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郭姿伶
訴訟
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被上訴人 張齡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郭耀鴻、郭政勳及郭
政璋(下稱郭耀鴻等)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及同段417- 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620 ,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並提供
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發雄於其上設立廟宇使用
。
嗣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張齡
勻另與郭耀鴻等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系
爭土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新台幣(
下同)1,267 萬元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
開工興建房屋,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
及支付所收金額之1 倍
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
元予張齡勻(下稱系爭承諾)。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弘
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張齡勻購買系爭土
地,
暨其上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 號之房屋及2 個車位(房屋及車位面
積合計42.26 坪,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1,267 萬元,並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
契約,且以張齡勻前依系爭承諾收取之定金700 萬元充作本
次
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
票1 紙(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前金分行、票號為AN0000000 、
發票日102 年2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
至餘款367 萬元,除被上訴人折讓50萬元外,餘額317 萬元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契
約)。
詎被上訴人備件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
後
迄今,上訴人未給付餘款317 萬元,且系爭支票經提示,
亦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尚欠5,170,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牆壁及天花板龜裂、膨脹等瑕疵,
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
為45,840元,另廁所增設排水孔費用為8,000 元,合計53,8
40元,同意得自請求價金內扣除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價金給
付
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6,16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雙方並於99年9 月1 日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於上開土地上
興建之房屋1 樓,須出售郭耀鴻等供作寺廟使用,並應於10
0 年8 月30日前開工,否則應退還郭耀鴻等繳納之定金700
萬元及賠償1 倍定金之違約金,且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
交付郭耀鴻等收執。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0 年8 月30日前
開工,本應退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嗣因郭發雄仍有意願購
買系爭房地,俾遷回寺廟,故由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出
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約定被上訴人應退定金轉為
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 萬元,餘款於
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支付及交屋。
惟上訴人於數日後發現系
爭房屋有多處天花板及牆面龜裂、膨脹及廁所未設排水孔等
瑕疵情形,依約應予減價。其次,系爭房屋面積較系爭契約
約定面積短少6.153 坪,以每坪299,811 元計算,亦應減價
1,844,737 元。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約定,按時開
工興建房屋,應給付700 萬元違約金予郭耀鴻等,亦據郭耀
鴻等讓與該違約金
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訴訟中主張
抵銷,經減價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得行使,其請求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郭耀鴻、郭政勳及郭政璋原為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417-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
發雄於其上設立廟宇使用。
(二)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張齡勻
另與郭耀鴻等於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系爭土
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1,267 萬元
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房屋,
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及支付所收金
額之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元予張齡勻
。張齡勻未依約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
(三)上訴人向弘力公司、張齡勻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號之房屋及2 個車位,買賣價金為12,670,000元,
並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契約,且以張齡勻前依系爭承諾
收取之定金700 萬元充作本次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並
於同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價金之給付,
至餘款367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折讓50萬元,餘額317 萬
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備件完成時,清償完畢。嗣系爭
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而上訴人迄未給付餘款,未
給付餘款包括未兌現之支票200 萬元,合計517 萬元。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備件,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
用。
(五)
本件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第50-51頁工程項目之瑕疵。
五、
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面
積相符?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諾約定,系爭房屋單獨所有面
積有短少6.153 坪, 應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減少價
金1,844,737 元,是否有據?(二)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
縫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為多少?(三)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郭
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
權相互抵銷,有無依據?(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利息,是否
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相符?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承諾約定,系爭房屋單獨所有面積有短少6.153 坪,
應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減少價金1,844,737 元,
是否有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抗辯:兩造僅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而依系爭承諾記載室內面積30.8坪,騎樓面積為8.7 坪,
但實際上交付使用之騎樓面積僅剩2.547 坪,短少6.153
坪,以1 坪價金299,811 元計算,應減少價金1,844,737
元(見本院卷第33、46-47 、65、88頁)
云云,固舉系爭
承諾書、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均影本,分見原
審卷一第25-27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
兩造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請代書說明,關於系爭房屋的面積
,就是依照申請的建物登記謄本去簽訂。至於系爭承諾係
由張齡勻與郭耀鴻等簽訂,應與系爭契約
無涉,況簽訂系
爭契約時,亦有就系爭承諾與系爭契約不同之處,進行討
論,並當場修正或記載其上,故有關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
契約,仍以系爭契約記載為準。此外,針對騎樓部分,因
騎樓本屬公眾使用,上訴人認為騎樓或不屬專有部分,或
因有部分係屬車道,影響其使用,暨陽台外推,如遭拆除
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等,因而兩造於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
人同意折讓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88頁)等語。
2、
經查,系爭契約
不動產標示之建物部分,固記載面積42.2
6 坪(見原審卷一第5 頁)等語,惟並未記載室內坪數為
42.26 坪,已難僅依上開記載,
遽認該面積42.26 坪,係
屬室內面積。其次,系爭房屋為5 層樓之第1 層,建號為
11815 號,於101 年12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1 層
面積為60.55 平方公尺、騎樓8.4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
.08 平方公尺,合計80.05 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建號為
11824 號,面積18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含兩個停車位
編號01、02,各為10,000分之888 總計10,000分之3,272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
可
稽,
堪可認定。其次,兩造係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足見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又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記○○○區○○
○街○○號及車位2 個,面積42.26 坪,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11815 乙節,有該契約可稽,顯見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將系爭房屋建號及車位等,均載明於契約上,
已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關於建物部分,即指11815 建號,
且包含車位。而觀11815 建號房屋除第1 層建物面積、騎
樓及陽台面積外,尚包括共有部分建號為11824 號,面積
18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含兩個停車位編號01、02,各
為10,000分之888 總計10,000分之3,272 ,如前所述,倘
參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室內坪數為42.26 坪乙節,亦如前
述,
堪認系爭契約記載面積42.26 坪,係指上開兩個建號
所包括主建物(1 層及騎樓)、附屬建物(陽台)及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合併計算後之總面積。再者,依建物謄本記
載系爭房屋之坪數(含附屬及公共設施)核算結果,該房
屋面積確為42.26 坪〔計算式:(68.97+11.08 +182.29
×3,272/10,000)×0.3025=42.26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建號移轉登記上開面積
予上訴人,並未短少騎樓面積6.153 坪。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騎樓面積6.153 坪,
即難採信。再者,
參酌當時負責代寫系爭契約之代書廖煌
堅於原審:伊寫系爭契約時,有參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契約上記載的42.26 坪,有包含2 個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在
內,一般契約只寫主建物建號,不會記載公共設施的建號
,停車位是算在公共設施內,但當時沒有去計算扣除停車
位後的公共設施實際面積多少,總面積是42.26 坪,有跟
兩造說明(見原審卷一第54-56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暨於本院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已蓋好,
各部分面積都已經確定。計算系爭房屋的面積時,室內面
積多少,公設面積多少,各項面積清楚,有加總計算面積
給買賣雙方看,也會跟買賣雙方說明各項面積多少,然後
加總計算,且計算面積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可參考(見
本院卷第98-100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代書廖煌堅於代
寫系爭契約時,確實已參考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公共設施登
記謄本,並將室內面積及公設面積算給兩造參考,而上訴
人既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並簽名於上,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確實自廖煌堅的解說及建物謄本或權狀影本
瞭解,其依系爭契約可登記之面積,即為建物登記謄本上
之面積,且總面積為42.26 坪
無訛。
3、至上訴人固仍執系爭承諾記載騎樓面積為8.7 坪,但實際
上移轉登記之騎樓面積僅為8.42平方公尺(建物謄本上記
載面積,相當於2.547 坪),致短少6.153 坪云云。惟系
爭房屋實際移轉登記之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依照建物謄本
記載面積相符乙節,如前所述,已
難認有短少給付坪數之
情形。其次,系爭承諾當事人雙方,係張齡勻與郭耀鴻等
,此與系爭契約買賣雙方係屬兩造,其中除張齡勻相同外
,餘均不相同,顯見系爭承諾並不當然
適用於兩造系爭契
約。此外,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將系爭承諾內容約定為契約
條款或概括承受等之明文,則上訴人逕執系爭承諾約定內
容,資為請求被上訴人須依系爭承諾記載內容履行之依據
,亦難遽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將系爭承諾納
為契約之內容或條款,然廖煌堅於代寫時,有注意到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的建物總面積雖然一致,但有部分
面積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卻登記於公共設施中,因
此,被上訴人同意以折讓50萬元方式處理(據廖煌堅證稱
,折讓50萬元,尚包括陽台外推增建係屬違建,有被拆除
之可能風險;一樓後面空地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但因該空
地在
法律上屬於整棟大樓所有,可能也會有其他樓上住戶
主張空地使用權的風險【見本院卷第97-98 頁】),並經
上訴人同意,因而將折讓50萬元一併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據廖煌堅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
核
與簽訂系爭契約時以證人身分在場見證之黃水南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審卷一第5 頁系爭契約,其中記載同意折
讓50萬元,為何有此折讓?)…陽台後面有一個裁角…,
還有陽台外推,騎樓使用面積少四坪,所以那天就把全部
都處理好,把全部的價金扣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
頁)等語,亦指稱折讓50萬元,有包括騎樓使用面積短少
4 坪在內,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關於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的建物總面積雖然一致,但有部分面積應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卻登記於公共設施者,亦以折讓
50萬元一併處理。是上訴人執系爭承諾記載騎樓面積為8.
7 坪,但實際移轉登記之騎樓面積僅為2.547 坪乙節,主
張被上訴人短少6.153 坪之面積給付,依每坪價金299,81
1 元計算,可減少給付價金1,844,737 元云云,
洵屬無據
。
(二)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縫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為多少?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有數條寬度超過0.4MM 以上裂縫
之瑕疵,有的裂縫超過10元硬幣寬,且裂縫愈裂愈大,廟
的大廳入口也可以看到很大裂縫。技師公會鑑定時,未一
併鑑定上開修補費用,上訴人仍得以上開瑕疵,要求被上
訴人負責修補,並由本院酌量必要修補費後,自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
予以扣除云云,固援
引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13頁照片編號4-12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依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的瑕疵位置,大部分是樓板及牆面之不規則
非結構性裂縫,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而天花板及牆
面之修復費用為45,840元等語。
2、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而參酌上訴人提
出照片所示,雖可發現牆壁及大理石上有裂縫。
惟查,經
過鑑定機關技師公會會勘及詳細檢查鑑定系爭房屋的瑕疵
位置,大部分是在樓板及牆面之不規則非結構性裂縫,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45,840
元乙節,有技師公會103 年8 月5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附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
第3 頁,下稱系爭鑑定,外放)可稽,顯見系爭房屋的裂
縫係出現於樓板及牆面,並屬不規則非結構性裂縫,且不
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暨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為45,8
40元。而參酌技師公會係經過現場會勘及詳細檢查,並於
系爭鑑定內詳細說明裂縫成因,及分析牆面粉刷層面積過
大而產生垂直性之乾燥收縮龜裂(見系爭鑑定第3 頁)等
,始作成系爭鑑定之結論,其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其次,
針對系爭房屋作成鑑定前,負責鑑定之技師前往現場會勘
時,就每一處裂縫,均予照相,並未發現漏水情形,且將
披土油漆費用估算在內,確實未發現結構性裂縫等情,亦
據鑑定技師廖鴻輝及洪進凱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一
第160-166 頁)。參以系爭鑑定所估列修復費用,包括水
泥牆、天花板披土油漆、水泥牆及大理石裂縫灌注EPO
XY,暨系爭房屋可見之非結構性裂縫都已估列於修復費
用中乙節,亦有技師公會104 年5 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函補充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稽,益
堪認定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有可見樓板及牆面裂縫瑕疵
,均於系爭鑑定予以估列。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仍有未經技師公會鑑定之裂縫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
補,並請求本院酌量必要修補費云云,
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鑑定未就上訴人103 年5 月15
日
準備書狀所列瑕疵及減價金額附表(見原審卷一第94-9
5 頁)編號2 、3 之滲水問題;編號7 之膨脹起泡問題;
編號8 、11、13、25、26、28、29之牆壁與牆壁或柱子垂
直接合處的大裂縫等出具鑑定意見,且鑑定過程
顯有瑕疵
云云,亦據廖鴻輝於原審證稱:鑑定當天有颱風下雨,但
仍未看到有滲漏水情形,而膨脹起泡的修復方式已經有於
鑑定報告中載明,此種情形只要將起泡的舊水泥漆去掉後
再用披土重新粉刷即可,不需要將底層的水泥層去掉,另
外也未看到有結構性裂痕,都是非結構性的裂縫,而關於
裂縫修補及大理石修補亦已於鑑定報告中估價(見原審卷
一第160-162 頁) 等語;洪進凱於原審證稱:同意廖鴻輝
技師證述內容,伊亦未發現結構性裂痕,都是裝修上的裂
縫(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等詞綦詳,故上訴人前開於原
審之抗辯,仍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未就附表編
號8 、11、13、25、26、28、29之裂縫部分作出鑑定意見
,惟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系爭鑑定就上開
各裂縫處均有拍照(見原審卷二第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
面),佐以系爭鑑定已就各裂縫照片估量應修補之施工方
式及費用(見系爭鑑定第18- 47頁、第49-51 頁),顯見
鑑定機關就各裂縫之修補,並無漏未鑑定之處,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云云,
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有無依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10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承諾第5 條約定開工日期,如期開工,依其第6 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00 萬元予郭耀鴻等,而上訴人
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700 萬元債權,自得以該債權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郭耀鴻等協商延長開工日
期,並於延長開工日期內依約開工,郭耀鴻等不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700 萬元債權,故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
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時,
張齡勻另與郭耀鴻等於99年9 月1 日約定,張齡勻將來於
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上興建5 層房屋之第1 樓,願以1,26
7 萬元出售郭耀鴻等,並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興建
房屋,如未於該日期前開工,則張齡勻應返還定金及支付
所收金額之1 倍違約金,而郭耀鴻已給付定金700 萬元予
張齡勻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5頁),堪認依系爭承諾約定,張齡勻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興建系爭房屋,如未按期開工,即有違約金問
題。其次,張齡勻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乙節,固為
兩造不爭執,而堪認定。惟100 年10月間,由郭發雄及其
太太在廟裡,被上訴人之涂總經理、「桌頭」等人詢問神
明開工的日期,當場決定101 年1 月18日為開工日期,當
時亦無任何人提到遲延開工
損害賠償問題乙節,
業據上訴
人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且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
水南於原審證述:「當初郭發雄說要問神明,就找一個時
間晚上去問神明,神明說沒關係讓他(被上訴人)延後,
但在農曆過年前要開工,涂總經理拿金紙蓋手印保證說過
年前要開工,並燒給神明,即向神明保證農曆年前會開工
,後來涂總說既然神明已經說好,是不是再定個書面合約
,郭發雄說已經跟神明說好就不用再訂約」、「(當天在
場有哪些人?)有兩個乩童、還有一個翻譯(桌頭)、郭
發雄、我還有涂總在場」、「保證過年前動工」、「(被
上訴人有無於過年前開工?)有,印象中有」、「全部的
事情都是郭發雄在處理,郭發雄是承諾書上買受人的父親
,包括隔壁的土地也是郭發雄處理,並不是兒子在處理」
(見原審卷二第49-51 頁)等情相符。而按上訴人固否認
郭發雄得代理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約定延長開工日期云云
,惟被上訴人向郭耀鴻等購買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雙方
並於99年9 月1 日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於上開土地上興建
之房屋1 樓,須出售郭耀鴻等供作廟寺使用乙節,亦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足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其中第1 層
房屋須出售供作寺廟使用,而該寺廟本即由郭發雄在處理
乙節,亦據上訴人
自承無訛,復參以郭發雄與上訴人、郭
耀鴻等為父子女關係,則郭發雄代理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
透過請示神明方式,另行約定延長系爭房屋開工日期,亦
符合常情,足認黃水南證述有關系爭房屋延長開工興建事
宜,係由郭發雄代理郭耀鴻等處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堪認有關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已經郭發雄代理
郭耀鴻等與被上訴人透過向神明請示方式,
合意延長到10
1 年1 月18日開工,而被上訴人亦依延長約定,於上開日
期前開工無訛。則依上訴人陳稱及黃水南證述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延長開工日期前開工,自無違約問題。
從而,上訴人否認郭發雄為郭耀鴻等之代理人,並抗辯被
上訴人違約開工,應給付郭耀鴻等700 萬元之債權,暨上
訴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違約債權云云,均不可採。
3、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為102 年1 月29日,倘張齡
勻未依系爭承諾於100 年8 月30日前開工,因而應負給付
700 萬元違約金予郭耀鴻等,而上訴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
該違約金債權,則上訴人儘可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於契
約中載明應扣除該違約債權之事,然
揆諸系爭契約並無任
何關於700 萬元違約債權之記載,亦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約開工,應給付郭耀鴻等700 萬元之債權,及上訴
人已自郭耀鴻等受讓該違約債權云云,確不可採。此外,
參諸「(簽系爭契約時,沒有寫到所謂未按時開工要給付
700 萬元之事,究竟當時上訴人或郭發雄有無提到尚欠70
0 萬元違約金之事?)沒有,700 萬元在神明說延後時就
沒有了,所以沒有談到這700 萬元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49-53 頁)乙節,亦據黃水南於原審證述綦詳,益堪認
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以其
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5,116,16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餘款517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堪予認定。其次,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得主張修復費用為45,840元;暨廁所增設
排水孔費用為8,000 元,合計53,840元乙節,經技師公會
鑑定無訛,並經被上訴人自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
中予以扣除,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扣除後餘額5,11
6,160 元及利息,如前所述。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以
系爭房屋樓板及牆面裂縫之瑕疵,請求本院審酌必要修補
費用後減價;暨以受讓自郭耀鴻等之700 萬元違約金債權
,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等,均屬無據,
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5,11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