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周高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上訴人  周高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726,88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93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復提起同一訴訟(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並稱其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自不得 於本件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5號事件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3、54頁)。且債權人 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餘債 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獅頭段681 、68 2 地號;97年土地重劃前○○○區○○段20、21地號,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祖傳農地,因農地法令限制,於63、64年 間暫登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兄長周復勝之子周芳志名 下。上訴人與周芳志於75年3 月1 日、89年10月8 日分別簽 立內容相同之讓渡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依下列條件讓渡予伊 :⑴如未實施都市計畫時,以現狀面積每人各承讓100 坪; ⑵如實施都市計畫後,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 算承讓坪數;⑶如欲出售第三者時,應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 阻攔並願依所有坪數比率出售;⑷有關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款 (如增值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比率分擔。系爭土 地嗣於97年間經土地重劃,上訴人與周芳志並於100 年5 月 間將之以每坪45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阿墩。是上訴人與 周芳志自應依讓渡書之約定,按伊應受分配坪數,以每坪45 萬元價格計算,給付伊土地價金。而周芳志業於100 年8 月 5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依讓渡書之約定計算伊應得款項後, 給付伊645 萬元。然上訴人卻履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726,88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答 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63年2 月間與周復勝合購澄義段2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2 ,周復勝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周 芳志名下;伊另於63年10月再買受同段21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為伊出資購置,並非祖產,此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 由伊保管可知。而因周復勝將其所管理兩造父親周毓生名下 財產移轉予周芳志,致兄弟姊妹不滿而爭吵不斷,伊為求手 足情感和諧、定紛止息,而單方簽立上開讓渡書,然內心並 無贈與該土地之意,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長達15年 之久,並未要求伊履行該土地贈與契約。又上開讓渡書對被 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位置、地界等重要事項均未載明,充其量 僅屬預約。且被上訴人於簽署讓渡書時並不在場,而未對伊 所為之贈與要約即時承諾,其遲至15年後始請求伊履行贈與 協議,其承諾顯已逾越通常合理期待期間,伊所為之贈與要 約已失其效力。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已因讓渡書之 簽立而生效,然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衍生權利移轉 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103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與周芳志之協議為伊所不知,對 伊亦無拘束力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周毓生之子,周芳志為周毓生之孫,周芳志父親周 復勝為周毓生長子,周毓生共育有6 男4 女。 ㈡上訴人、周芳志分別於75年3 月1 日(下稱A 讓渡書)、89 年10月8 日(下稱B 讓渡書)書立內容相同之讓渡書,其內 記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周芳志以下列條件讓渡被上訴人: 「⑴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乙方(即被上訴人 )每人各承讓計100 坪。⑵日後如實施都市計劃後,按扣除 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再計乙方承讓之坪數取得。⑶若 日後欲出售第三者時,乙方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從中阻攔 並雙方願供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⑷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 (如增值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 異議。⑸承讓人之權益非經出讓人(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於 第三者」。 ㈢兩造與其餘兄弟姐妹各執有一份B 讓渡書。 ㈣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土地重劃。周芳志於100 年8 月5 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重劃後周芳志擁有 土地面積為363.9015坪,依B 讓渡書計算重劃後比例,被上 訴人應受讓16.6693 坪,雙方合意以每坪45萬元為售價、每 坪應負擔之支出費為17,119元、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5,000 元;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及稅賦後,男生每人可得7,180,835. 0342元(下稱甲協議書)。周芳志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 26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周芳志給付被上訴人645 萬元後 ,被上訴人願放棄其他關於B 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下稱乙 協議書)。周芳志並已交付票號BD0000000 、面額645 萬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出售予李阿墩之前,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 ㈥澄義段20地號土地於63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 人與周芳志名下,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同段21地號 土地則於64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產或上訴人出資購買?㈡ A、B讓渡書性質為何?是否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㈢被上訴 人依B 讓渡書第3 、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726,887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周芳志書立協議書以分配祖產即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當初係 為求手足和諧而出具讓渡書,並無贈與真意云云。查: ⒈證人周芳志證稱:系爭土地確實都是伊等周家祖產,當時因 為伊母親,也就是兩造的大嫂拜託伊簽一簽,因為祖父母共 生10個兒女,伊父親是長子,上訴人是最小的兒子,伊是長 孫,因為大家族由伊父親掌家,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是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另外一筆是登記在伊和上訴人名下,當時是父 親的兄弟姐妹一起回來要求書立B 讓渡書,長輩間有無討論 讓渡書內容伊不知道,伊回來簽名時,兩造均已簽名;當時 總共簽了8 張或9 張的讓渡書,內容全部都一樣,只是承讓 人是8 、9 個兄妹每人一份,伊都只在上面簽名,內容伊不 管;甲、乙協議書都是伊所簽立,當時也立了8 份,甲協議 書大家都相同,乙協議書男女金額不同,男生伊都給645 萬 元,女生大約只有一半,該給的錢伊都已經給了8 位叔叔姑 姑;伊只是履行母親交代伊處理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70-17 2 頁)。而周芳志亦為書立A 、B 讓渡書之人,同有履行約 定之責,並與兩造均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應無偏頗之 虞,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兩造兄弟周高德證稱:45年間 父親與他人從事小型煉油事業,有成立祥成油行,伊父親是 股東,60年中油獨營後結束營業被中油收回,父親有收到補 償金,叫伊等兄弟去找地,大哥周復勝有找到,就在63年一 筆登記為上訴人及周芳志名義,另一筆在64年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因為伊等其他人都有工作,非自耕農身分,登記上訴 人名義下的土地買賣價金是母親周陳桂花出的,因為母親當 時經營旅館賺很多錢,63年那一筆則是父親用補償金買的; B 讓渡書伊也有一份;30年來共簽了2 份讓渡書,另一份是 75年3 月1 日書立的,當時上訴人太太張莞梅也有一起在出 讓人欄位簽名;因為父母親希望兄弟姐妹10個人大家都住在 一起,男生100 坪、女生50坪,每個人都可以一起蓋房子住 在一起,所以才會立此讓渡書;父親有跟大哥說要如此分配 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76-178 頁)。佐以上訴人與周芳志分 別於75、89年間書立內容相同之二份讓渡書(原審卷第106 、107 、10、11頁),A 讓渡書上尚有上訴人配偶張莞梅之 簽名(原審卷第107 頁)。如依上訴人所指,周家兄弟姊妹 係因周復勝管理周毓生財產不當而生爭執,與上訴人本無相 關,身為配偶之張莞梅衡情並無同意上訴人僅為求手足和諧 ,而將夫妻辛苦打拼購置之私產供為其他兄弟姊妹分配之理 。況縱上訴人重視手足情誼高過其對保有私產之私念,上訴 人提供其與周芳志所共有之澄義段20地號土地予其他兄弟姊 妹分配應即為已足,何以仍需提供自己單獨所有之澄義段21 地號土地而為分配?是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則依周芳志、周高德證述系爭土地為周家財產,上訴人與 周芳志分別書立內容相同之二份讓渡書,上訴人配偶張莞梅 亦無異議於A 讓渡書上簽名,周芳志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亦確 依B 讓渡書履行給付分配價金之義務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祖產,B 讓渡書乃為分配該財產所書立者等語 ,信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經商所得出資購置,並以買賣 為登記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並非繼承而來,自非祖產;且系 爭土地權狀始終由伊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亦由伊繳 納;周芳志並坦言其母親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家族祖產;證 人即兩造姊妹陳周素珠則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置;而祥 成油行查無周毓生擔任股東之紀錄,周高德所述母親經營之 新亞大旅社情況與登記資料亦不相符,其所稱系爭土地之前 手資料亦與事實不符,證詞不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祖產等語乃不可採云云。惟: ⑴周芳志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89年時,你母親有無告知上 開二筆土地是家族祖產?」之問話而答覆:「我母親並沒有 跟我說系爭二筆土地是家族祖產」(原審卷第173 頁),惟 此並不表示周芳志不能自他人或其他管道知悉系爭土地為家 族財產之事實。且周芳志於當日作證之初即述明:「(書立 B 讓渡書原因)是因○○○區○○段20及21二筆土地確實都 是我們周家的祖產」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屬斷章取義,並無可採。又依周高德上開證述,系爭 土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與周芳志名下, 此與臺灣民間為免日後遭課徵贈與稅,長輩在購置不動產後 先逕自登記在子孫輩名下之常情相符,實務上此種借名登記 之情況亦屢見不鮮。況上訴人就其所稱以經商所得出資云云 ,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參以陳周素珠證稱 上訴人在63、64年間應該是受僱於2 個姊夫,在貿易行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則以上訴人為單純受薪階級之上 班族,有無足夠資力在1 年內陸續購置系爭土地,並非無疑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即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置所有。至上訴人指稱系爭 土地如為兩造父母所購置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傳財產云 云。然長輩(含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本均得謂為祖產,並不 因用詞之不同而影響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出資購置、遺留之 家族財產之事實。上訴人恣意曲解文意,要無可採。 ⑵陳周素珠證稱:當時上訴人夫妻跟母親有住在系爭土地上, 伊去找母親時,母親並未說系爭土地是誰的土地,但伊在61 年間向張莞梅借20萬元買鳳山的房子,張莞梅在62年間跟伊 要錢,說有急用要買不動產;伊不知道澄義段20地號土地為 何登記為周芳志及上訴人所有,應該是他們去買的等語(原 審卷第189 頁)。依其所述張莞梅索款時間與系爭土地購入 時間已有落差,陳周素珠亦未具體指明張莞梅在62年向其索 討之錢款即係用以購置系爭土地,且其實際上並不知道澄義 段20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周芳志與上訴人名下,所稱:「應 該是他們去買的」等語,顯為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陳周素珠亦證稱其持有一份B 讓渡書 ,並有在讓渡書上簽名;此係因69年母親生病,兄弟要求大 哥均分父母財產,因大哥說沒有現金,說要把周芳志土地分 給大家抵現金,且確於82年間在委託周高德、周鄭安蕊出售 系爭土地之委託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90 、191 頁), 益證讓渡書確為析分父母財產所書立。 ⑶又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僅為一客觀事實,與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者,並無必然相關。且周高德證稱:因為 兄弟姊妹以和為貴,又想說母親比較疼小兒子即上訴人,所 以就將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176 頁)。陳周素珠 亦證述上訴人夫妻當時有與母親一起住在系爭土地等語。則 上訴人因與母親同住而保管家族財產之土地權狀,並不違常 情。至其繳納水電則為使用者付費之常理。上情均無足憑為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置之有利事證。 ⑷再者,依周高德證述,周毓生係於45年間與他人合資成立祥 成油行(原審卷第176 頁)。是上訴人持79年間設立登記之 祥成油行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72頁),及55年間設立登記 之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與聲明書(本院卷一第73、 74頁),指稱周高德所稱周毓生為祥成油行股東等語不實云 云,已嫌無據。況早年民間法律知識不足,出資而未登記擔 任股東者,並非少見。而周家父母生前經營業務事項、內容 及系爭土地前手等情均已為4 、50年前之陳年往事,周高德 並已年逾7 旬(00年生),基於記憶及年代久遠,要求其就 上開陳年舊事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誠有其困難。惟周高德就系 爭土地為家族財產,上訴人及周芳志書立讓渡書以為分配等 主要事實既與周芳志所述及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認定相符, 其所述縱與上訴人事後調查所得略有不符,亦難據此即認周 高德供述有何不實虛偽。 ⒊從而,系爭土地為周家家族財產,B 讓渡書係上訴人及周芳 志為分配該財產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 私產,並基於贈與之意而書立A 、B 讓渡書云云,洵無可採 。至上訴人請求查詢周復勝、周芳志在統一遊艇股份有限公 司有無持有股份並其等有無在該公司任職,以證明上訴人當 時係為平息兄弟姊妹向周復勝追討父親留存財產未果之怒氣 ,而與周芳志共同簽署讓渡書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 第137 頁)。然周復勝、周芳志持股與任職情況與本件待證 事實顯無相關,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認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A 、B 讓渡書僅屬贈與預約,不得逕以之為請求 權依據。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贈與真意,且其亦未於一定時 間內承諾,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伊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非 上訴人所有,而為周家家族財產,A 、B 讓渡書係為分配財 產所書立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從以非自己所有之財 產無償贈與他人,其與周芳志書立A 、B 讓渡書係為分配家 族財產,亦非基於贈與之意,自無真意保留或存在贈與法律 關係之問題,當亦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 贈與契約可言。又A 、B 讓渡書內容相同,僅因時效考量而 重新書立B 讓渡書,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兩造間之讓渡 合意早於A 讓渡書書立時即已成立,B 讓渡書僅係為延續A 讓渡書之效力而重新書立,並非另外提出之新要約,則縱被 上訴人於簽署B 讓渡書時並未在場,亦不影響B 讓渡書係延 續A 讓渡書效力而仍屬有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讓渡書為 贈與預約,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間內為贈與承諾之表示,縱 若有為承諾,其亦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 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而A 、B 讓 渡書業已載明系爭土地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 讓渡予被上訴人100 坪;如實施都市計畫,則按扣除公共設 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算讓渡予被上訴人之面積;如出售第 三人,被上訴人讓渡部分亦應一併出售,並按比例分擔各項 稅款,乃已就讓渡標的、面積、計算比例、費用負擔而為具 體之約定,並無另待訂立一定契約始得履行之情況,自非屬 預約。又依B 讓渡書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可得 面積為100 坪,重劃後則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 計算。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面積依登記資料即可確定, 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可得分配之土地 面積即可明確計算得出。B 讓渡書第3 項雖未明文記載上訴 人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字樣,然以B 讓渡書係為處理分配系爭土地事宜所書立,讓渡書第1 、2 項係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方式,第4 項則約定稅款 分攤方式,第3 項並有載明雙方願供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 被上訴人不得阻攔等情,足見第3 項應係就土地出售第三人 時之價金分配約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出售土地後可得分配之價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 B 讓渡書第3 條請求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㈢查澄義段20、21地號土地面積原分別為4,539.54平方公尺、 2,677.16平方公尺;重劃後澄東段71、71-1地號土地面積則 分別為2,405.96平方公尺、1,418.9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簿及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 、124 、157 、168 頁)。準此, 系爭土地重劃前、後換算面積比例約為53% 【計算式:(24 05.96+1418.91 )÷(4539.54+2677.16 )=0.53】,是被 上訴人依B 讓渡書原可分配取得100 坪土地,土地重劃後, 應可取得53坪土地。上訴人雖稱重劃分配比例僅有百分50, 超出部分係其以地上物作價取得,被上訴人分配面積非為53 坪云云,並提出重劃契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05 、10 7-109 頁)。而如以澄義段20、21地號原始面積按百分之50 比例計算後,與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有216.52平方公尺之落差 【計算式:(4539.54+2677.16 )×50% =3608.35 ,(24 05.96+1418.91 )-3608.35=216.52】,與上開重劃契約書 所載價購重劃後216.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固屬相仿。惟李阿 墩係以一坪45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直接依重劃後之土 地面積按上訴人及周芳志應有部分計算分別給付買賣價金, 此據李阿墩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1 頁),並有其庭呈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比例可資比對(本院卷一第 168 、169 頁)。則以上訴人與周芳志出售系爭土地時,並 未將以地上物補償費購置之土地部分面積單獨提出列入上訴 人出售土地之面積,而仍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全部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足見該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並非屬上訴人個人 單獨所有,否則在李阿墩可配合二人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之情 況下,上訴人就其所謂另行購置之土地面積何以不單獨提列 計算?且事後亦未見上訴人有向周芳志索取該部分價金情事 ,益證所謂以地上物作價購置之土地應亦屬家族財產之範圍 。況B 讓渡書僅約定土地重劃後應先扣除公共設施再按剩餘 實坪比率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面積,並未約定以地上物作 價價購部分亦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土地重劃後應 可分配取得53坪,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依B 讓渡書應可分配取得53坪,而 上訴人、周芳志業將系爭土地以一坪45萬元價格出售予李阿 墩,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李阿墩給付之價金,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以甲協議書之附件即贈與金額計算表(原審 卷第20頁)為憑,主張其受分配之土地每坪應負擔之支出費 用(仲介費、過往稅捐、印花稅、增值稅、贈與稅等)為17 ,119元、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5,000元,並以此為其應負擔 稅賦之扣除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惟上開贈與金額計算 表載明係就「周芳志高雄市○○段○○○號」贈與金額計算, 細繹其備註欄之記載,乃僅就周芳志應有部分負擔之相關稅 賦而為計算,此觀仲介費部分計算式為「450,000/坪×363. 9 坪×2%」、印花稅、土地鑑界費均以「×1/2(持分)」計 算即明。又系爭土地有二筆,100 年間出售予李阿墩時應分 別繳交二筆土地增值稅,此有卷附買賣登記文件所附以上訴 人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83、84頁),然上開計算表卻僅列出一筆土地增值稅;且贈 與稅部分係以「受讓總額10% 」計算,然上訴人與周芳志應 讓渡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計算得出之受讓金額 即不相同,贈與稅數額勢必不同。佐以該表記載「周芳志擁 有面積為363.9015坪、每坪應負擔費用為17,118.53 元」, 顯係依周芳志所有之坪數為標準而計算該部分每坪應負擔之 費用。是尚難依上開依周芳志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分攤數額 而為本件分攤額度之依據。審酌系爭土地歷年之稅賦因年代 久遠,已難細查,被上訴人與周芳志於上開計算表上亦僅得 略以10萬元為過往稅賦之估算標準;而李阿墩坦言已不記得 仲介費及代書費為若干(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然周芳 志為系爭土地出售人之一,其於100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甲 協議書時估算之費用金額應較接近實際支出費用;並上開計 算表係就周芳志擁有之坪數概略核算每坪所應分攤之費用比 率;上訴人所繳納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數額與周芳志所繳納者 金額差距不大;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之總面積為793.12 17坪【計算式:(2405.96+1418.91 )0.0000-000.9015 =793.1217】,約為周芳志擁有坪數之2.1795倍(計算式: 793. 1217/363.9015=2.1794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 入】等情。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擁有部分應負擔之稅賦應以 上開比例計算而為每坪37,311元(計算式:17119 ×2.1795 =373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始為適當。被上 訴人主張僅需負擔每坪17,119元,尚非可採。又周芳志依約 定之分配比例,應讓渡予被上訴人之面積為16.6685 坪【計 算式:2405.96 ÷2 =1202.98 ,1202.98 ×0.3025=363. 90145 ,(2405.96 +1418.91 )0.3025=1157.0232 , 363.90145 ÷1157.0232 ≒0.3145,53×0.3145=16.6685 】,惟其於甲協議書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6.6693 坪(原審 卷第19頁),是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6.3307 坪(計 算式:53-16.6693=36.3307 )。據上,被上訴人可分配之 坪數價金於扣除每坪應負擔之37,311元稅賦及每人應負擔之 費用35,000元後,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958,280 元【計算式:36.3307 ×(000000-00000)-35000=000000 00.25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於 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58,28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甲協議書第6 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收受甲方(即周芳志)所給付之贈與總額後,願放棄其 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原審卷第17頁),及乙 協議書第2 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方(即周芳 志)所給付之6,450,000 元整後,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 書之民事請求權」(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已 拋棄之權利起訴主張;且就追加起訴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惟: ⒈甲協議書明文記載係就周芳志89年10月8 日所簽訂之澄東段 71地號土地讓渡履行事宜達成協議等語,且協議書內僅以周 芳志名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取得部分款項及 應負擔費用,足見協議範圍並不包含上訴人名下土地部分。 況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及周芳志,並未見有將協議 書效力擴及上訴人之相關特約載述。乙協議書則僅係就甲協 議書履行事宜再行訂定之協議條件,乃承續甲協議書而來。 是所謂「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自僅係 針對周芳志依讓渡書應負之履行責任而言,上訴人並不與焉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出售前,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每坪土地價金 及應負擔之稅賦與相關費用為若干,自無從依B 讓渡書之約 定請求按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之買賣價金,是本件之請求 權應自上訴人及周芳志於100 年3 月7 日與李阿墩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2 頁)時 起算。而本件請求權之性質非屬民法第126 、127 條適用短 期消滅時效之債權,自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之時 效。則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追加起訴(本院卷一第193 頁),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追加起訴部分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B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0 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958,280元,及自 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12,958,280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被 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追加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