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王瑞照
訴訟
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陳純美(原名陸曉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
暨
假執行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
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並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純美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上訴人以遭陳純美詐騙而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商品,陳純美
並假藉其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將上訴人交
付之保費
侵占入己,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為由,依
民法第18
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關於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財
產之判斷結果,對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
要,國泰人壽公司執此
非關個人之事由,提起附帶上訴,其
所為即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純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純美。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純美受僱於附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
職,自民國95年10月起陸續招攬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
(以下合稱
系爭保單),陳純美明知系爭保單均屬「投資型
」保險商品,竟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並保
證上訴人於投保6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
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訴人為
要保
人,陸續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如附表「保單號碼」欄所示之
各該保險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保費共新台幣(下同)42
0 萬元予陳純美,由其轉交各該保單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
。上訴人待投保6 年期滿,通知陳純美欲領回系爭保單本息
,
詎陳純美遲未辦理,
俟101 年12月間始向上訴人坦承系爭
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且其僅將自上訴人收取之420 萬元中,
轉交172 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費,其餘248 萬元則均
侵占入己。上訴人因遭陳純美詐騙,始交付420 萬元予陳純
美,致受損害,其中172 萬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在系爭保
單
存續期間領取之保單紅利409,393 元後,尚受有損害1,31
0,607 元;其餘248 萬元部分,陳純美僅返還上訴人30萬元
,上訴人仍受損害218 萬元,合計上訴人尚有損害3,490,60
7 元未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為陳純美之雇主,其就陳純美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陳純美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因遭陳純美詐騙,
爰以
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單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之
保費即失其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
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將該當於系爭保單保費之不當利得返還上
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即陳純美與國泰
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或民法第179 條(即國泰人壽公
司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陳純美、國泰人壽公司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3,490,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陳純美辯稱:否認曾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
更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之前,均有
出席說明會,其經閱覽說明會發送之文宣,即可知悉系爭保
單性質,況被上訴人在投保期間,亦曾填寫申請單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並領回獲利,自無可能不知系爭
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之理。再者,伊雖自上訴人交付之保
費中挪用248 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彌補伊之其他客戶因金
融風暴所受虧損,然而伊與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雙方約
定將上開248 萬元轉為借款,由伊遵期分次清償中,上訴人
卻違背雙方約定,另行起訴
求償,
難謂有據。
㈡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上訴人可經閱覽要保書檢附之重要事項
告知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及保單簽收回條
上揭露之內容
,獲悉系爭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且不保證未來投資收益等
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於投保期間歷次提領紅利、變更投資標
的,亦經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寄送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上訴
人自不能事後諉為不知。又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參與
美容投資,及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外之保險公司投保各類保險
商品之經驗,按其智識、經驗當可充分理解前開文件揭露之
內容,自無可能將系爭保單誤認為儲蓄型保險。縱認上訴人
係遭陳純美矇騙始同意投保,其既自98年起即陸續提領系爭
保單紅利,了結投資獲利,可見上訴人
斯時即可察覺系爭保
單並非儲蓄型商品,上訴人卻遲至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
請求權自因罹於2 年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上訴人以遭陳純美詐欺為由,爰引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亦罹於
1 年除斥期間,系爭保單仍屬有效存在,國泰人壽公司依系
爭保單收取保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始終未
舉證確已交付248 萬元保費予陳純美,
矧系爭保約既載明續
期保費應自金融機構轉帳繳付,陳純美即無向上訴人收取續
期保費之權限,
是以陳純美將上訴人交付之248 萬元保費侵
占入己,非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國泰人壽公司自毋庸就前開
損害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上訴人未依系爭
保單約定方法繳納保費,且未在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逐年寄交
對帳單後,立即檢視對帳單
所載總繳保費金額,致不能提早
發覺並防免損害擴大,亦
與有過失。
三、原審判決陳純美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就前
開金額中1,744,000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純美、國泰人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6,607 元,及
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
泰人壽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純美、國泰
人壽公司就上訴人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國
泰人壽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純美自90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受僱於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上訴人經陳純美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簽立要保書,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簽立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險商品。
㈣國泰人壽公司已自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保費,合計172 萬
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存續期間,曾申請提領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保單之部分紅利,共409,393 元。
㈥上訴人除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外,另曾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商品。
㈦上訴人在系爭保單存續期間,曾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對
帳單。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
法第92條撤銷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除斥期間?㈡上訴人
是否遭陳純美詐取保費?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單,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保費,有無理由?
㈢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交付之保費?若有,被上訴人應否
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法第92條撤銷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
要旨足參。又表意人撤銷
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向上訴人誆稱系爭保約於投保6 年期滿
,即可領回本金加計不低於年息6%之紅利,上訴人待101 年
10月31日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屆滿6 年後,因陳純美遲不交
付保單本金及紅利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質問陳純美原委,陳
純美始於101 年12月11日告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為投
資型保險、於101 年12月26日告知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為保
資型保險、於101 年12月13日告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保單
為投資型保險,是自上開知悉時點各別起算2 年消滅時效、
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見原審卷㈠第3 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
,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該通知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國
泰人壽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1頁),俱未罹於消滅時效、除
斥期間(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
辯稱:上訴人於98、99年間及100 年8 月3 日、100 年9 月
6 日曾提領系爭保單部分紅利達8 次,每次提領均經承辦人
員將詳載投資基金明細、匯款指定帳戶等內容之批單,黏貼
於保單後,交還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可透過閱覽批單內容
,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是應自斯時起算1 年除斥期
間,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92
條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又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保單存
續期間,每3 個月即寄送一次對帳單供上訴人查核,由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保單
正本批單上,業經手寫註記「98.9.3入帳
」、「入帳99/8 /6 」、「入帳99.8.6」、「入帳98.9.3」
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即知悉系爭保單性質及入帳總
繳保費數額,而得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上訴人
卻遲至102 年8 月始行起訴求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
院卷第238 至239 頁)
云云。
⒊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純美於101 年12月間始陸續坦白系爭保單為投
資型保險,並坦承將248 萬元保費侵占入己
等情,
業據上訴
人提出陳純美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
12月26日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卷㈠
第44至48頁),
觀諸各該切結書內容除載明陳純美於招攬上
訴人投保時,曾向上訴人聲明6 年後可領回本金加計不低於
年息6%之紅利外,並記載陳純美與上訴人會算,其自上訴人
收取之歷來保費總額、轉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費數額,及
挪為私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各該數額等情至明,陳純美亦
坦承: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堅持要贖回附表編號1 、2 所
示保單,伊沒辦法,才對上訴人說,有部分保費經伊拿去補
貼給其他保戶,
嗣上訴人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尚餘幾張保
單之後,才陸續發現國泰人壽公司並沒有收到附表編號3 、
4 、5 、6 所示保單保費,…伊與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
才確認…上訴人繳交的保費中有548 萬元,伊未繳回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281 、282 頁,按上開548 萬元包括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保單及陳純美另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
額為300 萬元之保險單,參見原審卷㈠第40、49頁)等語,
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始實際知悉其委請陳純美轉交
之保費中,遭陳純美侵占之金額,上訴人據此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從101 年12月13日起算2
年,於103 年12月13日始行屆滿,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
效期間。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可透過國泰人壽公司
每3 個月寄送1 次之對帳單所載總繳保費金額,查悉保費是
否遭侵占云云。
惟對帳單所載內容,旨在通知保戶保單現況
,縱其所載內容與保戶之主觀認知有異,亦無從推認其間差
額即遭陳純美侵占或詐騙取得,既上訴人由對帳單內容尚不
能查知實際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依前引說明,自不能遽以
對帳單之送達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國泰人壽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⑵又陳純美始終否認曾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單,
並保證獲利6%,並藉此招攬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則主張其於
101 年10月、11月間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投保屆滿6
年,卻遲遲不見各該保單本金、利息入帳,經伊於101 年12
月間持上開保單就教於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左亞芳
,始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等情,有證人左亞芳證稱:上
訴人於101 年年底一直叫伊過去幫忙看95、96年投保的兩份
保單(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伊看了以後,問上訴
人怎麼會有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說陳純美告訴她那些保單
6 年到期就會還本金,並給6%的利息,但伊見保單裡並沒有
這樣寫,伊就叫上訴人去問國泰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幾天
後上訴人叫伊陪同前往國泰人壽公司的服務中心櫃台詢問,
在櫃台人員向上訴人解釋時,伊則將相關契約條文內容以螢
光筆標示之,使上訴人更了解,…並告訴上訴人前述保單並
未保證獲利(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等語為憑,可見上
訴人直到101 年12月始實際知悉陳純美招攬其投保之系爭保
單內容,因未保證獲利,亦屬投資型保險,上訴人據此主張
遭陳純美詐騙,並執為撤銷系爭保單之事由,則就此部分消
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均應自101 年12月分別起算2 年、1 年
,各該期間末日分別為103 年12月、102 年12月。而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2 日起訴主張遭陳純美詐騙投保,求償與其交
付陳純美之保費相當之損失,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
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該書狀繕本業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有起訴狀、收狀時間戳章、送達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 、4 、61頁),足認上訴人因遭
詐騙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撤銷系爭保單之
意思表示,均未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⑶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最遲於100 年9 月6 日提領系
爭保單之部分紅利時,即可透過閱覽系爭保單黏貼之批單內
容,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並據以行使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權云云。惟由上訴人陳稱:「陳純美已經先跟我講好…
至少要保6 年,到期才能將本金領回,領回時至少有6%的利
息」、「97年金融風暴發生後,我於98、99年間仍可領到利
息72,000元」、「我是信任業務員」(見原審卷㈡第160 、
168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因陳純美遲未依
原約定,使其領回陸續屆滿6 年之保單本金及利息,始心生
疑異,俟持系爭保單就教他人,進而確認系爭保單約定之本
金、紅利取得方式與陳純美告知之內容不同,始發現受騙,
既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發覺自己遭詐欺,自不能期待其行使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國泰人壽公司前開
抗辯為不可採。再
者,陳純美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培
立依上訴人之陳述,先行擬具內容後,再交伊閱覽,經伊稍
事修改後,始簽名其上,足見上訴人在101 年12月簽立切結
書以前,已經發覺保單內容有異及保費遭侵占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63、75頁)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上訴人在距本件起訴
時點2 年之前(即100 年8 月2 日以前)或距本件起訴時點
1 年之前(即101 年8 月2 日以前)已經知悉保費遭陳純美
侵占及侵占數額,自難僅憑陳純美之片面陳詞,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
⑷此外,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向南山人壽公
司購買「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即可發
覺該要保單格式與系爭保單之要保單格式相同,進而發現陳
純美謊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商品之詐欺情事為由,認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92條之除斥
期間,均應自97年8 月29日起算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
南山人壽公司的保單,是因為我媳婦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
經我媳婦介紹,我才購買,我並不知道契約內容,後來我媳
婦離職,我就解約了,上開保單因為保險公司有依約付款,
所以雙方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上訴
人雖曾於97年8 月29日在其媳婦的推介下,購買南山人壽公
司發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惟上訴人除留意南山人壽公司是
否遵期給付紅利外,既未細究契約內容,遑論藉此推究系爭
保單性質,進而查悉自己受騙,況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始
終堅稱並無詐騙上訴人投保情事,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即知悉遭陳純美詐騙,原審逕以上
開時點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民法第
92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即有未洽。
⑸從而,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法第92條
撤銷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
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遭陳純美詐取保費?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單,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保費,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參照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招攬伊投保系爭保單時,明知系爭保單
為投資型保險,卻向伊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並保證
投保滿6 年即可領回本金及6%之利息,使其信以為真,而同
意投保,並交付保費予陳純美,而受有相當於保費之損失云
云。陳純美否認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亦未
曾保證投保6 年即可領回6%利息,並辯稱:伊招攬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單時,係告知系爭保單依歷來績效來看,至少有6%
獲利,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最少要投保6 年,6 年期
滿後再視情況,看投資績效好不好而論(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系爭保單均已在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欄中載明「本保險單為不分紅保單」、「本
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又上訴人於投保前
均曾參加公司公開舉辦之投資商品說明會,更於保險期間多
次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並提領部分投資利得,經公司承辦人
員將上訴人投資基金名稱、金額等詳載於批單後,黏貼於系
爭保單正本上,復每3 個月寄送一次對帳單予上訴人,在對
帳單中列載各該保單之總繳保費、投資標的及盈虧狀況,上
訴人一經閱覽上開契約文件,即足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
險,要無可能誤認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頁)等語。
⒊經查:
⑴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除曾向上訴人報告至少須
投保6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最少6%之利息外,亦曾偕上訴
人出席保險商品說明會,協助上訴人選定系爭保單連結之基
金商品等情,業據陳純美
自承:「我向原告(按:指上訴人
)招攬時,是跟她說依歷年的績效來看,最少有6%的獲利,
95年的兩張保單(按: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最少要
投保6 年,6 年到之後,再視情況而論,所謂視情況而論,
是看投資績效好不好」、「因為原告想要短期的商品,所以
我就依照績效評估,說至少要放6 年」、「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保單,我是說這種定期定額沒有時間限制,最少6
年視情況而論,…附表編號5 、6 所示保單我是說1 年後就
可以開始領6%的獲利,因為當時有雷同的保險商品,是可以
領利息的」、「原告簽重要事項告知書時,…投資標的比例
配置書上之投資標的欄係空白的,由我事後回去填寫,我會
口頭向原告說作何投資標的,原告有時會向我反應為何投資
有損失,我就在電話中跟原告說要變更投資標的,幫原告選
比較會跑的標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 、166 、16
8 、118 頁),並有證人林素丹(即上訴人、陳純美之友人
)證稱:「原告來我那裡(做頭髮),我跟她說保險的事,
陳純美跟我說有一支保險保了以後,6 年到期可以保證獲利
6%,絕對不會虧,我聽到後覺得不錯,所以跟原告介紹」、
「陳純美跟原告說,這個保險不錯,是保本的,滿期有6%的
獲利,這是在我家我親耳聽到的」、「我之前曾參加
被告公
司(按: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的說明會,去了好
幾次,也有與原告一起去過,有的說明會有介紹投資型保險
」、「每一次(的說明會)都是陳純美帶我們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4、67、68、73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之掛名承辦人)董文霞證稱:「我有陪陳純美到原
告家,…整個流程是由陳純美解釋,經原告認可後,由原告
親自簽名,我則在旁邊觀看協助」、「(關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保單)陳純美一直對原告講基金的內容,我印象中,陳純
美是建議原告買哪幾支基金比較會獲利,因為基金有80幾檔
,保戶對於要選擇哪幾檔基金比較沒有概念,所以陳純美會
介紹,那天講了很久」、「當天我在場,(他們)是就投資
標的做選擇」、「國泰人壽公司在投資型保單說明會上,會
介紹基金商品,也會揭露風險,講師會說資料上提供的數據
都是過去績效,會建議保戶要投資哪一檔基金前,一定要先
注意一段時間,至少是6 個月以上,再決定要不要投資,因
為基金有上有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59、61頁)為憑
,原告亦承認:陳純美確曾帶伊參加國泰人壽公司舉辦之說
明會兩次,在會場中有人上台演講提及公司產品利潤高、不
用課稅,現場也有人發送文宣(見本院卷第143 頁)乙節
無
訛,可見陳純美雖因知悉上訴人有短期資金可供運用,且欲
取得金錢孳息,而以「至少要保6 年」、「可領回本金」、
「領回時至少有6%利息」等誇大話術,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單。然而,陳純美在使上訴人同意投保、簽立要保書之先
,既曾帶上訴人參加產品說明會,向上訴人揭露系爭保單可
能之風險,並與上訴人討論保單連結之基金商品收益優劣,
且系爭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條、第9 條、第12條亦載明
「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不同投資
標的間因計價貨幣之不同,給付時會有匯率風險,且此風險
將由您自行承擔」、「本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
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收益,除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均經上
訴人閱覽瞭解,並願意投保後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 、14頁
、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是
以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獲利高低係受連結之基金收益所左右,
非出於本金存款之固定利得等商品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
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左亞芳證稱:上訴人曾
說保險業務員告訴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型壽險有虧損
一點,要她趕快解約去買澳幣,上訴人問伊這樣做好不好(
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語,
益徵上訴人雖知悉投資型壽險可
能虧損,卻仍干冒風險,此由上訴人坦承其投保新光人壽公
司或南山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並未細看保險契約內容,
只須保險公司依約付款,即無爭議(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
,亦觀之甚明,
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之目的係在獲取6
年6%之金錢孳息,並在6 年期滿後如數領回保費,至於系爭
保單性質究係儲蓄型保險或係投資型保險,則非重要,只要
投保之結果能合乎前開資金管理目的為已足。是以上訴人主
張陳純美向其保證獲利6%乙節,固與陳純美自承:曾向上訴
人表示系爭保單至少會有不低於6%之獲利(見原審卷㈡第16
3 頁)等語相合,惟陳純美以前開誇大話術招攬上訴人投保
,並未逸脫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係以年
報酬
率2%、6%、-6% 設算保單價值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
面至86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且在上訴人形成投保意思
之過程中,已同時向上訴人揭露投保風險,上訴人仍本於其
自由意思而決定投保,要難謂上訴人投保之結果均取決於陳
純美
前揭招攬手法,上訴人主張係遭陳純美詐欺投保,即難
採信。至於證人(即陳純美之單位主管)戴國平證稱:國泰
人壽公司未曾針對投資型商品舉辦說明會,邀集可能投保客
戶舉辦餐會、忘年會均屬業務員之個人行為(見本院卷第14
0 頁)云云,
核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且欠缺理解保
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倘伊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就不
會同意投保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向以購買保險商品作為資金短期周轉之理財工具,有
證人即其女兒李培寧證稱:「我母親幾乎都是以我名義買保
單」、「陳純美是我高中同學,有時我回家發現家裡有一些
食品,我母親說是陳純美拿來的,我會問是否又買了保險,
母親會說是,我母親是對錢很謹慎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60、61頁),及證人即其子李培立證稱:「原告(按:指
上訴人)買的保險都是自己處理,也有買其他家的保險」、
「因為我公司要用錢,要現金,原告說有一筆國泰人壽公司
的保險到期1 個月了,陳純美說最近會下來,可以領回,我
就打電話向陳純美催討保險金」(見原審卷㈡第76頁)等語
為憑,而上訴人在95年10月、11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附
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後,隨即於96年3 月間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嗣自96年5 月起除陸續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外,更於97年8 月
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登峰造極變額壽險,於100 年3 月間
向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事實,亦有新光人
壽公司104 年2 月3 日函覆要保書、保單條款,及南山人壽
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覆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㈢第2 至19、20至44頁),可見上訴人陳稱:倘其知悉
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即不會投保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②再者,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非僅著眼於每年6%報酬率,尚包
括陳純美給予其退佣、彈性延付保費及人情間之繫絆等因素
在內,有陳純美陳稱:「原告投保會要求折付佣金或贈送旅
遊、電器」、「…關於保單停效部分,我說保單很有彈性,
投資標的部分,則由我幫原告選擇」,及「原告拿支票請我
幫她調現,因為原告做生意,手上資金不一定會進來,所以
會請我幫她調現,繳交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從第2 年度開
始的保費就是這樣繳」、「原告除了第1 期是拿現金(繳保
費)外,第2 年度就延期繳交,用支票請我去週轉」、「原
告交付的保費,有時是用票貼方式,有時是請我去找民間調
借現金」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㈢第63頁,原審卷㈠第224 、
225 、280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上訴人復自承:「附
近的鄰居及林素丹他們向陳純美買保單,陳純美也這樣講,
所以我信任她」、「我之所以找陳純美買保單,是因為我與
林素丹熟識,林素丹是陳純美的阿姨,陳純美常來找林素丹
,對伊很親切,所以我相信陳純美」(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
、本院卷第143 頁)等情明確,堪認上訴人陸續透過陳純美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乃經多方考量始作成決定,
其非無理財經驗與能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其因欠缺瞭解保險
契約之能力,始遭陳純美之誇大話術引誘,信以為真,進而
同意投保云云,容難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期間,國泰人壽公司每3 個月即
寄送1 次對帳單予上訴人,向其報告各該保單之投資損益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對帳單首頁即揭示「保單號
碼」、「參考總投資報酬率」,並以正、負百分比數字表現
投資賺、賠比率,次頁始
臚列各該投資標的即基金組合名稱
、單位數、匯率變動、基金單位價值變動、管理費用等細目
(見原審卷㈡第251 至281 頁),衡諸上開對帳單「參考總
投資報酬率」之記載方式,與一般人就賺賠符號之運用,習
以「+ 」代表賺、以「- 」代表賠,並無二致,上訴人既自
承其具備國中學歷,可見上訴人乃接受完整基礎教育之人,
其就前開報酬率損益之記載方式,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理
解能力,佐以上訴人為宏大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曾
參與美容事業投資,每年利息收入達346 萬元,乃具相當社
會經驗及理財能力之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般財務報告
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7 、258 頁),堪認上訴人於接獲
系爭保單之對帳單後,由「參考總投資報酬率」欄位數字變
動情形,應可知悉系爭保單之報酬率係有變動,且有虧損之
可能,核與定期存款係在一定期間內按本金數額及固定利率
計算孳息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且在
可按期收領
保單利得期間,均未有疑義,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後,始諉
為不知,要求解約,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詐欺而為投保系爭保單之
意思表示,即
難認陳純美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有何民
法第92條所謂詐欺情事,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自
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猶執前開事由撤銷其與
國泰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
效力,系爭保單仍屬有效成立,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
保費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費,亦無理由
。
㈢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交付之保費?若有,被上訴人應否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
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
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自伊囑託轉交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保
費中,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48 萬元入己私用等情,有
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並經陳純
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訴人有分期交付保費,伊陸續收到
保費共248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0 頁)等語無訛,堪認陳
純美確有利用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保費之機會,將
上訴人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益情事(
按:關於陳純美侵占248 萬元乙節,經原審扣除陳純美已償
還之30萬元後,判命陳純美給付上訴人218 萬元本息,未據
陳純美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陳純美雖辯稱因受脅迫,不
得已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內容與陳純美
自
認有侵占上訴人金錢之事實,並無不合,況由證人李培立證
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經依陳純美之意見將「保證」修改為
「聲明」、將「6 年滿期可領回本金加6%」修改為「6 年後
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6%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及陳純美陳稱:「…(切結書內容中)『保證』二字伊認為
不
適當,所以要修改,…將『滿期』二字劃掉係因伊反應並
非滿期就可領回,…所以將『滿期』劃掉改成6 年後」、「
…因為林素丹在旁邊幫忙協調,說原告(按:指上訴人)既
然給你機會,且保證不會拿出去(按:指系爭切結書),問
我到底有沒有誠意還錢,…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見原
審卷㈡第64、63頁)等語,可知陳純美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過程中,猶可要求上訴人按其指示修改切結書內容,陳純美
之表意自由並無受轄制情形,前開辯解容難採信。
⒊國泰人壽公司固否認陳純美曾自上訴人收領系爭保單保費24
8 萬元之事實,並辯稱:陳純美按其職務並無收取續期保費
之權限,且系爭保單已載明續期保費僅能透過金融機構轉帳
之方式繳納,上訴人竟仍將現金交付陳純美囑其代為轉繳保
費,致遭陳純美侵吞入己,上情自非國泰人壽公司所能預見
,並事前防杜,不該當民法第188 條規定要件,且上訴人與
陳純美就前開侵占款項已經私下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公司求償云云。但查:
⑴陳純美除坦承自上訴人收取金錢,將其中248 萬元侵占入己
外,並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各
為66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本票,以返還伊侵占之保費
,
復於102 年1 月2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以資清償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且為
上訴人、陳純美所不爭執,倘陳純美未有將上訴人交付之金
錢侵占入己,衡情豈有同意簽發票據擔保,並踐行賠償債務
之理,國泰人壽公司徒
空言否認上訴人財產遭陳純美侵占之
事實,為不足採。
⑵又兩造就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受僱於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對外負責招攬保險,亦具招攬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格,且經國泰人壽公司授權收取第一期
保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260 頁),可見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係屬執行職務行為。再據陳純美坦承:要保書上關於定期保
費繳費方式欄之記載,係伊代為勾選由金融機構/ 郵局轉帳
,並稱:「(法官問:你有無對原告說,你沒有收取第二期
保費的權利?)國泰人壽公司有分兩個業務範圍,我是專招
專收,我認為是可以的,況且收費也是績效之一」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見陳純美始終認為其獲國泰人
壽公司授權收取保費之範圍,亦及於續期保費。
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國泰人壽公司既透過僱用陳純美對外招攬保險業
務之方式,以經營保險業務,且上訴人係正當信賴陳純美所
為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始陸續將保費交予陳純美代為轉
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確實自陳純美取得上訴人
囑託轉交之部分保費(參見附表「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取之保
費」欄所載),是對上訴人而言,陳純美向其收取續期保費
,外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陳純美所為已該當
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
應堪認定。
⑶再者,國泰人壽公司雖於要保書中,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轉
帳、信用卡(以上適用定期保險費)、即期支票或匯撥、劃
撥(以上適用彈性保險費)等特定方式,供保戶繳納續期保
費(見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9、26、32、
38頁),惟並未明文排除或禁止保戶將續期保費交由保險業
務員代為轉繳,是由上開約定方式,僅能推知國泰人壽公司
提供保戶多元繳款管道之事實,尚不能遽謂國泰人壽公司與
上訴人已達成只能依約定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之意思
合致。況
綜觀要保書前後全文,亦無任何警示字樣提醒保戶不得將續
期保費交由保險業務員轉繳,上訴人自無從由要保書內容知
悉國泰人壽公司與陳純美間之內部授權範圍,佐以系爭保單
附以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帳號轉帳扣繳保費外,復授權由
訴外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林瑞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
行之帳戶轉帳扣繳之事實,業據國泰人壽公司陳明在卷,並
有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03 年
9 月30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5 、206 至208 、202
至203 頁),暨陳純美陳稱:「國泰人壽公司收取新契約保
費,為了扣款方便,會使用小組長的帳戶去扣款,當時我所
屬小組沒有小組長,或小組長沒有扣款帳戶,林瑞強是主管
單位,就請他幫忙沒有帳戶的業務人員扣款」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56頁),可知國泰人壽公司有容任業務人員以非保戶
指定扣款帳戶,代為繳納保險費情事,致無從透過指定轉帳
扣款帳戶之方式,達到防杜業務人員假藉收取續期保費,向
保戶收取現金之監管目的。國泰人壽公司據此辯稱其已善盡
注意監督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⑷此外,陳純美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將伊將侵占之款
項轉為借款,由伊分期償還云云,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證
人(即在場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經過之人)李培立、林素丹
則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陳純美將侵占款項轉為借款(見原
審卷㈡第79、68至69頁)等語甚明,陳純美前開辯解即難採
信。國泰人壽公司執此而為有利為己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國泰人壽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已載明續期保費
僅能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扣繳,卻與陳純美私下變更繳款方式
,且在陳純美從未出具公司收款收據的情況下,任由陳純美
連年收取續期保費,使陳純美趁此機會上下其手,已有過失
。又上訴人於收受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對帳單後,即可由「
總繳保費」項下所載保費金額,查悉公司實收保費與其實際
繳納保費數額間之差距,卻長期視而不見,未曾向公司表達
任何疑義,致公司無從及早發現陳純美之
犯行,容任損害擴
大,亦有過失,且應自行承擔99% 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
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按其性質分別收取定期保險費
及彈性保險費,並以第一次主約保費扣除定期保險費後之餘
額,視為第一次彈性保費,此後之彈性保費則於繳交時須先
向公司申請,且要保人累付保險費超逾各保單年度累積之定
期保險費時,始列入彈性保險費計算;
而定期保險費的費用
率則按其所屬保費年度比例調整之,業據保費明細表附註1
、重要告知事項書第7 條及要保書「契約幀用項目」欄約定
甚明(參見原審卷㈠第6 、9 頁、第7 頁背面),可見系爭
保單之保費累算方式較為複雜,且與一般人較熟知之躉繳型
壽險或定額繳付之定期險等險種有別,
參諸國泰人壽公司製
作之對帳單雖於次頁「保單績效」欄內載有「公司累計收取
費用」、「總繳保險費」、「累計保費費用」、「總投資成
本」等項目金額,並於附註2 載稱:「公司累計收取費用(
D )收取細項,詳各保單收受保險費金額與各項費用明細之
投資後各項費用加總」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究
保險費係如何計算,其中定期保險費、彈性保費各為若干?
究有若干保費用於申購基金?一般人非能由前開記載及說明
方式一望即知。況該對帳單於「本商品說明欄」注意事項第
2 條、第3 條復載稱:「倘對帳單通知與本公司內部之紀錄
及保險契約(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
定書)有出入時,仍應以本公司之內部紀錄及保險契約所載
為準」、「定期定額或彈性繳費採匯款方式繳納者,須將匯
款單收據的正本繳至公司各地的服務中心或營業櫃檯,才算
完成繳費手續」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益徵在彈
性繳費的情形下,對帳單所載保費與實付保費可能有不一致
情形,再佐以陳純美自承:「續期保費幾乎都會延期繳納,
我會先收到現金或原告(按:指上訴人)開的支票,調度完
之後,轉入原告的戶頭去讓國泰人壽公司扣款」、「原告也
可以持繳款單直接去銀行繳納保費,亦即以匯撥方式繳款,
有的時候是我幫原告匯款,續期保費可以這樣繳納」,及「
我有說…存放時要是碰到資金卡住,無法如期繳交保費,可
以延緩繳交保費」、「保費係分批收,李王瑞照有時資金無
法如期繳出來,委託我幫她調度,…李王瑞照有拖延繳交,
但我有收到這些錢」(見原審卷㈢第56頁,偵緝卷第20頁)
等情以觀,堪認一般人實無從由對帳單前述記載內容,完全
掌握保費金流及其運用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具國中學
歷,其不了解對帳單內容,無從透過對帳單所載項目、金額
複覈其囑託陳純美轉繳之保費數額,是否均已如數繳納等語
,
應屬非虛。國泰人壽公司指摘上訴人不能透過察看對帳單
內容,儘早阻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並應自負99
% 之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有過失,
且就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係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純美假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上訴人
繳付之保費248 萬元,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經扣除陳純美
已賠付之30萬元後,上訴人仍受有損害218 萬元,國泰人壽
公司為陳純美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純美與國
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在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國泰人壽公司就在1,744,000 元本息範圍內,與陳純美負連
帶賠償責任,駁回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其餘436,000 元之
請求,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國泰人壽公司就其餘436,00
0 元本息亦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之責,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又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審判命國泰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賠
償1,744,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此外,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
司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均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
爰由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後,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
人壽公司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
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國泰人壽公司、陳純美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保險商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 │李王瑞照交付│陳純美侵占之金錢│國泰人壽公司│
│號│ │品名稱 │ │ │ │陳純美之金錢│ │已收取之保費│
├─┼─────┼────┼────┼────┼──────┼──────┼────────┼──────┤
│1 │0000000000│創世紀變│李王瑞照│李培寧 │自95年10月30│ 120 萬元 │ 80萬元 │ 4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20萬元│(即自97年起至99│(即95、96年│
│ │㈠第6頁) │險丙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3 期至第│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6 期保費) │期保費) │
├─┼─────┼────┼────┼────┼──────┼──────┼────────┼──────┤
│2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 同上 │自95年11月6 │ 24 萬元 │ 16萬元 │ 8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4 萬元│(即自97年起至99│(即95、96年│
│ │㈠第11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3 期至第│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6 期保費) │期保費) │
├─┼─────┼────┼────┼────┼──────┼──────┼────────┼──────┤
│3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王瑞照│自96年5 月16│ 60 萬元 │ 無 │ 6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36萬元│ │ │
│ │㈠第17頁)│險丁型 │ │ │ │,一次支付4 │ │ │
│ │ │ │ │ │ │期) │ │ │
├─┼─────┼────┼────┼────┼──────┼──────┼────────┼──────┤
│4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 同上 │自97年2 月4 │ 96 萬元 │ 72萬元 │ 24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24萬元│(即自98年起至99│(即97年度之│
│ │㈠第24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2 期至第│第1期保費) │
│ │ │ │ │ │ │付4 期) │4 期保費) │ │
├─┼─────┼────┼────┼────┼──────┼──────┼────────┼──────┤
│5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培立 │自97年6 月30│ 60 萬元 │ 40萬元 │ 2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10萬元│(即自99年起至10│(即97年度之│
│ │㈠第31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1 年止,第3 期至│第1期保費) │
│ │ │ │ │ │ │付6 期) │第6期保費) │ │
├─┼─────┼────┼────┼────┼──────┼──────┼────────┼──────┤
│6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培勇 │自97年6 月30│ 60 萬元 │ 40萬元 │ 2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10萬元│(即自99年起至10│(即97、98年│
│ │㈠第36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1 年止,第3 期至│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第6 期保費) │期保費) │
├─┴─────┴────┴────┴────┴──────┼──────┼────────┼──────┤
│ 合計 │ 420 萬元 │ 248萬元 │17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