝
訴訟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崑旺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
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南海小火鍋」店內用餐時,因置放火鍋
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遂請上訴人前來處理,
詎上訴
人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遇火有爆燃危險之物,竟疏
未注意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
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
竄燒至伊身上(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
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原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
,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以當時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且伊左手受傷後,難
以恢復原有功能(上肢功能缺損64%,皮膚功能缺損9 %)
,勞動能力減損達67%,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自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9 年又11日,以每月35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
求賠償9 年又1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14 萬1,289 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損
害金額共為295 萬1,289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 萬1,289 元,及自104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當日
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起訴
,已逾2年
期間,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罹於時效。
若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係經營麵包餐飲店,
而非
麵包師傅,其勞動能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
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
醫8個月以上,致系爭傷害未能痊癒,
與有過失,其請求一
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未洽;其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萬757元(即不能工作損
失半年2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75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經
營之「南海小火鍋」店用餐,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㈢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應自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算2年之
請求權時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有無復原可能?得
請求若干損害賠償(每月薪資應以若干計算)?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罹患糖尿病併中
斷看診 8 個月以上)?
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
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
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該項規定,僅就
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
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
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
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
上訴人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
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起算2 年
,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即103 年5 月27日為消滅時
效期間之末日。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起訴,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
堪以認定。上訴人以民法第197 條規定係同
法第119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5 月27
日始起訴,已逾2 年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云云,並不足採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
營上開小火鍋店,其遇溫熱爐之爐火即將熄滅,需添加酒精
膏時,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危險物品,遇火時因高
熱易發生爆燃竄燒之危險,理應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或
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始得添加酒精膏,以避免
前往用餐之
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先將被上
訴人餐桌上溫熱爐之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至工
作檯,再添加酒精膏,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與
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八、茲審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
,受有系爭傷害,長達半年不能工作,以每月所得3萬5,000
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受僱於訴外人吳宜穎,
在吳宜穎經營之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月薪3
萬5,000 元,其中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自101 年6 月起至
10月止之期間,吳宜穎未給付薪資,
嗣於101 年11月間,吳
宜穎將上開麵包餐飲店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 年
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分別僱用訴外人張慧貞、張嘉棋接
替其製作麵包之工作,其等每月各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3 萬
5,0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吳宜穎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張
慧貞與張嘉棋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而
被上訴人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約55歲,自95年起
迄今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足認其體能及經歷,應可勝任麵包師傅之工作。佐以上訴人
(64年次,詳見原審卷一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訪查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
、4 萬元(原審卷一第56頁),並就原審法官詢問:「被上
訴人主張每月原本收入為3 萬5,000 元是否認為太高?」,
進而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為3 萬5,
000 元等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原
審表示不認同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但並不爭執,因為沒有
證據可以
反證被上訴人非麵包師傅,並稱不用傳喚上開吳宜
穎、張慧貞及張嘉棋等人到庭作證說明被上訴人從事麵包師
傅工作、收入、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等節(原審卷二第12頁
背面),嗣於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西門好康麵包餐
飲店擔任「麵包師傅」乙節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基於程序處分自主性,已
經充分衡量其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為麵包師傅
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均已表示不爭執,嗣上訴人於本
院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麵包師傅及每月薪資為
3 萬5,000 元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投保薪資雖為1 萬9,200 元(95年6 月21日起),嗣
於103 年7 月1 日則調整為1 萬9,273 元(原審卷一第47頁
背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然投保薪資往往低
於實際受領之薪資,
乃社會勞工投保情形之常態,是不能遽
以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低於3 萬5,000 元即否認其每月
可實際受領薪資3 萬5,000 元之事實,併此說明。
⒉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占體表面積8%,於101年5月28
日起至101年6月19日住院,101年6月1日行清創手術,同年
月12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
日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其受傷狀況與醫學常理判斷
,其無法工作期間約為101年5月28日受傷開始起至少半年」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亦表示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傷勢不輕,先後2次
手術治療後,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是依其傷勢、治療情
形及醫囑意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即
自101年5月28日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至被上訴人自行計
算6個月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尚與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不合,附此說明)。則依此期間,按其每月可得薪資3
萬5,0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萬元(
35000×6=210000),上訴人空言
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
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1
萬1,950元(每月薪資應以3萬5,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
,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
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醫導致系爭傷害未能
痊癒,與有過失,其請求一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自有未洽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從事烘焙業,製作麵
包,工作內容包括製作麵糰、揉製成型與烘烤。其因系爭傷
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囑託
高醫鑑定,於105年6月1日門診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左
手食指皮膚疤痕占全身面積< 0.5%,感覺喪失」、「全身面
積8%二度至三度灼傷,癒後左手疤痕< 0.5%體表面積,合併
左手手指活動受限」、「根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障礙百分比47%、皮膚障礙百分
比5%」、「病患左手因關節僵硬,導致無法工作與日常生活
不便,洗澡、穿衣與備食需兒子協助才能完成,夜間偶爾因
疼痛而難以入眠,手部之78%上肢減損,等同47%全人減損」
、「左手指疤痕處因感覺喪失,對日常生活有輕等程度干擾
,....左手手指增生性疤痕< 0.5%體表面積,....因此皮膚
障礙百分比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FEC rank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減損百分比63%,」
【於105年6月1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結合該個案因為灼傷而導致皮膚功能障礙與上肢關節
活動受限,所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63%】等語,有高
醫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卷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27日因系爭事故遭燙灼傷,受有系爭傷害後,迄
105年6月1日前往高醫門診檢查鑑定,
已歷經4年餘,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評估。該指引於評估準則中闡明
,勞動能力減損需在於疾病穩定的狀態下,以其「相對應之
最主要功能減損」做為評估之項目,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
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
「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等情,有高醫
回函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外,觀之被上訴人腿部
及手部之受傷暨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9、11頁),
足證所
受傷勢已無復原可能性。綜合上情,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確實導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63%之結果。上訴人徒以
高醫曾經函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為半年
,可見其傷勢非無復原之可能性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應為餐廳經營者,前揭鑑
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為麵包師傅有誤,且未判斷
被上訴人病症恢復比例及若無法恢復是否與其自身罹患糖尿
病有關等項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
師傅,為上訴人所不爭(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二
第12頁背面),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即參
加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於10
1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從事餐飲業而為麵包師傅。
是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之職業類別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鑑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30餘年前任
職訴外人悠特電子企業有限公司(71年間)、群美有限公司
(75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46頁),質疑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101年5月27日發生時為麵包師傅之事實,進
而否認鑑定報告所列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有誤,鑑定結果不
可採云云,委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即使現為西門好康麵包餐
飲店之雇主,負責送貨而未實際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
難謂
非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後
,不得已改變工作型態之結果。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現為
雇主,非受領薪資之人,亦不需製作麵包,縱手部活動部分
受限,其勞動能力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減損云云,顯係倒果
為因,
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
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
疤痕組織」,故評估的依據是關節處的燒燙傷後,常伴有關
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
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但不影響此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結果。反而若要將其糖尿病之事實列入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則需再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關於內分泌系統的章節,取得個案飲
食狀況、藥物控制情形與血糖監測以及糖尿病併發症等資料
另行評估。但因糖尿病並非系爭事故傷害所致,所以高醫並
未評估,若有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等情
,並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高醫鑑定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3%,業已根據其傷勢之穩
定狀態而為永久減損情形之鑑定,並認其糖尿病症並不影響
此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如將糖尿病症列入評估,則減
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是上訴人憑空否認鑑定結果,自無足
取。
⒊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或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重新鑑定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
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
合
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
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
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
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
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
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協商關於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機關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由
高醫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
人合意由高醫鑑定,且高醫為被上訴人受傷後實施診療之醫
療機構,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被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門
診檢查被上訴人傷勢結果,根據被上訴人個人年齡、職業別
及專業醫學評估指引所為判斷,並無違反任何經驗及
論理法
則,堪予採信,上訴人自應尊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其因鑑
定報告意見不利於己而聲請重新委託其他醫學機構另為鑑定
,自有違誠信,要不足採。
⒋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製作麵包必須使用手部揉製麵糰,且需經
常站立,系爭傷害勢必減損其勞動能力,而經專業醫生鑑定
結果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3%。另被上訴人為高
工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以麵包師傅為業,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
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具備可取得其受侵害前之每月薪資3
萬5,000元之能力,縱被上訴人現經營「西門好康麵包餐飲
店」,自為雇主,亦難謂其無受領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條
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基本工
資2萬零8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偏低,不足為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與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相符,無違常情,應屬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
101年5月28日起算,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6個月(
101年5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則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10年12月5日,共9年又8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11,950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7.00000000+( 420,000×0.000
00 000)×(8.00000000-0.00000000) =3,193,572.00000000
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365=0.00000000)
。3,193,572×63%=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201萬1,950元)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性周邊神經病變併中斷看
診8個月以上,就損害擴大即系爭傷害加重有關,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且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及雙
下肢二度灼傷,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衡之常情,
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並不必然會衍生系爭傷害之結果,且其
罹患糖尿病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其勞動能力減損63%之結果
僅根據系爭傷害而為鑑定判斷,而被上訴人主要功能減損來
自其「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而關節
處燒燙傷後,常伴有關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
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
有糖尿病,但並不影響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亦即該鑑
定結果並未將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列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
參考因素,若將其糖尿病列入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將更為嚴重,此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
業如前述,顯見高醫鑑定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時純以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之傷勢程度
為判斷被上訴人身體障害比例之根據。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糖
尿病,但既未經醫師列為評估以增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百
分比,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
身患有糖尿病,導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云云,
即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29日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後
,即未再回診,迄102 年6 月17日始因左手食指麻木及無力
至神經科求診,經門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有糖尿
病性周邊神經病變,門診治療主要是針對神經痛部分給予口
服藥物,此有高醫104 年6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263
號函暨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01 至183 頁)。惟依上
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手及雙下肢
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8%,於101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
19日入住高醫,同年6 月1 日進行清創手術,同月6 月12日
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6 月26日起至10月29日於整
型外科門診追蹤,其於101 年6 月19日出院時病歷記載:「
治療中,未改善」(原審卷一第155 頁),而10月29日之整
型外科門診則係給予外用乳膏治療(同上卷第108 頁),可
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處於穩定狀態,縱被上訴人未於
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期間,再回高醫門診追
蹤,亦未造成系爭傷害惡化之情事。況
觀諸被上訴人之高醫
病歷,可知其血糖之醣化血紅素指數HbAlC 指數原為11.1%
、飯前血糖指數逾正常值高達126mg/dl(原審卷一第103 頁
背面、第124 頁),嗣被上訴人治療後,至安康診所之檢驗
報告顯示:102 年間HbAlC 指數降為10.58 %、103 年間降
為6.95%;另飯前血糖指數亦降至標準值範圍內之94或98(
本院卷第50至53頁),
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治療其糖尿病
,並已明顯改善及控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斷就醫治
療、致傷勢加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
云,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 ,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不言
可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曾擔任業務工作,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麵包師傅,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4 筆、
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原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則自陳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屬公允,上訴
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為2,421,95
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1,9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21,950元)。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1,95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