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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王瑞照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陳純美(原名陸曉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暨 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 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並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純美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上訴人以遭陳純美詐騙而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商品,陳純美 並假藉其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將上訴人交 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 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關於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財 產之判斷結果,對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國泰人壽公司執此非關個人之事由,提起附帶上訴,其 所為即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純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陳純美。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純美受僱於附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 職,自民國95年10月起陸續招攬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 (以下合稱系爭保單),陳純美明知系爭保單均屬「投資型 」保險商品,竟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並保 證上訴人於投保6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訴人為要保 人,陸續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如附表「保單號碼」欄所示之 各該保險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保費共新台幣(下同)42 0 萬元予陳純美,由其轉交各該保單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 。上訴人待投保6 年期滿,通知陳純美欲領回系爭保單本息 ,詎陳純美遲未辦理,俟101 年12月間始向上訴人坦承系爭 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且其僅將自上訴人收取之420 萬元中, 轉交172 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費,其餘248 萬元則均 侵占入己。上訴人因遭陳純美詐騙,始交付420 萬元予陳純 美,致受損害,其中172 萬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在系爭保 單存續期間領取之保單紅利409,393 元後,尚受有損害1,31 0,607 元;其餘248 萬元部分,陳純美僅返還上訴人30萬元 ,上訴人仍受損害218 萬元,合計上訴人尚有損害3,490,60 7 元未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為陳純美之雇主,其就陳純美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陳純美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因遭陳純美詐騙,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單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之 保費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 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將該當於系爭保單保費之不當利得返還上 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即陳純美與國泰 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或民法第179 條(即國泰人壽公 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陳純美、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490,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陳純美辯稱:否認曾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 更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單之前,均有 出席說明會,其經閱覽說明會發送之文宣,即可知悉系爭保 單性質,況被上訴人在投保期間,亦曾填寫申請單向國泰人 壽公司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並領回獲利,自無可能不知系爭 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之理。再者,伊雖自上訴人交付之保 費中挪用248 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彌補伊之其他客戶因金 融風暴所受虧損,然而伊與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雙方約 定將上開248 萬元轉為借款,由伊遵期分次清償中,上訴人 卻違背雙方約定,另行起訴求償,難謂有據。 ㈡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上訴人可經閱覽要保書檢附之重要事項 告知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及保單簽收回條上揭露之內容 ,獲悉系爭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且不保證未來投資收益等 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於投保期間歷次提領紅利、變更投資標 的,亦經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寄送對帳單供上訴人核對,上訴 人自不能事後諉為不知。又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參與 美容投資,及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外之保險公司投保各類保險 商品之經驗,按其智識、經驗當可充分理解前開文件揭露之 內容,自無可能將系爭保單誤認為儲蓄型保險。縱認上訴人 係遭陳純美矇騙始同意投保,其既自98年起即陸續提領系爭 保單紅利,了結投資獲利,可見上訴人斯時即可察覺系爭保 單並非儲蓄型商品,上訴人卻遲至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請求權自因罹於2 年時效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上訴人以遭陳純美詐欺為由,爰引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亦罹於 1 年除斥期間,系爭保單仍屬有效存在,國泰人壽公司依系 爭保單收取保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始終未 舉證確已交付248 萬元保費予陳純美,矧系爭保約既載明續 期保費應自金融機構轉帳繳付,陳純美即無向上訴人收取續 期保費之權限,是以陳純美將上訴人交付之248 萬元保費侵 占入己,非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國泰人壽公司自毋庸就前開 損害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上訴人未依系爭 保單約定方法繳納保費,且未在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逐年寄交 對帳單後,立即檢視對帳單所載總繳保費金額,致不能提早 發覺並防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三、原審判決陳純美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就前 開金額中1,744,000 元本息範圍內,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純美、國泰人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46,607 元,及 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 泰人壽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純美、國泰 人壽公司就上訴人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國 泰人壽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純美自90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受僱於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上訴人經陳純美招攬,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簽立要保書,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簽立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險商品。 ㈣國泰人壽公司已自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保費,合計172 萬 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存續期間,曾申請提領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保單之部分紅利,共409,393 元。 ㈥上訴人除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外,另曾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商品。 ㈦上訴人在系爭保單存續期間,曾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對 帳單。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 法第92條撤銷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㈡上訴人 是否遭陳純美詐取保費?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單,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保費,有無理由? ㈢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交付之保費?若有,被上訴人應否 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法第92條撤銷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表意人撤銷 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向上訴人誆稱系爭保約於投保6 年期滿 ,即可領回本金加計不低於年息6%之紅利,上訴人待101 年 10月31日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屆滿6 年後,因陳純美遲不交 付保單本金及紅利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質問陳純美原委,陳 純美始於101 年12月11日告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為投 資型保險、於101 年12月26日告知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為保 資型保險、於101 年12月13日告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保單 為投資型保險,是自上開知悉時點各別起算2 年消滅時效、 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見原審卷㈠第3 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 ,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該通知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國 泰人壽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1頁),俱未罹於消滅時效、除 斥期間(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 辯稱:上訴人於98、99年間及100 年8 月3 日、100 年9 月 6 日曾提領系爭保單部分紅利達8 次,每次提領均經承辦人 員將詳載投資基金明細、匯款指定帳戶等內容之批單,黏貼 於保單後,交還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可透過閱覽批單內容 ,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是應自斯時起算1 年除斥期 間,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92 條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又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保單存 續期間,每3 個月即寄送一次對帳單供上訴人查核,由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保單正本批單上,業經手寫註記「98.9.3入帳 」、「入帳99/8 /6 」、「入帳99.8.6」、「入帳98.9.3」 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即知悉系爭保單性質及入帳總 繳保費數額,而得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上訴人 卻遲至102 年8 月始行起訴求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 院卷第238 至239 頁)云云。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純美於101 年12月間始陸續坦白系爭保單為投 資型保險,並坦承將248 萬元保費侵占入己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陳純美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 12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 第44至48頁),觀諸各該切結書內容除載明陳純美於招攬上 訴人投保時,曾向上訴人聲明6 年後可領回本金加計不低於 年息6%之紅利外,並記載陳純美與上訴人會算,其自上訴人 收取之歷來保費總額、轉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費數額,及 挪為私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各該數額等情至明,陳純美亦 坦承: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堅持要贖回附表編號1 、2 所 示保單,伊沒辦法,才對上訴人說,有部分保費經伊拿去補 貼給其他保戶,嗣上訴人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尚餘幾張保 單之後,才陸續發現國泰人壽公司並沒有收到附表編號3 、 4 、5 、6 所示保單保費,…伊與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 才確認…上訴人繳交的保費中有548 萬元,伊未繳回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281 、282 頁,按上開548 萬元包括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保單及陳純美另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 額為300 萬元之保險單,參見原審卷㈠第40、49頁)等語, 可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始實際知悉其委請陳純美轉交 之保費中,遭陳純美侵占之金額,上訴人據此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從101 年12月13日起算2 年,於103 年12月13日始行屆滿,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期間。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可透過國泰人壽公司 每3 個月寄送1 次之對帳單所載總繳保費金額,查悉保費是 否遭侵占云云。惟對帳單所載內容,旨在通知保戶保單現況 ,縱其所載內容與保戶之主觀認知有異,亦無從推認其間差 額即遭陳純美侵占或詐騙取得,既上訴人由對帳單內容尚不 能查知實際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依前引說明,自不能遽以 對帳單之送達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國泰人壽公司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⑵又陳純美始終否認曾向上訴人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單, 並保證獲利6%,並藉此招攬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則主張其於 101 年10月、11月間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投保屆滿6 年,卻遲遲不見各該保單本金、利息入帳,經伊於101 年12 月間持上開保單就教於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左亞芳 ,始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等情,有證人左亞芳證稱:上 訴人於101 年年底一直叫伊過去幫忙看95、96年投保的兩份 保單(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伊看了以後,問上訴 人怎麼會有投資型保單,…上訴人說陳純美告訴她那些保單 6 年到期就會還本金,並給6%的利息,但伊見保單裡並沒有 這樣寫,伊就叫上訴人去問國泰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幾天 後上訴人叫伊陪同前往國泰人壽公司的服務中心櫃台詢問, 在櫃台人員向上訴人解釋時,伊則將相關契約條文內容以螢 光筆標示之,使上訴人更了解,…並告訴上訴人前述保單並 未保證獲利(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等語為憑,可見上 訴人直到101 年12月始實際知悉陳純美招攬其投保之系爭保 單內容,因未保證獲利,亦屬投資型保險,上訴人據此主張 遭陳純美詐騙,並執為撤銷系爭保單之事由,則就此部分消 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均應自101 年12月分別起算2 年、1 年 ,各該期間末日分別為103 年12月、102 年12月。而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2 日起訴主張遭陳純美詐騙投保,求償與其交 付陳純美之保費相當之損失,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 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單之通知,該書狀繕本業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有起訴狀、收狀時間戳章、送達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 、4 、61頁),足認上訴人因遭 詐騙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撤銷系爭保單之 意思表示,均未罹於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⑶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最遲於100 年9 月6 日提領系 爭保單之部分紅利時,即可透過閱覽系爭保單黏貼之批單內 容,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並據以行使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權云云。惟由上訴人陳稱:「陳純美已經先跟我講好… 至少要保6 年,到期才能將本金領回,領回時至少有6%的利 息」、「97年金融風暴發生後,我於98、99年間仍可領到利 息72,000元」、「我是信任業務員」(見原審卷㈡第160 、 168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因陳純美遲未依 原約定,使其領回陸續屆滿6 年之保單本金及利息,始心生 疑異,俟持系爭保單就教他人,進而確認系爭保單約定之本 金、紅利取得方式與陳純美告知之內容不同,始發現受騙, 既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發覺自己遭詐欺,自不能期待其行使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國泰人壽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再 者,陳純美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培 立依上訴人之陳述,先行擬具內容後,再交伊閱覽,經伊稍 事修改後,始簽名其上,足見上訴人在101 年12月簽立切結 書以前,已經發覺保單內容有異及保費遭侵占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63、75頁)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上訴人在距本件起訴 時點2 年之前(即100 年8 月2 日以前)或距本件起訴時點 1 年之前(即101 年8 月2 日以前)已經知悉保費遭陳純美 侵占及侵占數額,自難僅憑陳純美之片面陳詞,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 ⑷此外,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向南山人壽公 司購買「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即可發 覺該要保單格式與系爭保單之要保單格式相同,進而發現陳 純美謊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商品之詐欺情事為由,認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92條之除斥 期間,均應自97年8 月29日起算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 南山人壽公司的保單,是因為我媳婦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 經我媳婦介紹,我才購買,我並不知道契約內容,後來我媳 婦離職,我就解約了,上開保單因為保險公司有依約付款, 所以雙方並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上訴 人雖曾於97年8 月29日在其媳婦的推介下,購買南山人壽公 司發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惟上訴人除留意南山人壽公司是 否遵期給付紅利外,既未細究契約內容,遑論藉此推究系爭 保單性質,進而查悉自己受騙,況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始 終堅稱並無詐騙上訴人投保情事,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即知悉遭陳純美詐騙,原審逕以上 開時點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民法第 92條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即有未洽。 ⑸從而,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民法第92條 撤銷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遭陳純美詐取保費?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單,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保費,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事實 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 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招攬伊投保系爭保單時,明知系爭保單 為投資型保險,卻向伊佯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並保證 投保滿6 年即可領回本金及6%之利息,使其信以為真,而同 意投保,並交付保費予陳純美,而受有相當於保費之損失云 云。陳純美否認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亦未 曾保證投保6 年即可領回6%利息,並辯稱:伊招攬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單時,係告知系爭保單依歷來績效來看,至少有6% 獲利,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最少要投保6 年,6 年期 滿後再視情況,看投資績效好不好而論(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系爭保單均已在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欄中載明「本保險單為不分紅保單」、「本 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又上訴人於投保前 均曾參加公司公開舉辦之投資商品說明會,更於保險期間多 次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並提領部分投資利得,經公司承辦人 員將上訴人投資基金名稱、金額等詳載於批單後,黏貼於系 爭保單正本上,復每3 個月寄送一次對帳單予上訴人,在對 帳單中列載各該保單之總繳保費、投資標的及盈虧狀況,上 訴人一經閱覽上開契約文件,即足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 險,要無可能誤認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頁)等語。 ⒊經查: ⑴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除曾向上訴人報告至少須 投保6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最少6%之利息外,亦曾偕上訴 人出席保險商品說明會,協助上訴人選定系爭保單連結之基 金商品等情,業據陳純美自承:「我向原告(按:指上訴人 )招攬時,是跟她說依歷年的績效來看,最少有6%的獲利, 95年的兩張保單(按: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最少要 投保6 年,6 年到之後,再視情況而論,所謂視情況而論, 是看投資績效好不好」、「因為原告想要短期的商品,所以 我就依照績效評估,說至少要放6 年」、「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保單,我是說這種定期定額沒有時間限制,最少6 年視情況而論,…附表編號5 、6 所示保單我是說1 年後就 可以開始領6%的獲利,因為當時有雷同的保險商品,是可以 領利息的」、「原告簽重要事項告知書時,…投資標的比例 配置書上之投資標的欄係空白的,由我事後回去填寫,我會 口頭向原告說作何投資標的,原告有時會向我反應為何投資 有損失,我就在電話中跟原告說要變更投資標的,幫原告選 比較會跑的標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 、166 、16 8 、118 頁),並有證人林素丹(即上訴人、陳純美之友人 )證稱:「原告來我那裡(做頭髮),我跟她說保險的事, 陳純美跟我說有一支保險保了以後,6 年到期可以保證獲利 6%,絕對不會虧,我聽到後覺得不錯,所以跟原告介紹」、 「陳純美跟原告說,這個保險不錯,是保本的,滿期有6%的 獲利,這是在我家我親耳聽到的」、「我之前曾參加被告公 司(按: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的說明會,去了好 幾次,也有與原告一起去過,有的說明會有介紹投資型保險 」、「每一次(的說明會)都是陳純美帶我們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4、67、68、73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之掛名承辦人)董文霞證稱:「我有陪陳純美到原 告家,…整個流程是由陳純美解釋,經原告認可後,由原告 親自簽名,我則在旁邊觀看協助」、「(關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保單)陳純美一直對原告講基金的內容,我印象中,陳純 美是建議原告買哪幾支基金比較會獲利,因為基金有80幾檔 ,保戶對於要選擇哪幾檔基金比較沒有概念,所以陳純美會 介紹,那天講了很久」、「當天我在場,(他們)是就投資 標的做選擇」、「國泰人壽公司在投資型保單說明會上,會 介紹基金商品,也會揭露風險,講師會說資料上提供的數據 都是過去績效,會建議保戶要投資哪一檔基金前,一定要先 注意一段時間,至少是6 個月以上,再決定要不要投資,因 為基金有上有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59、61頁)為憑 ,原告亦承認:陳純美確曾帶伊參加國泰人壽公司舉辦之說 明會兩次,在會場中有人上台演講提及公司產品利潤高、不 用課稅,現場也有人發送文宣(見本院卷第143 頁)乙節無 訛,可見陳純美雖因知悉上訴人有短期資金可供運用,且欲 取得金錢孳息,而以「至少要保6 年」、「可領回本金」、 「領回時至少有6%利息」等誇大話術,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單。然而,陳純美在使上訴人同意投保、簽立要保書之先 ,既曾帶上訴人參加產品說明會,向上訴人揭露系爭保單可 能之風險,並與上訴人討論保單連結之基金商品收益優劣, 且系爭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條、第9 條、第12條亦載明 「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不同投資 標的間因計價貨幣之不同,給付時會有匯率風險,且此風險 將由您自行承擔」、「本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 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收益,除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均經上 訴人閱覽瞭解,並願意投保後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 、14頁 、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是 以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獲利高低係受連結之基金收益所左右, 非出於本金存款之固定利得等商品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 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左亞芳證稱:上訴人曾 說保險業務員告訴她,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型壽險有虧損 一點,要她趕快解約去買澳幣,上訴人問伊這樣做好不好( 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語,益徵上訴人雖知悉投資型壽險可 能虧損,卻仍干冒風險,此由上訴人坦承其投保新光人壽公 司或南山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並未細看保險契約內容, 只須保險公司依約付款,即無爭議(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 ,亦觀之甚明,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之目的係在獲取6 年6%之金錢孳息,並在6 年期滿後如數領回保費,至於系爭 保單性質究係儲蓄型保險或係投資型保險,則非重要,只要 投保之結果能合乎前開資金管理目的為已足。是以上訴人主 張陳純美向其保證獲利6%乙節,固與陳純美自承:曾向上訴 人表示系爭保單至少會有不低於6%之獲利(見原審卷㈡第16 3 頁)等語相合,惟陳純美以前開誇大話術招攬上訴人投保 ,並未逸脫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係以年報酬 率2%、6%、-6% 設算保單價值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 面至86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且在上訴人形成投保意思 之過程中,已同時向上訴人揭露投保風險,上訴人仍本於其 自由意思而決定投保,要難謂上訴人投保之結果均取決於陳 純美前揭招攬手法,上訴人主張係遭陳純美詐欺投保,即難 採信。至於證人(即陳純美之單位主管)戴國平證稱:國泰 人壽公司未曾針對投資型商品舉辦說明會,邀集可能投保客 戶舉辦餐會、忘年會均屬業務員之個人行為(見本院卷第14 0 頁)云云,核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僅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且欠缺理解保 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倘伊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就不 會同意投保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向以購買保險商品作為資金短期周轉之理財工具,有 證人即其女兒李培寧證稱:「我母親幾乎都是以我名義買保 單」、「陳純美是我高中同學,有時我回家發現家裡有一些 食品,我母親說是陳純美拿來的,我會問是否又買了保險, 母親會說是,我母親是對錢很謹慎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60、61頁),及證人即其子李培立證稱:「原告(按:指 上訴人)買的保險都是自己處理,也有買其他家的保險」、 「因為我公司要用錢,要現金,原告說有一筆國泰人壽公司 的保險到期1 個月了,陳純美說最近會下來,可以領回,我 就打電話向陳純美催討保險金」(見原審卷㈡第76頁)等語 為憑,而上訴人在95年10月、11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附 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後,隨即於96年3 月間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嗣自96年5 月起除陸續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外,更於97年8 月 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登峰造極變額壽險,於100 年3 月間 向新光人壽公司投資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事實,亦有新光人 壽公司104 年2 月3 日函覆要保書、保單條款,及南山人壽 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函覆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㈢第2 至19、20至44頁),可見上訴人陳稱:倘其知悉 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即不會投保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②再者,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非僅著眼於每年6%報酬率,尚包 括陳純美給予其退佣、彈性延付保費及人情間之繫絆等因素 在內,有陳純美陳稱:「原告投保會要求折付佣金或贈送旅 遊、電器」、「…關於保單停效部分,我說保單很有彈性, 投資標的部分,則由我幫原告選擇」,及「原告拿支票請我 幫她調現,因為原告做生意,手上資金不一定會進來,所以 會請我幫她調現,繳交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從第2 年度開 始的保費就是這樣繳」、「原告除了第1 期是拿現金(繳保 費)外,第2 年度就延期繳交,用支票請我去週轉」、「原 告交付的保費,有時是用票貼方式,有時是請我去找民間調 借現金」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㈢第63頁,原審卷㈠第224 、 225 、280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上訴人復自承:「附 近的鄰居及林素丹他們向陳純美買保單,陳純美也這樣講, 所以我信任她」、「我之所以找陳純美買保單,是因為我與 林素丹熟識,林素丹是陳純美的阿姨,陳純美常來找林素丹 ,對伊很親切,所以我相信陳純美」(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 、本院卷第143 頁)等情明確,堪認上訴人陸續透過陳純美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乃經多方考量始作成決定, 其非無理財經驗與能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其因欠缺瞭解保險 契約之能力,始遭陳純美之誇大話術引誘,信以為真,進而 同意投保云云,容難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期間,國泰人壽公司每3 個月即 寄送1 次對帳單予上訴人,向其報告各該保單之投資損益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對帳單首頁即揭示「保單號 碼」、「參考總投資報酬率」,並以正、負百分比數字表現 投資賺、賠比率,次頁始臚列各該投資標的即基金組合名稱 、單位數、匯率變動、基金單位價值變動、管理費用等細目 (見原審卷㈡第251 至281 頁),衡諸上開對帳單「參考總 投資報酬率」之記載方式,與一般人就賺賠符號之運用,習 以「+ 」代表賺、以「- 」代表賠,並無二致,上訴人既自 承其具備國中學歷,可見上訴人乃接受完整基礎教育之人, 其就前開報酬率損益之記載方式,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理 解能力,佐以上訴人為宏大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曾 參與美容事業投資,每年利息收入達346 萬元,乃具相當社 會經驗及理財能力之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般財務報告 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7 、258 頁),堪認上訴人於接獲 系爭保單之對帳單後,由「參考總投資報酬率」欄位數字變 動情形,應可知悉系爭保單之報酬率係有變動,且有虧損之 可能,核與定期存款係在一定期間內按本金數額及固定利率 計算孳息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明知上情,且在可按期收領 保單利得期間,均未有疑義,俟系爭保單投資虧損後,始諉 為不知,要求解約,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詐欺而為投保系爭保單之 意思表示,即難認陳純美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有何民 法第92條所謂詐欺情事,陳純美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猶執前開事由撤銷其與 國泰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 效力,系爭保單仍屬有效成立,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 保費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費,亦無理由 。 ㈢陳純美有無侵占上訴人交付之保費?若有,被上訴人應否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 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陳純美自伊囑託轉交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保 費中,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48 萬元入己私用等情,有 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並經陳純 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訴人有分期交付保費,伊陸續收到 保費共248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0 頁)等語無訛,堪認陳 純美確有利用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單保費之機會,將 上訴人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益情事( 按:關於陳純美侵占248 萬元乙節,經原審扣除陳純美已償 還之30萬元後,判命陳純美給付上訴人218 萬元本息,未據 陳純美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陳純美雖辯稱因受脅迫,不 得已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內容與陳純美自 認有侵占上訴人金錢之事實,並無不合,況由證人李培立證 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經依陳純美之意見將「保證」修改為 「聲明」、將「6 年滿期可領回本金加6%」修改為「6 年後 可領回本金加不低於6%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及陳純美陳稱:「…(切結書內容中)『保證』二字伊認為 不適當,所以要修改,…將『滿期』二字劃掉係因伊反應並 非滿期就可領回,…所以將『滿期』劃掉改成6 年後」、「 …因為林素丹在旁邊幫忙協調,說原告(按:指上訴人)既 然給你機會,且保證不會拿出去(按:指系爭切結書),問 我到底有沒有誠意還錢,…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見原 審卷㈡第64、63頁)等語,可知陳純美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過程中,猶可要求上訴人按其指示修改切結書內容,陳純美 之表意自由並無受轄制情形,前開辯解容難採信。 ⒊國泰人壽公司固否認陳純美曾自上訴人收領系爭保單保費24 8 萬元之事實,並辯稱:陳純美按其職務並無收取續期保費 之權限,且系爭保單已載明續期保費僅能透過金融機構轉帳 之方式繳納,上訴人竟仍將現金交付陳純美囑其代為轉繳保 費,致遭陳純美侵吞入己,上情自非國泰人壽公司所能預見 ,並事前防杜,不該當民法第188 條規定要件,且上訴人與 陳純美就前開侵占款項已經私下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公司求償云云。但查: ⑴陳純美除坦承自上訴人收取金錢,將其中248 萬元侵占入己 外,並於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各 為66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以返還伊侵占之保費 ,復於102 年1 月2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以資清償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且為 上訴人、陳純美所不爭執,倘陳純美未有將上訴人交付之金 錢侵占入己,衡情豈有同意簽發票據擔保,並踐行賠償債務 之理,國泰人壽公司徒空言否認上訴人財產遭陳純美侵占之 事實,為不足採。 ⑵又兩造就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受僱於國泰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對外負責招攬保險,亦具招攬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格,且經國泰人壽公司授權收取第一期 保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260 頁),可見陳純美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係屬執行職務行為。再據陳純美坦承:要保書上關於定期保 費繳費方式欄之記載,係伊代為勾選由金融機構/ 郵局轉帳 ,並稱:「(法官問:你有無對原告說,你沒有收取第二期 保費的權利?)國泰人壽公司有分兩個業務範圍,我是專招 專收,我認為是可以的,況且收費也是績效之一」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見陳純美始終認為其獲國泰人 壽公司授權收取保費之範圍,亦及於續期保費。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國泰人壽公司既透過僱用陳純美對外招攬保險業 務之方式,以經營保險業務,且上訴人係正當信賴陳純美所 為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始陸續將保費交予陳純美代為轉 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確實自陳純美取得上訴人 囑託轉交之部分保費(參見附表「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取之保 費」欄所載),是對上訴人而言,陳純美向其收取續期保費 ,外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陳純美所為已該當 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應堪認定。 ⑶再者,國泰人壽公司雖於要保書中,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轉 帳、信用卡(以上適用定期保險費)、即期支票或匯撥、劃 撥(以上適用彈性保險費)等特定方式,供保戶繳納續期保 費(見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9、26、32、 38頁),惟並未明文排除或禁止保戶將續期保費交由保險業 務員代為轉繳,是由上開約定方式,僅能推知國泰人壽公司 提供保戶多元繳款管道之事實,尚不能遽謂國泰人壽公司與 上訴人已達成只能依約定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之意思合致。況 綜觀要保書前後全文,亦無任何警示字樣提醒保戶不得將續 期保費交由保險業務員轉繳,上訴人自無從由要保書內容知 悉國泰人壽公司與陳純美間之內部授權範圍,佐以系爭保單 附以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之帳號轉帳扣繳保費外,復授權由 訴外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林瑞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 行之帳戶轉帳扣繳之事實,業據國泰人壽公司陳明在卷,並 有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03 年 9 月30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5 、206 至208 、202 至203 頁),暨陳純美陳稱:「國泰人壽公司收取新契約保 費,為了扣款方便,會使用小組長的帳戶去扣款,當時我所 屬小組沒有小組長,或小組長沒有扣款帳戶,林瑞強是主管 單位,就請他幫忙沒有帳戶的業務人員扣款」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56頁),可知國泰人壽公司有容任業務人員以非保戶 指定扣款帳戶,代為繳納保險費情事,致無從透過指定轉帳 扣款帳戶之方式,達到防杜業務人員假藉收取續期保費,向 保戶收取現金之監管目的。國泰人壽公司據此辯稱其已善盡 注意監督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⑷此外,陳純美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將伊將侵占之款 項轉為借款,由伊分期償還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證 人(即在場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經過之人)李培立、林素丹 則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陳純美將侵占款項轉為借款(見原 審卷㈡第79、68至69頁)等語甚明,陳純美前開辯解即難採 信。國泰人壽公司執此而為有利為己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國泰人壽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已載明續期保費 僅能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扣繳,卻與陳純美私下變更繳款方式 ,且在陳純美從未出具公司收款收據的情況下,任由陳純美 連年收取續期保費,使陳純美趁此機會上下其手,已有過失 。又上訴人於收受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對帳單後,即可由「 總繳保費」項下所載保費金額,查悉公司實收保費與其實際 繳納保費數額間之差距,卻長期視而不見,未曾向公司表達 任何疑義,致公司無從及早發現陳純美之犯行,容任損害擴 大,亦有過失,且應自行承擔99% 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按其性質分別收取定期保險費 及彈性保險費,並以第一次主約保費扣除定期保險費後之餘 額,視為第一次彈性保費,此後之彈性保費則於繳交時須先 向公司申請,且要保人累付保險費超逾各保單年度累積之定 期保險費時,始列入彈性保險費計算;而定期保險費的費用 率則按其所屬保費年度比例調整之,業據保費明細表附註1 、重要告知事項書第7 條及要保書「契約幀用項目」欄約定 甚明(參見原審卷㈠第6 、9 頁、第7 頁背面),可見系爭 保單之保費累算方式較為複雜,且與一般人較熟知之躉繳型 壽險或定額繳付之定期險等險種有別,參諸國泰人壽公司製 作之對帳單雖於次頁「保單績效」欄內載有「公司累計收取 費用」、「總繳保險費」、「累計保費費用」、「總投資成 本」等項目金額,並於附註2 載稱:「公司累計收取費用( D )收取細項,詳各保單收受保險費金額與各項費用明細之 投資後各項費用加總」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究 保險費係如何計算,其中定期保險費、彈性保費各為若干? 究有若干保費用於申購基金?一般人非能由前開記載及說明 方式一望即知。況該對帳單於「本商品說明欄」注意事項第 2 條、第3 條復載稱:「倘對帳單通知與本公司內部之紀錄 及保險契約(指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 定書)有出入時,仍應以本公司之內部紀錄及保險契約所載 為準」、「定期定額或彈性繳費採匯款方式繳納者,須將匯 款單收據的正本繳至公司各地的服務中心或營業櫃檯,才算 完成繳費手續」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益徵在彈 性繳費的情形下,對帳單所載保費與實付保費可能有不一致 情形,再佐以陳純美自承:「續期保費幾乎都會延期繳納, 我會先收到現金或原告(按:指上訴人)開的支票,調度完 之後,轉入原告的戶頭去讓國泰人壽公司扣款」、「原告也 可以持繳款單直接去銀行繳納保費,亦即以匯撥方式繳款, 有的時候是我幫原告匯款,續期保費可以這樣繳納」,及「 我有說…存放時要是碰到資金卡住,無法如期繳交保費,可 以延緩繳交保費」、「保費係分批收,李王瑞照有時資金無 法如期繳出來,委託我幫她調度,…李王瑞照有拖延繳交, 但我有收到這些錢」(見原審卷㈢第56頁,偵緝卷第20頁) 等情以觀,堪認一般人實無從由對帳單前述記載內容,完全 掌握保費金流及其運用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具國中學 歷,其不了解對帳單內容,無從透過對帳單所載項目、金額 複覈其囑託陳純美轉繳之保費數額,是否均已如數繳納等語 ,應屬非虛。國泰人壽公司指摘上訴人不能透過察看對帳單 內容,儘早阻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並應自負99 % 之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有過失, 且就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係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純美假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上訴人 繳付之保費248 萬元,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經扣除陳純美 已賠付之30萬元後,上訴人仍受有損害218 萬元,國泰人壽 公司為陳純美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純美與國 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在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見原審卷㈢第128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國泰人壽公司就在1,744,000 元本息範圍內,與陳純美負連 帶賠償責任,駁回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其餘436,000 元之 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國泰人壽公司就其餘436,00 0 元本息亦應與陳純美負連帶賠償之責,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又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審判命國泰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賠 償1,744,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此外,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 司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均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 爰由本院酌定擔保金額後,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 人壽公司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 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國泰人壽公司、陳純美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保險商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 │李王瑞照交付│陳純美侵占之金錢│國泰人壽公司│ │號│ │品名稱 │ │ │ │陳純美之金錢│ │已收取之保費│ ├─┼─────┼────┼────┼────┼──────┼──────┼────────┼──────┤ │1 │0000000000│創世紀變│李王瑞照│李培寧 │自95年10月30│ 120 萬元 │ 80萬元 │ 4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20萬元│(即自97年起至99│(即95、96年│ │ │㈠第6頁) │險丙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3 期至第│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6 期保費) │期保費) │ ├─┼─────┼────┼────┼────┼──────┼──────┼────────┼──────┤ │2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 同上 │自95年11月6 │ 24 萬元 │ 16萬元 │ 8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4 萬元│(即自97年起至99│(即95、96年│ │ │㈠第11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3 期至第│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6 期保費) │期保費) │ ├─┼─────┼────┼────┼────┼──────┼──────┼────────┼──────┤ │3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王瑞照│自96年5 月16│ 60 萬元 │ 無 │ 6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36萬元│ │ │ │ │㈠第17頁)│險丁型 │ │ │ │,一次支付4 │ │ │ │ │ │ │ │ │ │期) │ │ │ ├─┼─────┼────┼────┼────┼──────┼──────┼────────┼──────┤ │4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 同上 │自97年2 月4 │ 96 萬元 │ 72萬元 │ 24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24萬元│(即自98年起至99│(即97年度之│ │ │㈠第24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年止,第2 期至第│第1期保費) │ │ │ │ │ │ │ │付4 期) │4 期保費) │ │ ├─┼─────┼────┼────┼────┼──────┼──────┼────────┼──────┤ │5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培立 │自97年6 月30│ 60 萬元 │ 40萬元 │ 2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10萬元│(即自99年起至10│(即97年度之│ │ │㈠第31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1 年止,第3 期至│第1期保費) │ │ │ │ │ │ │ │付6 期) │第6期保費) │ │ ├─┼─────┼────┼────┼────┼──────┼──────┼────────┼──────┤ │6 │0000000000│創世紀變│ 同上 │李培勇 │自97年6 月30│ 60 萬元 │ 40萬元 │ 20萬元 │ │ │(見原審卷│額萬能壽│ │ │日起至終身 │(每期10萬元│(即自99年起至10│(即97、98年│ │ │㈠第36頁)│險丁型 │ │ │ │,按期分次支│1 年止,第3 期至│度之第1 、2 │ │ │ │ │ │ │ │付6 期) │第6 期保費) │期保費) │ ├─┴─────┴────┴────┴────┴──────┼──────┼────────┼──────┤ │ 合計 │ 420 萬元 │ 248萬元 │172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