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鄭凱駿
訴訟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曉婷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協
議
離婚,除簽立離婚協議書外,並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鄭○甄
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於102 年4 月16日成立和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53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及102 年度家親字第185 號
作成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鄭○甄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伊則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鄭○甄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甄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項
約定,鄭○甄出國就學
期間,被上訴人應使鄭○甄於每年學
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伊同住,寒暑假以鄭○甄就讀校方行事
曆為準,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開學時告知伊鄭○甄校方行事
曆,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假期第2 週令鄭○甄回國與伊同住,
伊至遲應於開學1 週前令鄭○甄返回被上訴人處,如被上訴
人無故不令鄭○甄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伊同住,鄭○甄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伊單獨任之。
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
8 月將鄭○甄帶往加拿大後,惡意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於鄭○甄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5
日之寒假期間,無故不讓鄭○甄回國與伊同住,經伊多次促
請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是依離婚協議書
第2 條第4 項約定,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改由伊
任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法定
訴訟擔當人之
地位為鄭○甄受領伊交付扶養費之
債權,今因解除條件成就
失其擔任鄭○甄
監護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和
解筆錄向伊請求給付鄭○甄之扶養費。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
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63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
查封伊所有之
不動產,且核發扣
薪命令。
惟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給付扶養
費,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
非刻意使鄭○甄不於寒假期間返國與上
訴人同住或故意妨礙上訴人探視之權利,實因鄭○甄就讀之
加拿大小學103 年度之寒假期間僅短暫2 周,期限自102 年
12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與國內學期制度約3 至4
周不同,非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見,倘依照離婚協
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履行,則鄭○甄至遲須於寒假第2
周,即12月30日後返國,至遲於開學1 週前即12月28日返回
加拿大,兩造受限於此而無法依離婚協議書履行。伊為調整
並妥
適安排鄭○甄寒假返國事宜,於102 年10月29日先主動
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討論鄭○甄往返台灣與加拿大之日
期,而上訴人要伊令鄭○甄於102 年12月22日返國,103 年
1 月4 日返回加拿大,然鄭○甄如依上訴人要求日期返國,
須於學校最後一天上課日當晚,搭機返國,時間相當匆促,
又鄭○甄如於103 年1 月4 日才返回加拿大,則將在時差尚
未調整過來、長途飛行之疲勞未恢復之情形下,於103 年1
月6 日開始上課。伊思考後認為上訴人所提之往返時間非適
當,
乃以電子郵件回覆依離婚協議書之精神調整,建議鄭○
甄往返期限為102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並表示倘上
訴人認為鄭○甄此次返國時間過短,希望能有多些時間與鄭
○甄培養感情,也可以考慮來加拿大
會面交往。惟爾後上訴
人開始離題與伊爭論,未再針對鄭○甄往返
期日討論,致未
有結論。伊於鄭○甄往返日期不確定情形下,無法訂機票,
之後上訴人亦未再與伊討論相關事宜,鄭○甄最終未能於10
3 年之寒假期間返國。而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伊任之,上訴人卻擅自於103 年3 月1 日起拒絕給付鄭○
甄之扶養費,依系爭和解筆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訴人尚
未給付之扶養費已全部視為到期,是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合理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鄭○甄出國就學期間,被上
訴人應使鄭○甄於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住,
寒暑假以鄭○甄就讀校方行事曆為準,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
開學時告知上訴人鄭○甄校方行事曆,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假
期第2 週令鄭○甄回國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至遲應於開學
1 週前令鄭○甄返回被上訴人處。如被上訴人無故不令鄭○
甄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住,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下稱系爭約款)。
㈣鄭○甄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加計週末
假日期間為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之寒假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使之回國(被上訴人是否無故不讓鄭○
甄回國,兩造有爭執)。
㈤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第4 點為: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人鄭○甄扶養費每月2 萬元;扶養費為半年1
次給付,日期為每年9 月1 日前(給付扶養費之月份即每年
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及每年3 月1 日前(即每
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直至鄭○甄成年(116 年5 月21
日)之日止,並匯入被上訴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如1 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兩造原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8 、9 項作廢。
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論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否附有解除條件?
如可,
本件有無解除條件成就情事?
⒈按身分行為為以發生身分法上的效果為目的之行為。而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之
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 及關於
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 兩種,前者包含保護教
養權(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居
住所指定權(民法第1060
條)、子女交還
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3 項)、懲
戒權(民法第1085條)、身分上行為同意權(民法第974 、
981 、1049條、第1079條第3 項、第1080條第4 項)、
代理
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80條第3 項)等;後者則為
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86條)、對於未成年子女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之同意權(民法第1006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營業允許及其撤銷或限制(民法第
85條)、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民法第1088、1087條)等,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原均得行
使,然此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親權,因夫妻離婚後,
協議僅由一方任之而使他方就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受有影響、
限制,已發生身分法上之效果;參以民法第1089條第2 項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
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侵權
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090條規定加以糾正或宣告
停止親權,
足見親權事項具有公益性,是
上開協議行為其性質應屬身分
行為。而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
,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
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
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
,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猶如自
始未附有條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總則有關附條件或期限之約
定,於夫妻離婚協議負擔親權時,仍有適用
云云,要無可採
。
⒉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 頁)。
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系爭約款,實係就有關鄭○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事項,另附有「被上訴人無故
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住」之解除條件,依
前揭說明,此一解除條件成就
與否之爭執懸而未決,將進而
影響鄭○甄之利益,該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應認兩造就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之協議,自始未附有條件。即縱被上訴人無故不令子女於
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住,亦不生鄭○甄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當然改由上訴人任之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關於鄭
○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已改
由上訴人任之云云,
尚無可採。系爭約款既未附有條件,則
被上訴人有無「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
住」之情況,充其量僅得作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鄭○甄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上訴人任之之事由而已,與上訴人是
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無涉。且上訴人以此事由另
對被上訴人提出
改定監護人之訴訟,亦經少家法院103 年度
家親聲字第288 號、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民事
裁
判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20 頁),是鄭○甄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自仍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㈡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
⒉上訴人主張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因被上訴人有「
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情形而改由
其任之云云,並非有理。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
被上訴人任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基於
法定訴訟擔當人地位為鄭○甄受領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債權
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尤
其,上訴人係基於親子血緣及法律規定而負擔給付鄭○甄扶
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離婚協
議書之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而系爭
和解筆錄第4 點記載: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
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人鄭○甄扶養費每月2 萬元;扶養費為
半年1 次給付,日期為每年9 月1 日前(給付扶養費之月份
即每年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及每年3 月1 日前
(即每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直至未成年人成年(116
年5 月21日)之日止,並匯入被上訴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如1 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
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至14頁
)。上訴人坦承自103 年3 月1 日起
迄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
給付扶養費,已有遲誤給付情事,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
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
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上
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前開系爭約款附解除條件之異議事由,
其於二審復行主張鄭○甄年僅6 歲餘,無法表達其意願,且
無重大經濟需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其一次給付
全部扶養費,有違誠信及
權利濫用情事(本院卷第54、55頁
);另兩造協議時未預見加拿大學期與臺灣不同,其未給付
扶養費並無
可歸責事由,強命其一次負擔全部扶養費顯失公
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56、57頁)等異議
事由,應認僅係對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得准許提出,而
此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自
不因上訴人主張其係符合同條項第5 、6 款,而有不同。查
:
⑴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給
付扶養費情事,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各期給付均已屆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對鄭○甄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者之地位,對上訴人為全部扶養費請求,以
維護鄭○甄之權利,此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因
鄭○甄有無重大經濟需求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乃依法正當行使屬於鄭○甄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有拋棄或不欲主張期
限利益之事證,其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亦乏依據。
⑵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系
爭約款為兩造有關鄭○甄探視權之約定,與上訴人應負之扶
養費義務本無相關,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經濟能力有
何重大變化,而其遲延給付扶養費,造成各期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結果,此並非於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餘地。且縱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見
加拿大學制與臺灣學制不同,致影響鄭○甄寒假返國日期之
判斷,然此仍屬探視權是否調整變動之範疇,與扶養費之給
付仍無相關,上訴人自行解讀系爭約款為附有「被上訴人無
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上訴人同住」之解除條件,
自認已據此當然取得鄭○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停
止給付扶養費,造成各期給付全部到期之結果,為上訴人所
自行選擇,被上訴人依約定一次請求全部之扶養費,並無何
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係因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致各期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故全部債權均已屆期,並無「如命為1 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
中間利息」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
云,
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未支
付每月2 萬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上訴人一次支付全部扶養費3,174,000 元【計算式:103 年
3 月1 日起至116 年5 月21日止,〔( 13年×12月)+2月〕
×2 萬元+ (2 萬元×21/30 日)≒0000000 元】。而上訴
人於此並無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
要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