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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上訴人  林崑旺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 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南海小火鍋」店內用餐時,因置放火鍋 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遂請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 人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遇火有爆燃危險之物,竟疏 未注意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 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 竄燒至伊身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原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 ,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以當時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且伊左手受傷後,難 以恢復原有功能(上肢功能缺損64%,皮膚功能缺損9 %) ,勞動能力減損達67%,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自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9 年又11日,以每月35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 求賠償9 年又1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14 萬1,289 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損 害金額共為295 萬1,289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 萬1,289 元,及自104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當日 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起訴 ,已逾2年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若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係經營麵包餐飲店,而非 麵包師傅,其勞動能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 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 醫8個月以上,致系爭傷害未能痊癒,與有過失,其請求一 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未洽;其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萬757元(即不能工作損 失半年2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75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經 營之「南海小火鍋」店用餐,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㈢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應自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有無復原可能?得 請求若干損害賠償(每月薪資應以若干計算)?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罹患糖尿病併中 斷看診 8 個月以上)? 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 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 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 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 上訴人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 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起算2 年 ,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即103 年5 月27日為消滅時 效期間之末日。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起訴,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以認定。上訴人以民法第197 條規定係同 法第119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5 月27 日始起訴,已逾2 年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 營上開小火鍋店,其遇溫熱爐之爐火即將熄滅,需添加酒精 膏時,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危險物品,遇火時因高 熱易發生爆燃竄燒之危險,理應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或 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始得添加酒精膏,以避免 前往用餐之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先將被上 訴人餐桌上溫熱爐之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至工 作檯,再添加酒精膏,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與 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是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屬有據。 八、茲審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 ,受有系爭傷害,長達半年不能工作,以每月所得3萬5,000 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受僱於訴外人吳宜穎, 在吳宜穎經營之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月薪3 萬5,000 元,其中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自101 年6 月起至 10月止之期間,吳宜穎未給付薪資,於101 年11月間,吳 宜穎將上開麵包餐飲店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 年 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分別僱用訴外人張慧貞、張嘉棋接 替其製作麵包之工作,其等每月各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3 萬 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宜穎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張 慧貞與張嘉棋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而 被上訴人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約55歲,自95年起今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足認其體能及經歷,應可勝任麵包師傅之工作。佐以上訴人 (64年次,詳見原審卷一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訪查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 、4 萬元(原審卷一第56頁),並就原審法官詢問:「被上 訴人主張每月原本收入為3 萬5,000 元是否認為太高?」, 進而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為3 萬5, 000 元等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原 審表示不認同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但並不爭執,因為沒有 證據可以反證被上訴人非麵包師傅,並稱不用傳喚上開吳宜 穎、張慧貞及張嘉棋等人到庭作證說明被上訴人從事麵包師 傅工作、收入、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等節(原審卷二第12頁 背面),嗣於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西門好康麵包餐 飲店擔任「麵包師傅」乙節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基於程序處分自主性,已 經充分衡量其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為麵包師傅 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均已表示不爭執,嗣上訴人於本 院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麵包師傅及每月薪資為 3 萬5,000 元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投保薪資雖為1 萬9,200 元(95年6 月21日起),嗣 於103 年7 月1 日則調整為1 萬9,273 元(原審卷一第47頁 背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然投保薪資往往低 於實際受領之薪資,社會勞工投保情形之常態,是不能遽 以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低於3 萬5,000 元即否認其每月 可實際受領薪資3 萬5,000 元之事實,併此說明。 ⒉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占體表面積8%,於101年5月28 日起至101年6月19日住院,101年6月1日行清創手術,同年 月12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 日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其受傷狀況與醫學常理判斷 ,其無法工作期間約為101年5月28日受傷開始起至少半年」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亦表示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傷勢不輕,先後2次 手術治療後,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是依其傷勢、治療情 形及醫囑意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即 自101年5月28日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至被上訴人自行計 算6個月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尚與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不合,附此說明)。則依此期間,按其每月可得薪資3 萬5,0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萬元( 35000×6=210000),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 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1 萬1,950元(每月薪資應以3萬5,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 ,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 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醫導致系爭傷害未能 痊癒,與有過失,其請求一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自有未洽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從事烘焙業,製作麵 包,工作內容包括製作麵糰、揉製成型與烘烤。其因系爭傷 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囑託 高醫鑑定,於105年6月1日門診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左 手食指皮膚疤痕占全身面積< 0.5%,感覺喪失」、「全身面 積8%二度至三度灼傷,癒後左手疤痕< 0.5%體表面積,合併 左手手指活動受限」、「根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障礙百分比47%、皮膚障礙百分 比5%」、「病患左手因關節僵硬,導致無法工作與日常生活 不便,洗澡、穿衣與備食需兒子協助才能完成,夜間偶爾因 疼痛而難以入眠,手部之78%上肢減損,等同47%全人減損」 、「左手指疤痕處因感覺喪失,對日常生活有輕等程度干擾 ,....左手手指增生性疤痕< 0.5%體表面積,....因此皮膚 障礙百分比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FEC rank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減損百分比63%,」 【於105年6月1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結合該個案因為灼傷而導致皮膚功能障礙與上肢關節 活動受限,所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63%】等語,有高 醫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27日因系爭事故遭燙灼傷,受有系爭傷害後,迄 105年6月1日前往高醫門診檢查鑑定,已歷經4年餘,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評估。該指引於評估準則中闡明 ,勞動能力減損需在於疾病穩定的狀態下,以其「相對應之 最主要功能減損」做為評估之項目,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 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 「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等情,有高醫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外,觀之被上訴人腿部 及手部之受傷暨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9、11頁),足證所 受傷勢已無復原可能性。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確實導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63%之結果。上訴人徒以 高醫曾經函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為半年 ,可見其傷勢非無復原之可能性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應為餐廳經營者,前揭鑑 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為麵包師傅有誤,且未判斷 被上訴人病症恢復比例及若無法恢復是否與其自身罹患糖尿 病有關等項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 師傅,為上訴人所不爭(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二 第12頁背面),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即參 加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於10 1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從事餐飲業而為麵包師傅。 是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之職業類別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鑑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30餘年前任 職訴外人悠特電子企業有限公司(71年間)、群美有限公司 (75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46頁),質疑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101年5月27日發生時為麵包師傅之事實,進 而否認鑑定報告所列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有誤,鑑定結果不 可採云云,委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即使現為西門好康麵包餐 飲店之雇主,負責送貨而未實際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難謂 非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後 ,不得已改變工作型態之結果。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現為 雇主,非受領薪資之人,亦不需製作麵包,縱手部活動部分 受限,其勞動能力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減損云云,顯係倒果 為因,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 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 疤痕組織」,故評估的依據是關節處的燒燙傷後,常伴有關 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 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但不影響此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結果。反而若要將其糖尿病之事實列入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則需再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關於內分泌系統的章節,取得個案飲 食狀況、藥物控制情形與血糖監測以及糖尿病併發症等資料 另行評估。但因糖尿病並非系爭事故傷害所致,所以高醫並 未評估,若有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等情 ,並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高醫鑑定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3%,業已根據其傷勢之穩 定狀態而為永久減損情形之鑑定,並認其糖尿病症並不影響 此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如將糖尿病症列入評估,則減 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是上訴人憑空否認鑑定結果,自無足 取。 ⒊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或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重新鑑定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 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 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 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 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 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 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協商關於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機關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由 高醫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 人合意由高醫鑑定,且高醫為被上訴人受傷後實施診療之醫 療機構,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被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門 診檢查被上訴人傷勢結果,根據被上訴人個人年齡、職業別 及專業醫學評估指引所為判斷,並無違反任何經驗及論理法 則,堪予採信,上訴人自應尊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其因鑑 定報告意見不利於己而聲請重新委託其他醫學機構另為鑑定 ,自有違誠信,要不足採。 ⒋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製作麵包必須使用手部揉製麵糰,且需經 常站立,系爭傷害勢必減損其勞動能力,而經專業醫生鑑定 結果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3%。另被上訴人為高 工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以麵包師傅為業,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 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具備可取得其受侵害前之每月薪資3 萬5,000元之能力,縱被上訴人現經營「西門好康麵包餐飲 店」,自為雇主,亦難謂其無受領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條 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基本工 資2萬零8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偏低,不足為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與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相符,無違常情,應屬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 101年5月28日起算,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6個月( 101年5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則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10年12月5日,共9年又8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11,950 元【計算方式為:420,000×7.00000000+( 420,000×0.000 00 000)×(8.00000000-0.00000000) =3,193,572.00000000 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365=0.00000000) 。3,193,572×63%=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201萬1,950元)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性周邊神經病變併中斷看 診8個月以上,就損害擴大即系爭傷害加重有關,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且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及雙 下肢二度灼傷,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衡之常情, 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並不必然會衍生系爭傷害之結果,且其 罹患糖尿病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其勞動能力減損63%之結果 僅根據系爭傷害而為鑑定判斷,而被上訴人主要功能減損來 自其「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而關節 處燒燙傷後,常伴有關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 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 有糖尿病,但並不影響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亦即該鑑 定結果並未將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列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 參考因素,若將其糖尿病列入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將更為嚴重,此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 業如前述,顯見高醫鑑定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時純以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之傷勢程度 為判斷被上訴人身體障害比例之根據。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糖 尿病,但既未經醫師列為評估以增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百 分比,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 身患有糖尿病,導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29日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後 ,即未再回診,迄102 年6 月17日始因左手食指麻木及無力 至神經科求診,經門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有糖尿 病性周邊神經病變,門診治療主要是針對神經痛部分給予口 服藥物,此有高醫104 年6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263 號函暨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01 至183 頁)。惟依上 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手及雙下肢 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8%,於101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 19日入住高醫,同年6 月1 日進行清創手術,同月6 月12日 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6 月26日起至10月29日於整 型外科門診追蹤,其於101 年6 月19日出院時病歷記載:「 治療中,未改善」(原審卷一第155 頁),而10月29日之整 型外科門診則係給予外用乳膏治療(同上卷第108 頁),可 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處於穩定狀態,縱被上訴人未於 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期間,再回高醫門診追 蹤,亦未造成系爭傷害惡化之情事。況觀諸被上訴人之高醫 病歷,可知其血糖之醣化血紅素指數HbAlC 指數原為11.1% 、飯前血糖指數逾正常值高達126mg/dl(原審卷一第103 頁 背面、第124 頁),嗣被上訴人治療後,至安康診所之檢驗 報告顯示:102 年間HbAlC 指數降為10.58 %、103 年間降 為6.95%;另飯前血糖指數亦降至標準值範圍內之94或98( 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治療其糖尿病 ,並已明顯改善及控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斷就醫治 療、致傷勢加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 云,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 ,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不言 可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曾擔任業務工作,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麵包師傅,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4 筆、 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原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則自陳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屬公允,上訴 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為2,421,95 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1,9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21,95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421,95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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